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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調整合作社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內部組織和對外活動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鎖定
調整合作社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內部組織和對外活動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可分為廣義合作社法和狹義合作社法。廣義合作社法指規定於多種法律中的合作社規範,包括合作社法典、合作社單行法規及憲法、民法、商法等法律中的合作社規範的總稱。狹義合作社法專指調整合作社關係的基本法,即合作社法典。
中文名
合作社法
外文名
cooperative law 

目錄

合作社法學界觀點

學界對合作社法的性質認識不一,主要有以下觀點:(1)合作社法着眼於經濟制度的改善,旨在實現自動互助的新社會,屬於社會法的一種。(2)合作社法具有複合性,作為民法或商法特別法的合作社法為團體立法而非個體立法,為社會經濟立法而非純社會或純經濟立法,非企業法。(3) 合作社法為行政法規。(4)合作社法是與公司法、企業法等平行的特種經營組織法,非企業性立法。

合作社法各國概況

自英國公佈第一部合作社法——《勤勉節儉社團法》以來,合作社立法在世界範圍內得到廣泛發展。

合作社法英國

英國合作社立法。英國是近現代合作社及合作社立法的發源地,其合作社立法採取法典制,即對各類合作事業綜合立法。英國於1852年頒佈《勤勉節儉社團法》後,於1862年經修正確認了合作社聯合社;1871年修正認可了合作社可以經營金融業務;1874年修正使合作社可經營金庫業務,嗣後又於1894年、1895年、1913年、1918年分別對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社股金及合作社設立人等問題作出修訂。

合作社法德國

德國合作社立法。德國是較早指定合作社法的國家之一。早期深受英國立法的影響,實行合作社法典制,將合作社法作為商法的特別法,合作社法未規定的事項適用商法。

合作社法法國

法國合作社立法。法國沒有綜合性合作社法典,但頒佈了農業合作與信用合作社法,農業保險合作社法等專門性行業立法。

合作社法日本

日本合作社立法。二戰以前日本仿德國合作社立法,二戰以後為實施經濟民主,根據同盟軍的建議,將綜合性的合作社法改成專業性的單行立法,先後於1947年頒佈農業協同組合法和水產業協同組合法,1949年頒佈中小企業協同組合法,迄今均在實施。日本的合作社法基本上屬於獨立的法律部門。

合作社法美國

美國合作社立法。美國於1922年制定了“卡帕一沃爾斯坦德法”,界定了合作社的含義,規定它不適用《謝爾曼反托拉斯法》。1916年、1923年和1933年通過了三個《農業信用社法》,1926和1929年通過了《農產品合作銷售法》,1936年通過《農村電氣化法》。

合作社法中國

1949年以前的中國,國民政府曾於1934年3月1日頒佈並於1935年實施《合作社法》,該法現仍在台灣地區實施。此外還頒佈了一系列合作社法規,主要有1935年《合作社法實施細則》,1940年的《縣各級合作社組織大綱》,1945年的《組織合作工廠辦法》,1946年的《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等,形成了比較完備的合作社法規範體系。新中國成立後,隨着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改造運動和集體合作經濟的發展,20世紀50年代初國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社法草案》,共6章36條,對合作社的性質、類型、目的、地位、優先權及基層合作社、多級合作聯社和合作社登記等事項作了詳盡的規定,是新中國合作社立法史上的一個重要文獻,但該草案未能正式頒佈實施。20世紀80年代以後隨着多種合作經濟組織的大量湧現,國家又頒佈了一系列有關合作組織的法規,如1983年國務院頒佈的《關於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但這些法規所規範的合作經濟組織和合作社與嚴格意義上的合作社尚有差異。隨着我國合作社體制的改革和多種合作經濟的發展,越來越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合作社法。 [1] 
參考資料
  • 1.    《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編委會 編;魏振瀛,徐學鹿,郭明瑞 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民法學||商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第4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