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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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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發文。
中文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發佈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時間
1995年10月30日
發佈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目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內容

發佈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七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1995年10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和其他發票進行偷税、騙税等犯罪活動,保障國家税收,特作如下決定:
  一、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税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税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税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行為之一的。
  二、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税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税專用發票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四、非法購買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税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税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五、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行為之一的。
  六、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七、盜竊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於盜竊罪的規定處罰。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其他發票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的規定處罰。
  八、税務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決定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與犯罪分子相勾結,實施本決定規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虛開的發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實施本決定規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幫助的。
  九、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翫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單位犯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有本決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對追繳犯本決定規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騙取的税款,由税務機關上交國庫,其他的違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
  供本決定規定的犯罪所使用的發票和偽造的發票一律沒收。
  十三、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97修訂),本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97刑法,自97刑法施行之日起,適用97刑法規定。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