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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抗震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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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抗震鑑定標準是為了減輕地震破壞,降低因地震產生的損失而制定的標準。適用於抗震強度為6~9度的地區。
中文名
建築抗震鑑定標準
方    針
以預防為主
目    的
減輕地震破壞,減少損失
適用於
抗震設防烈度為6~9度地區
文件原文
1 總則  1.0.1 為了貫徹地震工作以預防為主的方針,減輕地震破壞,減少損失,對現有建築的抗震能力進行鑑定,併為抗震加固或採取其他抗震減災對策提供依據,特制定本標準。符合本標準要求的建築,在遭遇到相當於抗震設防烈度的地震影響時,一般不致倒塌傷人或砸壞重要生產設備,經修理後仍可繼續使用。  1.0.2 本標準適用於抗震設防烈度為6~9度地區的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抗震設防烈度,一般情況下,可採用地震基本烈度。行業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應按專門的規定進行鑑定。注:本標準“6、7、8、9度”為“抗震設防烈度為6、7、8、9度”的簡稱。  1.0.3 現有建築應根據其重要性和使用要求,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分為四類,其抗震驗算和構造鑑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甲類建築,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專門規定採用;  乙類建築,抗震驗算,可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採用;抗震構造,除9度外可按提高一度的要求採用;丙類建築,抗震驗算和構造均應按抗震設防烈度的要求採用;丁類建築,7~9度時,抗震驗算可適當降低要求,抗震構造可按降低一度的要求採用;6度時可不做抗震鑑定。  1.0.4 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除應符合本標準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規範的有關規定。 2 術語和符號  2.1 術語  2.1.1 抗震鑑定seismicappraiser  通過檢查現有建築的設計、施工質量和現狀,按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對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進行評估。  2.1.2 綜合抗震能力compundseismiccapability  整個建築結構綜合考慮其構造和承載力等因素所具有的抵抗地震作用的能力。  2.1.3 牆體面積率ratioofwallsectionalareatofloorarea牆體在樓層高度1/2處的淨截面面積與同一樓層建築平面面積的比值。  2.1.4 抗震牆基準面積率characterisiticratioofseismicwall  以牆體面積率進行砌體結構簡化的抗震驗算時,表示7度抗震設防的基本要求所取用的代表值。  2.1.5 結構構件現有承載力availablecapacityofmember   現有結構構件由材料強度標準值、結構構件(包括鋼筋)實有的截面面積和對應於重力荷載代表值的軸向力所確定的結構構件承載力包括現有受彎承載力和現有受剪承載力等。 