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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

鎖定
妨害作證罪,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中文名
妨害作證罪
採用方法
暴力、威脅、賄買等
屬    性
採取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
處理結果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出    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

妨害作證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量刑標準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加重情節
司法工作人員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罪的,從重處罰。

妨害作證罪犯罪構成

(一)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
本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
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限於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顯然,並不是説,“律師”實施本罪行為的均成立本罪;而是説,只有當律師等人在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過程中,利用其辯護或代理業務實施本罪行為的,才能以本罪論處。本罪的客觀行為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具體表現為三種情形:
第一,毀滅、偽造證據。毀滅證據,是指妨害證據的顯現或者使證據的效力減少或喪失的一切行為;不僅包括從物理上損壞作為證據的物體,而且包括隱藏作為證據的物體。偽造證據,是指製作並不真實的證據的行為,包括變造證據,即對既存的證據進行篡改加工,從而變更證據效力的行為。其中的“證據”不僅包括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的證據,而且包括當事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例如,偽造立功證據的,也成立本罪。但也不能認為,凡是製造立功表現的均成立本罪,關鍵在於是否“偽造”立功證據。例如,辯護人甲為了讓當事人乙減輕處罰,於是唆使丙實施搶劫罪,並且將丙的搶劫事實告知乙,乙檢舉了丙的搶劫事實。本書認為,甲的行為不成立本罪,僅成立搶劫罪的教唆犯。再如,辯護人A通過其他途徑獲知C的犯罪事實後,將該事實告知當事人B,B檢舉C的犯罪事實的,也不能認定A的行為屬於偽造立功證據,不應以本罪論處。此外,偽造了證據,但沒有將偽造的證據提交給公安、司法機關的,只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二,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並非共犯意義上的幫助,既包括參與當事人的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也包括為了當事人的利益而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還包括唆使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就辯護人而言,一般是毀滅或者幫助毀滅有罪、罪重的證據,偽造或者幫助偽造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就訴訟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毀滅或者幫助毀滅無罪、罪輕的證據,偽造或者幫助偽造有罪、罪重的證據。但並不排斥相反情況,即在特殊情況下出現了相反情況時,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沒有將偽造的證據提交給公安、司法機關的,只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既包括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有罪、罪重的證言或者作無罪、罪輕的證言,也包括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無罪、罪輕的證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證言。其中的“證人”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狹義的證人,還應包括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亦即,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威脅、引誘被害人或者鑑定人、翻譯人違背事實改變陳述、鑑定意見或翻譯的,依然可能成立本罪。對於引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事實改變供述的,不應以本罪論處。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證人時,引誘其違背事實改變證言的,可能成立本罪。行為人對證人實施了威脅、引誘行為,但是證人並沒有違背事實改變證言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可認定為本罪的未遂犯。所應注意的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改變以前的違背事實的證言的,不成立犯罪。對屬於合法辯護活動範圍內的行為,不得以本罪論處。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成立犯罪。不僅如此,本書還認為,本罪的故意內容必須是有意使無罪定有罪、輕罪定重罪或者使有罪定無罪、重罪定輕罪;行為人確信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採取不當措施使法院做出符合事實與法律的判決的,由於沒有妨害司法的客觀公正性,不能認定為本罪。
(二)妨害作證罪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1、“證人”,不應限於狹義的證人,而應包括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限於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翻譯)。誠然,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分為不同的證據種類,但是,這並不影響刑法將妨害作證中的“證人”作廣義解釋。從用語的本來含義來説,“證人”概念原本就可以包括狹義的證人、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等。將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等稱為證人,不會侵犯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從實質意義而言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被害人做出陳述、阻止鑑定人做出鑑定意見、阻止翻譯人員翻譯,與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狹義的證人作證,對司法活動客觀公正性的妨害,沒有任何實質區別。或許有人認為,對於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或者指使翻譯人作虛假翻譯的,應認定為刑法第305條的偽證罪的教唆犯。但是,按照這種觀點的邏輯,對於阻止鑑定人做鑑定或者阻止翻譯人做翻譯的,要麼認定為無罪,要麼認定為妨害作證罪,因為鑑定人並沒有做鑑定、翻譯人並沒有做翻譯,不能認定阻止者構成偽證罪的教唆犯。可是,根據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阻止證人作證與指使證人作偽證,是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將阻止鑑定人做鑑定、阻止翻譯人做翻譯的行為認定為無罪或者妨害作證罪,將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指使翻譯人作虛假翻譯的行為認定為偽證罪的教唆犯,便有損刑法條文之間的協調性。只有將阻止鑑定人做鑑定、阻止翻譯人做翻譯與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指使翻譯人作虛假翻譯的行為,均以妨害作證罪論處,才能克服這種缺陷。
指使他人作偽證中的“他人”,同樣不限於狹義的證人,指使狹義的證人作偽證、指使被害人作虛假陳述、指使鑑定人作虛假鑑定、指使翻譯人作虛假翻譯的,都成立妨害作證罪。指使根本不瞭解案情的人作偽證的,也成立本罪。指使勘驗人員、檢查人員作虛假勘驗、檢查的,也符合“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要件(可能同時觸犯其他犯罪)。此外,指使他人作偽證,既包括指使他人作虛假的口頭陳述或者書證,也包括指使他人偽造其他證據。
指使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記錄人員作虛假記錄,司法工作人員因受指使而觸犯徇私枉法罪,指使者構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指使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翻譯人員作虛假翻譯,司法工作人員構成徇私枉法罪,指使者的行為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的正犯與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2、阻止證人作證,是指阻止廣義的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作出口頭或者書面陳述。如阻止證人出庭作證,阻止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交書面陳述,阻止鑑定人作出鑑定意見或者阻止鑑定人向司法機關提交鑑定意見,如此等等。指使他人作偽證是指唆使、指示他人作違背事實的證言,提交違背事實的鑑定意見,指使翻譯人、記錄人作虛假翻譯、記錄,如此等等。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的規定,既是對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也是對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方式的限定。換言之,妨害作證罪的行為分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
除了暴力、威脅賄買方法外,還包括唆使、囑託、請求、引誘等方法。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已將刑法第305條的部分偽證罪的教唆犯正犯化,即將部分偽證罪的教唆犯作為妨害作證罪的正犯處理。一方面,以唆使、囑託、請求、引誘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與以賄買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並無實質區別;另一方面,刑法第307條規定了“等方法”,只要與暴力、威脅、賄買方法一樣,引起他人作偽證,就應包含在“等方法”中。
本罪的發生時間沒有限制。亦即,既可以發生在終審判決前,也可以發生在終審判決後。例如,在終審後乃至服刑完畢後,為了啓動審判監督程序,而指使他人作偽證,並將偽證提交司法機關的,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通説認為,妨害作證罪不限於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在民事、行政等訴訟中實施本罪行為的,也成立本罪。但本書對此持懷疑態度,既然偽證罪僅限於刑事訴訟,就沒有理由認為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其他訴訟領域。此外,如果本罪可以發生在民事、行政等訴訟中,將會形成諸多不協調的局面。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妨害作證的行為會發生妨害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阻止他人作偽證的,當然不成立犯罪。行為人誤以為他人作偽證,而阻止他人作證的,因為缺乏妨害作證罪的故意,也不成立本罪。

