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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鎖定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3號)在1995.12.08由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3號)同時廢止。 [1] 
中文名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
頒佈時間
1995年12月08日
實施時間
1996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國家技術監督局
作廢時間
2006.01.01

目錄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引言

1995年9月7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同意,現予以發佈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銷定量包裝商品,以及對其的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與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標註的預包裝商品。
第三條 定量包裝商品在其包裝的顯著位置必須正確、清晰地標註淨含量,淨含量由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組成。
第四條 生產、經銷的定量包裝商品必須保證其淨含量的準確。
淨含量是指去除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後內裝物的實際質量、體積、長度。
第五條 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與其標註的質量、體積之差不得超過表一規定的負偏差;與其標註的長度之差不得超過表二規定的負偏差。
第六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按表三規定的抽樣方法及平均偏差計算方法隨機抽樣檢驗和計算, 平均偏差應當大於或者等於零,並且單件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計量負偏差件數應當符合表三的規定。
第七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應當按以下方式標註:
(一) 固體商品用質量g(克)、kg(千克)。
(二) 液體商品用體積L(l)(升)、mL(ml)(毫升)或者質量g(克)、kg(千克)。
(三) 半流體商品用質量g(克)、kg(千克)或者體積L(l)(升)、mL(ml)(毫升)。
以體積標註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為20℃條件下的體積。固液兩相物質的商品,除採用質量g(克)、kg(千克)標註淨含量外,同時應當採用質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數標註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長度計量的,用mm(毫米)、cm(釐米)、米(m)。
第八條 根據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量限,應當採用表四(略)所示的計量單位標註。
第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標註淨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表五(略)的規定。
第十條 多件包裝商品應當標註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註總淨含量和總件數。
第十一條 配套包裝商品應當標註各種不同種類商品的淨含量。
第十二條 標註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應當使用具有明確數量含義的詞或者符號。
第十三條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所使用的計量器具,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於或者等於被檢驗的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負偏差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對商品的計量負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經銷定量包裝商品沒有按本規定正確、清晰地標註淨含量的,責令予以改正;對於沒有標註淨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生產、經銷定量包裝商品,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抽樣方法檢驗,平均偏差或者單件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計量負偏差件數違反第六條規定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國家技術監督局對查處定量包裝商品計量違法行為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