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司法機關

鎖定
司法機關(judicial branch)是行使司法權國家機關,是國家機構的基本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相關國家職權的司法組織。
中國的司法機關在狹義上專指人民法院,廣義上還包括人民檢察院
中文名
司法機關
外文名
judicial branch
定    義
依法行使國家司法職權的司法組織
相關機構
法院、檢察院等

司法機關歷史沿革

司法機關春秋戰國

中國古代的司法機關早在西周時期有了明確的從事司法審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時期只是有了監獄這種司法執行機關。西周時的最高審判權還在周王手裏,他統轄的中央地區的具體司法官是士師和眚史。西周時的案件區域管轄還沒有明確區分,不過審級已經有了王、三公司寇、鄉、遂、縣六級,古代的司法機關基本形成。到戰國時期,各國也有自己的司法機關,秦國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國叫廷理,齊國叫大理。秦朝建立後,中央司法機關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秦的地方是郡縣制,地方的司法機關由地方的最高行政長官(父母官)——郡守和縣令兼任。疑難案件上報到中央,一般的則自己處理。秦朝的司法機關體制奠定了以後中國曆代王朝司法機關的基礎。

司法機關兩漢

漢朝基本繼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體制,所以歷史上有了“漢承秦制”的説法。漢朝中央的司法機關仍然是廷尉,地方則與秦朝相同。但漢武帝之後,王權逐漸加強,出現了尚書枱這種中樞組織,尚書枱內設立了執法機構,在西漢是三公曹,東漢是二千石曹,從而侵奪了廷尉的司法權。還有,漢朝對於重大案件 由中央主要官員會審,這種名為“雜治”的會審制度體現了皇權對司法權的控制進一步加強。

司法機關南北朝

到了三國兩晉南北朝,除了基本繼承漢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發展。北齊將廷尉改稱大理寺,下屬官員也增多了,擴大了司法機關的規模。更重要的一點是,死刑的複核權收歸了皇帝,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變化。

司法機關隋唐時期

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隋唐的司法機關是三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大理寺職責是審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監察。但刑部權限很大,可以對審判進行干預,而且複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台除了監督外,還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個司法機關共同審理,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時,死刑的復奏制度也明確化,死刑執行前必須再報皇帝,批准以後才能執行。

司法機關宋元時期

宋朝的司法機關也是繼承了唐朝的體制,但也有些變化,如宋太宗時期設置了審刑院,侵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職權,到神宗時撤消,職權又分歸大理寺和刑部。地方的司法機關,州和縣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為了加強對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設立了提點刑獄官來監督各州縣的司法事務。宋朝還規定地方司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否則處以徒二年的刑罰。從這以後,一直到明清時期,八百多年的時間裏,州(府)縣官員都要親自審判案件。
元朝在繼承前朝的體制基礎上,也有變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時,設置大宗正府來代替大理寺。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權。

司法機關明清時期

也是以三法司為主要司法機關。但是其職權發生了變化,大理寺的審判權歸了刑部,而刑部的複核權則給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為都察院。明朝的特務組織如錦衣衞、東廠、西廠也都有司法審判權,甚至還凌駕於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轄,自行審判、執行。同時,明清會審制度也完善起來。死刑案件的最高決定權還在皇帝手裏。中央集權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體現。古代司法機關的發展變化,體現出皇權逐步加強的趨勢,司法機關一直隸屬於行政,最終隸屬於皇帝,説明了司法僅僅是君主專制的一種工具,司法的獨立是很難出現的。

司法機關發展現狀

2024年3月,最高法院院長張軍到全國人大河南代表團 2024年3月,最高法院院長張軍到全國人大河南代表團 [1]
新中國成立特別是改革開放40年來,中國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各級黨委正確領導下,堅持為鞏固人民民主政權和國家長治久安服務,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服務,為保護人民民主權利,方便人民羣眾生活服務,開拓創新,艱苦奮鬥,使司法行政公安機關各項業務工作蓬勃發展。

