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而制定的國家法律。 [6]  2016年12月2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1號公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  [5] 
根據2018年10月26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6]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
頒佈時間
2016年12月25日
實施時間
2018年1月1日
公佈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
通過時間
2016年12月25日 [5] 
修正時間
2018年10月26日 [6]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公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一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税依據和應納税額
第三章 税收減免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税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税。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税: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税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應税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税。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税。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税的税目、税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執行。
應税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體適用税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規定的税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第二章 計税依據和應納税額

第七條 應税污染物的計税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税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摺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摺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税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税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八條 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計算。每種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 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税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三項污染物徵收環境保護税。
每一排放口的應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區分第一類水污染物和其他類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第一類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項徵收環境保護税,對其他類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項徵收環境保護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徵收環境保護税的應税污染物項目數,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納税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範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納税人未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數據計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種類多等原因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税應納税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税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税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税額;
(二)應税水污染物的應納税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税額;
(三)應税固體廢物的應納税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税額;
(四)應税噪聲的應納税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税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第三章 税收減免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税: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應税污染物的;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應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税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納税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五)國務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項免税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税人排放應税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徵收環境保護税。納税人排放應税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減按百分之五十徵收環境保護税。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税由税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徵收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污染物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税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税徵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税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税務機關。
税務機關應當將納税人的納税申報、税款入庫、減免税額、欠繳税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税人排放應税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税人應當嚮應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税。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税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税人申報繳納時,應當向税務機關報送所排放應税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以及税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税人報送的其他納税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税人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並繳納税款。納税人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並繳納税款。
納税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税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將納税人的納税申報數據資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税務機關發現納税人的納税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税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税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税務機關出具複核意見。税務機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複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税人的應納税額。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務機關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應納税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税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税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體廢物,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税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税人和税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納税人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納税人用於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當量,是指根據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動對環境的有害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對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指標或者計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污染當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當。
(二)排污係數,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所應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統計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恆原理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料、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第二十六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税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除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税外,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税,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 [3] 
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 環境保護税税目税額表
附表2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3]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應税污染物和當量值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配套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修改內容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海洋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出台過程

2014年11月3日,全國人大財經委透露,財政部會同環境保護部、國家税務總局積極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立法工作,已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草案稿)並報送國務院。
2015年6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下發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將財政部、税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徵求意見稿)》及説明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4] 
2015年8月5日,環境保護税法被補充進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2016年8月29日至9月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2016年12月25日,走過6年立法之路、歷經兩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獲表決通過,並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税法最新修正

最新修正是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