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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詞語概念)

鎖定
我國刑法第十三條對犯罪的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中文名
犯罪
外文名
commit a crime
拼    音
fàn zuì
注    音
ㄈㄢˋ ㄗㄨㄟˋ
註    釋
指觸犯法律而構成罪行

犯罪犯罪分類

犯罪的法定分類,是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所作的分類。我國刑法分則根據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質,將犯罪分為十類: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
(一)危害國家安全罪
危害國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與安全,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保護法益使國家安全,即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我國刑法第102條至113條是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定,該罪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危害國家、顛覆政權的犯罪,叛變、叛逃的犯罪和間諜、資敵的犯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事實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14至139條是關於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以從處罰根據上分為四類:第一類是結果加重犯(如第115條第1款和第119條第1款的部分情形);第二類是普通的實害犯(侵害犯),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等;第三類是具體的危險犯,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第114條)等;第四類是抽象的危險犯,如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等。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條款規定的一個罪名,同時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例如,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了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其中的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則是具體的危險犯。有的條款規定的一個罪名,同時包括抽象的危險犯與實害犯。例如,司法解將刑法第128條第2、3款規定的犯罪確定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一個罪名,但第2款規定的是抽象的危險犯,第3款規定的是實害犯。
(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和經濟秩序罪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是指違反國家市場經濟管理法規,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發展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40條至231條是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規定,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在類型上有兩大特點:第一,既有自然犯(如偽造貨幣罪),也有較多的法定犯。正因為如此,現行刑法頒行以來,立法機關對本章條款作了不少修正,可以預見以後還將對本章作出修正。第二,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大量單位犯罪。刑法分則第三章,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分為以下八類: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詐騙罪,危害税收徵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以及故意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行為。公民的人身權利與民主權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個人專屬權益。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包括兩類犯罪:(1)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公民的人身權利,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只有權利人本人才享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性的決定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2)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公民的民主權利,是公民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國家和參加社會政治活動的權利及其他民主權利,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批評權、控告權、申訴權、宗教信仰自由權、通信自由權等。本書根據犯罪侵犯的法益,將本章犯罪分為以下幾類: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侵犯性的決定權的犯罪,侵犯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譽、隱私的犯罪,侵犯民主權利的犯罪,妨害婚姻的犯罪。
(五)侵犯財產罪
侵犯財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非法取得公私財物,或者挪用單位財物,故意毀壞公司財物以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263條至276條是關於侵犯財產罪的規定,根據侵害行為造成的不同結果,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取得罪即不法取得財產的犯罪,如盜竊罪、搶劫罪、搶奪罪、詐騙罪等;譭棄罪,即消滅財產價值的犯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不履行債務罪,即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妨害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活動,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277條至367條是關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規定,主要分為九類:擾亂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國(邊)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衞生罪,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七)危害國防利益罪
危害國防利益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368條至381條是關於危害國防利益罪的規定,可以分為平時危害國防利益犯罪和戰時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
(八)貪污賄賂罪
貪污賄賂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不履行法定義務,侵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可收買性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382條至396條是關於貪污賄賂罪的規定,貪污賄賂罪可分為兩大類,即廣義的貪污犯罪與賄賂犯罪。廣義的貪污犯罪,包括狹義的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隱瞞境外存款罪。賄賂犯罪則包括各種受賄犯罪、行賄犯罪與介紹賄賂罪。
(九)瀆職罪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辯理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證、有效執行,損害國民對國家機關公務的客觀、公證、有效執行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397條至419條是關於瀆職罪的規定,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將瀆職罪劃分為不同的類型,例如,根據行為所侵害的具體法益,分為對行政作用的犯罪、對司法作用的犯罪等;根據主觀內容分為濫用職權型瀆職罪與翫忽職守型瀆職罪。根據行為主體可以分為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罪與特定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
(十)軍人違反職責罪
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
我國刑法第420條至451條是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的規定,共規定了30多種罪名,根據各種具體犯罪的法益,軍人違反職責罪可以分為:危害作戰利益的犯罪,違反部隊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軍事秘密的犯罪,危害部隊物資保障的犯罪,侵犯部屬、傷病軍人、平民、戰俘利益的犯罪。