2.2 主要符號  2.2.1 作用和作用效應  N——對應於重力荷載代表值的軸向壓力  Ve——樓層的彈性地震剪力  S——結構構件地震基本組合的作用效應設計值  Po——基礎底面實際平均壓力  2.2.2 材料性能和抗力  My——構件現有受彎承載力  Vy——構件或樓層現有受剪承載力  R——結構構件承載力設計值  f——材料現有強度設計值  fk——材料現有強度標準值  2.2.3 幾何參數  As——實有鋼筋截面面積  Aw——抗震牆截面面積  Ao——樓層建築平面面積  B——房屋寬度  L——抗震牆之間樓板長度、抗震牆間距,房屋長度  b——構件截面寬度  h——構件截面高度  I——構件長度、屋架跨度  t——抗震牆厚度  2.2.4 計算係數  β——綜合抗震承載力指數  γRa——抗震鑑定的承載力調整係數  ξy——樓層屈服強度係數  ξo——磚房抗震牆的基準面積率  ψ1——結構構造的體系影響係數  ψ2——結構構造的局部影響係數 3 基本規定  3.0.1 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要求:  3.0.1.1 蒐集建築的勘探報告、施工圖紙、竣工圖紙和工程驗收文件等原始資料;當資料不全時,宜進行必要的補充實測。  3.0.1.2 調查建築現狀與原始資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質量和維護狀況,發現相關的非抗震缺陷。  3.0.1.3 根據各類建築結構的特點、結構佈置、構造和抗震承載力等因素,採用相應的逐級鑑定方法,進行綜合抗震能力分析。  3.0.1.4 對現有建築整體抗震性能做出評價,對不符合抗震鑑定要求的建築提出相應的抗震減災對策和處理意見。  3.0.2 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應根據下列情況區別對待:  3.0.2.1 建築結構類型不同的結構,其檢查的重點、項目內容和要求不同,應採用不同的鑑定方法。  3.0.2.2 對重點部位與一般部位,應按不同的要求進行檢查和鑑定。注:重點部位指影響該類建築結構整體抗震性能的關鍵部位和易導致局部倒塌傷人的構件、部件,以及地震時可能造成次生災害的部位。  3.0.2.3 對抗震性能有整體影響的構件和僅有局部影響的構件,在綜合抗震能力分析時應分別對待。  3.0.3 抗震的鑑定方法,可分為兩級。第一級鑑定應以宏觀控制和構造鑑定為主進行綜合評價,第二級鑑定應以抗震驗算為主結合構造影響進行綜合評價。  當符合第一級鑑定的各項要求時,建築可評為滿足抗震鑑定要求,不再進行第二級鑑定;當不符合第一級鑑定要求時,除本標準各章有明確規定的情況外,應由第二級鑑定做出判斷。  3.0.4 現有建築宏觀控制和構造鑑定的基本內容及要求,應符合下列規定:  3.0.4.1 多層建築的高度和層數,應符合本標準各章規定的最大值。  3.0.4.2 當建築的平、立面,質量、剛度分佈和牆體等抗側力構件的佈置在平面內明顯不對稱時,應進行地震扭轉效應不利影響的分析;當結構豎向構件上下不連續或剛度沿高度分佈突變時,應找出薄弱部位並按相應的要求鑑定。  3.0.4.3 檢查結構體系,應找出其破壞會導致整個體系喪失抗震能力或喪失對重力的承載能力的部件或構件;當房屋有錯層或不同類型結構體系相連時,應提高其相應部位的抗震鑑定要求。  3.0.4.4 當結構構件的尺寸、截面形式等不利於抗震時,宜提高該構件的配筋等構造的抗震鑑定要求。  3.0.4.5 結構構件的連接構造應滿足結構整體性的要求;裝配式廠房應有較完整的支撐系統。  3.0.4.6 非結構構件與主體結構的連接構造應滿足不倒塌傷人的要求;位於出入口及臨街等處,應有可靠的連接。  3.0.4.7 結構材料實際達到的強度等級,應符合本標準各章規定的最低要求。  3.0.4.8 當建築場地位於不利地段時,尚應符合地基基礎的有關鑑定要求。  3.0.5 6 度和本標準各章有具體規定時,可不進行抗震驗算;其他情況,宜在兩個主軸方向分別按本標準各章規定的具體方法進行結構的抗震驗算。  當本標準未給出具體方法時,可採用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規定的方法,按下式進行結構構件抗震驗算:
式中S––結構構件內力(軸向力、剪力、彎矩等)組合的設計值;計算時,有關的荷載,地震作用,作用分項係數、組合值係數和作用效應係數,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的規定採用;  R––結構構件承載力設計值,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的規定採用;  γRa––抗震鑑定的承載力調整係數,除本標準各章有具體規定外,一般情況下,可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承載力抗震調整係數值的0.85倍採用;對磚牆、磚柱、煙囱、水塔和鋼構件連接,仍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的承載力抗震調整係數值採用。  