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國旗及國徽條例

鎖定
《國旗及國徽條例》是中國香港製定的法律,於1997年7月1日生效,以本地立法方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國旗法的決定、關於修改國徽法的決定。香港特區政府表示將修訂香港特區《國旗及國徽條例》。 [1] 
2021年8月11日,香港特區政府公佈《2021年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8月13日刊憲。 [5] 
2021年10月8日,香港特區《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正式刊憲生效。 [7] 
中文名
國旗及國徽條例
生效時間
1997年7月1日
實施地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國旗及國徽條例設定經過

1997年5月3日,《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在提交臨時立法會首讀。
1997年6月14日,《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獲臨時立法會通過。政府當局並無備存紀錄,顯示政府在1997年草擬《國旗及國徽條例草案》的過程中,就採納或不採納全國性法律的個別條文所考慮的因素。 [2] 
1997年7月1日,《國旗及國徽條例》生效。 [3] 

國旗及國徽條例修訂信息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國旗法的決定、關於修改國徽法的決定。香港特區政府表示將修訂香港特區《國旗及國徽條例》。
特區政府表示也將對《國旗及國徽條例》作出適當的修訂,以實施適用於香港特區的規定,履行特區政府的憲制責任。 [1] 
2021年8月11日,香港特區政府公佈《2021年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將於8月13日刊憲,8月18日將提交特區立法會首讀和二讀。條例草案的立法原則包括保障國旗及國徽的正確使用,使市民尊重國旗及國徽。特區政府表示,考慮到香港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以及上述兩部全國性法律早已通過制定《國旗及國徽條例》以本地立法方式在香港實施,特區政府建議以修訂《國旗及國徽條例》而非公佈形式在香港實施該兩部經修正的全國性法律。此做法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5] 
《2021年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草案》將於2021年8月13日刊憲,2021年8月18日提交立法會首讀和二讀。特區政府會全力配合立法會審議工作,爭取儘快通過法案。 [6] 
2021年9月29日,香港特區立法會三讀通過《2021年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草案》,以本地立法方式在港實施國旗法及國徽法。條例草案規定包括須在政府、立法會、司法機構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就國旗及國徽的收回及處置作出規定;規定不得倒掛、倒插國旗,不得倒掛國徽、不得隨意丟棄國旗或國徽等;就國旗國徽的教育作出規定。 [7] 
2021年10月8日,香港特區《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正式刊憲生效。 [7] 

國旗及國徽條例條例內容

本條例旨在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使用及保護國旗、國徽的事宜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97年7月1日]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格式變更——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
編輯附註:
本文件並無根據《法例發佈條例》(第614章)編配章號。然而本文件在「電子版香港法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中獲編配以一個非正式的參考編號以作識別,並讓用户可藉該非正式的參考編號進行搜尋。
1.簡稱
(1)本條例可引稱為《國旗及國徽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規格 (specifications)指分別列於附表1及2的國旗或國徽規格;
國旗 (national flag)指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決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國徽 (national emblem)指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2)國旗的規格列於附表1。
(3)國徽的規格列於附表2。
3.國旗、國徽的使用
(1)須在各主要政府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
(2)行政長官可規定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的機構、場合及其他場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所必須遵從的方式及條件。行政長官亦可以規定授權、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
(3)行政長官可規定須將國徽圖案刻在其印章上的機構,亦可規定可使用國徽的其他用途。
(4)附表3指明國旗下半旗的情況、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
4.不得使用破損的國旗、國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不合規格的國旗或國徽。
5.國旗、國徽的製造受規管
(1)供升掛的國旗及供懸掛的國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業製造。
(2)國旗必須按照附表1所列規格製造。
(3)國徽必須按照附表2所列規格製造。如需展示或使用非通用尺度國徽,須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4)如任何人並非按照本條的規定製造國旗或國徽,律政司司長可 ——
(a)向區域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進行未經授權的製造,或禁止製造不合規格的旗或徽;及
(b)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沒收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5)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是有充分根據的,可發出上述禁制令,並命令將該等旗、徽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沒收並歸予政府。
6.禁止將國旗、國徽用作某些用途
(1)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a)商標或廣告;
(b)私人喪事活動;或
(c)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旗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2)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
(a)商標或廣告;
(b)日常生活的陳設或佈置;
(c)私人慶弔活動;或
(d)行政長官以規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國徽或其圖案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3)任何人如未經合法授權或並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第(1)或(2)款的規定下,展示或使用國旗、國徽、國旗圖案或國徽圖案,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a)就第(1)(a)或(2)(a)款的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
(b)就第(1)(b)或(c)或(2)(b)、(c)或(d)款的罪行,可處第2級罰款。
7.保護國旗、國徽
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8.國旗、國徽的複製本
如有國旗或國徽的複製本並非與國旗或國徽完全相同,但其相似程度足以使人相信它就是國旗或國徽,則就本條例而言,該複製本被視為是國旗或國徽。
9.實施行政區法律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內觸犯有關國旗及國徽的規定的罪行,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進行調查及予以檢控。
(2)如本條例與根據《基本法》附件三公佈的任何全國性法律有不相符之處,本條例須解釋為該全國性法律的特別實施或改編本,並如此實施。
10.規定並非附屬法例
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並非附屬法例,而該等規定作出後,必須於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在憲報刊登。 [4] 

國旗及國徽條例條例附表

附表1
[第2及5條]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附表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為説明之標準。對於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1) 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杆套為白色。
(2) 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a. 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b. 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c. 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3) 國旗之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各界酌情選用:
a. 長288釐米,高192釐米;
b. 長240釐米,高160釐米;
c. 長192釐米,高128釐米;
d. 長144釐米,高 96釐米;
e. 長 96釐米,高 64釐米。
附表2
[第2及5條]
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1. 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著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2. 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3. 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4. 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5. 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6. 供展示或使用的國徽的直徑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a) 100釐米
(b) 80釐米
(c) 60釐米。
附表3
[第3條]
國旗下半旗的情況、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
國旗下半旗
1.下列人士逝世,須下半旗誌哀 ——
(a)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b)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c)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d)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為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
2.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謂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誌哀。
國旗的優先地位
1.升掛國旗,須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2.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須在其他旗幟之前。
3.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須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4.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或以上國家的國旗時,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升降國旗
1.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杆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2.下半旗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杆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杆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杆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杆頂,然後再降下。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