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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鎖定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罪名,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中文名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
犯罪主體
專指有此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主觀條件
主觀方面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實行國家
中國
保護羣體
兒童、婦女
刑法條文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4]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行為人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職責,並接到“解救要求”或“舉報”。這是履行解救義務的前提條件。必須具有不進行解救的行為,即行為人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後,不履行解救職責。所謂不進行解救,是指接到解救要求或者舉報後,不採取任何解救措施,或者推誘、拖延解救工作。這是一種不作為的犯罪。如不向主管負責解救的部門彙報情況;不制定解救方案、計劃;不安排佈置解救行動等。必須是因為不解救而造成嚴重後果。雖有不解救的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本罪。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等後果以及引起其他犯罪案件發生,等等。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本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如果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裏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範圍內或責任範圍內具有“解救”的內容。在我國,負有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中主管解救工作的工作人員、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負有會同公安機關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法院、檢察、司法、民政甚至婦聯部門等的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不負有解救職責的,不能構成本罪。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明知是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需要進行解救而不進行解救。對於因不解救而造成嚴重的後果而言,則可能屬於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有的是怕麻煩,有的是怕報復,有的是為了私情等,其動機如何,則不影響本罪成立。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罪行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關於保護婦女、兒童、禁止買賣婦女兒童的法律、法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負有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解救職責,或者對解救危情充耳不聞、視而不見、坐視不管;
2、由於負有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造成婦女、兒童被拐賣、被綁架及其他嚴重後果。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構成本罪主體的必須具有負有解救被拐賣、被綁架婦女、兒童職責的身份,實施了不解救行為,才構成本罪主體,其他人不構成本罪主體。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不解救被拐賣、被綁架的婦女、兒童是違反職責規定仍不予解救,放任被拐賣、被綁架的後果發生的故意行為。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

不解救被拐賣、被綁架婦女、兒童罪,刑法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條文內容

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年通過) [1]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416條第1款)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因不進行解救,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2、因不進行解救,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解救的;
3、3次以上或者對3名以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通過) [2]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及時進行解救的;
3、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3] 

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規範性文件

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2000年3月24日 公通字[2000]25號) [5] 
六、關於不解救或者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瀆職犯罪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解救職責,或者袒護、縱容甚至支持買賣婦女、兒童,為買賣婦女、兒童人員通風報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解救工作的,要依法處理:
(一)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門進行黨紀、政紀、警紀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不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