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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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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是國家教委於1995年1月26日發佈的關於“中外合作辦學”的文件。
中文名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
發文機構
國家教委
發文時間
1995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
教外綜〔1995〕31號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文件發佈

1995年1月26日,國家教委發佈《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 [1]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文件全文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的管理,促進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和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中外合作辦學,是指外國法人組織、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同中國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招收中國公民為主要對象的教育機構(以下稱合作辦學機構),實施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是中國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對中國教育事業的補充。
第四條 中外雙方可以合作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但義務教育以及國家有特殊規定的教育、培訓除外。
國家鼓勵在職業教育領域開展中外合作辦學。
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貫徹中國的教育方針,符合中國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和人才培養的要求,保證教育質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依照本規定實施的中外合作辦學活動,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合作辦學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置
第八條 申請合作辦學,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正確的辦學宗旨;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熟悉業務的管理人員;
(三)有合格的教師;
(四)有符合辦學需要的教學場所、圖書和教學儀器設備及生活設施等必要條件;
(五)有必要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申請合作辦學,必須提供以下文件:
(一)合作辦學申請書;
(二)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
(三)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中方合作者業務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合作雙方簽署的合作意向書或合作協議;
(六)外方合作者經公證或認證的資信證明。
第十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機構的設置標準,依照中國有關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獨立設置的合作辦學機構,按中方合作者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申請舉辦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非獨立設置的合作辦學機構,中方合作者須為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並按中方合作者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實施中等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機構,按中方合作者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實施各級各類非學歷教育、培訓的合作辦學機構,按中方合作者的隸屬關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合作舉辦幼兒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合作辦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二)不符合中國教育發展規劃的;
(三)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在接到合作辦學申請後,應在三個月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但其他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準予合作辦學的,發給合作辦學批准書。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合作辦學機構,符合正式建校招生條件的,取得合作辦學批准書後,須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領取辦學許可證。取得辦學許可證的合作辦學機構即可按國家規定正式招生。
獨立設置的合作辦學機構,經核准登記註冊、取得辦學許可證後,即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七條 申請正式登記註冊,必須報送以下材料:
(一)登記註冊申請書和合作辦學批准書;
(二)校地、校產證明文件及設備清單;
(三)有關機構出具的出資、驗資證明;
(四)理事長、校長資格證明文件;
(五)學校領導機構、理事會成員名單、教職工人員編制計劃;
(六)學校名稱、規模、學制、系科及專業設置、招生規模。
第十八條 申請舉辦獨立設置的合作辦學機構,尚不完全具備正式建校招生條件的,可由審批機關批准籌建,併發給籌建批准書。
經批准籌建的合作辦學機構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內應提出正式建校申請並經批准後辦理註冊手續。逾期未申請正式建校招生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其籌建批准書。
籌備期內,不得招生。
第三章 運行
第十九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獨立承擔辦學責任。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由合作雙方共同承擔辦學責任。
第二十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聯合管理機構。理事長或聯合管理機構的負責人由理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選舉產生。
理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中,中方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行使以下職權:
(一)理事或聯合管理機構成員的選任與解職;
(二)校(院)長或主要負責人的聘任與解聘;
(三)制定合作辦學機構發展規劃;
(四)決定教育經費的籌劃方案;
(五)審批合作辦學機構的預算、決算;
(六)管理合作辦學機構的基金與資產;
(七)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二條 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院)長或其主要負責人,必須由在中國境內定居的中國公民擔任,並報審批機關核准。
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院)長或其主要負責人為法人代表。校(院)長或其主要負責人執行理事會的決議,負責合作辦學機構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合作辦學機構可以聘任專職或兼職教師,其資格參照中國同級同類公立學校的有關規定辦理。
聘任外籍教師和管理人員,按照中國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和外籍教師的有關規定辦理。
合作辦學機構中教師、職員的聘任、解聘、報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合作辦學機構中,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的活動和工會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活動,依照中國法律及有關組織的章程辦理。
第二十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按中國有關規定,納入國家招生計劃統一管理。
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依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接受外國留學生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合作辦學機構在執行國家教育方針和國家頒佈的培養目標和人才培養基本規格的前提下,自主地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合作辦學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為漢語言文字,某些課程可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
第二十七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機構,依照中國的有關規定,可頒發學歷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合作辦學機構,學生學習結束後,可發給寫實性(修業)學業證書或經國家認可的相應資格證書。
合作辦學機構經國務院學位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頒發相應的中國學位證書。
合作辦學機構頒發外國學歷、學位證書的,應由中國國家學歷、學位主管部門核准。但中國對其學歷、學位的承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實施職業培訓的合作辦學機構,可以頒發外方合作者本國或國際認可的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合作辦學機構的開辦資金、向學生收取的學費以及以合作辦學機構名義募集的資金(包括設備),必須用於本機構經費支出或用於本機構的發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條 合作辦學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建立會計帳簿,接受主管部門和審計機構的審計。
第三十條 合作辦學機構的校產,在本機構存續期間,歸合作辦學機構管理使用,受中國法律保護。直接用於教育教學的資產及其設施,不得出賣、轉讓或者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合作辦學機構進口的科教用品,按國家關於《科教用品報運進口免税辦法》及其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合作辦學機構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評估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合作辦學機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向批准設置的部門申請解散:
(一)出現學校章程規定的解散情況;
(二)不能實現預期的目標;
(三)辦學資源(如資金、生源或師資)嚴重不足,無法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合作辦學機構解散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組織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合作辦學機構資產,除依照協議返還或折價返還給出資人的部分外,凡社會各界捐贈的資產以及剩餘的資產,收歸中國國家所有,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合作辦學機構解散,由其舉辦人負責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第三十五條 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集或出現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逾期不整頓或整頓無效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按照理事會章程重新組成理事會或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整頓。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辦學機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整頓、停止招生以及停辦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建或招生的;
(二)採取隱瞞、虛報、偽證等手段,獲准籌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濫收費用、濫發文憑、證書的;
(四)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接受處罰的,教育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雙方履行合作辦學機構合同、章程發生爭執時,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中外合作雙方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事先或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或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仲裁。沒有達成書面仲裁條款或協議的,可以向中國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地區和澳門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和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台灣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機構和個人來大陸合作辦學,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舉辦以招收中國境內公民為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招收在華居留的外籍人員子女的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條中所稱外國法人組織、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不包括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
第四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訂有關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