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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律師協會

鎖定
大連市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大連市律師的自律性行業組織,依據《律師法》、《律師協會章程》,對大連市執業律師實行行業管理,受大連市司法局的監督和指導。現有團體會員232家,律師會員3040餘人。1987年3月,大連市律師協會召開第一次律師代表大會,宣告成立。
中文名
大連市律師協會
性    質
律師協會
城    市
大連市
成立時間
1987年3月

大連市律師協會發展歷史

1992年10月召開第二次律師代表大會,進行了換屆選舉。這二屆的律師協會主要領導都是由司法行政領導兼任。2002年3月31日,大連市律師協會召開第三次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新一屆律師協會理事會理事51人,常務理事13人,其中:會長1人,副會長4人。此次換屆,改變過去律師協會主要領導和常務理事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兼任的做法,常務理事全部由執業律師擔任。這次大會在大連市律師界產生了強烈反響,受到了一致好評。它標誌着司法行政在管理觀念上的重大轉變,也是大連市律師業與國際接軌邁出的可喜一步。2005年3月26日,大連市律師協會召開了第四次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新一屆理事會理事25人,常務理事7人,監事會監事5人,會長1人,副會長6人,監事長1人。新一屆律師協會設立了監事會,這標誌着市律師協會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構的建立和完善。大會通過的《大連市律師協會章程》,為大連市律師行業管理實現規範化、制度化管理,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大連市律師協會主要職責

大連市律師協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並監督實施行業發展規劃、會員執業規範和行業管理制度;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負責會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負責對會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業務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負責對會員進行日常管理和登記;處理對會員的投訴;調處會員之間的糾紛;制定並實施會員獎懲辦法;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工作;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協調與相關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律協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大連市律師協會組織機構

大連市律師協會下設7個專門委員會:權益保障委員會、懲戒委員會、宣傳聯絡委員會、會員事務委員會、行業發展和規章制度委員會、業務培訓與繼續教育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分別履行協會的職能;設立9個專業委員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建築房地產法律專業委員會、公司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知識產權法法律專業委員會、金融證券期貨法律專業委員會、行政與勞動法律專業委員會、合同法律專業委員會、海事海商法律專業委員會,開展業務研究活動

大連市律師協會建設目標

大連市律師協會將在新一屆理事會的領導下,團結全市律師,努力實踐“三個代表”的重要思想,與時俱進,開拓創新,緊緊圍繞“堅持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律師隊伍建設總目標,進一步推進律師隊伍建設和律師工作的發展,為推進東北老工業基地,建設“大大連”和構建和諧大連做出新的貢獻。

