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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權

鎖定
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為國內法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誌保護的相關權利。 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標誌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標誌的一種技術上的鑑別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明確附着在地理標誌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內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
中文名
地理標誌權
外文名
Right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作    用
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
相    關
地理標誌

目錄

地理標誌權法律屬性

簡述
在以往的學術研究中,多將地理標誌等同於地理標誌權,將探討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多表述為地理標誌的法律屬性。這其實不利於對地理標誌進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從最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審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國際法的保護,最根本的問題還在於對地理標誌權的認識問題。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附着在來源於特定地區的特定商品上的權利束。
從《巴黎公約》開始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地理標誌一直都是作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務中知識產權的內容加以規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學者直接將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武斷地界定為一種私權利。如TRIPS協議明確規定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進而作出“雖然地理標誌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內的一個企業或個人,但是這種使用主體的擴大絲毫也不能改變地理標誌的私權屬性”。依協議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使用地理標誌的法律救濟屬於其財產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成員域內法為地理標誌提供的法律救濟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還是行政程序,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財產法領域有形財產法律規範和無形財產法律規範分離的結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識產權領域私法與公法、實體法與程序法綜合的產物,然而公權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滲透,並未改變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上述兩種典型的論斷都將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私權利。但不能簡單的從TRIPS協議的規定和財產權的淺顯認識出發將地理標誌權認定為一種私權利。相反,地理標誌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特徵。如果遵從現行學術研究的態勢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這種法律屬性當屬於經濟法或第三法域性質的權利。
法律保護
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涉及到兩種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他們分別是地理標誌擁有者或使用者的權利和消費者的權利保護。作為地理標誌擁有者的權利,地理標誌權的確具有明顯的私權利性質,表現為對私有財產權的支配和排他的保護。我們不能否認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的類型。根據學者對知識產權的理解,其特點一般包括:客體的無形性、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法定性、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基本上也具備了知識產權的本質性特徵,表現為客體的無形性,反映的是所有者或使用者對地理標誌這種信息的獨佔性和財產性。對所有者或使用者權利的保護主要是以地理標誌所體現的財產性為核心,維護該地理標誌所屬地域範圍內所獨有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創造性的勞動。從這個角度來看,地理標誌權確實具有私權的性質和特徵。但是,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的類型,應當具有法定性的特徵,其主要的權屬性質也應當體現在立法之中。根據《巴黎公約》及其以後的國際條約對地理標誌的規定,筆者認為地理標誌作為一種獨特的知識產權加以保護主要的宗旨在於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任何獨具特色的產品要想找到其市場價值,就必須得到消費者的認可。那麼從商品的流通鏈、商品的最終價值體現以及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來看,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權利與消費者的權利相比,無疑消費者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在地理標誌的保護中,消費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安全權、知情權、對商品信息的信賴權等。如果在國際貿易中流通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虛假的或假冒的地理標誌,就等於是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該標誌商品的信賴權以及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這種法律的關懷就明顯的體現在各類國際條約中。
