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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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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合同,法律學術語,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又稱分保合同。
中文名
再保險合同
別    名
分保合同
含    義
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
合同特徵
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合同

再保險合同合同簡介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發生再保險分出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6 號——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將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資產,並調整各項準備金的賬面價值。

再保險合同合同特徵

(一)再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合同,一方為再保險分出人,另一方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分出人是根據再保險合同,有義務向再保險接受人支付一定保費,同時有權利就其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從再保險接受人獲得補償的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是根據再保險合同,有權利向再保險分出人收取一定保費,同時有義務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人。
(二)原保險合同是補償性或給付性合同,再保險合同是責任分攤性合同。不論原保險合同是壽險合同還是非壽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的標的都是再保險分出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再保險合同不具有直接對原保險合同標的進行賠償或給付的性質,而是以補償再保險分出人對原保險合同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為目的,即對於原保險合同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先由再保險分出人全額進行賠償或給付,再將應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部分攤回,由再保險接受人向再保險分出人進行補償。
(三)再保險合同獨立於原保險合同,這主要體現在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承繼關係。一方面,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與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險受益人之間不發生任何法律或業務關係,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無權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收取保費,原保險合同的保險受益人無權直接向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接受人提出索賠要求;另一方面,原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人)也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對其履行補償義務為藉口而拒絕、減少或延遲履行其對保險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義務。 [1] 

再保險合同合同特點

再保險合同是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又稱分保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比較,其區別為:
1、合同的主體不同:原保險合同的主體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再保險合同的主體則都是保險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再保險學 再保險學
2、合同的標的不同:原保險合同的標的或是財產,或是人身;再保險合同的標的則是承保的風險責任。
3、合同的性質不同:原保險合同的性質或是補償性,或是給付性;而再保險合同因發生於保險人之間,其直接目的是要對原保險人的承保責任進行分攤,因而,再保險合同的性質是責任分攤性。
再保險合同是獨立的合同,但又以原保險合同作為基礎。具有普遍意義的保險基本原則,也適用於再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可以根據不同的基礎分類:
按再保險的方式分為比例再保險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前者以保險金額為基礎;後者以賠款金額為基礎。這兩大方式的劃分,是根據不同時期的客觀需要,適應不同要求而產生的。每一類型中又可分為不同的幾種方式。
按不同的分保安排可以分為臨時分保合同、合同分保合同和預約分保合同。臨時分保合同是根據業務需要臨時選擇分保接受人,經協商達成協議,逐筆成交的一種分保辦法。合同分保合同是由分出人和分入人以預先簽訂合同的方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在一定時期內對一宗或一類業務進行約定的一種分保方法。預約分保合同是介於合同分保和臨時分保之間的一種分保方法。

再保險合同主要內容

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包括:締約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保險期限,包括合同開始和終止時間;執行條款,包括再保險的方式、業務範圍、地區範圍及責任範圍;除外責任;保險費的計算、支付方式及對原保險人的税收處理;手續費條款;賠款條款;賬務條款,即賬單編送及賬務結算事宜;仲裁條款,規定再保險合同仲裁範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程序和仲裁效力等;保險合同終止條款,規定終止合同的通知,訂明特殊終止合同的情形;貨幣條款,規定自負責任額、分保責任額、保費和賠款使用的貨幣以及結付應用的匯率;保險責任的分擔及除外責任;爭議處理,包括仲裁或訴訟條款;賠款規定等。
再保險合同的條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條款、過失或疏忽條款、雙方權利保障條款、其他條款。
共同利益條款是關於雙方共同權利的規定,即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在保險費的獲得、向第三者追償、保險金賠付、保險仲裁或訴訟等方面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險人在維護雙方共同利益的情況下,有權單獨處理,由此而產生的原保險人為自己單獨利益以外的一切費用由雙方均攤。為維護再保險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條款一般還規定,再保險人不承擔超過再保險合同規定的責任範圍以外的賠款和費用,也不承擔超過再保險合同規定的限額以上的賠款和費用。
過失或疏忽條款是在保險期限內保險事故發生以及原保險人在執行再保險合同條款時,由於原保險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損失,再保險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雙方權利保障條款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應保證對方享有其權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護。原保險人應賦予對方查校賬冊,如保單、保費、報表、賠案卷宗等業務文件的權利;再保險人則賦予原保險人選擇承保標的、制定費率和處理賠款的權利。
其他條款是保險合同一般應具有的共同條款,包括:締約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保險期限;再保險的險種和方式;保險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保險責任的分擔及除外責任;爭議處理,包括仲裁或訴訟條款;賠款規定等。

