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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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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經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家庭贍養與扶養、社會保障與服務、社會優待、宜居環境、參與社會發展、法律責任、附則8章62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範    圍
山東
實施時間
2015年1月1日
性    質
地方法規
通過時間
1999年12月16日
修訂時間
2014年9月26日
頒佈單位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條例正文

(1999年12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修訂)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傳統美德,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老年人的家庭贍養與扶養、社會保障與服務、社會優待、宜居環境建設、參與社會發展等權益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週歲以上的公民。
第四條 老年人享有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的權利,有參與社會發展和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
鼓勵、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民關懷的原則。
第六條 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和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權益和優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推廣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養老保障公共服務,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級留成公益金,應當按照一定比例用於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和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組織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調解老年人權益糾紛,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第九條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鼓勵捐贈、資助、興辦老齡事業;鼓勵義務為老年人服務。
第十條 本省加強人口老齡化省情教育,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支持老齡科學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和發佈制度,增強全社會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意識。
青少年組織、學校、幼兒園和家庭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反映老年人生活,宣傳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敬老、養老、助老的先進典型,譴責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建立健全個人敬老誠信檔案。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以及參與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二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三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為老年節。 [2]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四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義務,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贍養人的生活水平;贍養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員應當支持、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贍養人不得違背老年人意願將老年人與其配偶分開贍養。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贍養人承擔照料護理責任;不能親自照料護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護理。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以電話、網絡、書信等方式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
第十七條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和接受贈與的權利,對個人的財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經濟資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絕。
第十八條 經老年人同意,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贍養協議;沒有簽訂贍養協議的,贍養人可以就贍養標準、贍養方式等內容向老年人作出書面承諾。贍養協議、贍養承諾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老年人對贍養內容自願公開的,所在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可以以適當方式公開。
第十九條 老年人可以與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養老機構等組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或者其他扶助協議。
負有扶養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履行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二十條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監督贍養協議、贍養承諾書以及遺贈扶養協議的履行。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佔,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
贍養人對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維修的義務。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產權調換、房屋改建後,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實現所有權以及其他權利。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約定使用期滿應當及時歸還;沒有約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權隨時要求歸還。
第二十二條 子女以及其他親屬應當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權利,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其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贍養人以及其他親屬不得以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為由,強佔、分割老年人的財產或者限制老年人對其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關證件。
提倡老年人對婚前財產進行書面約定。
第二十三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弟、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兄、姐,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2] 
第三章 社會保障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人均收入增長、物價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實際需要等情況,適時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本省通過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二十七條 本省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醫療保險制度。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醫療保險。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蔘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承擔或者給予補貼。
有關部門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應當對老年人給予照顧。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基本生活、醫療、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供養或者救助。
第二十九條 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及時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絕診治;急救機構配備的醫療救護員,應當適應老年病人搬運、護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醫療機制。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以開展巡迴醫療、保健、護理、康復、臨終關懷等服務,為老年人設立家庭病牀。
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免費對轄區內六十五週歲以上常住居民,每年進行一次免費體格檢查和健康指導,建立健康檔案。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蓋全體老年人。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增加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範圍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備目錄。
第三十一條 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週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城鄉社區養老服務,引導、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文化娛樂、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法律諮詢等服務。
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老年人口數量和分佈情況,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社區配套設施建設規劃,建立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務、文化體育活動、日間照料、疾病護理與康復等設施和網點,就近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應當建設與轄區老年人口規模相適應的老年活動中心;鄉鎮、街道以及有條件的城鄉社區(村、居)應當設有適合老年人的活動場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措施,鼓勵城鄉勞動者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無償提供供養和護理服務;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逐步給予養老服務補貼;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逐步建立長期醫療護理保險制度。
鼓勵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購買老年人商業護理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扶持政策,採取購買服務、公建民營、民建公助、委託管理等多種方式,引導和支持組織和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服務設施。
民辦養老機構與公辦養老機構享受同等優惠;營利性養老機構與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運營,享受同等的財政補助。
第三十八條 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或者出讓等有償方式優先保障供應。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經有關部門認定同意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機構的,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經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辦理協議出讓、租賃土地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和轉租,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養老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時,優先安排不少於原用地面積的建設用地。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老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綜合評價,並向社會公佈結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對養老機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積極創造條件,設置與養老服務、養老產業等相關的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與管理專業人才。
