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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規劃編制辦法

鎖定
建國以來,我國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共經歷了四次修訂。雖然歷次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的整體規劃框架仍基本保持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層級,但自2006年4月1日起實施的新的編制辦法已在規劃主體多元化、系統性、科學性、由技術文件轉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設計等方面發生了改變。 [1] 
中文名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
作品出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發佈時間
2005年10月28日
實施時間
2006年4月1日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文件信息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146號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發佈施行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已於2005年10月28日經建設部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城市規劃編制辦法文件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規劃編制工作,提高城市規劃的科學性和嚴肅性,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政府調控城市空間資源、指導城鄉發展與建設、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基本目標,堅持五個統籌,堅持中國特色的城鎮化道路,堅持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人文資源,尊重歷史文化,堅持因地制宜確定城市發展目標與戰略,促進城市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考慮人民羣眾需要,改善人居環境,方便羣眾生活,充分關注中低收入人羣,扶助弱勢羣體,維護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大、中城市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依據。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第十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規劃編制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市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編制組織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分區規劃。具體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制定近期建設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城市分區規劃組織編制。
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委託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當對現行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各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基礎設施的支撐能力和建設條件做出評價;針對存在問題和出現的新情況,從土地、水、能源和環境等城市長期的發展保障出發,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着眼區域統籌和城鄉統籌,對城市的定位、發展目標、城市功能和空間佈局等戰略問題進行前瞻性研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工作基礎。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按照以下程序組織編制:
(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組織前期研究,在此基礎上,按規定提出進行編制工作的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組織編制。其中,組織編制直轄市、省會城市、國務院指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組織編制其他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向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報告。
(二)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按規定提請審查。其中,組織編制直轄市、省會城市、國務院指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報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組織編制其他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報請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三)依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成果,按法定程序報請審查和批准。
第十四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中,對於涉及資源與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佈局、城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重大專題,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下,由相關領域的專家領銜進行研究。
第十五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中,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組織下,充分吸取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意見。
對於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提出意見的採納結果,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材料的專題組成部分。
組織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保證有關專業規劃的空間落實。
第十六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充分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在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中,應當採取公示、徵詢等方式,充分聽取規劃涉及的單位、公眾的意見。對有關意見採納結果應當公佈。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應當按規定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調整報告,經認定後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調整。
城市詳細規劃調整,應當取得規劃批准機關的同意。規劃調整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聽取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並將有關意見的採納結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規劃編制要求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要妥善處理城鄉關係,引導城鎮化健康發展,體現佈局合理、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的原則,保護自然與文化資源、體現城市特色,考慮城市安全和國防建設需要。
第十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對涉及城市發展長期保障的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區域協調發展、風景名勝資源管理、自然與文化遺產保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等方面的內容,應當確定為必須嚴格執行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先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綱要,研究確定總體規劃中的重大問題,作為編制規劃成果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以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以及其它上層次法定規劃為依據,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發展戰略,按照人口與產業、就業崗位的協調發展要求,控制人口規模、提高人口素質,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資源、改善人居環境的要求,充分發揮中心城市的區域輻射和帶動作用,合理確定城鄉空間佈局,促進區域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二條 編制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已經依法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明確近期內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重點和發展時序,確定城市近期發展方向、規模、空間佈局、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選址安排,提出自然遺產與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與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應當依據已經依法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對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佈和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的配置做出進一步的安排,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提出指導性要求。
第二十四條 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已經依法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考慮相關專項規劃的要求,對具體地塊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提出控制指標,作為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編制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已經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對所在地塊的建設提出具體的安排和設計。
第二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編制專門的保護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成果的表達應當清晰、規範,成果文件、圖件與附件中説明、專題研究、分析圖紙等表達應有區分。
城市規劃成果文件應當以書面和電子文件兩種方式表達。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嚴格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城市規劃,提交的規劃成果應當符合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章 城市規劃編制內容
第一節 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同時可以對城市遠景發展的空間佈局提出設想。
確定城市總體規劃具體期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總體規劃綱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綱要,內容包括: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發展戰略;確定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方面的綜合目標和保護要求,提出空間管制原則;預測市域總人口及城鎮化水平,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職能分工、空間佈局方案和建設標準;原則確定市域交通發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規劃區範圍。
