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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合作條約

鎖定
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是於1970年簽訂的在專利領域進行合作的國際性條約,於1978年生效。該條約提供了關於在締約國申請專利的統一程序。依照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專利申請被稱為專利國際申請或PCT國際申請。自採用巴黎公約以來,它被認為是該領域進行國際合作最具有意義的進步標誌。但是,它主要涉及專利申請的提交,檢索及審查以及其中包括的技術信息的傳播的合作性和合理性的一個條約。PCT不對“國際專利授權”:授予專利的任務和責任仍然只能由尋求專利保護的各個國家的專利局或行使其職權的機構掌握(指定局)。PCT並非與巴黎公約競爭,事實上是其補充。的確,它是在巴黎公約下只對巴黎公約成員國開放的一個特殊協議。
中文名
專利合作條約
外文名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簡    稱
PCT
簽訂日期
1970年6月19日

專利合作條約條約概述

PCT
PCT PCT
PCT於1970年締結,1979年修正,並於1984年和2001年修訂。PCT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3年)的締約國開放。必須要向WIPO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通過該條約,申請人只要提交一件“國際”專利申請,即可在為數眾多的國家中的每一個國家同時要求對發明進行專利保護。此種申請可由凡屬締約國國民或居民的任何人提交。一般可以向申請人作為國民或居民的締約國的國家專利局提出申請,但申請人也可以選擇向位於日內瓦的WIPO國際局提出申請。如果申請人是加入《歐洲專利公約》、《專利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哈拉雷議定書》(《哈拉雷議定書》)、經修訂的《與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的創造有關的班吉協定》或《歐亞專利公約》的締約國的國民或居民,亦可分別向歐洲專利局(EPO)、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ARIPO)、非洲知識產權組織(OAPI)或歐亞專利局(EAPO)提交國際申請。
然後,需要對國際申請進行所謂的“國際檢索”。這一檢索由PCT大會指定作為國際檢索單位(ISA)的主要專利局之一進行。通過這一檢索,將得出“國際檢索報告”,該報告中摘錄了已發表的文件中可能對國際申請中提出權利要求的發明的專利性產生影響的引語。同時,國際檢索單位還要編擬一份關於專利性的書面意見。
國際檢索單位將把國際檢索報告和書面意見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決定撤回申請,尤其在根據該報告或該意見很可能無法授予專利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如果國際申請未被撤回,則將與國際檢索報告一起,由國際局公佈。書面意見不予公佈。 [1] 

專利合作條約條約內容

專利合作條約
1970年6月19日簽訂於華盛頓
1979年9月28日修正
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締約各國,
期望對科學和技術的進步作出貢獻,
期望使發明的法律保護臻於完備,
期望簡化在幾個國家取得發明保護的手續,並使之更加經濟,
期望使公眾便於儘快獲得記載新發明的文件中的技術信息,
期望通過採用提高發展中國家為保護髮明而建立的國家或地區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來促進和加速這些國家的經濟發展;其辦法是,對適合其特殊需要的技術解決 方案提供易於利用的信息,以及對數量日益增長的現代技術提供利用的方便,
深信各國之間的合作將大大有助於達到這些目的,
締結本條約。
緒 則
第1 條 聯盟的建立
(1) 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下稱各締約國)組成聯盟,對保護髮明的申請的提出、檢索和審查進行合作,並提供特殊的技術服務。本聯盟稱為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2) 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有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或居民按照該公約應該享有的權利。
第2條 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為本條約和實施細則的目的,
(i) “申請”是指保護髮明的申請;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
(ii) 述及“專利”應解釋為述及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i) “國家專利”是指由國家機關授予的專利;
(iv) “地區專利”是指有權授予在一個以上國家發生效力的專利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間機關所授予的專利;
(v) “地區申請”是指地區專利的申請;
(vi) 述及“國家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的申請,但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除外;
(vii) “國際申請”是指按本條約提出的申請;
(viii) 述及“申請”應解釋為述及國際申請和國家申請;
(ix) 述及“專利”應解釋為述及國家專利和地區專利;
(x) 述及“本國法”應解釋為述及締約國的本國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區申請或地區專利,則指述及規定提出地區申請或授予地區專利的條約;
(xi) 為計算期限的目的,“優先權日”是指:
(a) 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 8 條提出的一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的提出日期;
(b) 國際申請中包含按第 8 條提出的幾項優先權要求的,指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最早申請的提出日期;
(c) 國際申請中不包含按第 8 條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指該申請的國際申請日;