防止不正當行為
從上述對不同時期國際條約的分析中還可以得出,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重在防止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確保市場的穩定性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杜絕地理標誌的不正當競爭的立法基礎就在於克服市場的缺陷,強調政府或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等對市場適當的干預,以達到一個正常的國際競爭環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價值取向就是從國際社會或全體國家及地理標誌的相關權益人(包括地理標誌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利用市場之外的手段適當的予以干預,從而達到一個市場調節與市場外干預的協調統一。從地理標誌國際法保護的必要性出發,其問題的產生就是源於市場失去左右地理標誌及其涵蓋商品的控制能力,緣於對地理標誌保護法律這一公共產品提供的缺失。這一點在國際社會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因為國際市場的利益之爭不僅存在於個體與個體之間,更存在於國家與國家之間,這些利益的協調是不可能依靠強調私權和建立在個體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決的,這也是為什麼越來越多的知識產權組織不斷產生加以內部干預的緣故。基於公共產品理論和社會本位論出發,地理標誌權的法律性質不可斷然歸屬為私權的範疇。
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
地理標誌權同時藴含了對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根據《里斯本協定》和TRIPS協議對“原產地標記”和“地理標誌”的定義中,不難看出地理標誌至少涉及三個標準或內涵三個構成要件,即
(1)用於標明商品地理來源的標誌;
(2)與特定地域有關;
(3)商品的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項地理標誌的構成與當地特定的自然環境因素是密切相關的。如法國的香檳酒,主要就是因法國東北部一個省的名稱,該地區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決定了該種加汽葡萄酒盛名於世。再如在國際市場上享有盛譽的Basmati大米產於印度次大陸的最北端,其產區橫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該地區氣候獨特,最低氣温達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為含有豐富磷元素的恆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這片沃土,從而匯聚了具有獨特品質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區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產品在很大程度上受當地地理條件的約束,也就是説自然因素在地理標誌中起着舉足輕重的決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該地域內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產品及其地理標誌就不再具有給予特別保護的必要。反過來,地理標誌的保護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當地生態環境的保護,或者説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本身就藴含着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一種間接保護。地理標誌權應當包括一定程度的環境權益,即意味着地理標誌權人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維護當地獨特生態環境的權利。
從生態意義的角度來理解地理標誌權:
(1)地理標誌權具有生態性。享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特定產品主要取決於特定地區的生態環境因素,如法國香檳、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當地人民的聰慧,最終形成具有地理標誌的特定產品。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之間仍然具有層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於人為因素,並最終決定了人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項地理標誌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為前提,輔以人為的智力創造。所以在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過程中,不能過分的誇大人為的作用,主張只保護當地部分生產者的權益。實際上,更應當注意的是在保護當地生產者權益的同時,強調他們對當地生態環境保護的義務。以生態環境質量的維持或提高作為保護生產者其他地理標誌權益的限制性標準。
(2)地理標誌權不僅僅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而且更應當是整個社會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於公權與私權之間的一種權利。我們不能只仰賴於私權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則和優先的保護對象所限制。相反,獲得保護的特定羣體會利用這種所謂的私權對生態環境進行盤剝,造成整個生態利益的降低。如果將地理標誌權當作一種私權之外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既有利於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保護,又有利於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維持,從而最終有利於該地域特定產品的生產者的長久利益,包括後代的利益。
不單純屬於私權的範疇
