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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持有人大會

鎖定
基金持有人大會是由全體基金單位持有人或委託代表參加。主要討論有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項,如修改基金契約、終止基金、更換基金託管人、更換基金管理人、延長基金期限、變更基金類型以及召集人認為要提交基金持有人大會討論的其他事項。
基金持有人組成基金持有人大會,是公司型基金契約型基金的最高權力機構。對於公司型基金而言,基金持有人大會相當於基金的股東大會,因此與基金持有人大會有關的條款可以參照《公司法》等在基金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對於契約型基金而言,則應在基金契約中加以説明。基金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託管人或者代表10%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召集。
中文名
基金持有人大會
參與人員
體基金單位持有人或委託代表
相關法律
《公司法》
開會方式
現場開會和通訊方式開會

基金持有人大會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情形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報酬標準;(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權利及召集方式

(一)持有人大會的權利
基金持有人組成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是基金持有人行使權利的重要場所。基金持有人大會一般每年舉行一次。持有人大會可由管理人主持召開,或應持有1…/3以上已發行基金單位的受益人的要求而召開。根據《暫行辦法》的規定,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1)修改基金契約; (2)更換基金管理人;(3)更換基金託管人;(4)提前終止基金;(5)與其它基金合併;(6)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它情形等。
(二)持有人大會召開方式
基金持有人大會有現場開會和通訊方式召開兩種方式。
1.現場開會。
現場開會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權委託書委派代表出席。現場開會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進行持有人大會議程:①到會人數不少於規定人數;②親自出席會議的基金持有人與受託出席會議者所代表的基金持有人合計不少於若干人(如100人);③親自出席會議者持有基金單位的憑證、受託出席會議者出具的委託人持有基金單位的憑證及委託人的代理投票授權書符合法律、法規、基金契約和會議通知的規定;其他。
2.通訊方式開會。
通訊方式開會應以書面方式進行表決。在符合以下條件時,通訊開會的方式視為有效:①召集人按基金契約規定公佈會議通知後,在兩個工作日內連續公佈相關提示性公告;②召集人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按照會議通知規定的方式收取基金持有人的書面表決意見;③本人直接出具書面意見或授權他人代表出具書面意見的,基金持有人不少於若干人 (如100人),並且所有出具有效書面意見所代表的基金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額不少於在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的一定比例(如 25%);④其他。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過購買基金份額而加入到基金法律關係之中,並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約的規定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本文認為,投資基金是一個具有法律人格的主體,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單位持有人藉助於基金契約而組成的一個團體。 基金契約是基金持有人權利和義務的來源。
從歷史的角度來考察,投資基金是公司和信託兩種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於公司股東與傳統私人受益人之間。從商業的角度來看,公司是股東冒險的工具,股東投資於商事公司是希望通過公司的經營獲利,而信託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託財產。從權力配置來看,公司股東由於承擔着較大的風險,因而其擁有公司的剩餘索取權剩餘控制權,股東大會通常也被認為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其擁有公司重大事項的最終決定權,儘管其日常的經營管理權往往授予給董事會來行使。而私人信託的受益人所承擔的風險相對較小,因而其通常無權指導受託人如何行使權力。投資基金制度則是介於兩者之間,投資者對高額的投資回報的企求意味着投資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風險,然而,投資者利用分散投資的方式以及運用基金管理人的專業技能,又意味着投資者力圖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風險的因素。因而,在對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權力的配置時應充分考慮到投資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點。投資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權利義務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護水平亦應介於公司法對股東的保護及信託法對信託受益人的保護之間。 單位持有人無權指導基金管理人與基金受託人如何行使權力,這點與私人信託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賦予其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對基金事務進行一定程度的干預的權力,這又與公司的股東相似而與私人信託受益人不同。
作為一個以投資為目的的團體,投資基金中也存在一個類似於公司的集體決策機制,即基金當事人在基金的運作過程中,亦需要通過一種集體決策機制將基金當事人的意志轉化為投資基金的意志,如在有關的基金法規和基金契約中通常有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為投資基金的成員也正是通過這一集體決策機制參與基金的運營,並且其所達成的決議對基金管理人、託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約束力。而在私人信託,由於受託人是執行委託人的意願,因而,除終止信託以及要求轉讓所有的信託財產外,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幾乎不能擁有任何權力。
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由於投資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礎上經進一步的專業分工發展而成的,亦即屬於克拉克所説的資本主義四個階段中的第三個階段。 在這個階段,股份公司股東的所有權分裂為資本的提供和投資兩個功能,並將投資的功能職業化。在經濟組織方面最明顯的表現即在於,將如何投資的決策與是否提供資本以供投資的決策日益分離開來。資本的提供者不再選擇其真正投資的企業,而是將他的資本交給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資的決策。 因而,投資基金的組織一體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會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東大會的基礎上進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過用腳投票(包括在證券市場出售基金單位及請求基金管理人贖回其所持的基金單位)、基金託管人及政府的監控來保護其自己的利益,而參與基金持有人大會對基金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作出決議並不是其保護自己利益的一種主要方式。可見,基金持有人大會在基金的治理結構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過基金持有人積極地參加基金持有人會議來保護其自己的合法權利是不現實。因而,我國在制訂《證券投資基金法》對基金持有人大會制度進行設計時,應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會不同於一般商事公司股東大會的這些特點。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職權

