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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鎖定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活動,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9年2月22日發佈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3月24日。
中文名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發佈機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當前版本
徵求意見稿
發佈日期
2019年2月22日
徵求意見期
2019年2月22日-3月24日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意見徵詢

中國證監會關於就《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相關配套規則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我會組織修訂《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形成了《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並起草了《關於實施〈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及《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管理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兩個配套規則(見證監會官網),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詳見官網參考鏈接),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中國證監會網站(詳見官網參考鏈接),進入首頁右側點擊“《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3.傳真:(詳見官網參考鏈接)
4.電子郵箱:(詳見官網參考鏈接)
5.通信地址:(詳見官網參考鏈接)。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9年3月27日。
中國證監會    2019年2月22日 [1-2]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金銷售機構註冊
第三章 基金銷售業務規範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基金宣傳推介與投資人服務
第四章 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特別規定
第五章 基金銷售服務機構
第六章 銷售私募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依據】為了規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活動,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及銷售內涵】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註冊的其他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銷售是指為基金投資人開立基金交易賬户,宣傳推介基金,辦理基金份額髮售、申購、贖回及賬户信息查詢等活動。
其他基金服務機構經中國證監會備案從事基金銷售支付、銷售結算資金監督、基金份額登記、信息技術服務等業務,適用本辦法。
未經註冊或備案的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或者
相關服務業務。
第三條 【基本原則】基金銷售相關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或者相關服務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基金合同、基金銷售協議的約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誠實守信,謹慎勤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結算資金獨立性】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屬於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相關機構不得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相關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五條 【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銷售相關機構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基金銷售相關機構的業務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銷售機構註冊第六條 【類型及註冊要求】商業銀行(含在華外資法人銀行,下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下統稱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或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領取《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基金管理人依法募集資金,可以辦理基金份額的直接銷售。
第七條 【註冊的一般條件】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
(二)具備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等設施;具備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份額髮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的要求;
(三)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資金管理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要求;
(四)制定了完善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要求; (五)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的要求;
(六)具備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户涉税信息盡職調查內部控制制度;(七)最近 3 年內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1 年未因相近業務被採取行政監管措施;未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正處於整改期間;不存在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八)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於 30 人;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持牌類機構特定註冊條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從事基金銷售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資本充足率、淨資本、償付能力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國務院相關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於該部門員工人數的 1/2,部門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並具備從事基金業務 2 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 5 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的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應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九條 【獨銷機構特定註冊條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是專業從事基金銷售的機構。其從事基金銷售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具備符合規定的組織名稱、組織架構和經營範圍,運營穩定,最近 2 年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更;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 5000 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兑換貨幣出資;(四)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並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具備 2 年以上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工作經歷,其中,應指定專門的高級管理人員擔任合規風控負責人,並在專業勝任能力等方面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十條 【獨銷機構股東條件】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出資佔註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東(含境外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淨資產不低於 1 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完善;最近 3 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運作規範穩定;
(二)股東為自然人的,熟悉基金業務,具備證券基金部門管理 10 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 5 年以上的工作經歷,無到期未清償的數額較大的債務;
(三)最近 3 年未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税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重大行政處罰;最近 3 年未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或者沒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未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境外股東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或者金融投資顧問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狀況良好,資信良好;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基金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投資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內容請點擊參考鏈接閲讀) [1]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2019年2月,中國證監會發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及相關配套規則公開徵求意見,基金銷售機構,尤其是市場現存的約130家第三方基金銷售機構將迎來嚴監管。 [3] 
中國證監會新聞發言人高莉表示,《銷售辦法》是對證監會2013年發佈的《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進一步修訂完善,並結合最新修訂內容調整了規章名稱。原《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2004年首次發佈,並於2011年、2013年兩次修訂。截至2018年末,公募基金個人投資者有效賬户數已達6億。與此同時,辦法部分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實踐發展需要,亟需予以調整。為此,證監會啓動了對《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修訂工作,形成《銷售辦法》及兩個配套規則。
高莉認為,本輪修訂的基本思路是,堅持問題和風險導向,以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堅守銷售適當性、資金和交易安全底線要求,推進公募基金銷售機構提高專業服務能力,提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水平,促進行業長遠持續發展,培育行業良性發展生態。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一是釐清公募基金銷售業務邊界,將各類服務主體納入監管。二是整合優化公募基金銷售牌照註冊條件,強化公募基金銷售作為金融業務的持牌准入管理。三是全面梳理完善公募基金銷售業務規範,強化投資者保護與投資者服務。四是強化對公募基金銷售機構特別是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的內控與風險管理要求。五是推動提升公募基金銷售機構專業服務能力,通過資產配置等服務引導客户長期投資。六是進一步完善公募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退出機制,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構建良性發展的行業生態。
金牛理財網分析師宮曼琳表示,過去部分基金銷售子公司,尤其是130餘家第三方銷售公司並不都是“全心全意”賣基金,有少數公司實際上是“囤積”牌照或者以代銷其他類型基金為主,對公募基金涉獵得比較少。《銷售辦法》建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退出機制並規定每次續展有效期為3年,有利於提高行業銷售牌照使用效率,提高銷售公司的優勝劣汰程度,利好那些真正把精力用在基金銷售和服務上的公司。同時,《銷售辦法》對於單純炒作牌照、不專營主業的公司則有較大影響。很多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在3年的續展期內若無法通過整改滿足牌照續展條件,則只能退出基金代銷行業。
3年續展期的“考試”難度有多大?《銷售辦法》規定,最近1年度基金非貨基銷售日均保有量低於10億元;累計虧損超過實繳資本70%,無法正常經營等內容。廣州一家第三方獨立銷售機構負責人告訴經濟日報記者,排除貨基銷售日均保有量在10億元以上,這對不少銷售規模排名靠後的銷售機構形成了壓力。因而,部分申請牌照沒做業務的公司需要認真對待,牌照價值可能縮水。這些行業常見拿着牌照“混日子”的中小銷售機構,將面臨3年一度的“大考”。
業內人士表示,《銷售辦法》規定,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將僅能通過“介紹客户”的方式銷售私募股權基金。這一條款對於從事股權、創投類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能影響較大。而新規擬明確規定個人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或相關服務業務,這意味着目前實務中普遍存在的個人代銷私募基金並收取介紹費等情況將受到更加嚴格的監管和規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