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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

鎖定
民事執行,又稱為民事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義務,從而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
中文名
強制執行
外文名
actunder coercion
定刑依據
程序法

強制執行定義

民事執行,又稱為民事強制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運用國家的強制力量,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強制其履行義務,從而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一種訴訟活動。

強制執行法律規定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管轄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執行異議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案外人異議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機構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 委託執行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執行和解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執行擔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三十二條 執行當事人變更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迴轉
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調解書執行
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檢察監督執行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 執行開始方式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仲裁裁決執行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 公證債權文書執行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期限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通知與強制執行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義務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院有權採取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扣留提取收入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法院合法採取執行措施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查扣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蔘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 查封財產保管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拍賣和變賣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 搜查措施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 交付財物或者票證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 對不動產執行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蔘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 證照轉移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行為執行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遲延履行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繼續執行
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執威懾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執行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執行終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裁定的生效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 適用法院地法原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 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條 外交特權與豁免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 語言文字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國律師代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 公證和認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百六十五條 特殊地域管轄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專屬管轄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六十七條 送達方式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六十八條 答辯期間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上訴期間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審理期間不受限制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條 仲裁協議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二條 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仲裁裁決執行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不予執行情形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不予執行後果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的內容和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協助途徑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文字要求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協助程序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八十條 申請外國承認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申請承認執行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 承認和執行國外仲裁裁決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特徵

第一,執行只是國家機關實施的行為。執行權是國家的一項公權力,只能由國家機關行使,而不能由其他的單位或者公民個人行使。在我國,行使執行權的國家機關是人民法院。
第二,人民法院進行執行活動必須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根據。這實際上是由民事執行程序的目的決定的。
第三,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具有強制性。
第四,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要素

