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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鎖定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新增設的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1] 
中文名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相關文件
刑法第139條
時    間
2006年6月29日
通過會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當前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了法律適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今天就相關問題作出解讀。
實踐中法律適用不明確
從已查處的礦山生產安全案件看,許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後都存在着腐敗行為。
同時,礦山安全生產領域相關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亟待明確。雖然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有關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條款作了補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於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實踐中因有關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而影響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情形也時有發生。
《解釋》的制定和實施適應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有利於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活動。
明確礦山實際控制人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明確了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及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這兩類人員的責任問題,是司法實踐遇到的比較突出的疑難問題之一。
實際控制人是指這樣一些人,他們雖然名義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體管理人員,但實際上指揮、控制礦山企業的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礦山企業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這些人之所以隱身幕後而不擔任企業中形式上的負責職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沒有法規依據而不能、不敢公開擔任有關職務,如國家工作人員投資開礦的;有的人是為了逃避承擔安全生產責任。這種現象在一些地方比較普遍。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實際控制人與煤礦企業負責人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同樣負主要責任。投資人對勞動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維護負有資金投入義務。基於投資權益,投資人享有生產經營管理權。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投資人的情況較為複雜,有大股東、小股東之分,參與企業經營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參與礦山的經營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則範圍太大,應作適當限制。
因此,《解釋》明確規定,礦山的實際控制人和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生產安全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或者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六種情況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
一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助長了礦山非法生產現象,許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後都存在着腐敗瀆職行為。
《解釋》第九條從六方面明確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礦山安全生產管理中的瀆職犯罪行為: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對於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對於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其他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的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行為。
《解釋》貫徹和體現了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為有效保護礦工生命財產安全,鼓勵行為人有效減少事故損失和危害後果,《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之後,積極組織及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規定了從重處罰情節。《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的,構成本解釋涉及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規定了數罪併罰情形。《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或者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考慮到實踐中抗拒礦山安全執法的情況較嚴重,《解釋》第十條對阻礙礦山安全監管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情形作了規定,以遏制犯罪分子的暴力抗法行為,維護礦山安全執法環境。 [2]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解釋

該條將不報、謊報事故罪規定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的規定,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犯罪構成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針對這幾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後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為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安全事故”不僅限於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羣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於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把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和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
  2.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 偽造和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與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 毀滅及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以及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及其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傷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與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及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及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以及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與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和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與記錄及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4] 
.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事故認定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本罪與無罪區別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此罪與彼罪區別

1、本罪與翫忽職守罪的界限
瞞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與翫忽職守罪的區分:
(1)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是隻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後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3)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後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2、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指的是違反有關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一,主體不同。前者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非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包括生產作業安全和其它的公共領域、公共場所的安全;後者侵犯的是生產作業安全。
第三,發生的前提不同。前者是安全事故已經發生;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的過程當中。
第四,客觀表現不同。前者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謊報事故情況;後者是在生產作業當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39條的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應予立案追訴。 [3]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相關案例

2010年1月8日,河北武安普陽鋼鐵公司煤氣泄漏事故調查組透露,至8日凌晨,該企業瞞報事故被查實,經核實死亡人數為二十一人,傷九人。1月4日11時45分,河北普陽鋼鐵公司因江蘇省南京三葉公用安裝公司承建的煤氣管道工程發生煤氣泄漏事故,次日8時40分,該公司提供事故死亡七人、傷九人。事故發生後,邯鄲市政府立即成立了由安監局局長為組長,市公安局、市監察局、市總工會、市建設局和武安市政府參加的事故調查組,並把核實傷亡人數及有無瞞報作為調查組工作重點,及時控制了相關人員,迅速開展工作。
公安部門已依法將普陽鋼鐵公司主管安全的副總經理張富貴予以刑事拘留,對普陽鋼鐵公司安全部部長劉清林、公司南坪分廠安環科科長裴慶豐等二人實施監視居住。武安市委、市政府研究決定,對安全監管不力及在這起瞞報事故中負有失察責任的武安市安監局副局長武枝森、陽邑鎮鎮長王學書、副鎮長李海生等三人先行予以免職,待事故原因查清後再做嚴肅處理。對造成事故的江蘇省南京三葉公用安裝公司也在加緊事故原因調查。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