(xii) “國家局”是指締約國授權發給專利的政府機關;凡提及“國家局”時,應解釋為也是指幾個國家授權發給地區專利的政府間機關,但這些國家中至少應有一國是締約國,而且這些國家已授權該機關承擔本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義務並行使該條約和細則為各國家局所規定的權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Ⅰ章所指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
(xiv) “選定局”是指申請人按本條約第Ⅱ章所選定的國家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國際申請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
(xvi)“本聯盟”是指國際專利合作聯盟;
(xvii) “大會”是指本聯盟的大會;
(xviii) “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x) “國際局”是指本組織的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 ( 在後者存在期間 );
(xx) “總幹事”是指本組織的總幹事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 ( 在該局存在期間 ) 的局長。
第Ⅰ章 國際申請和國際檢索
第3條 國際申請
(1) 在任何締約國,保護髮明的申請都可以按照本條約作為國際申請提出。
(2) 按照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應包括請求書、説明書、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一幅或幾幅附圖 ( 需要時 ) 和摘要。
(3) 摘要僅作為技術信息之用,不能考慮作為任何其他用途,特別是不能用來解釋所要求的保護範圍。
(4) 國際申請應該:
(i) 使用規定的語言;
(ii) 符合規定的形式要求;
(iii) 符合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iv) 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4條 請求書
(1) 請求書應該包括:
(i) 請求將國際申請按本條約的規定予以處理;
(ii) 指定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要求這些國家在國際申請的基礎上對發明給予保護 (“指定國”);如果對於任何指定國可以獲得地區專利,並且申請人希望獲得地區專利而非國家專利的,應在請求書中説明;如果按照地區專利條約的規定,申請人不能將其申請限制在該條約的某些締約國的,指定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並説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應認為指定該條約的所有締約國;如果按照指定國的本國法,對該國的指定具有申請地區專利的效力的,對該國的指定應認為聲明希望獲得地區專利;
(iii) 申請人和代理人( 如果有的話) 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
(iv) 發明的名稱;
(v) 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如果指定國中至少有一國的本國法規定在提出國家申請時應該提供這些事項。在其他情況下,上述這些事項可以在請求書中提供,也可以在寫給每一個指定國的通知中提供,如果該國本國法要求提供這些事項,但是允許提出國家申請以後提供這些事項。
(2) 每一個指定都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3) 除申請人要求第 43 條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種保護外,指定國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護是由指定國授予專利或者代表指定國授予專利。為本款的目的,不適用第 2 條 (ii) 的規定。
(4) 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事項,但允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以後提供的,請求書中沒有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不應產生任何後果。指定國的本國法不要求提供這些事項的,沒有另行提供這些事項在這些指定國也不應產生任何後果。
第5條 説明書
説明書應對發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説明,足以使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實施該項發明。
第6條 權利要求書
權利要求應確定要求保護的內容。權利要求應清楚和簡明,並應以説明書作為充分依據。
第7條 附圖
(1) 除本條 (2)(ii) 另有規定外,對理解發明有必要時,應有附圖。
(2) 對理解發明雖無必要,但發明的性質容許用附圖説明的:
(i) 申請人在提出國際申請時可以將這些附圖包括在內;
(ii)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該局提供這些附圖。
第8條 要求優先權
(1) 國際申請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包含一項聲明,要求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
(2)(a) 除 (b) 另有規定外,按 (1) 提出的優先權要求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 4 條的規定。
(b) 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締約國提出或對該締約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在先申請的優先權的,可以包含對該國的指定。國際申請要求在一個指定國提出或對該指定國有效的一項或幾項國家申請的優先權的,或者要求僅指定一個國家的國際申請的優先權的,在該國要求優先權的條件和效力應按照該國本國法的規定。
第9條 申請人
(1) 締約國的任何居民或國民均可提出國際申請。
(2) 大會可以決定,允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國但不是本條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
(3) 居所和國籍的概念,以及這些概念在有幾個申請人或者這些申請人對所有指定國並不相同的情形的適用,由細則規定。