(三)分析城市職能、提出城市性質和發展目標。
(四)提出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範圍。
(五)預測城市人口規模。
(六)研究中心城區空間增長邊界,提出建設用地規模和建設用地範圍;
(七)提出交通發展戰略及主要對外交通設施佈局原則。
(八)提出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發展目標。
(九)提出建立綜合防災體系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第三十條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市域城鄉統籌的發展戰略。其中位於人口、經濟、建設高度聚集的城鎮密集地區的中心城市,應當根據需要,提出與相鄰行政區域在空間發展佈局、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城鄉統籌發展等方面進行協調的建議。
(二)確定生態環境、土地和水資源、能源、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保護與利用的綜合目標和要求,提出空間管制原則和措施。
(三)預測市域總人口及城鎮化水平,確定各城鎮人口規模、職能分工、空間佈局和建設標準。
(四)提出重點城鎮的發展定位、用地規模和建設用地控制範圍。
(五)確定市域交通發展策略;原則確定市域交通、通訊、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處理等重大基礎設施,重要社會服務設施,危險品生產儲存設施的佈局。
(六)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資源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規劃區。城市規劃區的範圍應當位於城市的行政管轄範圍內。
(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措施和有關建議。
第三十一條 中心城區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析確定城市性質、職能和發展目標。
(二)預測城市人口規模。
(三)劃定禁建區、限建區、適建區和已建區,並制定空間管制措施。
(四)確定村鎮發展與控制的原則和措施;確定需要發展、限制發展和不再保留的村莊,提出村鎮建設控制標準。
(五)安排建設用地、農業用地、生態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區空間增長邊界,確定建設用地規模,劃定建設用地範圍。
(七)確定建設用地的空間佈局,提出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人口容量等)。
(八)確定市級和區級中心的位置和規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務設施的佈局。
(九)確定交通發展戰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總體佈局,落實公交優先政策,確定主要對外交通設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設施佈局。
(十)確定綠地系統的發展目標及總體佈局,劃定各種功能綠地的保護範圍(綠線),劃定河湖水面的保護範圍(藍線),確定岸線使用原則。
(十一)確定歷史文化保護及地方傳統特色保護的內容和要求,劃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紫線),確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範圍;研究確定特色風貌保護重點區域及保護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確定住房政策、建設標準和居住用地佈局;重點確定經濟適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滿足中低收入人羣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佈局及標準。
(十三)確定電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供熱、環衞發展目標及重大設施總體佈局。
(十四)確定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提出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十五)確定綜合防災與公共安全保障體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質災害防護等規劃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六)劃定舊區範圍,確定舊區有機更新的原則和方法,提出改善舊區生產、生活環境的標準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原則和建設方針。
(十八)確定空間發展時序,提出規劃實施步驟、措施和政策建議。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包括:
(一)城市規劃區範圍。
(二)市域內應當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佈地區。
(三)城市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城市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建設用地面積、容積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類綠地的具體佈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佈局。
(四)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城市幹道系統網絡、城市軌道交通網絡、交通樞紐佈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護區範圍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礎設施;文化、教育、衞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的佈局。
(五)城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災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標準、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與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佈局;地質災害防護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總體規劃綱要成果包括綱要文本、説明、相應的圖紙和研究報告。
城市總體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及附件(説明、研究報告和基礎資料等)。在規劃文本中應當明確表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綜合交通、環境保護、商業網點、醫療衞生、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地下空間、基礎設施、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的原則。
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節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
第三十五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原則上應當與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年限一致,並不得違背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近期建設規劃到期時,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新的近期建設規劃。
第三十六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確定近期人口和建設用地規模,確定近期建設用地範圍和佈局。
(二)確定近期交通發展策略,確定主要對外交通設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設施佈局;
(三)確定各項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和公益設施的建設規模和選址。
(四)確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佈局;
(五)確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等的保護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綠化、環境等保護、整治和建設措施。
(六)確定控制和引導城市近期發展的原則和措施。
第三十七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以及包括相應説明的附件。在規劃文本中應當明確表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節 城市分區規劃
第三十八條 編制分區規劃,應當綜合考慮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佈局、片區特徵、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結合城市行政區劃,劃定分區的範圍界限。
第三十九條 分區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分區的空間佈局、功能分區、土地使用性質和居住人口分佈。
(二)確定綠地系統、河湖水面、供電高壓線走廊、對外交通設施用地界線和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範圍,提出空間形態的保護要求。
(三)確定市、區、居住區級公共服務設施的分佈、用地範圍和控制原則;
(四)確定主要市政公用設施的位置、控制範圍和工程幹管的線路位置、管徑,進行管線綜合。
(五)確定城市幹道的紅線位置、斷面、控制點座標和標高,確定支路的走向、寬度,確定主要交叉口、廣場、公交站場、交通樞紐等交通設施的位置和規模,確定軌道交通線路走向及控制範圍,確定主要停車場規模與佈局。
第四十條 分區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件,以及包括相應説明的附件。
第四節 詳細規劃
第四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規劃範圍內不同性質用地的界線,確定各類用地內適建,不適建或者有條件地允許建設的建築類型。
(二)確定各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確定公共設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塊的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四)根據交通需求分析,確定地塊出入口位置、停車泊位、公共交通場站用地範圍和站點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設施。規定各級道路的紅線、斷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點座標和標高。
(五)根據規劃建設容量,確定市政工程管線位置、管徑和工程設施的用地界線,進行管線綜合。確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具體要求。
(六)制定相應的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各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四十三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條件分析及綜合技術經濟論證
(二)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的空間佈局和景觀規劃設計,佈置總平面圖。
(三)對住宅、醫院、學校和托幼等建築進行日照分析。
(四)根據交通影響分析,提出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
(五)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和管線綜合。
(六)豎向規劃設計
(七)估算工程量、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四十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件和附件。圖件由圖紙和圖則兩部分組成,規劃説明、基礎資料和研究報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詳細規劃成果應當包括規劃説明書、圖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編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城市規劃文本、圖紙、説明、基礎資料等的具體內容、深度要求和規格等,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設部頒佈的《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