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鎖定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中文名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性    質
管理條例
地    點
寧波市
發佈時間
2004年11月11日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無居民海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軍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無居民海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無居民海島,是指本市管轄海域內不作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島嶼、岩礁和附屬的低潮高地。島嶼和岩礁名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公佈。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已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
國土資源、林業、發展計劃、規劃、環保、公安、民政、農業、旅遊、交通、海事、港口等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為主、適度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無居民海島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應當明確具體島嶼和岩礁的功能分類。
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依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二)符合按照無居民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確定的無居民海島利用主導功能;
(三)符合國家或省批准的對特殊島嶼及其周圍海域的特殊要求;
(四)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五)保障國防安全和軍事用途的需要。
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本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市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編制,經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後,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特徵、土地利用規劃、配套基礎設施規劃、海島岸線使用方案、資源與環境保護和整治方案等內容。
第十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旅遊、娛樂經營性項目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方式確認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其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後,轉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分別提出審查意見,然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利用無居民海島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轉告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出審查意見,然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旅遊、娛樂項目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最高期限為四十年,其他項目為五十年。
第十三條 申請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利用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
(二) 利用項目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三) 有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方案;
(四) 有與利用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材料;
(二) 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 利用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利用方案;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礦產資源開採、動植物資源利用、漁業資源採捕、林木採伐等活動的,申請人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領取相關證件。
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基本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炸島、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改變無居民海島屬性、涉及軍事設施和國防安全或利用外資對無居民海島開發經營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已經利用無居民海島,其利用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按批准的用途用島;確需改變原批准用途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遭到破壞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組織實施整治。
第二十條 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不得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取土、爆破;
(二)砍伐林木和墾荒種植;
(三)捕鳥、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觀測台站、導航設施、界碑、領海基線標誌、通訊設施;
(二)破壞島上的軍事設施;
(三)燒山、燒荒,炸魚或挖礁;
(四)將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運入島內傾倒、堆放、填埋和處置;
(五)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採取措施,保護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不得破壞無居民海島的自然歷史遺蹟、自然景觀或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地形、岸灘。
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負責清除其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擬訂本轄區內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方案,經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或縣(市)、區民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利用無居民海島或擅自改變無居民海島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清除其使用的無居民海島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承擔,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下旬,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加強我市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無居民海島,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總體內容表示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發送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市級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人大代表、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和有關無居民海島利用人徵求意見;先後在象山、寧海召開了由有關部門、鎮鄉政府負責人、人大代表和無居民海島利用人等參加的座談會,並去已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作實地瞭解;還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信息網上全文刊登,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城建農資環保工作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海洋與漁業局一起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城建農資環保委員會派員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有的委員、部門和諮詢員認為,對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合理利用都需要通過加強管理來實現,草案的實質內容在於管理,建議對名稱作適當修改。經研究,建議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二、關於無居民海島的範圍及權屬
有的委員認為,草案第二條規定的“低潮高地”隨着潮汐高低處於不確定狀態,且屬於海域管理的範圍,不宜列入無居民海島序列,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從保護無居民海島的實際出發,將附屬的低潮高地列入無居民海島的範圍是必要的,建議對“低潮高低”作無居民海島“附屬”的限定,增加“具體的島嶼和岩礁名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以使無居民海島的範圍更加明確。同時,根據省人大法制委的反饋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條與第三條的順序作一調換,在第三條增加一款:“國家對軍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無居民海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該條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條)有的部門提出,由於歷史原因,有的無居民海島上的林地或土地已依法確權歸農民集體所有,建議對此予以銜接。經研究,建議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林地或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已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關於無居民海島的功能區劃和保護與利用規劃
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草案第七條關於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的規定,應當明確無居民海島的具體功能分類。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應當明確具體島嶼和岩礁的功能分類。”(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草案第八條對編制市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程序作出了規定。有的縣提出,應當增加編制縣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和有關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為加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的保護與管理,統一規定編制市級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是合適的,但在編制過程中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鑑於我市的無居民海島大多處於地質災害易發區,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應當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同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是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一個步驟,但本身不是規劃的內容,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四、關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行政許可
有的部門提出,草案第十條第二款關於“由市級立項的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用島”的規定,含義不清;申請利用無居民海島的行政許可程序,應當體現縣級統一受理,按審批權限分級審批的原則。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利用無居民海島的行政許可區分縣(市)區級審批和市級審批是必要的,但對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關於受理申請的行政主體,為方便申請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可統一確定為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有的委員和市民提出,草案應當增加有關申請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須提交的材料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等,因此,建議增加兩條,分別規定申請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申請時應當提交的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有的部門認為,草案關於利用無居民海島行政許可的規定,用島審批與項目審批概念較為模糊,建議加以區分。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草案關於利用無居民海島行政許可的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用島審批,至於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國家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應當依法辦理,因此,建議增加規定:“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基本建設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有的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提出,草案第十二條關於未取得合法手續已經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在條例施行後重新辦理手續的規定不夠合理。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為保護無居民海島利用人的合法權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建議把該條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前,單位和個人已經利用無居民海島,其利用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由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准,辦理相關手續。”(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有關行政許可的期限,有的委員提出,《行政許可法》對有關期限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草案並無新的內容,可以不作重複規定。經研究,建議刪去該條規定。
五、關於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有的委員提出,無居民海島地理位置特殊,管理難度較大,但草案保護措施較少,難以達到保護的目的。經研究,建議增加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監督、檢舉和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無居民海島利用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並負責清除其使用的無居民海島周圍海域的生活垃圾和固體廢棄物。”有的委員提出,其主體不應侷限於“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應當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規定的無居民海島利用人清除其使用的海島“周圍海域”垃圾的義務,擴大了無居民海島利用人的義務,缺乏合理性。草案第二十條第(三)項“沿礁炸魚”和第(四)項“損壞部隊撤離後留下的軍事設施”屬於法律規定的禁止事項,不應作為經批准可以從事的行為;第(三)規定的“採貝”對資源危害性不大,可以不作規定,但對於“挖礁採貝”行為應予禁止,同時,建議增加“燒山、燒荒”等行為作為禁止事項。經研究,為加強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力度,建議在草案第十九條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整治主體中增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破壞島上軍事設施,違反規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危害無居民海島的禁止性行為單列一條;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加無居民海島利用人不得“破壞無居民海島的自然歷史遺蹟、自然景觀”的義務。(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違反草案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行政處罰。有的委員提出,對違反草案第二十條第(四)項破壞軍事設施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由軍事機關實施。經研究,建議刪去該項內容,增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規定,並參照國務院《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將處罰幅度由“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改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針對草案修改稿增加的第二十二條有關禁止事項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對違反該條第(三)項“燒山、燒荒,炸魚或挖礁採貝”的行為,參照《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對違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行為,根據《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污染物、廢棄物排入海域對漁業資源、海洋生態造成破壞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責任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對於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均已作了明確規定,可以不作重複規定,建議修改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草案第三十條規定了對有關無居民海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行政處分。有的委員提出,管理部門本身的違法行為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此外,還對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並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寧波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