第10條 受理局
國際申請應向規定的受理局提出。該受理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對國際申請進行檢查和處理。
第11條 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和效力
(1) 受理局應以收到國際申請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但以該局在收到申請時認定該申請符合下列要求為限:
(i) 申請人並不因為居所或國籍的原因而明顯缺乏向該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
(ii) 國際申請是用規定的語言撰寫;
(iii) 國際申請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 説明是作為國際申請提出的;
(b) 至少指定一個締約國;
(c) 按規定方式寫明的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d)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説明書;
(e)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項或幾項權利要求。
(2)
(a) 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國際申請時認定該申請不符合本條(1)列舉的要求,該局應按細則的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 如果申請人按細則的規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應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為國際申請日。
(3) 除第 64 條 (4) 另有規定外,國際申請符合本條 (1)(i) 至 (iii)列舉的要求並已被給予國際申請日的,在每個指定國內自國際申請日起具有正規的國家申請的效力。國際申請日應認為是在每個指定國的實際申請日。
(4) 國際申請符合本條 (1)(i) 至 (iii) 列舉的要求的,即相當於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稱的正規國家申請。
第12條 將國際申請送交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
(1) 按照細則的規定,國際申請一份由受理局保存 (“受理本”) ,一份送交國際局 (“登記本”) ,另一份送交第 116 條所述的主管國際檢索單位 (“檢索本”) 。
(2) 登記本應被視為是國際申請的正本。
(3) 如果國際局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收到登記本,國際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13條 向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
(1)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按第 0 條規定送達之前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局,國際局應在從優先權日起一年期滿後儘快將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
(2)(a) 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
(b) 申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國際局將其一份國際申請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國際局應儘快將該國際申請副本送交該指定局。
(c) 任何國家局可以通知國際局,説明不願接受 (b) 規定的副本。在這種情況下,該項規定不適用於該局。
第14條 國際申請中的某些缺陷
(1)(a) 受理局應檢查國際申請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 國際申請沒有按細則的規定簽字;
(ii) 國際申請沒有按規定載明申請人的情況;
(iii) 國際申請沒有發明名稱;
(iv) 國際申請沒有摘要;
(v) 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規定的形式要求。
(b) 如果受理局發現上述缺陷,應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該國際申請,期滿不改正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並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佈。
(2) 如果國際申請提及附圖,而實際上該申請並沒有附圖,受理局應相應地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這些附圖的,應以受理局收到附圖之日為國際申請日。否則,應認為該申請沒有提及附圖。
(3)(a) 如果受理局發現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納第 3 條 (4)(iv) 所規定的費用,或者對於任何一個指定國都沒有繳納第 4 條 (2) 規定的費用,國際申請即被視為撤回,並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佈。
(b) 如果受理局發現,已經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一個或幾個指定國家 ( 但不是全部國家 ) 繳清第 4 條 (2) 規定的費用,對其餘指定國家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清該項費用的,其指定即被視為撤回,並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佈。
(4) 如果在國際申請被給予國際申請日之後,受理局在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第 11 條 (1)(i) 至 (iii) 列舉的任何一項要求在該日沒有履行,上述申請即被視為撤回,並由受理局作相應的宣佈。
第15條 國際檢索
(1) 每一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
(2) 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
(3) 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並適當考慮到説明書和附圖 ( 如果有的話 ) 。
