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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鑑證

鎖定
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申請,對雙方所立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的一種制度。
中文名
合同鑑證
發佈時間
1997年11月3日
發佈者
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再發布
1998年12月3日

目錄

合同鑑證簡介

1997年1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號發佈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佈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合同鑑證細則

第一條 為減少合同爭議和違法合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合同履約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鑑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鑑證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個人合夥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合同。
第四條 合同鑑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辦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鑑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鑑證手續。
第五條 合同鑑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
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經上級機關確定後,可以以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義辦理合同鑑證。
第六條 合同鑑證可以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當事人,還可以到登記機關所在地辦理鑑證。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當事人商定到登記機關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鑑證,但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登記或者雖在同一地但不在同一登記機關登記的,由當事人選擇。
合同當事人登記機關所在地與當事人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當事人協商。
第七條 申請合同鑑證,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合同鑑證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原本;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有關專項許可證的正本或者副本;
(三)簽訂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資格證明或者委託代理人的委託代理書;
(四)申請鑑證經辦人的資格證明;
(五)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申請材料齊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同鑑證管轄和範圍的,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的,當事人補齊後予以受理。
第九條 合同鑑證應當審查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同主體是否合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
(三)合同標的是否為國家禁止買賣或者限制經營;
(四)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五)合同簽字人是否具有合法身份和資格,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六)合同主要條款是否齊全,文字表達是否準確,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鑑證:
(一)不真實、不合法的合同;
(二)有足以影響合同效力的缺陷且當事人拒絕更正的;
(三)當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經告知補正而沒有補正的;
(四)不能即時鑑證,而當事人又不能等待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鑑證的。
第十一條 辦理合同鑑證應當認真負責。需要對當事人、合同標的物及其他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調查,不得先鑑證後調查。
需要委託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的,應當出具委託調查函,明確調查項目和要求。接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在收到委託調查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回覆,並不得收取鑑證協查費。
第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鑑證條件的,應予鑑證。對金額較大或者情況複雜的合同,應集體研究,經主管領導批准後鑑證。
第十三條 鑑證合同應當自受理鑑證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需要委託外地調查的,應當自受理鑑證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要求當事人補充材料的,應當自補充材料齊全之日起計算工作日。
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鑑證的,其鑑證無效。
第十五條 發現本局或者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合同鑑證有錯誤的,應當糾正或者指令予以糾正,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出現或者擴大損失。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13日發佈的《關於經濟合同鑑證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佈的《合同鑑證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四條改為“合同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騙取鑑證的,其鑑證無效。”
第十五條改為“發現本局或者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合同鑑證有錯誤的,應當糾正或者指令予以糾正,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出現或者擴大損失。”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