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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鎖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又稱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是國家為救濟社會成員收入難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種社會救濟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區別於傳統社會救濟制度的重要標誌。
中文名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外文名
Standard of minimum living standard for urban residents
別    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施行國家
中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標準

首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政策框架,是圍繞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來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體規定以及保障工作的每個環節,均必須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基礎,無論是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資格,確定保障範圍和保障人數,預算所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數量,還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和運轉,都必須圍繞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
其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對傳統社會救濟制度進行改革而建立的一項新型社會救濟制度。傳統社會救濟制度最主要的弊病,就是缺乏科學的統一的救濟標準,錢多多救濟,錢少少救濟,工作隨意性大。各地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踐證明,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救濟,既有章可循,又簡便易行,基本做到了救濟對象公平準確、救濟金髮放標準合理,大大提高了救濟的效果,從而使社會救濟工作走上了規範化和法制化管理的軌道。
歸納起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有以下幾個鮮明的特點:
一是科學性。保障標準是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一定程序,經過廣泛調查研究和嚴謹的科學方法而制定。
二是統一性。由於一個行政區域(市、縣或區)只有一個保障標準,它適用於本區域內的全體居民,無論其就業與否、身份背景如何,在這個保障標準面前都一視同仁,這不僅較好地體現了社會救濟的無歧視原則,也有效地克服了原來社會救濟隨意性大的弊病。
三是權威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由政府組織制定和調整,並通過文件或法令形式向社會公佈的一項政策規定,具有法規的效力和權威性,這使救濟工作能夠實行民主化的管理,並易於接受社會和羣眾的監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條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已經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二條

持有非農業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執行;縣(縣級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審批機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户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經濟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九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審批機關採取適當形式以户為單位予以公佈,接受羣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訟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規定實施的辦法和步驟。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