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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2018年4月27日起施行的法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是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4月27日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頒佈時間
2018年4月27日
實施時間
2018年4月27日
通過會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
公佈命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
屬    性
普通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公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4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4月27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有依法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法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權利。
第三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享有參加審判活動、獨立發表意見、獲得履職保障等權利。
人民陪審員應當忠實履行審判職責,保守審判秘密,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第四條 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審判活動,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履行審判職責。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
第五條 公民擔任人民陪審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年滿二十八週歲;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擔任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四)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五)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六)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第八條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人民陪審員的名額數不低於本院法官數的三倍。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內的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擬任命人民陪審員數五倍以上的人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對人民陪審員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徵求候選人意見。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從通過資格審查的人民陪審員候選人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一條 因審判活動需要,可以通過個人申請和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推薦的方式產生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經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資格審查,確定人民陪審員人選,由基層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依照前款規定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不得超過人民陪審員名額數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後,應當公開進行就職宣誓。宣誓儀式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一般不得連任。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由法官擔任審判長,可以組成三人合議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與人民陪審員四人組成七人合議庭。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羣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羣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三)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條 第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第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的迴避,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應當在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在其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二十條 審判長應當履行與案件審判相關的指引、提示義務,但不得妨礙人民陪審員對案件的獨立判斷。
合議庭評議案件,審判長應當對本案中涉及的事實認定、證據規則、法律規定等事項及應當注意的問題,向人民陪審員進行必要的解釋和説明。
第二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二十二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並與法官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二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同合議庭其他組成人員意見分歧的,應當將其意見寫入筆錄。
合議庭組成人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審員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對人民陪審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人民陪審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第二十六條 對於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蹟的人民陪審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所在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的,由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除其人民陪審員職務:
(一)本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辭去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審判活動,影響審判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及相關規定,徇私舞弊,造成錯誤裁判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人民陪審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採取通知其所在單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人民團體,在轄區範圍內公開通報等措施進行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打擊報復。
對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人民陪審員及其近親屬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上級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期間,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按實際工作日給予補助。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因參加審判活動應當享受的補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業務經費,由相應政府財政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同時廢止。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1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障和規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的,合議庭成員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條 對於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外的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內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的申請後,經審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的,合議庭成員確定後,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七日前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人民陪審員。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判需要,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一定數量的候補人民陪審員,並確定遞補順序,一併告知當事人。
因案件類型需要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符合專業需求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四條 人民陪審員確定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參審案件案由、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開庭地點、開庭時間等事項告知參審人民陪審員及候補人民陪審員。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將參加審判活動的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
第五條 人民陪審員不參加下列案件的審理: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不得參與審理由其以人民調解員身份先行調解的案件。
第七條 當事人依法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迴避。人民陪審員的迴避,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法律規定。
人民陪審員迴避事由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確定遞補人選。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相關權利和義務告知人民陪審員,併為其閲卷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條 七人合議庭開庭前,應當製作事實認定問題清單,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分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對爭議事實問題逐項列舉,供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參考。事實認定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難以區分的,視為事實認定問題。
第十條 案件審判過程中,人民陪審員依法有權參加案件調查和調解工作。
第十一條 庭審過程中,人民陪審員依法有權向訴訟參加人發問,審判長應當提示人民陪審員圍繞案件爭議焦點進行發問。
第十二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先由承辦法官介紹案件涉及的相關法律、證據規則,然後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依次發表意見,審判長最後發表意見並總結合議庭意見。
第十三條 七人合議庭評議時,審判長應當歸納和介紹需要通過評議討論決定的案件事實認定問題,並列出案件事實問題清單。
人民陪審員全程參加合議庭評議,對於事實認定問題,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在共同評議的基礎上進行表決。對於法律適用問題,人民陪審員不參加表決,但可以發表意見,並記錄在卷。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認真閲讀評議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
第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其參加審理的案件時,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案件審結後,人民法院應將裁判文書副本及時送交參加該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
第十七條 中級、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保障人民陪審員均衡參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一般在不超過30件的範圍內合理確定每名人民陪審員年度參加審判案件的數量上限,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規範和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不得安排人民陪審員從事與履行法定審判職責無關的工作。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12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