基金持有人作為基金的受益人,其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這樣一個機構參與基金的運作和管理,並對基金運作過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項進行決議。然而,由於投資基金治理結構上的特點,基金持有人大會在監控基金管理人方面所起的作用比商事公司的股東大會更弱,其所決議的事項也極為有限。
如英國的法律將授權單位信托持有人大會決議的事項限制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範圍之內。依 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的規定,單位持有人大會有權以特別決議(extraordinary resolution)的要求,授權或批准任何行為、事項或文件,而這些行為、事項或文件是該規章明確要求以此類決議通過,但是沒有其他的權力。 依該規章的規定,基金持有人大會有權決議的事項限於下列事項:
一是對基金契約的修改。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 ) Regulations 1991, 11.02的規定,只有在召開基金持有人會議,並由持有人會議以特別決議(extraordinary resolution)通過的情況下,才可以對授權單位信托的契約進行修改。同時,由於信託契約涉及到基金運營過程的所有重大事項,所包含的內容極為廣泛,因而在實踐中可能經常會出現同時需要對信託契約中的多個事項進行修改的情況,那麼在此種情況下是否可以通過一項修改決議,對該契約進行一攬子的修改?對此,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設定了一些限制。依11.14的規定,對信託契約的修改以及對計劃細則的政策及投資目標的改變不應被認為是獲得持有人大會的授權,除非每一項修改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提出,並且在持有人會議上單獨獲得特別決議的通過。須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提出的事項包括,對定期支付給經理費用(periodic charges)最高限額的增加;對預先支付經理的費用(preliminary charges)的增加;對信託契約中下列條款的修改,如計劃的資金可以投資的資產的種類,可以投向某一特定資產的種類,所允許的交易的種類,計劃的借款權力。如果在計劃細則中有明確的聲明,在管理計劃的過程中,就有關前述信託契約條款規定的相關事項,經理可以採取比規章第五部分(該部分主要是對授權單位信托投資和借款權力的規定)或信託契約所賦予的限制更嚴格的限制,那麼對此類事項的修改亦須作為一項單獨的動議在持有人會議上進行表決。然而,基金契約所包括的事項重要程度也不一樣,如果對基金契約所包含的每一項事項的修改都要通過基金持有人大會以特別決議表決通過,有時也不符合效率原則。因而,Sec.11.03規定,在有些情況下,可以無須召開基金持有人會議而可以直接對信託契約進行修改,可以直接修改的事項包括:由於法律的變化而須對信託契約進行修改的;僅僅是改變單位信托計劃的名稱;在信託契約中增加減少贖回費用的條款;從信託契約中刪除一些過時的條款;當基金管理人和受託人被辭退,或其打算退任或已經退任;進行任何經理和受託人已經以書面的形式同意的重大修改,而該修改並未對任何持有人及潛在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另一項須由持有人大會表決通過的事項為對集合投資計劃的合併。根據Sec.11.05的規定,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授權單位信托要進行合併,須獲得不再存續的計劃的基金持有人的批准。如果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須合併到一個被認可的計劃或授權公司,那麼該項建議須獲得授權單位信托計劃的持有人的批准。當一個集合投資計劃和法人實體不再存續,並被合併到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存續的計劃)中去,那麼該項建議須獲得存續計劃的持有人的批准。
第三項是對計劃的重整.Sec.11.06規定任何重整的計劃,就被重整的計劃來説,須獲得該計劃的單位持有人的批准。如果被重整的計劃的資產將成為一個授權單位信托計劃的資產,該建議須獲得授權單位信托持有人的批准。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權

