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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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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為規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制定本規定,由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文名
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
類    別
法律法規
實施時間
2003年1月15日
實施單位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

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通知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
第 46 號
《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規定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反補貼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據反補貼條例提出的反補貼調查申請及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反補貼產業損害的調查與裁決。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四條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損害與因果關係的認定
第五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實質損害是對國內產業已經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損害。
實質損害威脅是對國內產業尚未造成實質損害,但有證據表明如果不採取措施將導致國內產業實質損害的發生。
實質阻礙是對國內產業未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實質損害威脅,但嚴重阻礙了國內產業的建立。
第六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補貼的性質及對貿易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這些因素和指標包括:國內產業在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或者設備利用率等方面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現金流動、庫存、就業、工資、產業增長、籌資或投資能力實際或潛在的消極影響等;
(五)補貼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出口能力、生產能力及庫存情況;
(六)對於農產品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還應當考慮進口產品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劃增加了負擔;
(七)其他因素。
第七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威脅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補貼的性質及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數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產生的抑制、壓低及抑制、壓低的可能性;
(四)補貼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生產者及相關聯的生產者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和未來可能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
(五)補貼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庫存、原產國(地區)庫存、生產者及相關聯的生產者庫存的變化趨勢;
(六)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及造成影響的可能性;
(七)補貼進口產品在第三國(地區)市場進行補貼的後果;
(八)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國內產業的建立和籌建情況;
(二)國內需求的增長情況及影響;
(三)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狀況的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的後續生產能力和在國內市場的發展趨勢;
(五)其他因素。
第九條
國家經貿委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以及補貼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應當依據確實的證據,對各項指標和因素進行全面和客觀的綜合考慮,並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如國內需求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國內外生產商限制貿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競爭情況、其他國家(地區)相關產品進口情況、技術發展情況、國內產業出口狀況、國內產業生產率、不可抗力因素等歸因於補貼。
第十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十一條
在確定同類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物理特徵和化學性能、用途、生產設備和製造工藝、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產品的可替代性、銷售渠道、價格等。
第十二條
在評估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三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在產業損害裁定中對未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被調查產品或被調查產品中的部分產品予以排除。對被排除的產品,不適用反補貼措施。
第十四條
在確定國內產業時,應當考慮中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或者其本身就是補貼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前款所稱有關聯,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或影響另一方,或者雙方直接或者間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響,或者雙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間接地影響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條
在確定區域產業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產者在該區域市場出售全部或者幾乎全部其所生產的同類產品;
(二)該區域市場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國內其他區域範圍的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前款所稱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七條
在進行累積評估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損害的持續性和可能性等情況;
(二)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產品質量等相關因素;
(三)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在同一地區的市場上的銷售價格、賣方報價和實際成交價格;
(四)來自不同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銷售渠道,是否在市場上同時出現;
(五)補貼進口產品之間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其他競爭條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條
國家經貿委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時,應當考慮公共利益,可以就採取反補貼措施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調查。
國家經貿委應當為補貼進口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等提供陳述意見、提交證據的機會。
第十九條
反補貼案件的產業損害調查期通常為立案調查開始前的三年。
第三章 產業損害調查
第二十條
國家經貿委自收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轉來的就反補貼調查申請立案的協商函件、申請書及所附證據材料後應當對申請書內容及所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見;必要時,審查期限可延長15日。
國家經貿委如認為申請書內容或證據不充分,反補貼調查申請人應按照國家經貿委提出的要求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
第二十一條
反補貼調查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證據材料:
(一)反補貼條例規定的申請書應當包括的內容;
(二)損害的類型,是指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三)如果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地區),還應當分析進行累積評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佔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啓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啓動反補貼調查。
第二十三條
在表明是否同意立案調查之前,國家經貿委可以參加與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進行的磋商。
國家經貿委可以接受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的進行磋商的邀請並參加磋商。
第二十四條
利害關係方申請應訴反補貼調查的,應當自反補貼調查立案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國家經貿委提出應訴申請,辦理應訴登記;同時應提供產業損害調查期內應訴申請人的生產能力、產量、庫存以及在建和擴建的計劃;向中國出口該產品的數量及金額;進口經營者進口的數量及金額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利害關係方包括以下範圍:
(一)被調查產品的外國(地區)生產者、出口經營者、國內進口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二)被調查產品的原產國(地區)、出口國(地區)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或者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行業組織或者其他組織;
(四)其他。
第二十六條
利害關係方參加調查活動,應當出具相關身份證明。利害關係方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等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委託代理人蔘加調查活動的,應當出具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委託律師作代理人的,應當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及中國執業律師,並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律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律師執業證明。
