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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序規定

鎖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序規定》在2002.11.02由公安部頒佈。
中文名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程序規定
頒佈時間
2002年11月02日
實施時間
2003年01月01日
頒佈單位
公安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行政複議案件的辦理程序,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公安邊防部門、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是指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內設的法制機構不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第四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接受口頭行政複議申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五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在本級公安業務費中列支;辦理公安行政複議事項必需的設備、工作條件,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該公安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複議機關
第八條 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一)對公安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市(地、州、盟)公安局(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申請行政複議;
(三)對縣(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處)申請行政複議;
(四)對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九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直屬的公安局、市(地、州、盟)公安局(處)直屬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直屬公安局、公安分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市(地、州、盟)局(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內設的公安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內設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下設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大隊(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公安邊防部門以自己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公安邊防部門以地方公安機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超出法定授權範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內設機構所屬的公安機關或者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對經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第十八條 書面申請的,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複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條 口頭申請的,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由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認定。
前款規定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
(四)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認定的其他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正當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複議權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權或者申請行政複議期限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製作或者未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只要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從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下列時間可以認定為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的,受送達人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送達時本人不在的,與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受送達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其收發部門簽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三)受送達人拒絕接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有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的,送達回證上籤署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四)通過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的,當事人簽收郵件的時間為知道的時間;
(五)通過公告形式告知當事人的,公告規定的時間屆滿之日的次日為知道的時間;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機關收到履行法定職責申請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為知道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未規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了履行期限的,從其規定。
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緊急情況下請求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公安機關不履行的,申請人從即日起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申請行政複議的,執行場所應當登記並在三日內將其行政複議申請書轉交公安行政複議機關。
轉交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審查期限。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負責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內設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應當登記並於當日轉送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的,其他內設機構應當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對該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提出申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
(二)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複議請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複議範圍;
(四)是否超過行政複議期限;
(五)是否屬於本機關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制發《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公安行政複議範圍:
(一)對辦理刑事案件中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偵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為不服的;
(二)對公安機關依法調解不服的;
(三)對處理火災事故、交通事故以及辦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鑑定結論等不服的;
(四)對申訴被駁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認為公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屬於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插手經濟糾紛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之前,及時報上一級公安行政複議機關。
第二十九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時,對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告知其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告知參加行政複議或者申請參加行政複議被許可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不影響行政複議進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權限。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行政複議機構。
第三十三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因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絕受理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條 上級公安機關責令下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責令受理通知書》,送被責令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被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公安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責令受理通知書》,即視為受理;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應當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及時報送責令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責令下級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利於合法、公正處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審查
第三十七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項進行全面審查: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六)是否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十八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在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的同時,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應當停止執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三)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
(四)是否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四)量罰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
(二)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是否符合法定範圍和期限;
(四)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許可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不予許可理由是否正當;
(三)是否符合法定許可範圍;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
(三)是否超過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請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或者不能及時履行的理由是否正當。
前款規定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是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當的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或者沒有正當理由延遲履行。
被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請人自身原因沒有繼續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三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規定”、“依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範性文件相牴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範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屬於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第四十四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有權對下列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本級公安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下級公安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五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對認定為不合法的規範性文件,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屬於本級公安機關制定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二)屬於下級公安機關制定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予以撤銷或者責令下級公安機關在三十日內予以廢止或者作出修訂。
第四十六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複議中需審查的下列規範性文件,應當製作《規範性文件提請審查函》,按程序予以轉送:
(一)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二)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無權處理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的轉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按程序轉送至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機關;
(二)對與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同級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該行政機關的下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轉送至該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對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商聯合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行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九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有關規範性文件作出處理的機關,應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制定機關和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前款規定中的處理結論包括:
(一)規範性文件合法的,決定予以維持;
(二)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根據情況,予以撤銷或者廢止,或者提出修訂意見,並責令制定機關限期修訂。
第五十條 規範性文件審查期間,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五十一條 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提交公安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
前款所稱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是指: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重大、複雜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被申請人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取證的情形。
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公安行政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當事人要求當面聽取意見的;
(二)案情複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説明情況的;
(三)涉及行政賠償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聽取意見的情形。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保障當事人平等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當面聽取意見應當製作筆錄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時間、地點及辦案人員姓名;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三)案由;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各自的請求以及辯論的焦點;
(五)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當面聽取意見筆錄應當經參加人核實並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條 被申請人在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同時,應當以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名義提出書面答覆,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對行政複議申請事項的意見;
(四)被申請人的請求。
第五十六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准許,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對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下列事實,應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一)證明申請行政複議符合法定條件的,但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超過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申請案件中,證明其已提出申請要求被申請人履行職責的;
(三)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的行政賠償中,證明其因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
(四)其他應當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五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進行重新鑑定。
第五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可以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閲被申請人的答覆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複議機構提出。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允許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許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撤回行政複議申請不是出於申請人自願的;
(三)其他不允許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除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喪失行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確定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承繼尚未確定的;
(四)申請人因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一違法事實,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需要等待鑑定結論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請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其他應當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
第六十三條 行政複議期間,除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被申請人撤銷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且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而且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自願放棄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沒有承繼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承繼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申請行政複議的;
(五)申請人因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一違法事實被判處刑罰的。
行政複議終止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決定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並告知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決定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一)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並有法定履行時限,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對沒有規定法定履行期限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履行的實際可能確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責令其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一)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決定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變更內容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無效的。
第六十七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要時可以一併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書面報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備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錯誤:
(一)適用的依據已經失效、廢止的;
(二)適用的依據尚未生效的;
(三)適用的依據不當的;
(四)其他適用依據錯誤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
(四)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程序的情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
(一)超越地域管轄範圍的;
(二)超越執法權限的;
(三)其他超越職權的情形。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故意作出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濫用職權。
第七十二條 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其他同類性質、情節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明顯差別的,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第七十三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需要延長行政複議期限的案件,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期限延長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前款規定中的情況複雜包括:
(一)需要對申請人、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補充,不能在法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內辦結的;
(二)需要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或者申請人、第三人要求作進一步的調查核實,不能在法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內調查核實完畢的;
(三)行政複議案件涉及較多的當事人、不同地區,不能在法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內辦結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複雜情況。
第七十四條 公安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事實和理由;
(六)公安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七)行政複議結論;
(八)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或者最終裁決的履行期限;
(九)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公安行政複議機關印章或者公安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建立公安行政複議決定書備案制度。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送達,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
送達有關法律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執》。
通過郵寄送達的,應當使用掛號信。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本規定發佈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