再保險合同合同分類

再保險合同按自留額和分保額計算基礎的不同,可分為比例再保險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險合同。自留額是指再保險分出人對於每一危險單位或一系列危險單位的責任或損失,承擔自負責任的限額;分保額是指對於再保險分出人每一危險單位或一系列危險單位的責任或損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分保責任的限額。
比例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 再保險
比例再保險合同,是指以原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為自留額和分保額計算基礎的一種再保險合同。該種再保險方式下,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按照保險金額的一定比例分擔責任,並按此比例分出保費和分攤賠付款。比例再保險合同又分為成數再保險合同和溢額再保險合同。
1.成數再保險合同
成數再保險合同簽約雙方一般對某種業務的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額和分保額約定固定的比例,再保險分出人對約定的業務,一律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險接受人分出保費和攤回賠付款。成數再保險合同有時還約定再保險接受人所承擔分保額的最高限額。
2.溢額再保險合同
溢額再保險合同簽約雙方一般約定再保險分出人對某種業務每一危險單位保險金額自己所承擔的自留額,當保險金額超出自留額時,超出部分(即溢額)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但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溢額不超過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在最高限額之內承擔的溢額為分保額)。簽約雙方以自留額和分保額為基礎,計算確定每一危險單位的自留額和分保額之間的比例,分別稱為自留比例和分保比例。再保險分出人按分保比例向再保險接受人分出保費和攤回賠付款。對於溢額超出再保險接受人最高承擔限額的部分,再保險分出人不作分保或另作分保安排。與成數分保不同的是,溢額分保的比例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據每一標的的保額大小而變動,分出保費和賠付款項的攤回金額也隨之相應變化。
非比例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 再保險合同
非比例再保險合同,是指以再保險分出人賠付款金額(實際損失)為自留額和分保額計算基礎的一種再保險合同。該種再保險方式下,再保險分出人與再保險接受人並不是按比例分配相關的保費和賠付款,而是通常先規定兩個限額,一是再保險分出人自己承擔的賠付限額(賠款限額或賠付率限額);二是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最高賠付限額。再保險分出人按合同規定在期初向再保險接受人預付一定的保費,合同責任期滿後再對預付保費進行調整;當原保險發生保險事故後的賠付金額或全年賠付率不超過自負責任限額時,相關損失由再保險分出人自行承擔;對於超過自負責任限額部分的賠付款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但不超過約定應承擔的最高限額。非比例再保險是在比例再保險承擔補償責任以後才承擔補償責任的再保險。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分為超額賠款再保險合同和賠付率超賠再保險合同。
1.超額賠款再保險合同
超額賠款再保險合同一般約定,以再保險分出人每一危險單位所發生的賠款金額或者一次巨災事故中多數危險單位的責任累積賠款為基礎,確定再保險分出人的自負責任限額和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分保限額,自負責任限額以內的損失由再保險分出人自行承擔,超過自負責任限額以上的損失由再保險接受人負擔最高限額內的部分。其中,以再保險分出人每一危險單位所發生的賠款金額為基礎確定自留額和分保額的,為險位超賠再保險合同;以一次巨災事故中多數危險單位的責任累積賠款額為基礎確定自留額和分保額的,為事故(或巨災)超賠再保險合同。安排超額賠款再保險時,可將所要求的整個超賠保障數額分割為幾“層”。
2.賠付率超賠再保險合同
賠付率超賠再保險合同一般約定,按再保險分出人年度賠付率為基礎計算自負責任額和分保責任額,當再保險分出人賠付率超過規定賠付率時,超過部分的賠付款由再保險接受人負擔至一定的限額。 [2] 