第二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的對象包括國內生產者、國內進口經營者、國內購買者、國內最終消費者、國外出口經營者、國外生產者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聘請有關產業、財會、經貿、法律等方面的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有關專家應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經貿委採取問卷、抽樣、聽證、技術鑑定、實地核查等調查方式進行產業損害調查。
第三十條
國家經貿委向利害關係方發放的調查問卷包括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國內進口商調查問卷,國外生產者、國外出口商調查問卷或者其他類型的調查問卷。
第三十一條
利害關係方應按問卷規定的方式和時間返回答卷。如需延期,應當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國家經貿委提出書面申請並説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國家經貿委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對利害關係方進行實地核查。實地核查前,應將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內容提前通知有關利害關係方。
第三十三條
應利害關係方請求或者根據調查需要,經有關國家(地區)同意,國家經貿委可以派出人員赴該國家(地區)對有關產品的生產能力、投資擴產、庫存、原產或轉口及企業間的關聯關係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按照規定提交或者補充書面材料,利害關係方也可以主動向國家經貿委提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
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或者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舉行產業損害聽證。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依據《產業損害調查聽證規則》舉行。
第三十六條
在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國家經貿委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磋商的合理機會。
第三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自收到外經貿部轉來的有關承諾的協商函件及所附證據材料後,應當對承諾是否足以消除補貼所造成的產業損害進行審查。審查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必要時,可延長15日。
國家經貿委如認為有關證據材料不充分,作出承諾或者接受承諾建議的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經貿委提出的要求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
第三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承諾建議的,不妨礙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國家經貿委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經貿委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應當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
第四十條
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可以對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第四十一條
補貼產品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履行承諾或者撤回承諾或被認為違反承諾的,國家經貿委可以恢復產業損害調查,並依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決。
第四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所提供的資料及相關證據有必要保密的,應當在提交資料的同時向國家經貿委提交該資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別提交該資料的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開文本應當合理表達保密信息的實質內容。未表達實質內容的,國家經貿委可以要求其補充相關內容和證據資料。
第四十三條
利害關係方不提供資料及相關證據的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開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國家經貿委可以對該資料不予考慮。國家經貿委如果認為提供的資料不需要保密時,可以要求利害關係方撤銷保密申請。
第四十四條
在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過程中,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五條
在反補貼調查立案後、最終裁定公佈之前,任何利害關係方均可以到國家經貿委查閲與本案調查有關的公開信息。最終裁定公佈後合理時間內,有關利害關係方也可以查閲有關公開信息。
第四十六條
利害關係方查閲公開信息時,應當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據規定辦理查閲手續。
第四十七條
利害關係方可以摘抄、複製公開信息,但不得將公開信息原件帶離國家經貿委。
國家經貿委應當向利害關係方提供必要的查閲條件。
第四章 產業損害裁決
第四十八條
國家經貿委根據初步調查結果,就損害以及補貼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
第四十九條
初步裁定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補貼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國家經貿委應當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就損害和補貼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終裁決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應當終止:
(一)申請人撤銷反補貼調查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損害或者補貼和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被調查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四)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的;
(五)國家經貿委基於公共利益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 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經貿委將終止針對該國家(地區)所涉產品的反補貼產業損害調查。
第五十一條
反補貼税生效後,國家經貿委自收到外經貿部轉來的有關期中複審的協商函件及所附證據材料後應當對有關複審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就是否決定複審提出意見;必要時,審查期限可延長15日。
反補貼税的徵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在上述期限屆滿之日6個月前,國家經貿委應當發佈反補貼税徵收期限或承諾履行期限即將到期的通知。國內產業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發佈之日起20日內向國家經貿委申請到期複審。
國家經貿委應當對有關申請到期複審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到期複審申請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內決定是否對終止反補貼税或承諾可能導致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進行到期複審。必要時,審查期限可延長15日。
在規定期限內國內產業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複審申請時,國家經貿委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決定對終止反補貼税或承諾可能導致損害的繼續或再度發生進行到期複審。
國家經貿委如認為有關證據材料不充分,相關利害關係方應當按照國家經貿委提出的要求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
第五十二條
對期中複審和到期複審案件,國家經貿委應當作出複審裁決。
第五十三條
根據複審結果,國家經貿委自收到外經貿部轉來的關於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協商函件及所附證據材料後應當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在30日內就是否決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提出意見;必要時,審查期限可延長15日。
國家經貿委如認為有關證據材料不充分,相關利害關係方應當按照國家經貿委提出的要求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
第五十四條
複審程序參照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規避與反規避
第五十五條
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徵收反補貼税的產品在第三國(地區)組裝或者加工,並向中國出口;
(二)對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做形式改變或加工而使之歸入不徵收反補貼税的關税税目,並向中國出口;
(三)向中國出口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的零部件,並在中國組裝;
(四)向中國出口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的後期發展產品;
(五)其他。
第五十六條
國家經貿委可以對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進行反規避立案調查。
第五十七條
國家經貿委在確定規避行為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在反補貼調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後發生第五十五條所列的規避行為;
(二)來自補貼國(地區)或第三國(地區)產品中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的零部件的價值佔產品所用零部件價值的較大比例;
(三)來自補貼國(地區)或第三國(地區)產品中作為原材料的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價值佔產品所用原材料價值的較大比例;
(四)對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進行組裝或加工的產品中的增值部分佔組裝或加工產品價值的較小比例;
(五)規避行為使徵收反補貼税的效果大為降低;
(六)被徵收反補貼税產品的補貼和損害事實;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條
實施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利害關係方在向國家經貿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證據材料時,均應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並同時提交相應的電子文本(計算機軟盤或光盤)一式3份。
第六十條
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與裁決,依據國家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規定的規範中文為正式語言和文字。利害關係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資料、信息應當為規範中文。非中文資料應提交中文譯文及原文,並以中文譯文為準。非中文資料如未附有中文譯文將不被視為有效的和合法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