妨害作證罪常見情形

(一)行為人非法勸止、阻止證人依法作證,具體可採用暴力方式如綁架等方法使證人人身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甚至喪失自由而無法作證;或者以暴力作後盾對證人進行威脅使證人不敢作證;或者採用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或許諾錢財或其他利益使證人不願作證;或者採用引誘、唆使、勸説來説服證人不要作證;還有利用職務等身份迫使從屬部下不要作證等等。
(二)行為人實施希望他人(不一定是證人)作偽證的行為。行為人具體可用脅迫的手段來實施,可以採用賄買的辦法,也可以採用唆使、引誘的方法,還可以採用具他手段如利用職務迫使下屬作偽證等。

妨害作證罪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偽證罪共犯的界限
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經濟訴訟或行政訴訟中,範圍較廣。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過程中,採用強迫、威脅、唆使或賄買等方法使證人作偽證,而且證人構成偽證罪的,行為人構成偽證罪的共同犯罪;證人沒有構成偽證罪,行為人如果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則構成妨害刑事證據罪。如果證人是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行為人單獨構成偽證罪或妨害刑事證據罪。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在客觀上都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司法訴訟活動,都有可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領域,但是兩者仍具有明顯的差別,主要體現在下列幾個方面:
1、主體不同。妨害作證罪的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的主體要件僅限於證人、鑑定人、翻譯人、記錄人四種,屬特殊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雖同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具體罪過內容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一般是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謀利的目的;而後者則出於出人人罪的目的。
3、客觀方面不同。妨害作證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妨害證人依法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而偽證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假的陳述。
4、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妨害作證罪可以發生在訴訟提起之前,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既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可以發生往民事、行政訴訟活動中,發案範圍較廣;而偽證罪則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案範圍較窄。

妨害作證罪案例剖析

萬某妨害作證案
(一)案情詳情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一審
2009年10月,被告人萬某明知他人向其催討欠款並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逃避因敗訴所應承擔的還款義務,於同年11月虛構其向韓某(另案處理)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的事實,指使韓某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欠款,並提請財產保全。後經法院調解,韓某與萬某達成所謂的調解協議,並由法院製作民事調解書確立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同時查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查實韓某訴被告萬某民間借貸一案系虛假訴訟案件後,遂於2011年7月啓動再審程序。在再審訴訟中,韓某提交撤訴申請,且萬某亦無異議。據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並准許韓某撤訴。公安機關經立案偵查,於2011年5月10日將萬某抓獲歸案。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於2011年10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萬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人萬某夥同韓某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動機,是為了逃避自己拖欠他人的鉅額債務。具體行為方式是與韓某串通,虛構自己向韓某借款的事實並偽造相應憑證,然後指使韓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其最終追求的結果,是經過法院調解結案,確認其與韓某之間的債務關係,將300萬元“欠款”如數轉移給韓某,籍此製造自己沒有償債能力的假象,對其拖欠他人的鉅額債務加以抵賴和逃避。萬某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破壞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積極追求這一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當罰性,亦符合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司法罪”的犯罪構成。

妨害作證罪相關詞條

妨害作證、妨害司法公正、妨害作證罪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