再保險合同基本業務

再保險合同業務包括分出業務和分入業務。
再保險分出業務涉及分出保費、攤回分保手續費、攤回賠付成本等基本業務。同原保險轉嫁風險需要支付保費相同,再保險分出人轉嫁保險風險責任也要向再保險接受人支付一定的保費,這種保費叫做分保費或再保險費;同時,由於再保險分出人在銷售原保險保單以及維護和管理保險業務過程中發生了一定的費用,再保險分出人需要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一部分費用予以補償,這種由再保險接受人支付給再保險分出人的費用稱為分保手續費。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時,再保險分出人按原保險合同約定負責向保險受益人提供賠償或給付,再將應由再保險接受人承擔的份額攤回,此為攤回賠付成本。
與再保險分出業務相對應,再保險分入業務涉及收取分保費、支付分保手續費、支付分保賠付款等基本業務。
此外,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分出人之間還有支付和收取純益手續費的業務。純益手續費是指再保險接受人為鼓勵再保險分出人謹慎地選擇原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業務,在其取得純益基礎上付給再保險分出人一定比例(即純益手續費率)的報酬。”純益”指某個業務年度的再保險分人業務獲得的純收益,即該年度分人業務收人項目合計減去支出項目合計的差額。
保險人之間履行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辦理再保險業務和進行再保險資金結算的主要憑據是分保業務賬單(基本格式及內容見表27—1)。分保業務賬單一般由再保險分出人按季度編制。為了減少付款次數和不必要的匯款費用,再保險合同雙方通常約定按照賬單上各項應收應付款相抵後的淨額結算。表27—1中“應付你方餘額”為賬單貸方金額合計減去借方金額合計後的淨額,是再保險分出人應向再保險接受人實際支付的金額;“應付我方餘額”為賬單借方金額減去貸方金額合計後的淨額,是再保險接受人應向再保險分出人實際支付的金額。

再保險合同合同性質

關於再保險合同的説法種類繁多,方式互異。對其本質的主要學説有:
合夥合同説
有學者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共同目的之合夥合同。由於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由於危險分擔之結果,在利害關係上有共同性,因此與合夥之性質相似。並且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危險之分擔、利益之獲得而言,有着共同目的,這樣的結合類似合夥。這一觀點被德、日、法等國早期判例所採用。
這種學説認為再保險合同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以分擔危險為目的的合夥合同,看到了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方面與合夥一致的特點。但是再保險合同還有很多與合夥合同不一樣的地方。
1.再保險合同當事人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人,沒有形成團體,合夥合同當事人是同一合夥的團體成員
2.再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共同出資和因共同出資形成的相對獨立財產,合夥合同當事人則有共同出資並形成相對獨立的合夥財產。
3.再保險合同當事人各自經營自己的業務,合夥合同當事人則共同經營合夥業務。
4.再保險合同當事人間沒有連帶責任合夥合同當事人間則有連帶責任。可見,再保險合同不是合夥合同。
委託合同説
再保險業務核算 再保險業務核算
委託合同説認為再保險人受原保險人的委託,處理原保險人的承擔危險等事務。這種學説看到了原保險人的許多權利義務轉移到了再保險人身上,但是它也忽視了重要的一點:再保險合同訂立後,原保險人仍要處理諸如理賠等工作,再保險人實際負擔的義務並不直接向原被保險人履行。所以委託合同説也存在重大缺陷。
轉讓合同説
轉讓合同説認為再保險合同約定的是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保險業務的概括承受,這一事實讓原保險合同的主體發生了變更。它在大多數情況下對再保險合同和再保險法律關係作出了極其完美的解釋,但轉讓合同説有其難以圓滿的地方:溢額再保險可全部分保。
保險法對全部再保險的排除,應該説是轉讓合同説得以立足的一個原因。隨着事實上對全部再保險的承認,轉讓合同説面臨着無法克服的挑戰。
全部再保險是指原保險人把自己承擔的保險業務全部進行再保險的情形。這樣做的結果是原保險人毋須負擔任何保險責任,成為僅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的經紀人,使再保險失去意義。因此各國一般只允許保險業開展部分再保險業務。而溢額再保險是一個例外,在原保險人承擔的同一危險,所承保的金額超過原先約定的自留額度時,原保險人可將保險業務全部分保。由於存在預先約定的自留額,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險人也不能像權利義務全部概括轉讓那樣對原保險業務不須負擔責任。因此,轉讓合同説依然不能自圓其説。
原保險合同説
原保險合同説又稱同種保險説、繼承説。該學説認為,從再保險合同的內容來考察,再保險合同與一般的保險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給付一定保險費,由保險人承擔危險,只是在再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險人,保險人成了再保險人。故再保險合同首先是一個保險合同。
就再保險合同歸屬的保險合同種類而言,該學説認為再保險合同繼承了原保險合同,它的成立與否僅視原保險是否存在,其實質內容仍以原保險合同的內容為基礎,因此再保險合同約定了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共同承擔同一危險,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體,他們的賠償義務同時發生,也就是説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屬同種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的種類與原保險合同的種類保持一致。原保險合同説十分強調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聯繫,以至於過分強調這種聯繫,反而把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的區別忽視了。
責任保險合同説
與原保險合同説一樣,責任保險合同説也認為再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於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説與原保險合同説的分歧在於對再保險合同屬於哪種保險合同的認識上。原保險合同説認為再保險合同與原保險合同是同一種類的保險合同,而責任保險合同認為再保險合同只是責任保險合同。
責任保險合同説考察了再保險合同的實質,比其他對再保險合同的認識更接近本源。但是責任保險合同説囿於固有保險合同的分類,因此在名稱與實質之間仍有所偏差,只是這種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實務中的問題罷了。因為責任保險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而原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實際上是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的賠付義務,在原保險人沒有違反約定或法律規定時,不會產生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基於上述分析,認為依私法上債權合同“相對性”原理,可知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各自獨立,首先應明確再保險合同是獨立的一類保險合同;其次,目前我國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險合同的概念,對其性質並未規定。但從國家立法宗旨和當事人締約目的觀察,在法律對其規定不完美的時候,允許適用責任保險的規定。