從地理標誌的商標法律保護途徑來看,地理標誌權也不單純屬於私權的範疇。根據地理標誌保護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將地理標誌的保護分為專門法保護和商標法保護兩種。專門法保護以法國和愛沙尼亞為典型,商標法保護以美國、德國和意大利為典型。在商標法的保護中,各國又通常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來達到保護地理標誌的目的。《美國商標法》第45節、《美國註釋法典》第15篇第1127條講集體商標定義如下:所謂集體商標是由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的成員使用,也可以由這些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善意地商業使用或者將其申請註冊於本法規定的主註冊簿上的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包括用以標誌集體、協會或者組織成員之間關係的標記。另外《美國商標法》第4節,《美國註釋法典》第15編第1054條也允許證明商標,包括低於來源標誌的註冊。其將證明商標定義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許他人進行商業使用的意圖,並申請註冊於主註冊簿上的字詞、名稱、符號、設計或者其組合,以證明某人商品或服務的地域或者其他來源、原材料、生產工藝、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徵,或者商品或服務上的工作或者勞務由聯合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我國新商標法對地理標誌也規定了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保護形式,並對其內涵作出解釋,即:“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由於地理標誌權主體的多元性,為了更好的保障相關權利主體的利益,保證地理標誌中財產權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維護地理標誌中特有的生態權益,適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兩種商標保護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於:(1)克服各獨立權利主體的私利的、無序的、甚至是惡性的競爭;(2)倡導在行業協會或相關政府行政監督機構在維護公平競爭和生態環境中的作用。雖然各國對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定義各有不同,但在實體上和維護上述宗旨上是明確而統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但仍然無法使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業活動中善意使用這樣的標記或標誌,尤其這種商標不能對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稱。
因此,地理標誌的商標保護從立法的層面很好的説明了地理標誌權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於二者之間的一種法律權利。首先,權利主體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標誌權不能完全歸屬於某一個單一的個體,相反是屬於在一定範圍內被共有的一種權利,這種共有的權利不能使用所謂的私權至上,所有權絕對等私法上的傳統原則。其次,如果將地理標誌權賦予特定的部分生產者或經營者,那麼它們那種私的價值取向會最終衍生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和無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資源或利益的結果。從學理上來講,這種結果正是市場乃至國際市場失靈的產物。根治這種市場自由就必須從宏觀的角度對市場進行適當的干預,而這種干預正是通過政府或者中介組織來實現的。地理標誌商標保護中的團體協會和監督組織等就是這種意義上的適當干預組織,從而也明確了地理標誌權是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或者説是第三法語性質的權利。

地理標誌權主體

首先,地理標誌權是基於特定地理標誌之上的權利,這些地理標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素,符合法律保護的宗旨和目的,由此產生的相關權利即受法律的保護。
其次,這種法定權利的產生緣於兩種途徑:
一是法律對地理標誌權部分權能的確認。確認的過程就是對某些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因為使用特定地理標誌的特定產品,其自然屬性和人文屬性本身歸屬於該特定地域的自然環境和人文資源,是當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勞動所創造出來的。在這種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對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確認,類似於法定權利的原始取得。如:該地域生產者的財產收益權、保護該特定標誌的完整權、保護使用地理標誌產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權以及該特定地域生態權等;
二是法律規定一些相應的與地理標誌保護相關的權利。
這種方式主要區別於第一種的確認方式,如果説第一種是權利的原始取得,那麼第二種方式就是基於對原始自然權利的某些限制或約束而後繼取得的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兩種方式的結合就表明地理標誌權的所有權能應當建立在一個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之上,目的在於保護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生態權益的維護。
基於上述論述,地理標誌權的主體就不應當是某些學者所主張的,僅僅侷限於有權使用該地理標誌的特定地域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如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產地內產品生產者對原產地名稱享有的專用權。從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確得知,地理標誌權的主體應當是一個包括所有利害關係人的主體範圍,它是一個介於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主體性質。如果僅僅從私權的角度強調特定生產者的權利,那麼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將不能從地理標誌的法律規定當中得到切實保護。從這個角度來説,地理標誌權的主體應當包括:
(1)特定產品的生產者