司法機關司法解釋權

中國共產黨十七大報告提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優化司法職權配置,規範司法行為,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保證行使審判權的法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司法體制是中國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中國的司法體制中,依法逐步形成了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體系下的,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為核心的各有關機關之間各司其職、各盡其責,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司法體系。但司法機關並不等同於政法機關,一般理解,中國大陸地區的“政法機關”應包括“公、檢、法、司、安”機關,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審判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實際上這是一種中國古代在最高權力——家長權(父權)下的的“多頭司法”的延續,據掌握的資料所知,掌握司法權的機關有20多個。對各司法機關之間的職能劃分、組織體系以及相互關係的充分認識和理解,有利於各級人大代表提高履職能力,有利於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準確行使職權。
法院行使司法權,主要審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選舉案件等。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別法院、軍事法院等。中國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國的審級制度有所不同,有三級二審制(如前蘇聯)、三級三審制(如法國)、四級三審制(如日本)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四級二審制和法院獨立審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開審理、被告有權獲得辯護等原則。各國法官的產生,或是由國家元首或大法官任命;或是由立法機關、法官委員會、選民選舉。中國的法官一般由各級權力機關選舉產生。西方國家大多實行法官終身制、專職制、高薪制和退休制。
檢察機關的職責是代表國家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並監督審判活動等。但是有的國家不獨立設置檢察機關,將檢察官附屬在法院系統內,或歸屬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有些國家對檢察官實行一體化原則,所有檢察官受總檢察長領導。擔任檢察官一般有嚴格的資格限制,有的國家規定在其任命之前須任辯護律師或法官等職若干年。西方國家的總檢察長一般由內閣任命。檢察官的任命按國家公務員的規章辦理,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法律保障。中國的檢察機關是從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與法院平行。檢察人員由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任免,檢察長的任免報上級國家權力機關批准。

司法機關職能劃分

司法機關審判權

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他國家機關不能分享。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履行國家審判職能的性質。

司法機關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獄工作進行監督。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確立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法律監督機關性質。

司法機關偵查權

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偵查權,具有司法的性質。公安機關除具有司法的屬性外,歸屬國家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公安機關的主要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司法機關特殊偵查權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立案偵查、監獄偵查部門依法對發生在監獄內部的一般刑事犯罪立案偵查、軍隊保衞部門依法對軍人犯罪立案偵查,上述負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在履行刑事偵查職能過程中角色同公安機關,可以被認為是司法機關的一部分。但上述機關(包括公安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能或其他非偵查職能的時候屬於行政機關的組成部門或軍隊政治部門的組成部門,不認為是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主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範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主要任務是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和正確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二)依法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確定檢察工作方針,部署檢察工作任務。
(四)依法對貪污案、賄賂案、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案、瀆職案以及認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工作。
(五)對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審查批捕、提起公訴。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對刑事犯罪案件的審查批捕、起訴工作。
(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開展民事、經濟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七)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監所派出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八)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九)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作出的決定進行審查,糾正錯誤決定。
(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訴和檢舉。
(十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進行研究並提出職務犯罪的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負責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工作;負責全國檢察機關對檢察環節中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
(十二)受理對貪污、賄賂等犯罪的舉報,並領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舉報工作。
(十三)提出全國檢察機關體制改革規劃的意見,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工作和物證檢驗、鑑定、審核工作。
(十四)對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
(十五)制定有關檢察工作的條例、細則和規定。
(十六)負責檢察機關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隊伍建設。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法管理檢察官的工作。制定書記員管理辦法。
(十七)協同地方黨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十八)協同主管部門管理人民檢察院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
(十九)組織指導檢察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規劃和指導檢察系統的培訓基地及師資隊伍建設等工作。
(二十)規劃和指導全國檢察機關的計劃財務裝備工作。
(二十一)組織檢察機關對外交流,開展有關國際司法協助;審批與港、澳、台地區間的個案協查工作。
(二十二)管理機關幹部和直屬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審批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
(二十三)負責其他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承辦的事項。

司法機關組織體系

各司法機關之間的組織體系:
(1)人民法院按行政區劃設置,一般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四級;各級人民法院依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
(2)人民檢察院按行政區劃設置,一般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下級人民檢察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同時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司法機關中國司法系統

司法機關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標誌 人民法院的標誌
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有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為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置。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我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司法機關人民檢察院

檢察院院徽 檢察院院徽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