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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

鎖定
《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是為了規範定密行為,加強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規定。 [1] 
該《規定》是2014年3月9日國家保密局令第1號公佈的文件,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中文名
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
頒佈時間
2014年3月9日
實施時間
2014年3月9日
發佈單位
國家保密局
發文字號
國家保密局令第1號 [1] 

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印發信息

2014 年 第 1 號
現公佈《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孟祥鋒
2014年3月9日 [1] 

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定密,是指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活動。
第三條 機關、單位定密以及定密責任人的確定、定密授權和定密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機關、單位定密應當堅持最小化、精準化原則,做到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序規範、及時準確,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和檢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1] 
第二章 定密授權
第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以下簡稱授權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機關、單位申請作出定密授權。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授權機關名單在有關範圍內公佈。
第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作出授予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定密權的決定。省級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或者本行政區域內作出授予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定密權的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可以在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或者本行政區域內作出授予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定密權的決定。
定密授權不得超出授權機關的定密權限。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得再行授權。
第八條 授權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承擔本機關定密權限內的涉密科研、生產或者其他涉密任務的機關、單位,就具體事項作出定密授權。
第九條 沒有定密權但經常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或者雖有定密權但經常產生超出其定密權限的國家秘密事項的機關、單位,可以向授權機關申請定密授權。
機關、單位申請定密授權,應當向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沒有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應當向其上級機關提出。
機關、單位申請定密授權,應當書面説明擬申請的定密權限、事項範圍、授權期限以及申請依據和理由。
第十條 授權機關收到定密授權申請後,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審查。對符合授權條件的,應當作出定密授權決定;對不符合授權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授權的決定。
定密授權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被授權機關、單位的名稱和具體定密權限、事項範圍、授權期限。
第十一條 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行使所授定密權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定密授權不當或者被授權機關、單位對所授定密權行使不當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單位糾正。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再經常產生授權範圍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授權事項不再作為國家秘密的,授權機關應當及時撤銷定密授權。
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授權事項密級發生變化的,授權機關應當重新作出定密授權。
第十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決定和撤銷授權決定,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作出的授權決定和撤銷授權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機關、單位收到定密授權決定或者撤銷定密授權決定後,應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1] 
第三章 定密責任人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對定密工作負總責。
根據工作需要,機關、單位負責人可以指定本機關、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為定密責任人,並明確相應的定密權限。
機關、單位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應當熟悉涉密業務工作,符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基本條件。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本機關、本單位內部公佈定密責任人名單及其定密權限,並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定密責任人和承辦人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發現其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職責的,應當及時糾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調整:
(一)定密不當,情節嚴重的;
(二)因離崗離職無法繼續履行定密職責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議調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從事定密工作的。 [1] 
第四章 國家秘密確定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依據保密事項範圍進行。保密事項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但屬於保密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不得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二)屬於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已經依法公開或者無法控制知悉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公開的。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有定密權的,應當依法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沒有定密權的,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有定密權的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辦理其他機關、單位已定密事項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國家秘密具體的保密期限一般應當以日、月或者年計;不能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國家秘密的解密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合法。
除保密事項範圍有明確規定外,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確定為長期。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秘密一經確定,應當同時在國家秘密載體上作出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形式為“密級★保密期限”、“密級★解密時間”或者“密級★解密條件”。
