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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同日公佈,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共26條。條例貫徹軍法從嚴、戰時從嚴、幹部從嚴的原則,把危害國防能力和軍事利益的重大犯罪行為作為懲治的重點,對沒有列入刑法分則的軍人違反職責罪的定罪量刑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外文名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unishment of the crimes of soldiers violating the duty
發佈部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文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七號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認定和處罰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刑事法律。198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同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號令公佈。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是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總結長期同各種違反軍人職責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目的在於懲處罪犯,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自覺遵紀守法,維護國家的軍事利益,鞏固和提高部隊戰鬥力,保障作戰勝利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條例共26條,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條例規定了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犯罪行為。主要有: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為;違反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法規,泄露或遺失國家重要軍事機密,為敵人或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的犯罪行為;擅離職守或翫忽職守的犯罪行為;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的犯罪行為;偷越國(邊)境外逃的犯罪行為;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行為;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的犯罪行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犯罪行為;盜竊武器裝備或軍用物資的犯罪行為;破壞武器裝備或軍事設施的犯罪行為;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犯罪行為;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犯罪行為;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員的犯罪行為;畏懼戰鬥,臨陣脱逃的犯罪行為;在戰鬥中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犯罪行為;故意謊報軍情或假傳軍令的犯罪行為;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犯罪行為;在軍事行動地區,掠奪、殘害無辜居民的犯罪行為;虐待俘虜的犯罪行為等。條例規定了違反軍人職責罪的刑罰種類,主要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根據犯罪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規定了適用各罪的刑罰和量刑的幅度。對危害嚴重的犯罪行為,除處以重刑外,還可附加剝奪軍銜、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對在戰時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的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條例還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軍內在編職工犯軍人違反職責罪的,亦適用該條例。條例的公佈施行,對於懲處罪犯,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自覺遵紀守法,維護國家的軍事利益,鞏固和提高部隊戰鬥力,保障作戰勝利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起到重要作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將該條例規定的內容納入。自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內容

發佈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文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七號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七號公佈 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為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行為,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鞏固部隊戰鬥力,特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
第三條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違反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法規,泄露或者遺失國家重要軍事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為敵人或者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條 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翫忽職守,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聯法規
第七條 偷越國(邊)境外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八條 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九條 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情節惡劣,因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盜竊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二條 破壞武器裝備或者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壞重要武器裝備或者重要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五條 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員,情節惡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畏懼戰鬥,臨陣脱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條 在戰鬥中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條 故意謊報軍情或者假傳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條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條 在軍事行動地區,掠奪、殘害無辜居民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條 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
關聯法規
第二十四條 對於危害重大的犯罪軍人,可以附加剝奪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軍內在編職工犯本條例之罪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 1.    郭翔.犯罪學辭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 2.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