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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

鎖定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是刑法修正案(7)第12條增設的新罪名。犯罪對象是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主要行為方式是偽造、盜竊、買賣。
中文名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
量    刑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方式
偽造、盜竊、買賣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刑法修正案條文

原文如下:
十二、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偽造、盜竊、買賣、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構成要件

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一)客體特徵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筆者認為,應當將其界定為“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管理秩序和武裝部隊的信譽”。易言之,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中的主要客體是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是武裝部隊的信譽。所謂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管理秩序,是指武裝部隊有關部門依據專用標誌管理法規進行專用標誌生產、發放和使用的秩序。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不僅嚴重妨害武裝部隊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專用標誌的管理秩序,而且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來從事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過應當指出的是,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僅表現在其對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管理秩序的破壞上,而且也表現為其對武裝部隊信譽的嚴重損害。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包括武裝部隊的信譽在內。犯罪分子正是通過實施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從而破壞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管理秩序和信譽,從而嚴重危害了國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是指由武裝部隊統一訂購、監製,專供武裝部隊使用的軍車號牌等專用標誌。這種專用標誌只能由武裝部隊及其成員依法使用,是武裝部隊進行各種活動,履行其鞏固國防、抵禦侵略、保衞祖國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職責的重要憑證。不過應當注意的是,本罪規定的武裝部隊專用標誌僅限於武裝部隊制式服裝以外的軍車號牌等專用標誌,不包括武裝部隊的制式服裝。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的,以非法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罪定罪處罰。具體而言,軍車號牌等專用標誌,包括武裝部隊統一懸掛的軍車號牌,以及其他表明武裝部隊性質和人員身份的軍旗、軍徽、胸徽、帽徽、肩徽、袖標、領花、專業符號等。
(二)客觀特徵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單位或行為人實施了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行為。正確把握本罪的客觀特徵,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關於本罪的行為方式
本罪的主要行為方式是偽造、盜竊、買賣。所謂“偽造”,是指無製作權的人或者單位,非法制作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盜竊”,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買賣”,是指以金錢為交換條件,購買或者銷售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本罪是行為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對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實施上述任何一種行為的,均構成犯罪。行為人既實施了偽造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行為,同時還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的,不實行數罪併罰,不過應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2.關於本罪的“情節嚴重”
構成本罪,客觀方面還要求情節嚴重。何謂本罪的“情節嚴重”?2002年4月8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就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屬於《刑法》原第375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作出過解釋。根據該《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原第375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軍以上領導機關專用車輛號牌的;
(2)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其他車輛號牌三副以上的;
(3)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雖然對《刑法》 [1]  原第375條第2款作了重要修改,上述《解釋》所指涉的“情節嚴重”也主要是針對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而言的,但對於本罪中偽造、盜竊武裝部隊專用標誌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理解和判斷,仍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可作為認定本罪“情節嚴重”的參照標準。理由有以下兩點:
一則本罪中的犯罪行為方式之一“買賣”與《解釋》第2條中所針對的“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本就是同一種犯罪行為方式。
二則《刑法》原第375條第2款規定的“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的犯罪行為方式雖然與本罪的犯罪行為方式“偽造、盜竊”形式不同,但在對軍用標誌的管理秩序和武裝部隊信譽的損害上,實質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説,從行為本質上看,本罪的“偽造、盜竊、買賣”行為方式與原非法生產、買賣軍用標誌罪中的非法“生產、買賣”行為方式的共同之處都在於揭示了行為人非法獲得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應包括下述情形:戰時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影響部隊執行作戰、戒嚴任務的;擾亂武裝部隊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屢教不改的;嚴重損害武裝部隊形象和聲譽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三)主體特徵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對於自然人來説,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軍人,也可以是非軍人。對於單位來説,既包括無權生產、買賣的單位,也包括有權生產、買賣但超過規定的生產、買賣數量的單位。從事非法生產、買賣的單位既可以是公司、企業,也可以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具體而言,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實施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情節嚴重的,構成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
(四)主觀特徵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武裝部隊的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而偽造、盜竊、買賣。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武裝部隊的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犯罪。此外,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關於本罪的主觀方面,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構成本罪主觀上是否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筆者認為,行為人實施本罪多數具有非法營利的目的,但非法營利的目的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誠然,在大多數情況下,有關單位或行為人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是受牟取非法經濟利益動機的驅動,具有營利的目的,但並非本罪必要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因為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只要達到了情節嚴重的標準,即使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法益的侵害仍達到了入罪的嚴重程度。此外,對於其中的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而言,不能因為有關單位或行為人採取的行為方式是“買賣”,就斷定有關單位或行為人必定具有營利的目的。因為“買賣”既包括“賣”,也包括“買”。不可否認,出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是具有營利目的的。但如果是非法購買武裝部隊制式服裝,則未必能得出相同的結論。如有的人出於虛榮心,想顯示自己有地位、有能力,為了炫耀自己;有的人是受利益驅使,如利用偽造、倒賣假軍車號牌以謀取暴利或者利用軍車不收費的特點,使用假軍車號牌進行長途運輸等經營活動;還有的人則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如利用假軍車號牌做掩護,從事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等。不過應當注意的是,儘管偽造、盜竊、買賣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犯罪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