在紙介質和電子文件國家秘密載體上作出國家秘密標誌的,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標註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標題下方的顯著位置。光介質、電磁介質等國家秘密載體和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國家秘密標誌,應當標註在殼體及封面、外包裝的顯著位置。
國家秘密標誌應當與載體不可分離,明顯並易於識別。
無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凡未標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條件,且未作書面通知的國家秘密事項,其保密期限按照絕密級事項30年、機密級事項20年、秘密級事項10年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由主辦該事項的機關、單位徵求協辦機關、單位意見後確定。
臨時性工作機構的定密工作,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負責。 [1] 
第五章 國家秘密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關、單位應當對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及時作出變更:
(一)定密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發生變化的;
(二)泄露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發生明顯變化的。
必要時,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變更下級機關、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認為需要延長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保密期限的,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延長保密期限使累計保密期限超過保密事項範圍規定的,應當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批准,中央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其有關工作人員不在知悉範圍內,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以外的機關、單位及其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原定密機關、單位同意。
原定密機關、單位對擴大知悉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擴大國家秘密知悉範圍應當作出詳細記錄。
第二十九條 國家秘密變更按照國家秘密確定程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
國家秘密變更後,原定密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重新作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在國家秘密標誌附近標明變更後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通知,應當於原定保密期限屆滿前送達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1] 
第六章 國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每年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調整後,不再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
機關、單位經解密審核,對本機關、本單位或者下級機關、單位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決定公開的,正式公佈即視為解密。
第三十二條 國家秘密的具體保密期限已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條 保密事項範圍明確規定保密期限為長期的國家秘密事項,機關、單位不得擅自解密;確需解密的,應當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批准,中央有關機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3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除自行解密的外,國家秘密解除應當按照國家秘密確定程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
國家秘密解除後,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作出解密標誌。
第三十五條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佈的外,機關、單位解除國家秘密,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三十六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解密之後需要公開的,應當依照信息公開程序進行保密審查。
機關、單位對已解密的不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公開的,應當經原定密機關、單位同意。
機關、單位公開已解密的文件資料,不得保留國家秘密標誌。對國家秘密標誌以及屬於敏感信息的內容,應當作刪除、遮蓋等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擬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檔案,應當進行解密審核,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符合解密條件的檔案,應當予以解密。
已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其解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1] 
第七章 定密監督
第三十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定密以及定密責任人履行職責、定密授權等定密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機關、本單位年度國家秘密事項統計情況。
下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一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年度定密工作情況。
第四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對本系統、本行業的定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關、單位定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或者責令整改。 [1]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定密責任人和承辦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確定國家秘密而未確定的;
(二)不應當確定國家秘密而確定的;
(三)超出定密權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規定標註國家秘密標誌的;
(六)未按規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的;
(七)未按要求開展解密審核的;
(八)不應當解除國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應當解除國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機關、單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職責,導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1]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央國家機關”包括中國共產黨中央機關及部門、各民主黨派中央機關、全國人大機關、全國政協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及其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直屬事業單位、部委管理國家局,以及中央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直接管理機構編制的羣眾團體機關;
(二)“省級機關”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包括地(市、州、盟、區)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機關和人民團體,中央國家機關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地區、盟設立的派出機構;
(四)第九條所指“經常”,是指近3年來年均產生6件以上國家秘密事項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部門國家秘密定密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定密授權和定密責任人確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9日國家保密局令第2號發佈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和1990年10月6日國家保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發佈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同時廢止。 [1] 

