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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

鎖定
保辜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中一種保護受害人的制度。凡是鬥毆傷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內對受害人的傷情變化負責,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內因傷情惡化死亡,被告應按殺人罪論處。這種制度稱為保辜,所定期限稱為辜限。
清律保辜期限條注:“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 
中文名
保辜制度
外文名
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類    別
制度
相關文獻
《唐律疏議·鬥訟律》
適用國家
中國

保辜制度春秋時期

中國奴隸制時期已有保辜的制度。
春秋魯襄公七年(公元前566),鄭伯髠頑動身去參加晉侯在縫召開的諸侯大會,在路上被反對他的大夫刺傷,沒有回到家就死了。《春秋》的作者將此事斷定為鄭伯髠頑被他的臣子殺害。《公羊傳》何休注即用保辜來解釋《春秋》作者所持的觀點,認為“古者保辜……辜內當以弒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 [1] 

保辜制度漢代

漢代也有保辜制度。據《漢書》功臣表記載,嗣昌武侯單德打傷的人在20天內死亡,他因此在元朔三年(公元前126)被判處死刑。 [1] 

保辜制度唐代

唐律視傷人手段和輕重程度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辜限:手足毆傷人為10日,用他物毆傷人為20日,用鐵器或湯火傷人為30日,折跌肢體及破骨為50日。受害人在限內死亡的,被告應按殺人罪論處;限外死亡,或雖在限內死亡,但由於其他原因的,仍依傷害罪論處。唐律還規定,如果受害人的傷在限內平復,應減輕被告的刑罰;但受害人成了殘廢的,不能減刑。

保辜制度宋元時期

《宋刑統》《大元通制》都照錄唐律的規定。不過,元律對保辜作了一個例外規定,即“以他物傷人,傷毒流注而死”的,雖在辜限以外,也要按照殺人罪減三等論處。

保辜制度明代

明律也是沿襲唐制,但作了某些細微更改:一是將手足毆傷人的辜限延長至20天;二是責令被告替受害人治傷。此外,明《問刑條例》將律所規定的辜限作了一些延伸: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10日以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20日以內;如受害人確係因原傷身死,對被告也要處以殺人罪。條例規定的延長部分雖稱“餘限”,以示與律所規定的“正限”相區別,但實際上是延長了律定的辜限。清代沿用明制,無所更動。 [1] 
參考資料
  • 1.    保辜  .中國大百科全書數據庫.2009-03-01[引用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