根據《巴黎公約》、《里斯本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地理標誌主要被運用於具有特定地域特徵和人文因素的特定產品,如法國的香檳、中國的瓷器等。在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參與國際貿易過程中,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即直接獲得該地理標誌下的財產權和收益權。
(2)特定產品的消費者。
在前面的論述中,我們不難發現所有國際條約在保護地理標誌的同時都強調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按照中國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理解,主要是集中在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權、知情權等方面的保護。以TRIPS對地理標誌規定為例,該協議的第22條第2、3、4款多次強調使用地理標誌的產品不得對公眾構成誤認,不得構成不正當競爭,即“2.關於地理標誌,締約方應該對利益方提供製止下述行為的法律手段:(a)在產品的名稱或表述上採用任何方式指示或者暗示該產品是由不同於真實原產地的地域產生的,但是其指示方式會使公眾對該產品的產地產生誤解; (b)任何根據巴黎公約(1967)第 10條之2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使用行為。 3.當一個商標包含地理標誌或者由這樣的地理標誌組成,但是使用該商標的產品卻不是在所指示的領土上生產的時候,如果在一個締約方使用具有這樣標記的商標將會使公眾對該產品的真實原產地產生誤解,則該締約方應在其立法允許的情況下依職權或者在一個利益方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拒絕該商標的註冊或宣告該商標的註冊無效。 4.本條上述諸款的規定應適用於這樣的地理標誌,即該標記雖在文字上真實地指明瞭產品原產地的國名、地區或地點,但是卻讓公眾錯誤地認為該產品是在另一個地方生產的。”
(3)地理標誌所屬地域範圍的公眾。
前面已經對地理標誌權的權利屬性做出了深刻的探討,發現地理標誌權的產生最終根源於該特定地域的自然環境對特定產品的獨特屬性的貢獻,根源於該特定產品反映了和體現了該特定地域的環境特徵。沒有自然的恩賜,但憑生產者的智慧很難造就一個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況且地理標誌的內涵中就已經在國際範圍內被確認為具有特定地域性質的標誌。因此,這種自然的恩惠不應當歸屬於某一或某些有限的生產者,而是為公眾所共有的一種權利。地理標誌權的第三層權利主體歸屬於公眾就是從這個角度所判斷的。另外,我們倡導地理標誌權主體的公眾化的目的還在於更進一步的發揚和提升該項地理標誌的國際影響力,維持地理標誌產品所具有特定地域因素的長久性。目前,世界範圍內對地理標誌的存續時間,即地理標誌權的法律保護期限未有限制,但這並不表示地理標誌權具有從一而終的性質。其實在目前的國際條約中可以明確看出,一旦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喪失了特定的地域因素和人文特徵以後,就已經不具有保護的任何前提。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完善地理標誌權的環境權屬性是非常必要和妥當的。將特定地域公眾引入地理標誌權的權能範圍,就有利於監督生產廠家的過分攫取資源的行為,維護生態環境的可持續性發展。

地理標誌權內容

簡述
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新型知識產權,具有知識產權的一般性特徵,但同時又體現了其自身的獨特性特點,主要體現在地理標誌權有一個由公權和私權相互融合、相互滲透的內容豐富的權利體系,是一種對國際市場失靈和國家間政府失靈進行雙重矯正的產物,是市場調節和國際宏觀調控關聯耦合的結果。從社會契約的角度來看,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介於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獨有權利類型,也是在社會契約二次締結的理論背景下,由第三調控主體——社會中介組織協調上述兩種失靈的最終權屬類型。社會契約法認為,當社會發展至一定程度時,原有的社會控制方式和權力分配方式不再能夠滿足解決現有的社會糾紛和權利衝突,即在所有權絕對和契約自由的純私法的環境下,權利之間的矛盾已經不能在原有的法律和社會框架下達到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急迫的期待另外一種控制力量的產生來平衡原有的國家和私人之間的權利失衡,既不能過分的強調國家的權力,那樣會淹沒併吞噬個體的權利,也不能過分的強調私權,那樣不會擁有一個穩定的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因此,社會契約的二次締結就應然而生,主張將原來由國家享有的部分權力賦予給一種社會中間組織,構成國家—社會中間組織—私人這種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社會權力結構。
地理標誌權的產生及其法律屬性的界定,正是基於上述對國家權力和個人私權的追逐經濟利益的經濟人特性的克服而產生的介於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類型。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由於各個國家享有各自獨立的經濟自主權和法律制定權,各國必定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制定各國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然而,要想達到自己產品所享有的地理標誌權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並受到該國的法律保護,就必須克服生產者的純私的利益目標和國家利用公權力的自我保護,因而在國際範圍內形成一種國際社會的中介組織在各國的授權下平衡和協調相互之間的利益關係,達到全球資源的最優配置就非常必要。地理標誌權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依賴於國際組織的協調,最終形成了一個擁有獨立的法律屬性,並獨具特色的權利內容:
生產者的權利
地理標誌作為一種商品的獨有標誌,為商品的流通和最終消費提供了一種可供識別的符號,並最終提升商品的市場價值。所以,地理標誌權從一開始就有財產權的內容。任何一個國家的生產者都是為了增強自身產品的市場競爭力,擴大產品的市場佔有率才熱切的希望自己的產品的地理標誌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最終極的目標就是獲得最大的經濟收益。所以,地理標誌權具有財產權的內容是顯而易見的,這也是地理標誌權最客觀的一項權能。