大連市律師協會協會章程

大連市律師協會章程
(2005年3月26日大連市第四次律師代表大會通過,2008年3月22日大連市第五次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6日大連市第六次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修正,2012年1月14日大連市律師協會六屆二次代表大會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大連市律師行業的管理行為,完善律師管理體制,促進大連市律師行業發展,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保障律師執業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遼寧省律師協會章程》,結合大連市律師行業的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大連市律師協會(以下稱本會)是依法設立的由大連市執業律師及註冊律師機構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大連市(以下稱本市)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本市會員實施行業管理。
本會英文名稱為:DALIANLAWYERSASSOCIATION,縮寫為:DLA。
第三條本會以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提高會員的執業素養,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目標,以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接受大連市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指導,接受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本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相應的工作機構。
第六條本會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
第二章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取得遼寧省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執業證或工作證,並在本市執業或工作的律師,均為本會的個人會員。依法在本市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分所)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第八條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本會提供的合法執業保障的權利;
(三)享有辦理重大或複雜疑難案件時,向本會請求業務援助的權利;
(四)享有參加本會組織的繼續教育、業務研討和經驗交流活動的權利;
(五)享有參加本會組織的文化、體育、社會公益等活動的權利;
(六)享有本會提供的福利待遇、經濟幫助和其它服務的權利;
(七)享有使用本會信息資料及設施的權利;
(八)享有對本會工作的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及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九)享有通過本會參政議政的權利;
(十)享有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十一)享有向本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要求的權利;
(十二)享有對本會作出的懲戒決定申請複議的權利;
(十三)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決定;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管理、考核和指導;
(四)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的聲譽和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完成本會委託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團體會員享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項以外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的章程,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決定;
(二)教育和監督本所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三)及時報告本所律師承辦的重大、敏感案件;
(四)組織本所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本所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本所律師行使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本所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和社會保險;
(八)按規定交納團體會費和代收個人會費;
(九)完成本會委託的工作;
(十)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團體會員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
(二)不在本市執業的;
(三)不再執業的;
(四)未參加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會員資格的。
律師事務所已註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許可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會員資格終止,由本會予以公告。
第三章職責
第十三條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監督實施行業發展規劃、會員執業規範、行業管理規則;
(二)保障、維護會員執業中的合法權益;
(三)負責會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對會員的執業活動進行年度考核;
(四)制定並實施會員培訓計劃,對會員進行政治和業務培訓;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制定和落實實習人員培訓計劃,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組織業務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執業經驗;
(七)負責對會員登記和日常管理;
(八)制定並實施會員獎懲辦法,調查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九)調解會員之間在執業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十)表彰獎勵優秀會員,向社會宣傳律師工作;
(十一)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二)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三)指導律師事務所規範化管理工作;
(十四)組織會員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十五)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六)協調與相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關係,為律師依法執業創造良好的執業環境;
(十七)司法行政機關及上級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八)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四條大連市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由全體律師代表組成。
第十五條律師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和推舉產生。選舉和推舉辦法由理事會決定。
律師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反映會員意見、建議,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律師代表每屆任期三年,從每屆律師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前為止,可連選連任。
理事會可根據需要,邀請特邀代表列席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律師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並監督實施本會章程;
(二)審議並通過行業發展規劃及重要行業規範;
(三)審議並通過本會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選舉辦法;
(四)審議並通過理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並通過監事會工作報告;
(六)審議並通過會費交納標準及管理辦法;
(七)審議上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八)審議並通過重大資產管理及處置方案;
(九)選舉或罷免本會理事、監事;
(十)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議案;
(十一)審議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或理事會、監事會提交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律師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自每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至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為止。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年會和臨時會議。
律師代表大會年會每年召開一次。
年會應於每年的第一季度舉行。如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延期的,由理事會決定。
下列事由發生時,應自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師代表書面聯名提議;
(二)理事會決定;
(三)監事會提議。
第十八條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召開,應在大連市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由理事會成立律師代表大會籌備機構。
