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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國籍條例

鎖定
《大清國籍條例》是清政府以資本主義國家近代法律為藍本,參照中國傳統律例制定的條例。
中文名
大清國籍條例
地    位
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成文國籍法。
藍    本
資本主義國家近代法律
參照律例
中國傳統律例
章    節
五章
簡    介
近代西方法制文明的產物

大清國籍條例國籍法介紹

國籍法是近代西方法制文明的產物。20世紀初,受國內外移民潮和局勢變化以及《萬國公法》影響的清政府,以資本主義國家近代法律為藍本,參照中國傳統律例,制定了中國的第一部成文國籍法——《大清國籍條例》。《大清國籍條例》的制定和頒佈是中國成文國籍法史的開端。

大清國籍條例全文

大清國籍條例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考而在中國地方發現之棄童同。

大清國籍條例第二章 入籍

第三條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準其呈請入籍:
(一)寄居中國連續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資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銷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條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為合格。
第四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旨,特准入籍。
第五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入籍:
(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二)以中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為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入籍暫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六條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為入籍,其照該國法律並不隨同除銷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第四各款,準其呈請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四各款並準呈請入籍。
第七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為憑。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為入籍之證。其照第五條作為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存案。

大清國籍條例第三章 出籍

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準出籍: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兵役之義務;
(三)應納未繳之租税;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為出籍: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以外國人為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為外國人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為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為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為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為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為人妻者為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為出籍。若其妻自願留籍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準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不得獨自呈請出籍。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餘無能力者亦不準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 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為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其照第十三條作為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大清國籍條例第四章 復籍

第十九條 凡因出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準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者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未成年之子巳達成年後均準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請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併合第三條第三、四款者準其呈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臣諮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為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大清國籍條例第五章 附條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準奉旨後,即時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