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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貨幣罪

鎖定
偽造貨幣罪,是指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人,非法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妨害貨幣的公共信用的行為。
中文名
偽造貨幣罪
外文名
crime of counterfeiting

偽造貨幣罪定義

偽造貨幣罪,是指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人,非法制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妨害貨幣的公共信用的行為。

偽造貨幣罪法條依據

偽造貨幣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偽造貨幣罪】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偽造貨幣罪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部分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試行)》的通知》
九、偽造貨幣罪案審查逮捕證據參考標準
偽造貨幣罪,是指觸犯《刑法》第170條的規定,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面額、圖案、色彩、質地、式樣、規格等,使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其他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的有:行為人銷售、偽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對提請批捕的偽造貨幣案件,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偽造貨幣犯罪事實。
重點審查:
1、查獲的偽造貨幣的實物或照片、收繳的犯罪工具或照片等證明發生偽造貨幣的行為的證據。
2、證明偽造貨幣的總面額達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達到二百張(枚)以上的證據。
3、證明偽造貨幣犯罪事實發生的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4、證明是假幣的有關部門的鑑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條 同時採用偽造和變造手段,製造真偽拼湊貨幣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偽造貨幣罪構成要件

偽造貨幣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沒有貨幣制作、發行權的人,製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 是貨幣的假貨幣。(1)偽造,是指製造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的行 為c典型的偽造行為表現為,仿照貨幣的形狀、特徵、圖案、色彩等製造出與真貨幣的外觀 相同的假貨幣。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與偽造的貨幣相對應的(或相當的)真貨幣。值得研 究的是另一種情況,即自行設計製作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如根據人民幣 的一般形狀、基本特徵等自行設計製作出面額為200元或者1000元的假貨幣。在這種情 況下,不存在與偽造的貨幣相當的真貨幣。我國刑法理論通常只承認前一種行為是偽造 貨幣,但這種觀點可能人為地縮小了偽造貨幣罪的成立範圍。事實上,行為人完全可能設 計製作一種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的假貨幣,特別是可能設計出所謂外國貨 幣以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因此,不能排除後一種情況也是偽造貨幣。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10月20日《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 簡稱《貨幣案件解釋(二)》)第1條規定:“仿照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特徵非法制造 假幣,冒充真幣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但本書認為, 這一規定並不是偽造貨幣的定義,事實上也沒有否認無對應真幣的偽造行為成立偽造貨 幣罪。這是因為,即使是無對應真幣的偽造行為,也必須仿照真貨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 特徵,否則,不可能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此外,故意偽造“錯版”人民幣的,也應 認定為偽造貨幣。至於偽造的方法,則沒有任何限制,如機器印製、石印、影印、複印、手描 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8日《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貨幣案件解釋》),行為人制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 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以本罪論處。⑶)(2)偽造貨幣包括偽造正在流通的中 國貨幣(人民幣)、正在流通的外國貨幣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貨幣,包括硬幣與紙幣、 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隨着國際貿易的發展,對貨幣的保護成為各國共同的任務, 刑法基於世界主義的立場處罰偽造中國貨幣與境外貨幣的一切行為。根據《貨幣案件解 釋(二)》的規定,行為人所偽造的貨幣必須是正在流通的貨幣。境外正在流通的貨幣,即 使在我國不能流通和兑換,也是我國刑法的保護對象。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 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應注意的是,如果行為人僅偽造停止流通 的貨幣而沒有使用,則只是詐騙罪的預備行為。(3)所偽造以及可能偽造出來的貨幣應 在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貨幣。⑴)行為人制造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們誤認為 是貨幣的,不成立偽造貨幣罪。但是,也不要求偽造的貨幣與真貨幣完全相同,且不以與 真貨幣所具有的特徵完全一致為條件。如不具有真貨幣的號碼或印章的,也是偽造的貨幣