(4) 第 16 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儘量努力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但無論如何應當查閲細則規定的文獻。
(5)(a) 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該本國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該申請進行一次與國際檢索相似的檢索 (“國際式檢索”) 。
(b) 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可以將向其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
(c) 國際式檢索應由第 16 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這個國際檢索單位也就是假設國家申請是向 (a) 和 (b) 所述的專利局提出的國際申請時有權對之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如果國家申請是用國際檢索單位認為自己沒有人能處理的語言撰寫的,該國際式檢索應該用申請人準備的譯文進行,該譯文的語言應該是為國際申請所規定並且是國際檢索單位同意接受的國際申請的語言。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要求,國家申請及其譯文應按照為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形式提出。
第16條 國際檢索單位
(1) 國際檢索應由國際檢索單位進行。該單位可以是一個國家局,或者是一個政府間組織,如國際專利機構,其任務包括對作為申請主題的發明提出現有技術的文獻檢索報告。
(2) 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如果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每個受理局應按照本條 (3)(b) 所述的適用協議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幾個有權對向該局提出的國際申請進行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
(3)(a) 國際檢索單位應由大會指定。符合 (c) 要求的國家局和政府間組織均可以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
(b) 前項指定以取得將被指定的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同意,並由該局或該組織與國際局簽訂協議為條件,該協議須經大會批准。該協議應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上述局或組織正式承諾執行和遵守國際檢索的所有各項共同規則。
(c) 細則應規定,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在其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之前必須滿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間必須繼續滿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關於人員和文獻的要求。
(d) 指定應有一定的期限,期滿可以延長。
(e) 在大會對任何國家局或政府間組織的指定或對其指定的延長作出決定之前,或在大會聽任此種指定終止之前,大會應聽取有關局或組織的意見,一旦第 56 條所述的技術合作委員會成立之後,並應徵求該委員會的意見。
第17條 國際檢索單位的程序
(1) 國際檢索單位的檢索程序應依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的規定,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
(2)(a) 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
(i) 國際申請涉及的內容按細則的規定不要求國際檢索單位檢索,而且該單位對該特定案件決定不作檢索;
(ii) 説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符合規定要求,以至於不能進行有意義的檢索的;
上述檢索單位應作相應的宣佈,並通知申請人和國際局將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
(b) 如果 (a) 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僅存在於某些權利要求,國際檢索報告中應對這些權利要求加以相應的説明,而對其他權利要求則應按第 8 條的規定作出國際檢索報告。
(3)(a) 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中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的要求,該檢索單位應要求申請人繳納附加費。國際檢索單位應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發明 (“主要發明”) 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在規定期限內付清要求的附加費後,再對國際申請中已經繳納該項費用的發明部分作出國際檢索報告。
(b) 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 (a) 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而申請人並未付清所有應繳納的附加費,國際申請中因此而未經檢索的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費用,即被視為撤回。
第18條 國際檢索報告
(1) 國際檢索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規定的格式作出。
(2) 國際檢索單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後,應儘快將報告送交申請人和國際局。
(3) 國際檢索報告或依第 17 條 (2)(a) 所述的宣佈,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翻譯。譯文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作出。
第19條向國際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