(一)執行主體
執行主體,是指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能夠引起執行程序發生、變更或終結的人。執行主體包括執行機構、執行當事人和執行參與人。
1.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又稱為執行機關,是指行使國家民事執行權,專門負責從事執行工作的職權組織。《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款改為,“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定執行機構”。沒有限定是哪一級法院。
我國執行機構在設置上具有以下一些特點:
一是執行機構與審判機構相互分立。這主要是為了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因為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裁決的執行者,而導致裁決不公和執行不公。將執行機構與審判機構相分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是各級法院都設有執行機構。為實現執行機構與審判機構的相互分立,各級法院都設立了執行庭,甚至有的地方法院還成立了執行局,以替代原來的執行庭,專門從事執行工作。執行局通過在業務和人事方面的垂直管理和監督,能夠排除執行過程中的地方保護主義,提高執行效率。
三是執行機構由執行員、書記員和司法警察共同組織。執行員是代表法院行使執行權的人員,主要負責行使民事執行權和對執行異議、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審查和裁決。書記員主要負責做執行筆錄,並協助執行員從事執行工作。司法警察在執行員的指揮下,主要負責維持執行秩序,保證民事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根據《執行規定》第129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要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也就是説,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根據《執行規定》第130〜136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內容:(1)指令糾正或者裁定糾紛。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後5日內請求上級法院複議。上級法院認為請求複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並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2)裁定不予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製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3)限期執行。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託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製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採取相應措施。(4)共同執行或者指定執行。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5)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按照現行法院體制,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6)暫緩執行。除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並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以外。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複查期間,也可以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的暫緩執行,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准,並及時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後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7)追究責任。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2.執行當事人
執行當事人,就是執行根據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其中,權利人是指根據執行根據享有權利的人,在申請執行中被稱為申請執行人。義務人是指根據執行根據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義務人也被稱為被執行人或者執行義務人。
執行根據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法院也只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人實施執行措施。但有時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會因為客觀原因承擔執行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或者承擔被執行人的義務,即執行承擔。另外在執行過程中,有時還會出現執行當事人追加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的規定,執行承擔的情形主要包括:(1)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其在代管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2)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3)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4)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後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並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根據《執行規定》第76〜82條以及《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的規定,執行當事人變更或者追加的情形主要包括:(1)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4)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個體工商户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5)被執行人為個人合夥組織或合夥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夥組織的普通合夥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對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此外,對主體變更、追加裁決不服的救濟程序如下:
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32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14條第2款、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二)執行標的
執行標的,又稱為執行對象、執行客體,是法院執行工作所針對的對象。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我國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可以是財物,也可以是行為,但人身不能成為執行的對象。
1.財物和行為
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可以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物,可以是有體物,也可以是無體物;可以是金錢,也可以是有價證券。作為執行標的的行為,可以是要求債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也可以是要求債務人不得實施一定的行為。
但並不是所有的財物都可以作為執行標的,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下列財物不能作為執行的標的:(1)法律規定的禁止流通物,例如毒品;(2)基本公序良俗的不可執行物,例如死者的遺體;(3)基於財物本身性質的不可執行物,例如對於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不得進行查封;(4)外交豁免或者領事豁免的財物,例如使領館的館舍;(5)維持被執行人生存的生活必需品。
作為執行標的的行為,如果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根據《執行規定》第60條的規定,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2.人身
人身不能作為執行標的。不過有學者認為,人的身體和人的自由,可以在例外情況下作為執行標的:(1)如果執行根據要求交出子女,可以直接用強制方式將該子女交給債權人,這時就是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2)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可以採用拘傳、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這是以人的自由作為執行標的。
然而多數學者認為,即便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是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因為在離婚案件中,雖然法院判決將子女交給對方直接撫養,但實際上執行的對象是交出子女的行為,而不是子女的人身。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然法院可以採用拘留的方式限制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但這時並不以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作為執行標的,而是對被執行人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所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其目的在於排除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
(三)執行根據
執行根據,是指執行機關據以採取民事執行措施的各種法律文書。執行根據也被稱為執行名義、債務名義。
執行根據是啓動執行程序的法律依據。沒有執行根據,當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也不得依職權啓動執行程序。在執行過程中,如果執行根據被撤銷,執行程序必須終結。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執行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法律文書:
一是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和決定書。這類法律文書既包括由本院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和決定書,也包括由上級法院或者其他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二是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這類法律文書主要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害人因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受到物質損害,可以提出賠償請求。法院對損害賠償作出的判決就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法院對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財產問題作出的裁定,就是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達成協議所製作的文書,就是調解書。
三是學界一般認為,仲裁機關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有執行內容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也是執行根據。人們通常認為,《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法律強制執行,就説明仲裁裁決本身即具有執行根據。現行的仲裁執行制度也是根據這樣的認識來設置的。不過,理論上,仲裁裁決本身便不具有執行力,因為執行力專屬於國家司法機關。只有經過法院的確認,仲裁裁決才能得以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上述規定並不意味直接賦予了仲裁裁決執行力。(關於這一問題闡述,可參見本書第十單元仲裁與民事訴訟對接部分)
四是公證機構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是統一行使國家公證職能的機構,它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在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對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權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從而賦予這些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力,使債權人在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可以直接根據這些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是人民法院製作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裁定書和執行令。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判文書、外國仲裁機構裁決書是各國司法協助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上述法律文書要成為執行根據,還必須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必須是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尚未發生效力的法律文書,不能成為執行根據。(2)必須具有確定的給付內容。如果法律文書沒有給付內容,也就不涉及強制執行的問題。而如果給付的內容不確定,事實上義務人也將無法履行。(3)必須是法院可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沒有給付內容和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不能作為執行根據。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63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1)權利義務主體明確;(2)給付內容明確。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四)執行管轄
執行管轄,也稱為執行案件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執行管轄的一般規定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224條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管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僅規定第一審法院為執行法院,修改後增加了一個選擇,即第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也有執行權。由於有時第一審法院並不是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如果賦予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權,直接執行將更有利於執行的實施。(2)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製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3)人民法院製作的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裁決的裁定書和執行令,由作出該裁定書和執行令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機構裁決,應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該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後,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
另外,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62條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
2.執行管轄中的特殊問題
一是最先立案法院有管轄權。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是執行管轄權爭議的處理。執行管轄權爭議是指兩個以上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對同一執行案件相互推諉或者搶奪所引起的爭議。執行管轄權爭議的處理方式是,先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三是管轄權轉移。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保障性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執行中的保障性執行措施主要包括:法院搜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強制交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履行金和繼續履行。
(一)法院搜查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隱匿的財產。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已經屆滿;(2)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3)認為有隱匿財產的行為。
採取搜查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搜查人員必須按規定着裝並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證件。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應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也應通知主管部門有關人員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搜查婦女身體,應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啓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啓。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扣押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款和第247條的規定辦理。
搜查應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在搜查筆錄中寫明。
(二)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山林所有權證、專利證書、商標證書、車輛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辦理。
(三)強制交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四)繼續履行
人民法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五)財產報告
為了有效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新《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六)限制出境
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主要是防止義務人逃避履行義務,減低執行的成本。這一做法在執行實踐已經使用多年,但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欠缺依據上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七)徵信系統記錄
所謂徵信系統,是指金融機構如銀行所建立的關於企業和個人的有關信用信息的系統。有關金融機構將企業或個人是否履行義務的信用記錄在該系統之中,以備金融機關考慮是否繼續予以放貸或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徵信系統的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提高自己的信用度。在執行過程中,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則屬於“污點”,一旦記錄在徵信系統中,將影響其信用度,也就難以獲得融資,以及影響信用卡消費。因此,徵信系統記錄是一項促使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有效措施,新《民事訴訟法》在執行部分中將其加以規定有其現實意義。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二,應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包括:(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2)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3)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4)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5)違反限制消費令的;(6)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三,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包括:(1)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2)已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3)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4)其他不屬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5)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2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1年至3年。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要求予以糾正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糾正申請。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八)限制高消費
限制被執行人的高消費被證明是一項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有力措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所謂高消費是一個相對概念。需要根據當時人們消費的具體情形加以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目前以下行為屬於高消費行為:(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6)旅遊、度假;(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在實施的程序上,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
(九)媒體曝光
媒體曝光公佈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信息,也是過去執行實踐中行使的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一項有效措施。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將這一措施法定化,使其有了法律根據。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在義務人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媒體上公開義務人的姓名或名稱、債務情況、執行根據、履行期限等。

強制執行相關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