第四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養老機構自願投保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承保責任保險。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老齡產業發展,培育養老服務市場,引導相關行業拓展老年文化教育、體育健身、休閒旅遊、健康養生、精神慰藉等服務,扶持和引導企業研發、生產、經營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關的服務。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及時、便利地領取養老金、結算醫療費、户口遷移和享受其他物質幫助提供條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向老年人支付社會保險待遇,不得剋扣、拖欠。
金融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等與老年人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行業應當設置老年人優先窗口,為老年人辦理業務提供便利。 [3] 
第四章 社會優待
第四十五條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優待:
(一)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的純老年人家庭户,優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
(二)經濟困難的農村老年人,其住房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優先獲得危房改造待遇;
(三)農村老年人不承擔興辦公益事業的籌勞義務;
(四)低收入老年人接受政府興辦和支持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享受價格優惠;
(五)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屬於重點優撫對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喪葬服務費;
(六)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四十六條 老年人持身份證、老年人優待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優先,需要住院治療的,優先入住;
(二)政府興辦或者支持的公園、景點免購門票,社會力量興辦的公園、景點,七十週歲以上免購門票,不滿七十週歲半價購買門票;
(三)優先、優惠乘坐景區內的觀光車、纜車等代步工具;
(四)免費進入公共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場所;
(五)政府興辦或者支持的公共體育健身場所,按照時段免費或者半價;
(六)優先購買車船票、飛機票,優先上下車船、飛機,優先托運行李、物品;
(七)六十五週歲以上免費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不滿六十五週歲按照當地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半價乘坐市內公共交通工具;
(八)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各優待服務場所、設施和窗口應當設置優待標識,公佈優待內容。
第四十七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3] 
第五章 宜居環境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老年宜居環境建設,統籌規劃適宜老年人的生活、衞生、文化、體育、娛樂設施建設,完善老年服務設施建設標準,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適的生活環境。
鼓勵建設老年宜居社區;引導開發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車站、機場、公交站點、商場、居民小區以及其他公共建築和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無障礙設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動老舊住宅的無障礙設施改造,完善公共環境指引標識。
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應當與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對無障礙設施進行保護,有損毀或者故障的,及時進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條 公園、城區主要街道兩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老年人休息座椅;養老機構、老年人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輔具。
火車站、汽車站、地鐵站、港口客運站、飛機場的候車(船、機)室應當設置老年人專用坐椅,城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設置一定數量的老人座席。 [3] 
第六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五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經驗和優良品德,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保障老年人蔘與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
本省建立老年人專業人才庫,為老年人蔘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會辦好各類老年學校,鼓勵利用廣播、電視、網絡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
第五十三條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權益重大問題的,應當聽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組織的意見。
老年人和老年人組織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老年人權益保障、老齡事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 鼓勵老年人依法從事優良傳統教育、傳授文化科技知識、維護社會治安、調解民間糾紛、科技開發應用、諮詢服務、生產經營、社會公益等活動。
第五十五條 老年人蔘加勞動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用工單位、贍養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員不得要求老年人從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3]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五十七條 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老年人負有贍養、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為人的所在單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或者老年人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不按照規定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六十一條 涉及老年人的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無障礙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未盡到維護和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3] 

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審議情況報告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安排,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省老齡辦,於2014年7月16日到泰安市對省政府提交的《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當地法院、發改委、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住建、司法、衞計委、工商、國土資源、交通、公共事業、法制辦、老齡辦、人防辦等部門負責同志以及公園、公交單位代表、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社區、老年公寓、老年人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 25 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審議。
委員會認為,《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自1999年頒佈實施十多年來,對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我省老齡工作和老齡事業的健康發展,弘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助老、養老的傳統美德,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12年12月全國人大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進一步突出了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在實現社會公正、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明確了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定位,強化了老年人在老齡事業、老齡產業、老年人維權、社會優待等方面的權利保障,完善了法律責任。由於上位法的修改,按照法制統一原則,我省原條例的有些內容需要作相應調整。同時,也有必要把我省近年來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總結提升,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體現山東特色,為維護我省老年人權益、促進老齡工作和老年人事業發展提供法制保障。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修訂草案)》指導思想明確,體例結構合理,重點突出,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我省實際,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總則
《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以保障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等內容,非常重要,體現了政府主導的原則,但缺失了財政預算資金的使用方向。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實行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養老保障公共服務,並鼓勵社會各方面投入,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二、關於遺贈扶養協議
《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了老年人可以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集體組織或者養老機構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非常必要。為使該款表述更加規範,建議修改為:“老年人可以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集體組織或者養老機構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集體組織或者養老機構履行了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義務的,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這樣規定既有利於體現老年人養老個性需求的多樣化,又與上位法進行了有效銜接。
三、關於建立高齡津貼制度
《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的高齡津貼發放範圍。調研中,基層的同志反映,不少地方已經擴大了高齡津貼發放範圍。為支持地方這種普惠老年人的好做法,應當做出授權性規定,建議該條保留第二款,將第一款修改為“建立和完善高齡津貼制度”;同時增加“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高齡津貼發放範圍”作為該條第三款。
四、關於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了非營利性和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的建設用地,但缺失了非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設施建設用地的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非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非營利性養老機構依法變更為營利性養老服務機構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辦理協議出讓土地手續,補繳土地出讓金,但依法應當收回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除外;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的規定,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優先保障供應”。同時,增加“前款規定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作為該條第二款。為防止利用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於商業開發,建議增加“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項目建成後,禁止分割轉讓”作為該條第三款。
此外,委員會還提出了一些文字性、技術性的處理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