偽造貨幣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偽造貨幣的行為會發生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的結果, 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我國刑法沒有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國外 刑法一般規定本罪以行使(置於流通)為目的。從立法論的角度考慮,或許要求“以使用 為目的”較為合適,但我國刑法鑑於偽造貨幣行為的嚴重法益侵害性,沒有作出類似要 求。而且,對僅偽造貨幣並不使用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也以本罪論處。事實上不以使用為 目的而偽造貨幣的行為,也會侵犯貨幣的公共信用。因此,從解釋論上而言,沒有必要將 本罪確定為目的犯。但是,在不將“以使用為目的”作為本罪的責任要素的情況下,要求 行為人明知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因此,如果行 為人雖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但明知偽造的貨幣會落入他人之手置於流通的,就應認定為本 罪。反之,如果行為人不僅沒有使用目的,而且沒有認識到偽造的貨幣會落入他人之手, 則不存在偽造貨幣罪的故意,不能以本罪論處。

偽造貨幣罪常見問題

偽造貨幣罪本罪的認定

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出售、購買、運輸、使用假幣行為,且數額較大,就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製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於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假幣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數個相關行為的,在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原則:⑴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相關罪名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並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⑵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並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併罰。⑶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偽造貨幣或者購買假幣後使用的,以偽造貨幣罪或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⑷對不同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數罪併罰。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後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對於偽造台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台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需要説明的是,上述《紀要》中,“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製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應該正確理解,即可能包括偽造貨幣罪的未遂。即不是以是否完成全部印製工序作為犯罪成立標準,而是以其作為犯罪既遂標準:完成全部印製工序、一旦置於流通就足以損害貨幣的公共信用的,就構成本罪既遂;否則可能構成本罪未遂。這一點,前文已經有所涉及了。

偽造貨幣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70條的規定,犯偽造貨幣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偽 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其 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偽造貨幣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人。貨幣面額應當 以人民幣計算。假境外貨幣犯罪的數額,按照案發當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 銀行授權機構公佈的人民幣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 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佈匯率中間價的境外貨幣,按照案發當日境內銀行人民幣 對該貨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貨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 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偽造普通紀念幣的犯罪數額,以面額計算;偽造貴金屬紀念幣的犯罪數額,以貴金屬紀念幣的初始發售價格計算。

偽造貨幣罪案例剖析

肖福某偽造有價票證案——採取挖補、剪貼等方法變造數額較大的火車票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

偽造貨幣罪案件詳情

被告人肖福某。因涉嫌犯偽造有價票證罪於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
長沙鐵路運輸檢察院以被告人肖福某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向長沙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肖福某對挖補火車票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1.公安機關收繳的偽造車票是已過期的廢票;2.雖然其偽造的車票是昆明、貴陽、廣州等地至北京西,但辦理中轉簽證是長沙至北京西,其偽造的目的也只是為了獲得長沙至北京西的車票利益,故以昆明、貴陽、廣州等地至北京西的車票面額來認定其偽造車票的票面數額過高,與實際不符。
長沙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間,被告人肖福某採取對廢舊火車票進行挖補、剪貼等手段多次偽造成昆明、貴陽、廣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車票,再到長沙火車站售票廳辦理中轉簽證,以便向旅客出售,或者將偽造的有座簽證車票交給詹華某(另案處理),由詹華某找人換取旅客手中的無座車票,將換得的無座車票退給售票廳而獲利。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肖福某偽造的2張昆明至北京西的T62次旅客列車票號為L087972和F0090075的車票在北京西火車站被查獲,票面數額為640元。2005年2月4日晚19時許,公安人員在被告人肖福某租住房內收繳了肖偽造的昆明、貴陽、廣州等地至北京西的火車票32張、岳陽至長沙的火車票1張,票面數額為8266元,並收繳了大量挖補車票用的工具。

