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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中文名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
主    體
司法工作人員
責任形式
故意
性    質
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來    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構成要件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主體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主觀方面

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主觀心理狀態。本罪須出於徇私的動機。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的行為是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應當根據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徇私舞弊表現為為徇私情,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偽造條件等手段,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百零一條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違法對嚴重的罪犯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被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繼續犯罪。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見《刑法》“濫用職權罪”説明)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條文

第四百零一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九)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401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以及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申請,違法裁定、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3.不具有報請、裁定或決定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4.其他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見《刑法》“濫用職權罪”説明)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本罪是《刑法》新增設的罪名。關於“情節嚴重”,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違法對嚴重的罪犯予以減刑、假續犯罪,危害社會的;違法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屬的財物而違法辦理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