3.0.6 現有建築的抗震鑑定要求,可根據建築所在場地、地基和基礎等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作下列調整:  3.0.6.1 類場地上的乙、丙類建築,7~9度時,構造要求可降低一度。  3.0.6.2 類場地、複雜地形、嚴重不均勻土層上的建築以及同一建築單元存在不同類型基礎時,可提高抗震鑑定要求。  3.0.6.3 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樁基的建築,可降低上部結構的抗震鑑定要求。  3.0.6.4 對密集的建築,應提高相關部位的抗震鑑定要求。  3.0.7 對不符合鑑定要求的建築,可根據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對結構整體抗震性能影響的大小,以及有關的非抗震缺陷等實際情況,結合使用要求、城市規劃和加固難易等因素的分析,通過技術經濟比較,提出相應的維修、加固、改造或更新等抗震減災對策。 4 場地、地基和基礎  4.1 場地  4.1.1 6、7度時及建造於對抗震有利地段的建築,可不進行場地對建築影響的抗震鑑定。  注:①對建造於危險地段的建築,場地對建築影響應按專門規定鑑定。  ②有利、不利等地段和場地類別,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劃分。  4.1.2 8、9度時,建築場地為條狀突出山嘴、高聳孤立山丘、非岩石陡坡、河岸和邊坡的邊緣等不利地段,應對其地震穩定性、地基滑移及對建築的可能危害進行評估;非岩石斜坡的坡度及建築場地與坡腳的高差均較大時,宜估算局部地形導致其地震影響增大的後果。  4.1.3 在河岸或海邊的乙類建築,當液化層面向河心或海邊傾斜時,應判明液化后土體滑動與開裂的危險。 4.2 地基和基礎  4.2.1 符合下列的情況,可不進行地基基礎的抗震鑑定:  (1)丁類建築;  (2)6度時各類建築;  (3)7度時地基基礎現狀無嚴重靜載缺陷的乙、丙類建築;  (4)8、9度時,不存在軟弱土、飽和砂土和飽和粉土或嚴重不均勻土層的乙、丙類建築。  4.2.2 地基基礎現狀的鑑定,應着重調查上部結構的不均勻沉降裂縫和傾斜;當基礎天腐蝕、酥鹼、鬆散和剝落,上部結構無不均勻沉降裂縫和傾斜,或雖有裂縫、傾斜但不嚴重且無發展趨勢,該地基基礎可評為無嚴重靜載缺陷。  4.2.3 存在軟弱上、飽和砂土和飽和粉土的地基基礎,可根據烈度、場地類別、建築現狀和基礎類型,進行液化、震陷及抗震承載力的兩級鑑定。符合第一級鑑定的規定時,可不再進行第二級鑑定。靜載下已出現嚴重缺陷的地基基礎,應同時審核其靜載下的承載力。  4.2.4 地基基礎的第一級鑑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4.2.4.1 基礎下主要受力層存在飽和砂土或飽和粉土時,對下列情況可不進行液化影響的判別:  (1)對液化沉陷不敏感的丙類建築;  (2)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液化初步判別要求的建築;  (3)液化土的上界與基礎底面的距離大於1.5倍基礎寬度。  4.2.4.2 基礎隊主要受力層存在軟弱土時,對下列情況可不進行建築在地震作用下沉陷的估算:  (1)8、9度時,地基土靜承載力標準值分別大於80KPa和100KPa;  (2)基礎底面以下的軟弱土層厚度不大於5m。  4.2.4.3 採用樁基的建築,對下列情況可不進行樁基的抗震驗算:  (1)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規定可不進行樁基抗震驗算的建築;  (2)位於斜坡但地震時土體穩定的建築。  4.2.5 地基基礎的第二級鑑定應符合下列要求;  4.2.5.1 飽和土液化的第二級判別,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的規定,採用標準貫入試驗判別法。存在液化土時,應確定液化指數和液化等級,並提出相應的抗液化措施。  4.2.5.2 軟弱土地基及8、9度時Ⅲ、Ⅳ類場地上的高層建築和高聳結構,應進行地基和基礎的抗震承載力驗算。  4.2.6 現有天然地基的抗震承載力驗算,應符合下列要求:  4.2.6.1 天然地基的豎向承載力,可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規定的方法驗算,其中,地基土靜承載力設計值應改用長期壓密地基土靜承載力設計值,其值可按下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