犯罪犯罪特徵

犯罪是人的一種行為,但作為犯罪的行為卻與人們的一般行為有着顯然不同,正是由於犯罪的這些特徵,使得與一般違法行為區別開來。根據本條規定,犯罪這種行為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
(一)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質最基本的特徵。在社會主義社會,由於人民當家作主,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也就是指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質就在於它危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會主義社會。如果某種行為根本不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我們的法律就沒有必要把它規定為犯罪,也不會對它進行懲罰。某種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認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數額很小,不能當作盜竊罪;與鄰居吵架,沉不住氣,動手打了對方,但沒有打傷,或者傷得很輕微,比如把對方鼻子打青了,或者把牙打出血了,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甚至給予必要的處分,但不能當作傷害罪。由此可見,沒有社會危害性,就沒有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當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
社會危害性,從本質上看,是指行為在客觀上對刑法保護的利益實際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它是危害社會的一種行為屬性,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會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刑法中的社會危害性,具有特殊的性質,即它並不是泛指對社會的一般危害,而僅僅是特指達到了嚴重或者極端程度的危害。正因為如此,對於造成這種程序危害的行為,才施以國家最嚴厲的強制方法——刑罰的懲罰。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即社會主義制度的政治基礎。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
2.危害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即社會主義制度的經濟基礎。如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3.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如殺人、傷害、強姦罪等;
4.破壞社會主義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例如妨害公務罪、製造、販賣毒品罪等。
這四個方面概括地反映了在我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容。危害其中的任何一個方面,都是對我國統治關係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國社會沿着社會主義道路順利向前發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給某一個人、某一個單位造成這樣那樣的損害,而看不到犯罪在總體上對我國社會主義社會關係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認識犯罪的本質的。
(二)認定犯罪應注意以下問題
1、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徵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具有決定意義的特徵
因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決定着行為是否觸犯刑法而具有刑事違法性,也決定着行為是否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不言而喻,社會危害性是後兩個特徵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社會危害性,就談不上違反刑事法律,自然也就不能用刑罰加以處罰;只有當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時,刑法才會作出禁止或命令的規定,並用刑罰加以處罰。所以,就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徵之間的關係而言,社會危害性對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2、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是認定犯罪,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據
某種行為之所以被認為是犯罪,就是因為它具有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只有把握行為的這種危害性,才能從本質上把握某種行為可以認為是犯罪,而其他行為則不能認為是犯罪。以本質特徵為標誌,下面的這些行為,不是犯罪行為:
(1)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如正當防衞、緊急避險的行為;
(2)有某種社會危害性,但危害性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如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違反黨紀、政紀、軍紀的錯誤行為;
(3)某種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是對犯罪概念的補充,從而使犯罪概念更具有周密性和科學性。這一規定表明,某種行為的外部特徵似乎有危害性,但由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其危害性並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所以,法律不認為是犯罪。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決定於下列因素:行為侵犯的客體,行為情節、方式、手段、目的、數額、對象、結果、時間、地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人年齡、身份、認識能力等等,這些因素決定社會危害的程度,是區分犯罪與違法、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的界限。
3、為了更好地把握社會危害性,應當運用以下幾種觀點考察它:
(1)用歷史的觀點
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的範疇。社會危害性,表現了行為與社會的聯繫,而社會在不斷髮展變化。在不同條件下,社會對人們提出不同的要求,國家制定一些不同的行為規範,建立不同的秩序。社會發展了,社會條件變化了,社會危害性也隨之發生變化。同一種行為,在這一時期符合社會發展,就允許做,而在另一時期,有害於社會發展,就不允許做。例如,解放初,正值國民經濟恢復時期,允許私商開糧店、布店等,這對國家、對人民都有利。後來由於私商囤積居奇,操縱市場,加之抗美援朝,物資緊張,為了穩定市場,保障人民生活,國家就採取了統購統銷政策,不再允許私人買賣糧食、布匹、食用油等。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改革開放使我們的市場進一步放開,許多過去禁止的事情,如今是在法律許可的範圍之內的,國家鼓勵個人投資,合法經營。考察一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要用歷史的、發展的眼光來觀察。
