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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糾紛

鎖定
婚姻糾紛,法學術語,是指因戀愛、結婚、離婚而產生的各種糾紛的總和。
中文名
婚姻糾紛
外文名
Marital disputes
原    因
戀愛、結婚、離婚
性    質
糾紛
相關法律
《婚姻法》

婚姻糾紛處理原則

我國《婚姻法 [1]  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這些規定,概括了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處理婚姻糾紛的基本原則。
(一)必須堅持婚姻自由原則。
(二)必須堅持男女平等原則。
(三)必須堅持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原則。
(四)必須堅持一夫一妻原則。
(五)必須堅持計劃生育原則。

婚姻糾紛常見糾紛

從大範圍來講,可以分三大階段,婚約同居糾紛、結婚糾紛以及離婚糾紛(離婚糾紛本身又包括離婚糾紛、離婚後財產糾紛 [2]  、離婚後損害賠償糾紛、共同財產分割糾紛、子女撫養糾紛等一系列的矛盾糾紛)
按照鼎湖政府門户網撰寫的婚約糾紛的解釋,是把各個階段所有產生糾紛的地方都包括了進來。共大致分六種情況。

婚姻糾紛婚約糾紛

為何會有婚約糾紛,有以下幾點:
1,我國《婚姻法》不把訂婚作為結婚的法定程序,並不等於禁止當事人訂立婚約。只是這種婚約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它的履行是以雙方自願為條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約即自行取消。
而西方國家的婚姻關係立法視婚約為結婚的預約。有些國家還作了關於訂立婚約的規定。一些國家的親屬法規定婚約得依雙方的合意或依法定理由而解除;對婚約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故違反婚約的一方,應向對方賠償損失。依法定理由解除婚約者,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
中國對此並沒有明文規定,由此產生糾紛。
2,父母尊長強迫包辦。
3,由於婚約的解除,往往引起給付財物一方與收受財物一方彩禮方面的糾紛。彩禮屬於財產的範疇,受我國民法的調整。

婚姻糾紛事實糾紛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的。我國《婚姻法》對事實婚姻問題無明文規定,根據《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對於事實婚姻一般是不承認、不保護的。因為它是違反法定結婚程序的違法行為。在具體調解處理時要掌握以下幾點:
(1)1980年《婚姻法》頒佈後的事實婚姻,是否承認和保護,要從嚴掌握。一般是不予承認和保護。
(2)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又有一定正當原因的,可以予以承認和保護,但要指出其是違法的。在進行批評教育後,要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發生糾紛按婚姻關係處理。
(3)凡是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不予承認和保護,發生的糾紛不按婚姻關係處理。
(4)在解除婚姻關係時,如女方懷孕,或已生育有子女,應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女方及子女利益給予照顧。他們所生的子女,應認為是婚生子女。
(5)在解除事實婚姻關係的同時,應合理地解決因雙方共同生活而產生的經濟問題。

婚姻糾紛離婚糾紛

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離婚所以是一種法律行為,就因為它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後果。這種法律後果主要表現在:原來合法的婚姻關係宣告解除,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終止。離婚有雙方自願離婚和一方要求離婚兩種。
《婚姻法》第24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婚姻法》第25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一)幾種主要的離婚糾紛
(1)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2)因利己主義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3)因草率結婚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4)因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嚴重疾病而引起的糾紛。
(5)因家庭經濟問題引起的離婚糾紛。
(6)因性格、志趣不投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7)因一方違法犯罪引起的離婚糾紛。
(8)因重婚而引起的離婚糾紛。
離婚糾紛是十分複雜的社會現象,各類離婚糾紛都有其特點,調解此類糾紛必須加強調查研究,進行全面分析,依據《婚姻法》有關離婚問題的規定,具體問題具體處理,調解離婚的,調解後要告知雙方當事人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婚姻糾紛子女撫養

《婚姻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父母離婚後,通常會產生子女與父母一方相分離,由父母另一方直接撫養的問題。夫妻離婚雖然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間的關係,但是撫養子女的方式會發生變化,由共同直接撫養變為一方單獨直接撫養。父母離婚後的子女撫養歸屬問題,不僅關係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長,還影響到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因此正確處理子女撫養問題關係重大。
(一)離婚後子女撫養歸屬的確定標準
《婚姻法》第36條第2、3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199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中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作了具體規定。根據這些有關規定,父母離婚時,子女的撫養歸屬問題區分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哺乳期內的子女
雖然在實際生活中嬰兒哺乳期因人而異,由於《子女撫養意見》規定“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司法實踐中通常將“哺乳期內的子女”理解為兩週歲以下的嬰幼兒。父母離婚時,哺乳期內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隨父方生活: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
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如母親的生活環境明顯對子女撫養不利;母親工作性質特殊,不便於撫養子女;或者母親違法犯罪,不利於撫養子女等。
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的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
2.哺乳期後的子女
即兩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對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歸屬問題,如果父母雙方協商無效,則由人民法院綜合子女的權益、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決。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方面:
(1)絕對優先直接撫養條件
父母雙方均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2)相對優先直接撫養條件
《子女撫養意見》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3)考慮子女意見。由於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通常有了一定的辨別和判斷能力,能夠表達自己的意願,因此,《子女撫養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4)協議輪流直接撫養子女。未成年人除了歸父母一方直接撫養外,也可以考慮由父母雙方輪流撫養。《子女撫養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以准許。
如果在離婚時夫妻雙方都拒絕直接撫養子女或者爭搶直接撫養子女,根據《子女撫養意見》第20條的規定,在離婚訴訟期間,可以先行裁定暫由一方直接撫養,以保障離婚訴訟的順利進行。

婚姻糾紛財產處理

根據《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時財產處理的範圍應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只能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不能分割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

婚姻糾紛債務清償

夫妻離婚時,在由誰償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負的債務問題所發生的爭執,稱為離婚後的債務清償糾紛。《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