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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行為

鎖定
冒名行為是指假冒他人署名製作、出售作品的行為。假冒的名字不僅包括他人的本名,也可以是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藝名、筆名、化名等。冒名行為的主體,以自然人為主,但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出版社、拍賣公司等。從冒名的目的看,冒名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為謀取非法經濟利益,被冒名者是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取得一定成就,享有較高知名度的人,這是現實生活中的主要情形;第二種是為了詆譭、誹謗他人,使他人名譽受損甚至受到法律上的制裁,被冒名者為普通公民(非作者),這種情況現實中比較少見,不具有典型性。
中文名
冒名行為
性    質
假冒他人署名製作出售作品的行為
形    式
:三種

冒名行為行為形式

冒名行為主要包括三種形式:
一,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
二,在第三人創作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
三,臨摹他人的作品,然後署上原作者的名字,這主要出現在對美術作品的冒名侵權上。

冒名行為性質認定

一、侵害姓名權説
認為冒名行為侵害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權的觀點主要是以權利的產生須以客體的存在為理論依據,以劉春田為代表。他認為,“著作權是具體的,是就具體的作品而產生的,其權利也是針對具體的作品而言的,沒有作品就沒有著作權。離開了特定的具體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權是不存在的。”同時他還認為,冒名行為“已超出著作權法的署名權問題,屬於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同時,未經他人許可而使用他人的名字,構成對姓名權的侵犯也符合一般的法律規定。
二、侵害署名權説
這種觀點以鄭成思為代表,認為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為侵犯了他人著作權中的署名權,這也是知識產權學界絕大多數人的觀點。鄭成思認為,署名權的內容包括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和禁止他人在非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由於作品均是精神創作成果,假冒名作家之名發表低劣作品,會給該作家聲譽造成損害,這是典型的侵犯精神權利”,“同時可能影響被冒者本應取得的收入”,“冒他人之名發表非他人的作品是與版權中的精神權利及經濟權利都密切相關的,應當列入版權法管轄範圍。”
三、不正當競爭説
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不僅具有標示性功能,可以防止與其他人的作品相混淆,而且也是消費者選擇文化產品的重要依據。冒名者通常藉助被冒名者因先前的創作行為而形成的市場號召力,提高冒名作品的市場認同度,以此獲取不當經濟利益,這將對被冒名者的社會聲譽和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可以認定,假冒他人署名的行為屬於典型的假冒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也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如果被假冒的姓名(包括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有導致公眾混淆的可能時,即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冒名者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 [1] 

冒名行為制度現狀

對於冒名行為,我國採取的是以多部法律加以調整的做法,包括《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和《著作權法》。《民法通則》第99 條第1 款關於姓名權的規定中,姓名權人有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其姓名的權利。冒名者未經他人的同意,故意在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是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 條規定了經營者有權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實踐中,往往會採用《著作權法》中的規定對冒名侵權行為進行規制,但實際上,《著作權法》當中並沒有關於冒名侵權行為十分明確的規定。

冒名行為區別內容

冒名行為與表見代理在民事行為違背權利人的真實意願、可能給權利人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會對第三人產生了一定民法上的效果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冒名行為與表見代理還是存在着明顯的區別。
首先,表見代理仍然是一種代理關係,代理人在從事代理行為時,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現的,而第三人知道還存在一個被代理人,直接與其從事交易的對象並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歸屬者。而冒名行為中,並不存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區別,第三人始終認為,其交易的對象是本人。
其次,從信賴的內容來看,表見代理是第三人有足夠的理由充分信賴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冒名行為中,第三人並不是信賴冒名者有代理權,而是直接就認定冒名者是交易對象本人。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