第十九條律師代表大會召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在預備會議上產生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提交大會的表決事項,決定大會議程等事項,確定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人選。
第二十條律師代表大會由大會主席團主持。大會主席團應當確定本次大會的一名或若干名執行主席負責主持會議。
第二十一條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期間,由相應機構負責接收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意見。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議案列入會議議程。對於列入會議議程且需要表決的議案,在交付會議表決前應當提交代表審議;對於未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及建議、意見,由專門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就議案、建議、意見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律師代表大會須有超過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每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須由出席會議代表過半數通過,但律師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過。
第二十三條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期間可邀請個人會員列席。列席的人數和邀請辦法由律師代表大會籌備機構制定。
第五章理事會
第二十四條本會設理事會,理事會由全體理事組成。理事會換屆,新任理事應不少於理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會議決定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職責,並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行使職權到下一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為止。
第二十五條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具有良好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執業滿六年且在本市執業滿四年、熱心律師公益事業、無不良行為記錄的律師代表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差額選舉產生。
理事的數量應依照律師事業發展的狀況及工作需要確定。
下一屆理事會理事的數量,於理事會換屆前由當屆理事會決定。
理事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可連選連任。
理事人數出現缺額時,理事會可提請律師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律師代表大會罷免其理事資格:
(一)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
(四)在參選時有舞弊行為的;
(五)無故一次或年度內累計兩次不參加理事會會議;
(六)有其他應予罷免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的職責如下: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三)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修改章程的議案;
(四)審議年度工作計劃、會費年度預算方案,制定並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上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五)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律師代表大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六)制定理事會議事規則;
(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八)制定並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會費收繳標準和管理辦法;
(九)選舉、罷免副會長、會長;
(十)提請律師代表大會罷免、補選理事;
(十一)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
(十二)決定出席上級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及推薦理事、監事候選人辦法;罷免出席上級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
(十三)經會長會議提議,聘任或解聘本會秘書長;
(十四)決定專門工作委員會的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及負責人,審議專門委員會工作報告;
(十五)律師代表大會交辦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理事會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經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條理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理事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自覺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理事會依行業管理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是理事會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對理事會負責。
專門委員會設主任一人,設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會長會議提名,經理事會研究決定。委員經民主推薦,由主任決定。
第三十一條理事會負責業務研究及交流的專門委員會,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是會員開展學術性研究機構,根據專業委員會工作規則,組織會員開展理論研討和業務交流,起草有關業務規範和標準。
專業委員會的設置、組織機構辦法及工作規則等由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事會
第三十二條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常設監督機構。監事會的工作宗旨是:加強行業內部民主自律制度,推進行業和諧、有序、穩步發展。
第三十三條監事會由全體監事組成。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在代表中經差額選舉產生。監事的數量依照律師事業發展的狀況及工作需要確定。
第三十四條監事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監事會與理事會同時換屆。監事會換屆時,新任監事應不少於監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律師代表大會決議情況;
(二)監督會費及經費的收支情況;
(三)監督財務的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制定;
(四)提議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或提議提前召開律師代表大會;
(五)監督理事、副會長、會長履行職責情況;
(六)監督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履行職責情況;
(七)監督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執行和遵守本章程和本會各規章制度情況;
(八)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九)選舉、罷免副監事長、監事長;
(十)向理事會、會長會議提出監督意見;
(十一)向律師代表大會提交對理事、副會長、會長的補選、增選、罷免的提案;
(十二)制定監事會工作規則;
(十三)本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監事會可通過下列方式行使監督權:
(一)列席理事會會議,派員列席會長會議;
(二)作出決議,對監督事項提出建議、異議或提案;
(三)根據需要聘請專業的審計機構,對預算執行情況、決算以及重大事項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復審;
(四)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十七條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監事長應當是在大連市律師界享有較高威望、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業務素質高、品性正直、熱心律師公益事業、專職執業滿十五年且在大連市執業滿十年的律師。
監事長由監事會選舉產生。
監事長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可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八條監事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監事會工作;
(二)召集並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列席會長會議;
(四)向律師代表大會作工作報告;
(五)督促、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監事會設副監事長一人,由監事會舉產生。副監事長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副監事長協助監事長工作。
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監事長代為行使職權。
監事長職位出現空缺時,由副監事長代行監事長職權至監事會選出新監事長為止。
第四十條監事會會議至少每兩個月應召開一次,由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
第四十一條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律師代表大會罷免,並由監事會予以公示:
(一)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受到行業紀律處分的;
(四)在參選時有舞弊行為的;
(五)一年內連續兩次、累計三次不參加監事會會議或不履行監事職責的;
(六)有其他應罷免行為的。
監事職位空缺時,由律師代表大會補選。
