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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11月1日起實施的法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由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實施。 [6]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通過會議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佈日期
2002年6月29日
首次實施日期
2002年11月1日
最新版施行日期
2021年9月1日
通過時間
2002年6月29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21年6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訂信息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1日實施。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實施。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12月1日實施。
2020年11月2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完善失信約束制度、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措施,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提供支撐;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
2021年6月8日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草案)》提請會議審議,草案明確了平台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202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平台經濟等新興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領域的特點,建立健全並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佈局,並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第九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 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齊抓共管、信息共享、資源共用,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統籌提出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計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對外通報和授權批准發佈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安全生產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四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五條 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託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九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製定。 
第二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組織開展危險源辨識和評估,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設置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 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註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瞭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瞭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三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 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六條 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 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數據、信息。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八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佈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 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 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採取相應的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信息公示欄等方式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納入相關信息系統,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佔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範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 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第四十八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屬於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瞭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五條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採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治有關人員。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九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 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 
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六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閲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六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 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七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七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資質條件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並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不得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 
第七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台,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的,轉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導致重大事故,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存在失信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採取加大執法檢查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並向社會公示。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行政處罰信息的及時歸集、共享、應用和公開,對生產經營單位作出處罰決定後七個工作日內在監管部門公示系統予以公開曝光,強化對違法失信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安全生產誠信水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 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並由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機構統一協調指揮;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牽頭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民航等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地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通過推行網上安全信息採集、安全監管和監測預警,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職責。 
第八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八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八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五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採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八十六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 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提出處理建議。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批覆事故調查報告後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對不履行職責導致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沒有落實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出具失實報告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租借資質、掛靠、出具虛假報告的,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其相應資質和資格,五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工作,情節嚴重的,實行終身行業和職業禁入。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吊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並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註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九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採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第一百條 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未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告知應急措施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採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一百零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施工項目進行安全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以上施工單位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一百零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佔用、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 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並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提請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一百八十日內三次或者一年內四次受到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
(二)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的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應急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處以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一十 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民航、鐵路、電力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處罰。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後, 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危險源的辨識標準和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自 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相關詞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條文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條

  •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從業資格的規定。
◆條文釋義
特種作業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與單位內的其他工作有較大差別。特種作業人員在工作中接觸的危險因素較多,危險性較大,很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事故不僅對作業人員本人,而且會對他人和周圍設備、設施造成較大危害。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培訓教育,實行嚴格的管理,減少他們的失誤,對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義。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一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三同時”原則的規定。
◆條文釋義
較多生產經營單位為最大限度地追求經濟利益,不重視安全設施建設的問題較為嚴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階段忽視生產的安全要求,沒有配備應有的安全設施,從而導致項目建成後,存在着嚴重的設計性安全隱患。消除這些隱患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代價,有些甚至不可挽回,從而造成嚴重的資金浪費並可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在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階段就做好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工作,對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義。為確保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建設,本條專門作出規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三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部門及人員的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前期設計,對相關設施後續能否正常運轉使用十分重要。為依法保障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本條對相關設計單位和人員的責任等作出專門規定。
一、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的要求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後安全進行的物質基礎,其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建設項目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質量如何,對於安全設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決定性的影響。設計質量如何,又與設計人、設計單位的設計能力和工作態度密切相關。因此,要求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對於增強設計人、設計單位的責任心,保證安全設施設計的質量,明確發生事故後的有關責任劃分,意義重大。
二、對特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要求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同其他建設項目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險性。這些項目除了依照本法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外,還需要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設施的設計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提出的安全措施和要求,是否貫徹落實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中,安全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等。只有符合這些規定,經審查同意的,方可施工。例如,《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煤礦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申請審查的設計資料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並書面答覆。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四條

  •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特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和竣工驗收及其監督檢查的規定。
  • 條文釋義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竣工驗收等環節,對保障後續安全生產尤為重要,有必要作出專門規定,明確提出嚴格要求。
一、對礦山、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施工的要求
根據本法有關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計,予以批准。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不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設計文件。凡屬安全設施設計內容變更和調整的,都必須編制施工調整方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這是對施工單位提出的法定要求,施工單位必須遵守。這也是保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質量的基礎。
二、對礦山、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的要求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驗收,是指安全設施已經按照設計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務,準備交付建設單位投入生產和使用時,由建設單位對該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進行的檢查、考核工作。這是安全設施建設全過程的最後一道程序,是對安全設施質量控制的最後重要環節。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九條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從業人員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報告義務的規定。
◆條文釋義
從業人員處於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同時,本條還規定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一、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根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如《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1)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2)瓦斯超限作業的;(3)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7)超層越界開採的;(8)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11)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的;(12)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13)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14)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二、從業人員的報告義務
依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生產安全事故雖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發性的特點,但它又有一定的規律,可以通過採取有效措施儘可能加以預防。從業人員處於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對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規定了報告義務,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其報告義務有兩點要求:一是在發現上述情況後,應當立即報告,因為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之一是突發性,如果拖延報告,則使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加大,發生了事故則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報告的主體是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的負責人,以便於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時作出處理,避免事故的發生。接到報告的人員須及時進行處理,以防止有關人員延誤消除事故隱患的時機。
三、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的及時處理義務
根據本法第41條規定,對於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第21條第5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有組織建立並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職責。第4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在法律責任方面,本法第10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六十條

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工會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規定。
◆條文釋義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眾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安全生產直接關係到從業人員的生命健康權益,工會應當按照其職責履行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義務,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一、工會對本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
本條第1款規定了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從業人員從事生產勞動,必須有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設施,以確保從業人員的生產安全和健康,這是勞動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內容。《勞動法》第53條規定,勞動安全衞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衞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本法第31條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維護職工勞動安全是工會的職責,《工會法》第23條也規定,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衞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
根據本條規定,工會既可以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也可以在投產前的檢查驗收中提出意見;既可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增加或者補建安全設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勞動條件,還可以建議停止施工、投產,待安全設施配套時再行施工、投產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處理工會提出的意見,確有法律依據的,應當按照工會的意見處理。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工會的意見處理的,工會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或者向上一級工會反映,要求解決。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主管部門要認真研究,處理解決,並將研究處理結果通知工會。
二、工會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和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本條第2款規定了工會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1.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在實踐中,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屢見不鮮。相對於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處於弱勢地位,即使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有不滿和質疑,僅憑自己的力量,也很難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其違法行為。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要求糾正的權利。《工會法》第25條也規定,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2.提出解決建議。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解決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工會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例如礦山開採出現透水事故苗頭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果斷地作出處理決定,避免傷亡事故的發生。需要説明的是,生產經營管理是生產經營單位管理者的職責,涉及生產的指揮和組織問題應當由生產經營單位決定。對於糾正生產經營單位的違章指揮,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工會都是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建議,而不是直接制止或者組織撤離。工會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權。工會的建議權與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管理權目標是一致的,因為如果發生了事故,不僅會造成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損害,也會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工會行使這一權利,防患於未然,不僅保證了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護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利益不受損害,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自覺性。
三、工會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本條第3款規定了工會有權參加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直接關係職工的利益,工會作為職工羣眾組織,有權關心和參加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阻撓工會參加調查。工會根據調查的實際情況,有權提出處理意見,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要求追究其法律責任。對此,《工會法》第26條規定,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本法從安全生產專門立法的角度重申了這一規定。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