(2)全面的觀點
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衡量社會危害性是大是小,要綜合各種情況,不能僅看有形的、物質性的危害,不能將危害結果等同於社會危害性,還要看到對社會政治、對人們的社會心理帶來的危害。例如,已經造成和還沒有危害結果的,其危害程度不同。動機不同,其危害程度不同。出於圖財殺人,和出於義憤殺人,其危害程度也不同。只有掌握全面的觀點,才能更好地定罪量刑。
(3)本質的觀點,即透過現象抓住事物的本質
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殺了,就要問這是什麼性質的殺人,有無社會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這就是説,要透過殺死人這一現象,把握事件的實質。某種行為,從形式上看,往往不能正確地評價是有害還是有益,必須以整體觀念,從根本上加以考察。例如,某人實施的行為,一方面,可能表現出某種缺點、錯誤,另一方面,卻大大有利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有利於生產力的發展。例如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從本質上講,即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因此,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一定要分清現象和本質。
(二)犯罪是觸犯刑法的行為,即具有刑事違法性
犯罪是由統治階級根據自己的意志用刑法加以規定的行為。因此,刑事違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徵,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所謂刑事違法性就是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超出了一般程度,已觸犯了刑法。由於刑事違法性是犯罪不可缺少的法律特徵,因此確認某種行為是否犯罪,衡量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不能脱離刑法的規定。只有當行為不僅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刑法已明確作出規定時,才能認為是犯罪。刑事違法性是定罪的準繩,必須依刑法定罪量刑,有社會危害性而沒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不能定罪;在日常生活中,刑事違法性是人們行為的戒律標準,告訴人們什麼行為是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刑事違法性不僅指違反刑法典,還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的特別刑事法律,以及民事、行政法律中的刑法性規範等。刑事違法性不僅指違反刑法分則,也包括違反刑法總則。
違反刑法是犯罪行為區別於其他違法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徵。犯罪也是違法行為,但不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是違反刑法、觸犯刑律的行為,是刑事違法行為。違法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並不都是犯罪,只有違反刑法的才構成犯罪,例如,盜竊、詐騙少量財物,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有盜竊、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刑法中的盜竊罪、詐騙罪。一般的走私,屬於違反海關法的行為;而走私情節嚴重的,則構成刑法中的走私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屬於違反婚姻法的行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則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為。如此等等。
(三)犯罪是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懲罰性
任何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民事違法行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排除妨礙、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行政違法行為要受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等;或者要受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降職、撤職、開除公職等。對於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來説,則要承擔刑罰處罰的法律後果。犯罪是適用刑罰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受刑罰處罰也是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徵。犯罪行為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法律後果。正因為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並且觸犯了刑律,才應當受到刑罰的懲罰。
犯罪行為的應受懲罰性,與司法實踐中對某個犯罪人不需要給予刑罰處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犯罪的基本特徵之一,表明了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是犯罪行為,不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不是犯罪行為。後者是在肯定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要不要給犯罪人以一定的刑罰處罰問題。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但因具有某種從寬處理的條件(如犯罪後自首、未成年人犯罪等)不需要判刑而予以免除處罰,這與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特徵是不矛盾的。因為只有在行為構成犯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這個前提下,才能免除刑罰處罰。
總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懲罰性,是任何犯罪行為必須同時具備的三個基本特徵。三個基本特徵相互統一,緊密結合,形成了我國刑法中的完整的犯罪概念,它集中反映了犯罪行為所固有的本質屬性。其中,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説明將某種行為認定為犯罪並加以懲罰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階級性。而刑事違法行為和應受懲罰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徵,反映了何行為是犯罪並得到什麼必然結果,揭示了犯罪的法定性。一種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會有刑事違法性,也不會受到刑事懲罰,就不是犯罪,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違反刑法,應受處罰的程度,也就不構成犯罪。這一概念,是我們認定犯罪、劃清罪與非罪、適用刑罰的基礎概念,具有重要意義。

