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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國家教委1988年9月7日發佈的部門規章,規定了總則、研究機構的設置、合作研究機構、管理體制、物質條件等內容。 [1]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廢止。 [2] 
中文名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發佈時間
1988年9月7日
作    用
改進和加強高等學校科學技術
文    號
[88]教技字021號
發佈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
有效性
已廢止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改進和加強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的管理工作,根據中共中央關於科技、教育體制改革決定和深化改革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

為了長期穩定地進行重大科學研究,形成先進的科研、教學基地,高等學校可以有重點地設立相對穩定、確有特色而又精幹的研究機構,或與校外單位合辦研究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

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研究機構以進行科學研究為主,同時承擔教學工作,不斷增強承擔重大科學研究任務和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的能力,既出成果,又出人才。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

研究機構要有穩定的研究實體,與教學組織密切配合,協調工作。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

科研隊伍要精幹,結構要合理,實行專職、兼職相結合。積極吸收相關學科的科研、教學人員參加研究工作,充分發揮研究生和高年級大學生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要沿着自主、開放、競爭的方向積極進行改革,實行科研、教學和生產相結合。有條件的機構可以多種形式長入經濟,積極、主動地適應四化建設需要。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 研究機構的設置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

高等學校應本着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先做工作,後掛牌子的精神,在條件成熟時經過批准建立研究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

高等學校建立研究機構的條件是:
(一)有重大意義的明確研究方向和中長期研究目標,已承擔較重的研究任務。
(二)在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在國內有一定影響,具有承擔國家(或地區)重大科研任務和持續培養碩士、博士學位研究生的能力。
(三)有學術造詣較深、學風正派、富有開拓精神和組織領導經驗的學術領導人,有較強的中青年骨幹力量和相應的實驗技術隊伍。
(四)有較好的物質基礎、國際學術交流渠道和其他相關條件。
交叉學科新興學科以及國家急需發展的學科領域,建立研究機構的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

高等學校建立研究機構的審批權限:
凡需學校主管部門增撥專職科研編制、事業費或基建投資的機構,應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批。
不需要主管部門增撥上述條件的機構,由學校根據需要與可能自行審批,報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

申請建立研究機構,必須提交申請報告和計劃任務書,詳盡説明建立研究機構的目的、意義、規模、科學研究的學科領域和方向,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規劃,現有工作基礎,人力、物力條件,擬任命的學術領導人等內容。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

審批部門在接到申請報告和計劃任務書後,要採取適當方式,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後審批。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

建立研究機構的評估制度,定期進行評估。對缺乏競爭能力,長期爭取不到重大科研任務或管理不善,不能持續開展研究工作,作不出意義較大、水平較高研究成果的研究機構,應在評估基礎上予以調整或撤銷。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 合辦研究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

鼓勵高等學校與科研單位、產業部門、地方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簡稱對口部門)在自願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下合辦研究機構。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

合辦研究機構時,必須對合辦機構的目的、學科領域、近期任務和中長期目標、條件保障、領導方式、合辦期限、糾紛仲裁等進行充分協商,簽訂協議(合同),經公證機關公證,或報有關部門審批。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

合辦機構,可由合辦各方派員建立領導小組,負責協議(合同)的實施和重大事項的協調。設在學校內的合辦機構,屬學校的下屬單位,向合辦對方在科研方向、科研進度和質量方面負責;人事、業務、後勤等日常工作由學校統一管理。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

設在學校校園內的合辦研究機構要充分利用學校現有的人力、物力、財力條件開展工作。為完成合辦對方研究任務所需的科研經費、基建投資、開辦費和其他專項資助由對口部門提供。確有必要時可以接受合辦對方提供的人員編制。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由合辦對方投資增加的固定資產,歸合辦研究機構使用,產權歸屬應充分協商,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合辦研究機構到期,任務已經完成,任何一方未提出繼續合辦的建議時,即予以撤銷。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章 管理體制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實行分級、分工管理。經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研究機構,上級主管部門主要負責總體規劃、檢查、評估等宏觀指導工作,經常性管理工作由學校負責。經學校批准建立的研究機構,由學校自行管理。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

學校對研究機構應視規模大小和研究領域的寬窄等,實行不同的管理體制。
在一個系的學科範圍內設立的研究機構,一般由系領導或建立所繫合一的領導體制,確有必要與系分設的研究機構,也要採用合理的管理體制,在所(室)系間做好協調工作。
跨系成立的研究機構,可委託一個系代管或直屬學校領導。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

研究機構實行所長(室主任)負責制。所長(室主任)對研究所(室)的業務、行政等工作全面負責。
研究機構的負責人,由年富力強,學術水平較高,作風正派,勇於創新,敢於負責,有一定管理工作經驗和組織領導能力的學術領導人擔任。可以選舉產生,也可由有關部門任命。一般任期四年,可連選連任。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課題組是進行科學研究的基本單位。課題組長一般由課題申報人擔任,對研究工作的進度和質量負責。課題組人員由課題組長組織或自由組合,報所長(室主任)確認。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

科學研究機構實行崗位責任制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要根據科研工作的需要設立專業技術崗位,各崗位人員由所長(室主任)從研究機構內外具有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中聘任。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五章 物質條件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研究機構應儘量利用學校已有的物質條件開展工作,確需新建、擴建、改建科研用房時,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報批。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

研究機構要增強競爭意識,通過承擔國家和地方政府的科技攻關、高技術和科學基金項目、接受企事業單位的委託任務和開展有償服務等,從多種渠道取得經費支持。以技術開發和科技服務為主的機構要實行經濟自立。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

要本着適用、節約的原則,不斷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設備管理,努力提高儀器設備使用效益。充分發揮現有大型精密儀器設備的作用,有條件的應積極對外開放。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六章 附則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主要適用於國家教委直屬高等學校理工類科學技術研究機構。國務院各部委、地方政府所屬高等學校的研究機構可參照執行。
高等學校建立的重點研究實驗室、開放實驗室的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1]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廢止信息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發佈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2] 

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略)
三、因已經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要求或者已經被新的規章所代替,決定對《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88)教技字21號)、《民辦高等學校設置暫行規定》(教計〔1993〕129號)、《義務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教財〔1996〕10號)、《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教財〔1999〕16號)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