第四十二條監事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專門工作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是監事會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對監事會負責。
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必須由監事擔任,委員應由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擔任,由監事會決定,但不得兼任理事會專門委員會委員。
專門委員會的設置、組織機構和職權等事宜,由監事會決定。
第七章會長和會長會議
第四十三條本會設會長一人,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
會長由理事會選舉和罷免。
第四十四條會長應當是在大連市律師界享有較高威望、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社會活動能力、辦事公正、熱心律師公益事業、執業滿十五年且在本市執業滿十年的律師,由理事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從當選的理事中選舉產生。
第四十五條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長會議;
(二)代表理事會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三)對理事履行職責和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
(四)向會長會議提名秘書長人選;
(五)簽署本會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七)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會長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可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會長職位出現空缺時,由理事會推舉一位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至理事會選舉出新會長為止。
第四十七條本會設副會長若干人。副會長按職責分工協助會長工作。副會長由理事會在當選理事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差額選舉產生。
副會長每屆任期與律師代表大會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四十八條本會實行會長會議制度。會長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會長會議因工作需要可通知理事或相關人員參加。
第四十九條會長會議是本會的日常事務決策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負責,受監事會監督。會長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
第五十條會長會議採取會長負責制的決策方式。
第五十一條會長會議的職責:
(一)決定本會的日常工作事項;
(二)決定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
(三)根據秘書長的提名,決定副秘書長及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的聘任或解任;
(四)建議理事會提請律師代表大會增補、罷免理事及罷免監事;
(五)召開理事會會議,研究提交理事會的議題,審核提交理事會表決的事項;
(六)向理事會提議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七)提請理事會審議行業規範及規章制度;
(八)提請理事會對秘書長的聘任或解聘;
(九)根據需要,聘請關心律師工作、對律師事業作出較大貢獻、有較高聲望及影響的人士擔任本會顧問;
(十)決定對會員的獎懲;
(十一)本章程規定的或理事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八章秘書處
第五十二條本會設秘書處。秘書處是本會的執行機構,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對理事會負責。
第五十三條秘書處的職責:
(一)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議;
(二)向理事會、會長會議提出工作建議;
(三)承擔本會機關的日常工作;
(四)承擔本會固定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承辦理事會、監事會、會長會議交辦的工作;
(六)本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條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是秘書處的負責人,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長列席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會長會議。
第五十五條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負責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長會議的各項決定、決議的組織工作;
(三)制定秘書處人員崗位責任制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提請會長會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六)負責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機構、部門的聯絡工作;
第九章獎勵與懲戒
第五十六條本會依據本章程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會制定的獎懲辦法,可以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在律師事業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規違紀的會員給予懲戒。
第五十七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表彰、通報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完善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的;
(二)為推動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促進民主與法制建設、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四)成功辦理了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為政府依法行政、社會和諧穩定和經濟建設服務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積極並義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會好評的;
(六)在學術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績、獲得國家和國際表獎的;
(七)律師事務所管理規範,落實各項規章制度成果顯著、服務質量優秀,受到司法行政機關、社會和律師界好評的;
(八)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五十八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違反律師行業規範、本章程和本會制定的懲處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不履行本章程規定的義務,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六)其他應受處分的行為。
根據會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和後果,本會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五十九條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六十條獎勵和懲戒的具體辦法由理事會制定。
第十章經費
第六十一條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會員贊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條會費包括團體會員會費和個人會員會費,上繳省律協的會費數額執行省律協確定的標準,本會自留部分會費既可以執行省律協確定的標準,也可根據實際情況由本會理事會自主確定。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應於每年第一季度規定的時間內交納會費。
第六十三條本會實行年度預決算制度。理事會應在每一會計年度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會費收支情況,並將收支情況及審計結果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由律師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十四條會費應主要用於: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以及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交流活動等;
(二)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會員獎懲工作;
(三)律師專門委員會、業務委員會開展的各項活動;
(四)秘書處的各項支出;
(五)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組織業務培訓;
(六)提供會員福利及其他保障;
(七)開展律師國(境)內、外交流活動;
(八)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五條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制定。
第六十六條用本會經費購置的財產屬本會集體財產,由本會管理使用,為全體會員服務。處分本會購置的辦公用房的權利為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章程由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相牴觸;
(二)律師代表大會根據律師行業發展實際認為需要修改本章程時。
第六十八條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本章程規定的“以上”、“至少”、“不少於”、“不超過”均包含本數,“超過”不包含本數在內。
第七十條本章程生效前已試行的本會各機構的工作規則、細則與本章程不相牴觸的繼續有效,有牴觸的應在本章程生效後90日內修訂完畢,並由理事會、監事會按各自職權通過後正式實施。
第七十一條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