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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物權

鎖定
動產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的對稱。以動產為標的的物權。如動產質權、留置權等,所有權在其客體為動產時,亦屬動產物權。 [1] 
中文名
動產物權
外文名
right over the movables
分    類
物的狀態為標準
核    心
動產物權的設立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內    容
動產為標的的物權

動產物權簡介

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是以物的狀態為標準對物權所作的分類。其法律意義在於,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動產物權不採用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國一般皆以交付作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體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兩種不同規定,一為交付公示主義,即規定未經交付,動產物權的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為交付要件主義,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依讓與以外的權利原因取得動產物權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無須轉移佔有即應發生效力,例如,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這一點是核心。

動產物權法律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不動產物權,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2] 

動產物權相關法規

2023年6月,司法部推出一批公證便民服務新舉措,“最多跑一次”公證事項其中包括動產物權。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