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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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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8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暫行條例 -...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2號
實施時間
1991年
第一條 為了貫徹國家產業政策,控制投資規模,引導投資方向,調整投資結構,加強重點建設,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制定本條例。 [1]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固定資產投資的單位和個人,為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以下簡稱“投資方向調節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投資方向調節税。
第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項目經濟規模實行差別税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按其單位工程分別確定適用的税率。税目、税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税目税率表》執行。
税目税率表未列出的固定資產投資(不包括更新改造投資),税率為15%。
除適用税目税率表中0%税率以外的更新改造投資,税率為10%。
《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税目税率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四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的計税依據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際完成的投資額,其中更新改造投資項目為建築工程實際完成的投資額。
第五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單位工程年度計劃投資額預繳。年度終了後,按年度實際完成投資額結算,多退少補;項目竣工後,按全部實際完成投資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納税人按年度計劃投資額一次繳納全年税款確有困難的,經税務機關核准,可於當年九月底以前分次繳清應納税款。
第六條 納税人在報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時,應當將該項目的投資方向調節税税款落實,並列入項目總投資,進行項目的經濟和財務評價。但税款不作為設計、施工和其他取費的基數。
第七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減免。
第八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由税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納税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税務機關辦理税務登記、納税鑑定、納税申報等手續。
第九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的徵收,實行計劃統一管理和投資許可證相結合的源泉控管辦法: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計委(計經委)彙總本地區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劃,經同級税務機關審定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適用的税目、税率和應納税額後,由計劃部門下達。
(二)納税人在使用項目年度投資前,應當到項目所在地税務機關辦理税務登記、申報等手續。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憑税務機關填發的專用繳款書劃撥應納税款。
(三)計劃部門憑納税憑證發放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根據投資許可證,辦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撥款、貸款手續。
第十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負責代扣代繳。
第十一條 對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税務機關除按其適用税率徵税外,並可對納税人處以應納税額五倍以內的罰款。但適用0%税率的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以更新改造為名進行的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基本建設投資的税目税率加倍徵税。但適用0%税率的投資項目,由計劃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
第十二條 納税人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税款的,計委(計經委)對預備項目應當取消其立項,對新開工項目不得安排其開工,對續建項目應當取消其年度投資計劃規模,並吊銷投資許可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貸款、撥款。
計劃、銀行等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納税人偷税漏税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投資方向調節税徵收管理的其他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不適用本條例。
國家禁止發展項目的投資,不適用本條例。計劃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規定另行處置。《國家禁止發展項目表》由國務院定期調整。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地區投資方向調節税的優惠辦法另行規定。
按照國家規定不納入計劃管理、投資額不滿五萬元的固定資產投資,投資方向調節税的徵收和減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許可證由計劃部門統一發放和管理。投資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計劃委員會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税務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税務局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度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附件一: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税目税率表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