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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

(2004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圖書)

鎖定
《國際環境法》是2004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林燦鈴。
書    名
國際環境法
別    名
國際環境法(修訂版)
作    者
林燦鈴
出版社
人民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04年4月
頁    數
580 頁
定    價
70 元
開    本
16 開
裝    幀
平裝
ISBN
9787010042404 [1] 

國際環境法作者介紹

作者近照 作者近照
林燦鈴 男,1963年9月生,法學博士,福建周寧靈鳳山人,留學歸國,現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國際環境法研究中心主任,同時兼任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國際法學會理事、中華日本學會理事、中國環境科學學會環境法學會副會長、中國環境文化理論委員會委員等職。
主要研究領域為:國際法、國際環境法、國家責任法、環境倫理學、國際關係學、國際政治學等。

國際環境法內容提要

直面欲將毀滅整個人類的環境危機,我們有了深刻認識:與“和平、發展” 一樣,“環境保護”已經成為當今世界的新主題。這一世界新主題要求我們必須採用新觀念、新規則以規範人們的環境行為。“國際環境法”由此應運而生。作為新學科的國際環境法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主要調整國家在國際環境領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章制度,是國際法的新領域,而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是環境法的一個部分。
本書從探討國際環境法的產生切入,就國際環境法的主體、淵源、基本原則等基本理論進行深入研究的同時結合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趨勢就其具體領域如土地、大氣、水資源、森林、海洋、公域環境以及環境與貿易、環境與軍事等進行系統論證。全書分上下兩篇,上篇總論對前述國際環境法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系統論述;下篇分論對前述國際環境法的各個具體領域按部門進行深入探討。上下篇的有機結合構築了國際環境法的有機整體並完善了國際環境法獨具特色的學科體系。