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內容解讀

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頭和基礎。規範定密管理、推動定密精準化,對於提高保密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規定》的公佈實施,標誌着定密工作第一次有了相對系統的具體規則。
《規定》出台的背景
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關於定密制度的規定需要細化落實。2010年修訂公佈的保密法,建立了定密責任人制度、上收了定密權限、明確了保密期限、規定了定期審核制度。今年(2010年)1月17日修訂公佈的保密法實施條例,對保密事項範圍、定密責任人職責、定密授權、定密內容和流程、定密不當行為糾正以及不明確事項和有爭議事項的確定等作出了進一步規範。總的看,這些規定還不夠具體,如,定密授權如何進行、定密程序如何細化、解密程序如何履行等,需要通過更加詳細、更具操作性的規定加以落實。
定密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需要通過制定專門規定加以解決。一段時間以來,由於缺少明確具體的規範,國家秘密該定不定、不該定亂定,機關、單位定密過多過濫、一定終身、只定不解等問題和亂象,依然是定密精準化道路上的“絆腳石”、“攔路虎”,影響了國家秘密管理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大大增加了國家的保密管理成本,亟須制定專門規定,有針對性地加以解決。
定密試點工作積累的成功經驗需要總結固化。早在2011年,國家保密局就研究起草了《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規定(試行,僅供試點工作使用)》,並選取6箇中央和國家機關、5個省(區、市)開展了定密試點工作。在一年多的試點工作中,有關機關、單位積極創新、勇於探索,在定密管理方面積累了許多成功的經驗和做法,如,定密責任人公示備案、嚴格定密授權條件、定密流程責任到人等,迫切需要從制度層面予以確認。
《規定》正是在試行稿的基礎上,經過全面總結試點經驗,反覆聽取有關地區、部門和專家的意見,歷時兩年多起草而成。期間,國家保密局多次就有關重點問題聽取中央有關部門和立法機關的建議,並面向31個省(區、市)和170多箇中央國家機關書面徵求了意見。今年(2010年)1月,《規定》上報中央保密委員會,並於1月17日經中央保密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規定》制定的原則
《規定》是規範定密管理的重要規章,但不是唯一遵循,必須與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配套實施。在制定中,《規定》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注重體例協調。牢牢把握《規定》是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下位法的法律定位,對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如定密權限、定密責任人職責、不明確事項和有爭議事項處理等,不再簡單重複;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或相關規定需要具體化的,如定密授權、定密責任人確定、國家秘密變更和解除程序等,進一步細化、規範,實現與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效銜接。
注重科學規範。根據保密法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規定》設計了較為科學、嚴謹的定密制度,如明確定密依據和禁止定密事項,規範定密授權特別是主動授權行為,明確機關、單位及其定密責任人職責,建立定期解密審核制度,強化定密監督和法律責任等,從制度上推進機關、單位準確、規範定密。
注重新舊兼容。《規定》將現行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有關定密管理的內容加以整合,特別是對1990年9月19日國家保密局令第2號發佈的《國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規定》和1990年10月6日國家保密局、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發佈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標誌的規定》中,經多年實踐證明,科學合理、行之有效的內容加以吸收,努力形成較為完整、全面的定密工作制度規範。
注重可操作性。《規定》全面總結定密試點工作經驗,進一步規範定密程序,將現行成熟做法轉化為具體規定;從實際出發,反映定密工作現實需要,不再對機關、單位制定保密事項範圍一覽表、使用定密專用章等作出強制性規定,便利定密工作開展。
《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九章四十七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界定了定密概念。明確定密是指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活動。(第二條)
2.明確了定密原則。規定機關、單位定密應當堅持最小化、精準化原則,做到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序規範、及時準確,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第四條)
3.規範了定密授權。明確定密授權主體和定密授權的基本原則,規定定密授權不得超出授權機關定密權限及不得再行授權原則,對申請授權的主體、申請程序、主動授權程序、授權決定、授權監督、撤銷授權以及授權備案作出詳細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三條)
4.完善了定密責任人制度。在保密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定密責任人範圍,並對公佈、報備定密責任人名單,定密責任人履職情況監督等提出具體要求。(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5.規範了定密程序。明確定密的依據是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範圍,列舉了四種不得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情形,要求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應當作出書面記錄,對具體定密程序、國家秘密標誌等作出規範,對派生定密、共同定密等特殊情形作出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
6.強化了定密監督和法律責任。要求機關、單位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定期開展定密自查、定密統計;中央國家機關依法對本系統、本行業的定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定密指導、監督和檢查;明確對機關、單位違規定密的責任追究。(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
7.設置了例外條款。考慮到檔案解密工作較為複雜,經商國家檔案局,規定涉密檔案解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考慮到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在定密工作中有特殊需求,經商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規定其定密授權和定密責任人確定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中央編辦意見,對“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一級的機關”、“經常”等用語的涵義作出解釋,防止發生理解偏差,確保保密法律法規正確實施。(第四十四條)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