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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發加工

鎖定
外發加工是經濟學術語。 [1] 
中文名
外發加工
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
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委    託
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

外發加工範圍擴大

為了適應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海關總署本月起廢除了原辦法中經營企業申請將主要工序外發加工時海關不予批准的規定,同時還允許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可以不運回原企業。

外發加工規定的比較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於2008年1月14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68號對外公佈,並於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決定》出台對加工貿易企業的影響
《決定》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更加貼近海關監管和企業經營實際,有利於統一和規範海關執法標準;在簡化外發加工行政許可的同時,也更加方便企業操作,集中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外發加工進行了重新定義,更明確、更規範;二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加工的限制性規定,更合理,更具操作性;三是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本企業,更簡便、更切實。總體而言,對加工貿易企業更為有利。
《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
《決定》與原《辦法》的最大區別在於進一步明確和規範了保税加工貨物外發加工管理制度,包括:重新定義外發加工、實行對經營企業的單邊管理、取消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條件、明確外發加工保税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等。
《決定》對外發加工業務管理進行重新明確
由於原有的外發加工管理模式既不利於海關監管和執法,也比較容易使企業運營處於被動。由於外發加工屬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在原有的管理模式下,企業若要開展外發加工,必須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由海關審批。而海關審批同意與否的主要標準之一就是外發加工的環節是否為主要工序。實踐證明,這一做法一方面會導致海關執法不明確,由於加工貿易行業面廣、產品複雜,難以界定什麼是加工的“主要工序”,輕則影響執法效率,重則造成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公正執法;另一方面,不僅影響了企業的辦事效率,而且由於主要工序的難以界定,難免造成企業的困擾。實際上,由於企業加工能力和特點的差異以及市場細分的趨勢,在不同企業間進行工序上的轉移,既是加工產業發展的客觀要求,也符合延長產業鏈、提高保税加工增值水平的國家產業政策原則。基於以上原因,《決定》重新明確了外發加工管理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的限制性規定。
《決定》修改的原《辦法》的內容
《決定》涉及對原《辦法》五條七款內容的修改,具體如下:
一、修改了原《辦法》中關於外發加工的定義
原《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外發加工,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因受自身生產工序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的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產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新《辦法》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產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對外發加工定義的修改主要是考慮到除了生產工序限制外,現實中更多是因企業生產能力不能滿足國際市場旺季需求,或者因訂單數量多和單票訂單無法拆分而需要外發加工,對此海關如果不予批准外發加工,企業為維持市場和追逐利潤,往往採取擅自外發加工方式。為此,新《辦法》除生產工序限制外,對於企業出現緊急履約等情況的,經海關批准企業也可外發加工。
二、調整了外發加工的適用條件和管理方式
由於加工貿易行業繁多,產品加工工序複雜多樣,尤其在現代聯合生產的情況下,對於生產鏈條比較長的行業,工序的主次只是相對而言的,同時,在對“主要工序”標準的認定上,企業與海關存在較大差異,海關又沒有明確可執行的標準,導致現場海關難以統一規範執行。基於上述情況,《決定》取消了原《辦法》第二十五條對“主要工序”的限制,以適應企業正常經營發展的需要,同時,在第二十三條增加了“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表述,確保海關仍能有效監管。
三、明確了外發加工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的原則
對於外發加工環節產生的大量毫無價值的邊角料或有毒有害的邊角料及副產品,如果企業仍需將這些貨物運回,不但增加企業生產成本和社會環境成本,也增加了海關監管的難度,因此,為尊重企業生產實際,《決定》將原先“應當運回”的表述修改為:“外發加工的成品、剩餘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四、為與相關法規、規章相銜接,完善了核查、行政處罰等相關條款
一方面為與《保税貨物核查管理辦法》相銜接,刪除了原《辦法》中,第三條第一款(十二)項有關核查的定義。另一方面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相銜接,修改了原《辦法》中,第四十二條的表述。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