當然生產者的權利,相對於地理標誌權來説,既體現在使用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過程中,也突出的表現在產品的流通過程中,即銷售和消費過程中。具體來説就是:(1)為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獨具特色的自然屬性,生產者應當注重產品生產過程的特定生產工藝和技術,尤其是在產品質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終體現給予特別保護的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2)當產品投入流通以後,生產者的權利首先就體現在兩種權利屬性上,即形成權和請求權。所謂生產者地理標誌的形成權,就是生產者單方享有的、無需得到相對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權利,主要體現為銷售權、廣告宣傳權、地理標誌保護權等(其中又可分為標識權、警告權、糾紛解決權或稱為訴權等)。在形成權之外,生產者還享有地理標誌的請求權,從一般意義上來講,這種請求權以形成權為基礎,在形成權的行使不能達到保護地理標誌權的目的時予以適用。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形成權具有不可撤銷性,其在對方當事人提出形成權抗辯時,形成權的效力即告恢復。在地理標誌權情況下,一旦生產者發現自己享有的權利被侵犯而不能在行使形成權的情況下得到解決,就應當賦予生產者相應的請求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保證不再重犯或者賠禮道歉等。(3)地理標誌產品進入消費渠道以後,生產者的權利沒有在流通過程中那樣明顯,也不享有針對消費者的特定權利,最主要也就是一種追償權的行使,這種權利實現的前提條件就是,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向生產者主張權利,生產者在承當相應法律責任之後對真實侵權方的追償權。實際上,這種權利並不是地理標誌權的原始權利,而是一種繼受權。
消費者的權利
很多學者把地理標誌權單獨歸屬為生產者的權利,而忽視其中消費者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理論傾向是很危險的。隨着經濟社會的不斷進步,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人與人之間相互依賴程度的不斷增加,權利的屬性也出現了分化和限制,即從所有權絕對到所有權相對,從契約自由到契約相對自由,從過失責任原則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無不印證了法律對權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論上也出現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過度行使權利原則等。0權利約束的背景之下,藴含着對他項權利的維護和支持。就地理標誌權而言,對生產者的權利約束就是對地理標誌權的權利客體的相關權益人的保護。因為地理標誌產品不能獨立於特定的地理環境和消費者而獨立存在,否則該地理標誌的保護也就沒有任何社會和法律意義。
從地理標誌權的價值目標來看,其根本宗旨在於維護該獨具特色產品的市場信譽和社會信譽,這一點也可以從不同的國際條約中窺見一斑。而特定的市場信譽和社會信譽首先必須依賴於該特定地理環境的長久維護,其次就是長久地保障消費者對該項產品的青睞,從而最終維護生產者的利益。所以很明顯地理標誌權斷不可缺少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以及下述的公民環境權的保護。
從各國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情況來看,消費者的權利首先體現在消費者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權,其次是為保證生命財產安全的各種延伸權利,主要體現在知情權、選擇權、人格尊嚴權等。因此,地理標誌權也無一例外的應當體現消費者權利的合法保護。該權利的基本內容就是在消費者購買地理標誌產品並在消費的過程中,保證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並賦予消費者對地理標誌的建議權和監督權。沒有消費者的支持,地理標誌權在世界範圍內的確立就毫無意義。筆者認為,地理標誌權中消費者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生命健康權、財產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人格尊嚴權、建議權和監督權等。
環境權
環境權的概念在地理標誌權中尤為重要,而且應當擺在優先保護的地位。以往的著作中,都無視環境在地理標誌中的地位,也不曾提出將環境權納入地理標誌權的保護範圍。筆者認為這是一種重大而又嚴重的失誤,是一種法律理念上的重大欠缺。其實,各種有關地理標誌的國際條約中都在強調地理標誌的自然屬性,但上升到各種理論著述中卻片面的將其當作一種純粹的私權予以理解。本文的前半部分已經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作了較為透徹的分析,無論論及其法律利益還是其社會利益,都不能掩蓋其中環境權的重要性。
環境權理論自上個世紀60年代被提出,作為一個從國際法到國內法都廣泛使用的概念,一開始就存在着這種或那種的爭議,比較有典型意義的兩種理解是“環境的權利”和“對環境權利”。1根據傳統法學理論對權利的“主客”二分法,為了排除對環境權理解上的分歧,從人本主義的角度出發,強調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客體為物,那麼我們將環境權理解為“對環境權利”。《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將環境權的理解表述為:“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2很明顯,環境權的產生緣於人類對環境在社會經濟發展中重要性的認識,並同時對各傳統法律的研究產生變革性的影響。就地理標誌而言,環境對於特定產品獲得法律保護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各種獨具特色的農產品等。但是這種含有環境因素的地理標誌權不賦予給對該地域環境共同享有權利的公眾,而僅僅確定為部分生產者所獨有,明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雖然生產者在產品製造過程中的智慧創造和成本投入是不可忽視的,但如果欠缺該地域的環境因素,生產者就不一定能夠獲得市場的完全認同。
當然,環境權的存在不等於其它公眾享有與生產者同等權利內容。所謂地理標誌權中的環境權,是指特定地域的公眾享有維護該地域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持自身享受優越環境的永久性權利,以及阻止生產者肆無忌憚的攫取環境資源的權利。具體來説,地理標誌權中的環境權應該包括:環境資源永久利用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監督權以及環境利益補償權等。為保證特定地域產品的永久特性,防止生產者只顧及自身利益而忽視環境利益,在立法上可以專門成立一個地理標誌環境委員會,其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維護生態環境,做好環境保護宣傳。並同時賦予當地政府針對地理標誌產品徵收一定環境税,以達到地理標誌的可持續發展目標。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