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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建築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築隊暫行辦法

鎖定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勞動人事部、城鄉建設部發布。
中文名
國營建築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築隊暫行辦法
頒佈時間
1984年10月15日
實施時間
1984年10月15日
頒佈單位
勞動人事部, 城建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國營建築企業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改革用工制度,開闢農村勞動力參加城鄉建設的途徑,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營建築安裝企業、房屋維修企業、園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業.
第三條 企業所需的勞動力,除少數必需的專業技術工種和技術骨幹外,應當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業也可以使用農村建築隊參加施工.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加強勞動管理,挖掘現有勞動潛力,妥善安排不適應生產需要的人員,提高企業素質的前提下,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築隊.
第二章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條 根據建築業生產的特點,國家對企業需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指導性計劃管理.經批准實行百元產值工資含量包乾的企業,在不超過包乾的工資含量的條件下,可以自行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但應按隸屬關係逐級上報勞動人事部和國家計劃委員會備案.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一般應就近招收.具體招工地點,可由企業提出,報經當地勞動部門同意.
第六條 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應同縣或鄉有關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簽訂勞動合同,必須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貫徹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招用人數、招工條件、使用期限、生產任務、工資福利和勞動保險待遇、勞動保護、勞動紀律和獎懲辦法、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簽訂後,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勞動合同的期限應根據企業生產任務的需要確定,一般為三至五年.合同期滿,勞動關係即行解除.如企業需要續訂合同,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勞動部門批准.
第七條 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實行公開招收,自願報名,擇優錄用的辦法.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條件是:政治表現好,身體健康,年滿十八至三十五週歲的男性農民(具有中級以上技術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內,因身體健康狀況或其他原因不能適應生產要求時,經企業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違反勞動紀律的,企業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直至除名或開除.
第八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待遇,按照各地區具體情況確定.一般進企業三個月內,按同工種固定工的定級工資標準執行;三個月後,按其技術水平、勞動態度、體力強弱等考評定級,工資待遇可相當於或略高於同工種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以三個月為限,醫藥費和停工期間的生活費待遇與固定工相同,由企業負擔.病癒後不能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或停工醫療到期尚未痊癒的,企業可以辭退,並由企業酌情發給一至兩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一次發給兩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喪葬補助費,並可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三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的救濟費.
因工負傷,由企業給予免費醫療,並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生活費.醫療終結(一般以六個月為限),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由簽訂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送回原所在生產隊安置,發給因工緻殘撫卹費.
農民合同制工人因工緻殘撫卹費、因工死亡或因工緻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回鄉安置後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卹費,比照固定工的現行有關規定發給,從勞動保險專項基金內支付.勞動保險專項基金,由企業按農民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給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包乾使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包乾後,其他善後問題一律由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負責處理.
第十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按照同工種固定工的標準發給勞動保護用品.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滿一年以上需要探親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內)的探親待遇,工資照發、路費報銷.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滿或者因企業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離開企業時,按照工作年限,對年出勤滿二百七十個工作日的,每滿一年,由企業加發一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十一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正式户糧關係不轉,其口糧由企業所在地糧食部門按同工種固定工人標準供應加價糧(按超購價加費用供應),其差價部分由企業負擔。因工緻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回鄉後的口糧由當地糧食部門供應平價糧.
第十二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應協助企業做好農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組織、輸送、管理和傷殘死亡的善後處理工作.企業應按月、按季或年向簽訂合同的縣或鄉有關單位支付相當於農民合同制工人標準工資總額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費.
農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隊繳納的公益金,總計不得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五.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應予保留,其責任田按國家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在企業工作期間,是企業職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應與固定工一視同仁.企業對他們要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安全生產教育,關心他們的生活,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農民合同制工人應樹立主人翁的責任感,遵守紀律,服從分配,堅持出勤,積極勞動,愛護國家財產,保證完成規定的各項生產任務,為四化建設積極做出貢獻.
第三章 使用農村建築隊
第十四條 企業根據生產任務的需要,經當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農村建築隊參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單純提供勞務,分部分項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費用或聯合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農村建築隊承擔施工任務,必須持營業執照在施工所在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施工許可證.無營業執照和施工許可證的,企業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企業使用農村建築隊,雙方必須簽訂合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簽訂後,應報送當地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開户銀行.
第十七條 企業使用農村建築隊分包工程的,其取費標準按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或由雙方協商確定.與農村建築隊聯合生產經營的,要堅持自願互利原則,雙方所有制不變,各自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雙方經濟利益,應按各自完成任務的多少、提供設備的情況和責任的大小等合理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使用的農村建築隊,必須嚴格按照國家頒發的技術,安全操作規程和施工驗收規範的要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企業對使用的農村建築隊,要在技術、工程質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積極給予幫助、指導,進行監督、檢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術水平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企業使用的農村建築隊,其口糧由農村建築隊自理.
農村建築隊在企業承擔施工任務期間,職工患病、負傷、致殘、死亡所需的醫療費、傷亡生活補助費和撫卹費等,均由農村建築隊自理.農村建築隊應從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上述勞動保險費用的專項基金.
第二十條 企業出國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時,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擇優選用思想、技術素質較好和有一定經營管理水平的農村建築隊出國聯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勞務.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勞動部門或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佈以前,企業使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發生的病、傷、殘、亡,凡是已經按合同規定處理了的,不再改變;尚未處理的可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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