再保險合同獨立性質

再保險合同的獨立性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再保險合同賠償請求權

原保險合同與再保險合同既然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因此原則上而言,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再保險合同的再保險人之間並不發生任何權益關係。
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除非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因此《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因此,被保險人僅在原保險人怠於行使權利時,依民法之規定,代位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這一權利行使的效果,是否仍然應該屬於原保險人,這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再保險合同保險費請求權

根據合同效力相對性原則,可以推論: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是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原投保人與再保險人並無關係,因此再保險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這一點於《保險法》第29條更可以獲得支持,該條文明確規定:“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這一點獨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險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將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原保險人,一定比例的保險費給付甲再保險人、乙再保險人,程序繁瑣。對於再保險人而言,是非常不經濟的規定。因此出於經濟便利,效率原則,由原保險人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原保險費,再保險人向原保險人請求再保險費而不是向原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請求,這也體現了保險費請求權的獨立性。

再保險合同賠償義務

《保險法》第29條規定:“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其原保險責任。”這體現了賠償義務的獨立性。
原保險人的賠償義務,應該根據原保險合同來決定,不論是否辦理再保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便應對此承擔理賠責任。因為再保險的運用對於原保險人而言,雖然有利於增強保險,但再保險合同的履行情況並不因此影響到原保險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債務為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義務。這充分體現了原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與原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受再保險合同的影響,這便是賠償義務的獨立性體現。

再保險合同核算方法

再保險合同的會計核算方法有兩種:
一是預估法,即再保險業務相關收入、費用在發生時確認。例如,分出業務相關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攤回賠付成本等於實際發生時確認,而不是於發出賬單時確認。
二是賬單法,即再保險業務相關收入、費用於發出或收到賬單時確認,這是我國現行實務所採用的方法。
再保險合同準則要求分出業務採用預估法處理,而分人業務一般採用預估法,在不違反重要性原則和不損害會計信息質量的前提下,也可以採用賬單法。在會計實務中,由於非比例分保業務的特殊性,該類分入業務一般採用賬單法處理。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