公司型基金通常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基金股東大會,持股達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亦有權請求召集股東大會。信託型基金在一般情況下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在基金管理人不能召集的時候,基金託管人亦擁有召集權。如英國法規定,受託人或經理在任何時候均可以在與經理協商後於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及地點召集單位持有人會議。 如基金管理人與受託人均不能召集時,基金持有人是否有大會的召集請求權,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加拿大的作法是將其選擇權賦予基金契約,依加拿大法律的規定,除非信託契約另有規定,信託的單位持有人無權請求召集單位持有人會議。 而英國立法則明文規定,受託人基於所持單位不低於10%的單位持有人的書面請求(或信託契約所規定的低於10%的比例)在與經理協商後於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及地點召集基金持有人會議。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持有人大會由誰召集未作規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準則第一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的內容與格式(試行)》規定基金管理人須依據《暫行辦法》、基金契約及其他有關規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會。《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第八十一條規定,基金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基金託管人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都未能召集時,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召集。實務中,多數基金契約規定在正常的情況下,基金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在更換基金管理人、審議與基金管理人有利益衝突的事項或基金管理人無法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由基金託管人召集。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均未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單獨或合計持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10%或以上的基金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 筆者認為,實踐中的做法值得進一步推廣,應將其上升為法律規範。即將頒佈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除賦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託管人的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權以外,還應賦予持有基金單位達一定比例(如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以召集請求權。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提案權

投資基金持有人大會所議事項均系關係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項,基金持有人大會一般不得對未事先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由於基金持有人大會通常是由基金董事會或基金管理人負責召集,因而,基金持有人大會的議程也一般由基金董事會或基金管理人確定。如英國法規定,投資信託股東大會的議程通常由董事決定。然而,代表公司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董事將某項決議列入大會議程。董事須在21天之內召集會議,如其未在規定的時間召集會議,申請者可以自己召集。開放式公司的情況大體上相似。 澳大利亞法規定,當計劃的成員請求責任實體(responsible entity)召集會議或其自身召集會議審議特別或臨時決議(special or extraordinary)時,由成員自身提出在會上表決的議案。當會議由責任實體召集,則由責任實體決定會議所表決的議案,但是成員可以事先告知責任實體他們所提出的擬在會議上所表決的議案。 加拿大法規定,基金經理確定會議的議程。信託契約通常規定一個最低的標準,如果對信託契約的修改對單位持有人產生重大的不利影響,那麼此類修改須由持有人批准。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持有人大會提案權未作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法》(送審稿)第八十二條規定,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實踐中,多數基金實際上是由召集人來確定基金持有人大會的決議事項。筆者認為,在即將制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中應充實基金持有人大會提案權的規定。在具體制度設計上可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以及單獨或合併持有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10%或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可以在大會召集人發出會議通知前向大會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持有人大會審議表決的提案,也可以在會議通知發出後向大會提交臨時提案。大會召集人可對提案人提交的提案進行審查,如提案涉及事項與基金有直接關係,並且不超過法律、法規及基金契約所規定的基金持有人大會職權範圍的,則應提交大會審議。對於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不提交大會審議,但應當在該次持有人大會上進行解釋和説明。

基金持有人大會基金持有人大會的召集形式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對基金持有會議召集的形式未作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法》(草案)第83條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通訊方式召開。實務中,在基金契約中通常對現場方式和通訊方式兩種召開方式均作了規定,而且以通訊方式為多。如《華安創新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契約》就規定現場開會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投票委託書委派代表出席。而通訊方式開會應以書面方式進行表決。並且事先報請中國證監會同意。 對此,在投資基金法中只需作出一個原則的規定,會議召集的具體方式可以由基金契約進行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