偽造貨幣罪裁判結果

長沙鐵路運輸法院認為,被告人肖福某目無國法,為牟取非法利益,採取挖補、剪貼等方法,偽造火車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關於被告人肖福某辯稱公安機關扣押時其偽造的車票已過期為廢票的問題,經查,被告人已經對車票進行了挖補、剪貼,其偽造車票的行為已經完成,至於因客觀原因未能實現其目的,不影響其偽造有價票證罪罪名的成立。關於被告人肖福某辯稱以票面面額計算其偽造車票的數額過高,應以其辦理的中轉簽證長沙至北京的實際票價計算的問題,經查,被告人挖補、剪貼後的火車票在外形上足以以假亂真,對票證管理秩序已經構成現實威脅,無論是在始發站加價或減價出售,還是在沿途站辦理中轉簽證,這只是行為人如何使用的問題,故應以其偽造的車票面額計算其偽造數額。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福某犯偽造有價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偽造貨幣罪裁判要旨

1.採取挖補、剪貼等方法變造火車票的行為屬於偽造有價票證罪中的偽造行為
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由於該條未對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對被告人的變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產生不同的認識。
有意見認為,變造數額較大的有價票證的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理由是:變造受行為方式的限制,數額或數量一般不可能很大,而偽造由於現代科技發達所提供的便利,通常數額或數量都很大,數額、數量的差異體現行為人追逐非法利潤的主觀惡性不同,行為擾亂國家關於有價票證管理秩序的社會危害程度也各異,因此,變造較偽造的危害程度要低,對行為人實施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不宜定罪處罰。同時,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和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偽造貨幣罪、變造貨幣罪;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因此,從立法原意看,偽造行為與變造行為是並列關係,二者互不包容。由於現行刑法並未明確規定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構成犯罪,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對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
筆者認為,偽造有價票證罪的客觀方面包括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首先,從刑法理論分析,偽造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偽造,指無製作權的主體,以有製作權者的名義製作物品、文書,或變更物品、文書非本質部分,以及有製作權的主體制作與真實內容不相符的物品、文書的行為。狹義的偽造,指無製作權的主體擅自制造對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義的物品或文書的行為。變造,指無權更改對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義的物品或文書內容的人,擅自對該物品、文書的內容進行更改但不改變其本質的行為。從兩者的含義進行比較,廣義的偽造包含變造行為。因此,對於偽造類犯罪中偽造行為的含義要作不同的理解,偽造貨幣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偽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中的偽造為狹義的偽造,而偽造增值税專用發票罪、偽造有價票證罪中的偽造為廣義的偽造,包括變造行為。
其次,變造有價票證行為的本質即為以假充真,目的是使變造的有價票證進入流通領域,牟取非法利益,該行為妨害了國家對有價票證的管理活動,侵犯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中的有價票證管理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就變造有價票證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性來看,與偽造有價票證的行為並無本質的區別,同樣應給予相應的刑事處罰。我們不贊同變造較偽造的社會危害性要低的觀點,除上述理由外,還因為:其一,隨着社會的發展,犯罪分子變造技術也越來越高明,變造的數量從原來的幾張、幾十張發展到現在的幾百張、幾千張,甚至上萬張的也不少見,變造的技術含量也越來越高,達到了以假亂真的地步,一般的旅客等非專業技術人員根本就辨別不出真偽,本案的事實即説明了這一點。行為人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與偽造有價票證同樣對國家有價票證管理秩序構成嚴重危害。其二,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必須偽造有價票證的數額較大,從而以立法的形式將那些變造有價票證數量較少、對社會危害較輕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將打擊的重點限制在變造有價票證數量較大、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對社會危害較重的行為上。
再次,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對變造行為應以偽造論處。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變造、倒賣變造郵票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對變造或者倒賣變造的郵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該《解釋》雖然只就變造、倒賣變造的郵票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作出了規定,但對司法實踐處理類似案件無疑具有指導意義。
