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包庇罪

鎖定
包庇罪(Crime of shielding)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虛假證明,為其掩蓋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種。主要特徵是:(1)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包庇的對象必須是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後潛逃在外、尚未抓獲歸案或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經被逮捕、拘留或被判刑勞改而越獄脱逃的犯罪分子。(2)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向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作虛假證明或者幫助隱匿、毀滅罪證和湮滅罪跡,藉以幫助犯罪分子掩蓋犯罪事實,逃避法律制裁。(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幫助其掩蓋罪行,意圖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1] 
中文名
包庇罪
外文名
Crime of shielding
客體要件
刑事訴訟活動
犯罪對象
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主觀要件
實施包庇行為

包庇罪構成要件

包庇罪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包庇罪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包庇犯罪人的行為。包庇,應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事實。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脱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包庇罪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包庇罪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包庇罪定義明細

下面很多罪行都可歸納為包庇罪:
報復陷害罪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檢舉人、批評人、證人或者執法人員實行打擊報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報復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報復陷害,手段惡劣的;
3、報復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4、報復陷害,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機關發現並提出意見後,無正當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罰代刑,放縱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繼續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行政執法部門主管領導阻止移交的;
6、隱瞞、毀滅證據,偽造材料,改變刑事案件性質的;
7、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牟取本單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節嚴重的;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案
國家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職務徇私舞弊,包庇、窩藏經濟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使明知是無罪的人受到追訴的;
2、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的;
3、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實和法律,作出違反事實,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或決定,情節嚴重的;
4、海關、工商管理、税務或者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故意做枉法決定或者裁決,情節嚴重的;
5、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走私、套匯投機倒把、重大盜竊、販毒、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收受賄賂等犯罪分子,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
6、對經濟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
7、執法工作人員和其他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偽證罪
在偵查、審判過程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為他人隱匿罪證,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的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或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為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銷燬、隱匿罪證,製造偽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偽證行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輕罪重判的;
2、偽證行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或者重罪輕判的;
3、偽證行為造成冤、假、錯案的;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經濟犯罪分子銷燬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
5、由於偽證行為,致使他人自殺或精神失常的;
6、偽證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枉法裁判罪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包庇罪案例

被告人:曾X靜,女,1973年3月8日,曾X奪,男,1951年12月26日同是出生於遼寧省海城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包庇罪於2008年5月22日海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曾X靜與金XX系夫妻,2007年金XX駕駛的車輛將一名過路的行人撞死後逃逸,回到家中和妻子曾X靜説明了肇事的經過,被告人曾X靜經過與丈夫協商,遂與丈夫於2007年12月一起帶上了足夠的錢和物逃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其父曾X奪的住處。被告人曾X奪在得知此事後,仍為其提供住處,幫助其藏匿,2008年5月20日公安機關民警來到曾X奪住處抓捕金XX,當時是被告人曾X靜開的門,見是警察,並看了他們的證件,然後把門關上,就跟其愛人説:“分局來人了,快走。”後其父迅速帶着金XX來到家的後門,讓金XX從後門跑。後警察進了屋裏,將二人帶到公安分局。
在本案中,被告人曾X靜、曾X奪在主觀上明知其金XX涉嫌犯罪,為逃避公安機關把金XX關押起來,就將金XX藏於其父家中,併為其提供財物,沒有讓金XX去公安機關;當公安機關民警來到金XX父住處抓捕時,二被告人又為金XX指示逃跑路線,幫助金XX逃走,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完全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對被告人曾X靜、曾X奪的行為應以窩藏罪論處。但考慮本案的二被告人對法律認識存在誤區,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目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可以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包庇罪認定

(一)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和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4)窩藏、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三)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刑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於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包庇罪處罰

情節嚴重,主要指窩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窩藏、包庇罪行極其嚴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包庇罪刑法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 

包庇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 
第二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為幫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幫助其獲得從寬處罰,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包庇罪定罪處罰:
(一)故意頂替犯罪的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向司法機關作虛假陳述或者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的人所實施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以證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
(四)其他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第三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行為,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罪定罪處罰;作假證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以包庇罪從重處罰。
第四條  窩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主義或者極端主義犯罪,或者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被窩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被窩藏、包庇的人在被窩藏、包庇期間再次實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五)多次窩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前款所稱“可能被判處”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時應當依法判處的刑罰。
第五條  認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被窩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況,以及行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行為人將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誤認為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提供隱藏處所、財物等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
第六條  認定窩藏、包庇罪,以被窩藏、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被窩藏、包庇的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窩藏、包庇罪的認定。但是,被窩藏、包庇的人歸案後被宣告無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窩藏、包庇行為人無罪。
第七條  為幫助同一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行為,又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或者幫助毀滅證據行為,或者偽證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並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併罰。
第八條  共同犯罪人之間互相實施的窩藏、包庇行為,不以窩藏、包庇罪定罪處罰,但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並罰。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