犯罪單位犯罪

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必須具有的四個基本特徵
一般而言,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必須是具有相對獨立性的合法組織,且原則上要求擁有必要的經費或資產,但並不以具備法人資格為前提條件。當前刑法理論的通説認為,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必須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徵:
(一)合法性,即單位必須是依法設立並取得法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二)組織性,即必須由相當數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員組成,並存在一定的組織機構;
(三)有一定的經費和財產,這既是單位開展社會活動的物質基礎,也是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物質保證;
(四)獨立性,即在一定的範圍內,能夠以自己組織的名義獨立地進行社會活動,並獨立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否具備前述四個特徵,即合法性、組織性、獨立性以及具有一定的經費和財產,是判斷單位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衡量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單位作為一種組織的合法性,具體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即程序的合法性與實質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單位取得法律主體資格的相關手續與程序必須合法。當然,單位設立程序上的輕微瑕疵,比如,註冊資本不到位等,並不一定影響單位作為犯罪主體的資格。實質的合法性要求包括目的的合法性與日常經營行為的合法性,即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的目的必須是合法經營,在單位成立後,也應以正當經營為主要活動。

犯罪常見問題

(一)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概念和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是關於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
1、“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行為。這裏所規定的“招募”,是指協助組織賣淫者招僱、徵招、招聘、募集人員,但本身並不參與組織賣淫活動的行為。
2、“運送”,是指為組織賣淫者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輸送所招募的人員的行為。為組織賣淫者招募、運送人員,在有的情況下,招募、運送者可能只拿到幾百元、上千元的所謂“人頭費”、“介紹費”,但正是這些招募、運送行為,為賣淫場所輸送了大量的賣淫人員,使這種非法活動得以發展延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將這兩種行為增加規定為犯罪予以打擊。
3、“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起協助、幫助作用的其他行為。如為“老鴇”充當打手,為組織賣淫活動看門望哨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和活動,也是組織他人賣淫活動的一個環節,但其行為的性質、所起的作用與組織賣淫者具有很大的不同,不宜籠統地以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處理,所以本條對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單獨規定了刑罰,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在定罪時,對這種犯罪應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認定。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二)武裝掩護走私和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犯罪概念和刑事處罰
第一款是關於武裝掩護走私刑事處罰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是指行為人攜帶武器用以保護走私活動的行為。在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在遇到緝私檢查時,公然持武器進行抵抗,有的沒有用武器進行抵抗或者沒有來得及用武器進行抵抗,便被捕獲。只要犯罪分子攜帶武器武裝掩護,無論是否使用武器,都不影響本條的適用。武裝掩護走私,是最嚴重的走私行為之一,社會危害性極大,所以本款規定,對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將量刑幅度分為三個檔次: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本款所説的“從重處罰”,是指根據情節輕重,在相應的量刑檔次內從重,而不是在該檔的量刑幅度以外從重。另外,應當注意的是,刑法對武裝掩護走私有特別規定的,根據特別規定處罰。比如,對於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而不是適用本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款是對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行為刑事處罰的規定。“暴力”,一般是指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毆打、捆綁等。“威脅”,一般是指使用無形的力量,使對方在精神上形成壓力,在心理上造成一種恐懼感。例如,揚言要對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殺害、毀壞財產、報復家人、破壞名譽等相威脅。如果走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手段抗拒緝私,根據本款的規定,應當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數罪併罰。
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是走私分子,而且其走私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又有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行為,才能以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併罰,是指對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實行並罰。如果行為人的走私行為尚不構成走私罪,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則只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三)過失犯罪概念、刑事責任和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分為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什麼是過失犯罪的規定。“過失”和“故意”一樣,同是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行為發生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狀態。根據本款的規定,過失犯罪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構成犯罪的;第二類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社會的結果,構成犯罪的。本款規定的“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具有認識的能力。“應當預見”要求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況,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所謂行為人的具體情況,主要是指行為人的年齡、責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識的廣度和深度、職業專長、工作經驗、社會經驗等。上述情況不同,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認識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過失的特徵有兩點:一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具有認知能力,即應當預見;二是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對行為後果的認真考慮,盲目實施了這種行為,以致發生了危害社會的結果。過於自信過失的特徵也有兩點:一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二是由於行為人過高地估計自己的能力等原因,相信能夠避免這種結果的發生,以致發生了這種危害結果。不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其共同特點是行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即主觀上都沒有危害社會的意圖。
第二款是關於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由於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不一定都負刑事責任。行為人主觀上對危害社會的結果持過失的心理狀態,其主觀惡性比故意犯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要小,因此,法律沒有將行為人過失造成危害結果的,都規定為犯罪,只將對社會危害比較大,需要用刑罰手段處理的過失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本款的“法律有規定的”是指本法分則規定的過失犯罪。
執行本條規定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一是在認定和處理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時,應當注意區分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區別是: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即行為人由於主觀上疏忽大意,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結果;而後者是由於客觀上不可抗拒,主觀上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對危害社會的結果主觀上沒有過失,不負刑事責任;
二是在認定和處理過失犯罪時,應當注意區分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以劃清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區別是:前者行為人雖然對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已有預見,但其主觀上並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過高地估計了自己的能力等原因,過於相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主觀上一直認為這種危害結果不會發生;而後者是行為人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對這種危害結果是否發生持漠不關心、聽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態度,為了達到個人目的,不管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仍然去實施這一行為。可見間接故意的犯罪,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要遠遠大於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不同,其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對犯罪人改造的難度也不同,對過失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適用的罪名和刑罰也有重大區別。劃清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與間接故意的故意犯罪界限的意義就在於此;
三是對由於過失造成危害結果的,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的,不能對行為人定罪處刑。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

犯罪相關詞條

犯罪、刑法、犯罪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