基於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將變造有價票證的行為排除在偽造有價票證罪的客觀特徵之外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被告人變造火車票的行為屬於偽造有價票證罪所規定的偽造行為。
2.被告人偽造火車票後到火車站辦理中轉簽證,將中轉簽證票換取旅客手中的無座車票退給售票廳獲利的行為,如果分別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和詐騙罪,則二罪具有牽連關係,應擇一重罪處罰;如果只構成一罪,則按該罪處罰
火車票中轉簽證是指旅客乘車途中遇到生病或急事下車後,在中途車站持原車票改簽,再乘坐同方向列車到達目的地,但乘車人必須在原車票載明的期限內到達目的地。中轉簽證不收取任何手續費,是鐵路部門實施的一種方便乘車人的舉措。利用中轉簽證制度的管理漏洞實施犯罪是一種新型犯罪形式。對於本案被告人持偽造的火車票騙取鐵路部門的中轉簽證後,又將偽造的車票和簽證票(根據《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簽證票必須連同原車票一併使用才有效)換取旅客手中的無坐票,然後持無坐票到售票廳退票獲利的行為,有意見認為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與詐騙罪,二罪具有牽連關係,擇一重罪處罰。
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人確實實施了偽造有價票證和詐騙兩個行為,且兩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第一,被告人要通過中轉簽證獲得緊俏的座位號,必須事先偽造車票,其實施的變造車票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另一方面,車票是一種不記名、不掛失的權利憑證,持票人對車票載明的金額具有所有權。被告人利用偽造的車票及到火車站改簽的簽證票騙得旅客手中的無坐車票後,就使車票載明的金額之所有權從旅客轉移到被告人手中,詐騙既遂,至於其後續到售票廳退票的行為則是被告人兑現詐騙所得的形式之一(被告人也可以採取將車票轉售給他人等方法兑現詐騙所得)。第二,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證言均可證實,被告人實施偽造車票、持偽造的車票到售票廳中轉簽證、用偽造的車票和中轉簽證票換取旅客的無坐車票、持換得的無坐車票到售票廳退票等一系列行為,都是出於一個目的,即騙取旅客的真實車票後退票獲利。因此,被告人偽造車票的行為與利用偽造的車票和中轉簽證票騙取旅客的無坐車票兩個相互獨立的行為之間,在主觀上符合牽連犯所必備的數行為服務於同一目的的主觀要件。第三,偽造車票與騙取旅客無坐車票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被告人要使利用以假換真的手段詐騙旅客的行為得逞,就必須偽造火車票。也就是説,偽造火車票的行為成為被告人採取以假換真的方法詐騙旅客的必要手段,否則,被告人就無法實施詐騙行為,偽造車票的行為因被告人詐騙的需要而與詐騙行為結合成某,成為整個詐騙犯罪的組成部分,並與詐騙犯罪構成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
但是,在本案中,因旅客流動性大等原因,現有證據能查實被告人詐騙實得數額僅為640元,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偽造車票的面額經查為8906元,數額巨大,故被告人只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一罪。雖然被告人偽造車票的行為與詐騙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然而由於只觸犯一個罪名,不符合牽連犯必備的數行為必須獨立成罪的條件,故並不構成牽連犯,只能以偽造有價票證罪定罪處罰。
3.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把握
本案還應注意的是如何把握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問題。由於尚無具體的司法解釋予以明文規定,因此只能參照類似犯罪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發佈的《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根據該解釋,倒賣車票票面數額5000元以上,或非法獲利2000元以上,構成倒賣車票情節嚴重,追究刑事責任。
有意見認為,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起刑數額應與倒賣車票罪的起刑數額相同,即都掌握在面額5000元以上。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二款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如果兩罪的起刑數額相同,則有可能導致危害更為嚴重的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刑罰反而比倒賣車票罪的刑罰要輕,這顯然並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考慮到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相對於倒賣車票的行為的危害性更為嚴重,前者的起刑數額應比後者低,一般應掌握在面額2000元以上,數額巨大則相當於倒賣車票的起刑數額,掌握在面額5000元以上。
本案中,被告人偽造有價票證的面額為8906元,應該認定屬於數額巨大。

偽造貨幣罪相關詞條

變造貨幣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