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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的規定,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是指在戰時情況下,公民對國家、政府和武裝力量徵用其所屬的房屋、車輛、場地等作戰所需的物資,能夠提供而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行為。 [1] 
中文名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
外文名
crime of refusing military requisitions in wartime
性    質
一種嚴重的罪過
學    科
法律學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軍事徵用管理制度。在戰爭期間,國家和武裝部隊根據需要,對單位和公民個人的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等實施緊急徵用,是補充戰時迅速組建擴建部隊,提高部隊的機動和運輸等後勤保障能力,保證戰爭勝利的必要條件。在現代戰爭中,武裝部隊進行作戰和實施擴編所需要的物資保障能力要求高,世界各國普遍採取徵用措施,並對調用徵購軍用物資和設施的範圍、對象、時機、權限、懲處等,在法律上作出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48條規定:“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國務院、中央軍委1995年2月24日頒佈的《國防交通條例》第51條規定:“擾亂、妨礙軍事運輸和國防交通保障”“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戰時拒絕徵用,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軍事徵用,是指在戰爭或類似戰爭等緊急情況下,出於軍事需要而依法有償使用武裝部隊以外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機關、團體、黨派、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財物及其勞動力,包括房屋、場所、機器、設施、交通工具、糧草、藥品、衣服等一切急需物品以及公民個人的勞動力。一般情況下,由執行作戰任務或者其他類似任務的武裝部隊的指揮人員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亦可決定進行軍事徵用。軍事徵用屬於有償徵用,但這不是説在執行軍事徵用的當時就要給予補償。當場無法給予補償的,執行軍事徵用的單位應當給被徵用人當場開具徵用證明,在以後有可能時再行補償。補償的數額則僅限於由於軍事徵用造成被徵用人的直接經濟損失。所謂拒絕,是指拒不接受軍事徵用,既可以是對有關單位的徵用通知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經教育仍不加以改正,又可以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徵用。方式如何,並不影響本罪成立,只是本罪量刑時應當考慮的情節。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動機不影響定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認定

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區分本罪與戰時掠奪居民財物罪的界限。
前者是因軍事需要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是通有緊急情況的武裝部隊的指揮人員依法作出的有償使用公民、單位的財物,與後者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而由軍人擅自進行的搶劫、掠奪戰區無事居民財物的行為有着本質的不同。前者依法作出,後者擅自進行;前者有償使用,後者無償佔有;前者出於國家的軍事需要,為了國家的國防利益,後者則是出於個人非法佔有的目的,為了滿足私慾;前者包括一切財產,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後者一般僅限於動產;前者既可在後方,又可在前方,後者則必發生在前方即軍事行動區等。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行為時間性

必須發生在戰時,才能構成本罪。依照本法第451條的規定,戰時,是指國家宣佈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雖有拒絕軍事徵用行為,但不是發生在戰時,亦不可能以本罪論處。根據本條規定,只有戰時拒絕軍事徵用且情節嚴重的,才可構成本罪。雖在戰時拒絕了軍事徵用,但不屬於情節嚴重,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拒絕徵用的;煽動多人拒絕徵用重要急需要物品的;因其行為貽誤戰機的;造成作戰失利的;影響軍事任務完成的;造成嚴重傷亡後果的;等等。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一條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拒絕軍事徵用罪相關説明

構成拒絕軍事徵用罪,必須“情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軍事徵用;採用欺騙、索取高價等手段拒絕徵用,性質惡劣的;因拒絕徵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等。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