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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鎖定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是為了規範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而制定的辦法。由國務院1999年5月12日批准通過,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號令發佈。最新版本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而修訂。
2019年7月3日,《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計劃(修訂)。(繼續配合司法部審查,責任單位:政策法規司、兒童福利司) [1] 
中文名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頒佈時間
1999年5月25日
實施時間
1999年5月25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通過時間
1999年5月12日
修訂時間
2019年3月2日、2023年7月20日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全文內容

(1999年5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號發佈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收養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三條 收養登記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的,在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在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或者由監護人監護的孤兒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母或者監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組織作監護人的,在該組織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五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衞生健康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衞生健康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對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民法典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對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第八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民法典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民法典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説明理由。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公告期間不計算在登記辦理期限內。
第九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户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户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證、收養登記證和解除收養關係的書面協議,共同到被收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十一條 收養登記機關收到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為當事人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收回收養登記證,發給解除收養關係證明。
第十二條 為收養關係當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組織,應當如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收養登記機關沒收虛假證明材料,並建議有關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收養關係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收養關係無效,由收養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收養登記證、解除收養關係證明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十五條 華僑以及居住在中國香港地區、中國澳門地區、中國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在大陸收養子女的,申請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  [4]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辦法修改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
2019年3月2日,國務院決定:將《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以及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收養人出具的子女情況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第六條第四款中的“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修改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對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登記機關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3] 
2023年8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公佈。將《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一條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收養登記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將第二款中的“計劃生育部門”修改為“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修改為“收養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修改為“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款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修改為“生父母為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第七條、第十條分別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將其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