國際環境法獨到觀點

(一)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的“新領域”
林燦鈴教授認為,國際環境法是“國際社會因應環境保護需要進行廣泛合作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是關於國際環境問題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國際法的“新領域”,“不是環境法的國際適用,更不是環境法的一部分”。“新領域”的定位明確了國際法的基本理論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也明確了國際環境法與國內法中的環境資源法的根本差異。
(二)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和個人
林燦鈴教授認為,作為國際法的分支,傳統國際法的主體——國家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但同時,考慮到國際環境法的特殊性,“國際組織(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和個人在國際環境的立法、執法和護法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不能抹殺非政府組織和個人的作用與主體資格”。林燦鈴教授指出,在確定國際(環境)法主體的認定標準時,“不應當添加不管多麼重要但只為某一類型甚至主要類型的國際法主體所具有而不具備普遍性的特點”作為認定“全部國際法主體”的要素。基於此,判斷國際環境法主體的基本標準應是是否“具有享有權利和從事法律活動的能力”。
對於非政府組織的國際環境法主體資格,林燦鈴教授分析了《21世紀議程》等法律文件所肯定的非政府組織的“夥伴作用”以及在WTO“海蝦—海龜案”最終報告中確認的“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非政府組織在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發揮着協調建議、促進國際環境法發展和監督國際環境法實施的作用,並以目前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的三類主要非政府組織的發展情況為佐證。
關於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學界一直存在爭議。林燦鈴教授認為,“自聯合國成立後……個人也是國際法的主體”,但不是完整的主體:在一些情況下,國際法直接賦予個人權利、課以義務;但同時,這些規則“尚是一種少有的例外情形”。而國際環境法因其公益性為所有人創設權利和義務,因此“非常清楚,每個人有權使其環境受到保護,同時也有義務為此付出努力”。“可見,在國際環境法上,個人不僅是權利的享有者,也是義務的承擔者,亦即主體”。通過分析環境與人權的密切關係,林燦鈴教授指出,“公民對環境保護的具體參與是公認的個人權利(人權)之一的環境權的真正體現”,“無須再懷疑個人在環境裏與所享有的主體權利”。此外,林燦鈴教授還指出,“使個人成為國際環境法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乃是客觀的需要”:一方面,由於環境問題的特性,個人活動所產生的影響超越了國界達到影響全球的水平,另一方面,全球性的環境污染、自然破壞也直接對人們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確立個人的國際環境法主體地位是不可或缺的。
(三)國際環境法淵源包括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和國際宣言與決議
在傳統國際法中,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議只是“確定法律原則的輔助性淵源或資料”,並不是國際法的正式淵源。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新分支,“她的淵源與國際法的淵源基本一樣但又有自己本身的特殊性”。林燦鈴教授在論證了國際環境法的淵源是“國際環境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產生、得以確立獲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實”的基礎上,指出國際宣言和決議也是“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他認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宣言和決議包括國際組織依據條約做出的決定和獲得各國一致通過或大多數國家通過的法律文件。前者的效力來源於條約,是條約效力的體現。後者則是創立了“事實上得到各國或多數國家認可的國際環境法原則、規則或制度”。對於後者,其創立了國際環境法規範或促進國際環境法規範的發展,當然是國際環境法的淵源
(四)堅持“共同責任”原則
林燦鈴教授指出,認定國際環境法原則應滿足三個標準,亦即各國公認和接受、適用於國際環境保護的各個具體領域並構成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在全球生態一體的基礎上,人類共同承擔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主要的爭論,在於這一原則的內涵及表述。林燦鈴教授認為,“共同責任”原則強調了責任的共同性,作為生活在唯一“地球村”的居民,任何國家都不能遊離於國際環境保護責任體系之外。同時,“共同責任”不等於“相同責任”或者“平均責任”,結合不同國家的具體情況實施符合國情的保護措施乃是“共同責任”的生命力之所在。
把該項原則表述為“共同責任”原則更為科學和有據。首先,“共同責任”為世界各國公認和接受;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受到以美國為首的部分國家的抵制。其次,從實踐上看,“共同責任”可以適用於國際環境法的各個領域;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主要體現在大氣污染防治和氣候變化應對的國際環境法律文件中,並尚存分歧。再次,“共同責任”已經包含了實質公平的內涵,作為原則表述意義更為明確和深刻;而“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雖然表達直觀,但模糊了共同與區別的關係,並且衍生出相應權利是否也有區別的問題。
(五)跨界損害責任以“嚴格責任”為法律基礎
國家責任制度能夠糾正有關國家的不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國際法律秩序,樹立正確的國家行為規範和合理補償受害者的利益。以“過失責任”為基礎的傳統國家責任在國際環境法領域仍具有重要作用,但並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發展。“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應運而生。
林燦鈴教授認為,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的國際法律責任制度,包括成熟的傳統國家責任制度和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制度。跨界損害的受害人往往難以獲得必要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的過錯,也就無法依據傳統國家責任制度獲得賠償。為了保護這些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避免行為者輕易逃避責任,應當將嚴格責任適用於跨界損害領域。林燦鈴教授還指出,跨界損害責任的性質是賠償責任,通常不涉及其他責任承擔方式,因為造成跨界損害後果的行為“並不違反既存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六)應建立跨界影響補償責任制度
林燦鈴教授認為,跨界影響與跨界損害具有根本區別:跨界損害是由國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的,而跨界影響則是由突發的工業事故所導致。同時,影響區別於“損害的重大性及其後果是物質的、數量的或是有形的”等特徵,可能直接也可能間接產生,後果可能馬上也可能滯後顯現。因此,工業事故引起的跨界影響不能適用跨界損害責任。
工業事故的跨界影響補償責任是林燦鈴教授對國家責任制度的第二次突破,也是修訂版的主要修訂內容之一。跨界影響補償責任區別於以賠償為主要內容的跨界損害責任,能夠平衡工業事故的發生國和跨界影響的受害國間的利益,並且有利於全球一體的生態環境保護。
(七)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具有內在一致性
林燦鈴教授認為,“貿易活動對自然資源需求的無限性和生態環境對資源供給的有限性間存在矛盾”。在實際操作中,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確實可能發生衝突,包括某些國家追求貿易的同時忽視保護環境、環境相關的非關税壁壘等。但是,這些衝突並不能掩蓋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的內在一致性。“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齊頭並進的兩部馬車”,“二者對人類的生存和有一個更美好的未來都是缺一不可的”。貿易與環境保護的根本目的都是“通過改進生活質量而增進社會福利”,同時環境保護和貿易自由能夠相互促進:良好的自然環境是貿易正常進行的基礎,而貿易自由也促進經濟效率的提高而緩解了環境壓力。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