(1) 申請人在收到國際檢索報告後,有權享受一次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國際申請的權利要求向國際局提出修改。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同時提出一項簡短聲明,解釋上述修改並指出其對説明書和附圖可能產生的影響。
(2) 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範圍。
(3) 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准許修改超出上述公開範圍,不遵守本條 (2) 的規定在該國不應產生任何後果。
第20條 向指定局的送達
(1)a.國際申請連同國際檢索報告(包括按第17條) (2)b.所作的任何説明或者按第 17 條 (2)a.所作的宣佈,應按細則的規定送達每一個指定局,除非該指定局全部或部分放棄這種要求。b.送達的材料應包括上述報告或宣佈的 ( 按規定的 ) 譯文。
(2) 如果根據第 19 條 (1) 對權利要求作出了修改,送達的材料應包括原提出的和經過修改的權利要求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權利要求的全文並具體説明修改的各點,並且還應包括第 19 條 (1) 所述的聲明,如果有時。
(3) 國際檢索單位根據指定局或申請人的請求,應按細則的規定,將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文件副本分別送達上述指定局或申請人。
第21條 國際公佈
(1) 國際局應公佈國際申請。
(2)(a) 除本款 (b) 和第 64 條 (3) 規定的例外以外,國際申請的國際公佈應在自該申請的優先權日起滿 18 個月後迅速予以辦理。
(b) 申請人可以要求國際局在本款 (a) 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前的任何時候公佈其國際申請。國際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予以辦理。
(3) 國際檢索報告或第 17 條 (2)(a) 所述的宣佈應按細則的規定予以公佈。
(4) 國際公佈所用的語言和格式以及其他細節,應按照細則的規定。
(5) 如果國際申請在其公佈的技術準備完成以前被撤回或被視為撤回,即不進行國際公佈。
(6) 如果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詞句或附圖,或者國際局認為國際申請含有細則所規定的貶低性陳述,國際局在公佈時可以刪去這些詞句、附圖和陳述,同時指出刪去的文字或附圖的位置和字數或號數。根據請求,國際局提供刪去部分的副本。
第22條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
(1) 申請人應在不遲於自優先權日起 30 [1] 個月屆滿之日,向每個指定局提供國際申請的副本 ( 除非已按第 20 條的規定送達 ) 及其譯本 ( 按照規定 ) 各一份,並繳納國家費用 ( 如果有這種費用的話 )。如果指定國的本國法要求寫明發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規定的事項,但准許在提出國家申請之後提供這些説明的,除請求書中已包括這些説明外,申請人應在不遲於自優先權日起的 30 [1] 個月屆滿之日,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供上述説明。
(2) 如果國際檢索單位按照第 17 條 (2)(a) 的規定,宣佈不作出國際檢索報告,則完成 (1) 所述各項行為的期限與 (1) 所規定的期限相同。
(3) 為完成本條 (1) 或 (2) 所述的行為,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另行規定期限,該期限可以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之後屆滿。
第23條 國家程序的推遲
(1) 在按照第 22 條適用的期限屆滿以前,任何指定局不應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
(2) 儘管有本條 (1) 的規定,指定局根據申請人的明確的請求,可以在任何時候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
第24條 在指定國的效力可能喪失
(1)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在下列 (ii) 的情況下第 25 條另有規定外,第 11 條 (3) 規定的國際申請的效力,在任何指定國家中應即終止,其後果和該國的任何國家申請的撤回相同:
(i) 如果申請人撤回其國際申請或撤回對該國的指定;
(ii) 如果根據第 12 條 (3)、第 14 條 (1)(b)、第 14 條 (3)(a)或第 14 條 (4),國際申請被視為撤回,或者如果根據第 14 條 (3)(b),對該國的指定被視為撤回;
(iii) 如果申請人沒有在適用的期限內履行第 條所述的行為。
(2) 儘管有本條 (1) 的規定,任何指定局仍可以保持第 11 條 (3) 所規定的效力,甚至這種效力根據第 25 條 (2) 並不需要保持也一樣。
第25條 指定局的複查
(1)(a) 如果受理局拒絕給予國際申請日,或者宣佈國際申請已被視為撤回,或者如果國際局已經按第 12 條 (3) 作出認定,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申請人指明的任何指定局。
(b) 如果受理局宣佈對某一國家的指定已被視為撤回,國際局應該根據申請人的請求立即將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送交該國的國家局。
(c) 按照 (a) 或 (b) 的請求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2)(a) 除 (b) 另有規定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國家費用已經繳納 ( 如需繳費 ),並且適當的譯文 ( 按規定 ) 已經提交,每個指定局應按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決定 (1) 所述的拒絕、宣佈或認定是否正當;如果指定局認為拒絕或宣佈是由於受理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或者認定是由於國際局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就國際申請在指定局所在國的效力而言,該局應和未發生這種錯誤或疏忽一樣對待該國際申請。
(b) 如果由於申請人的錯誤或疏忽,登記本到達國際局是在第 12條 (3) 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後,本款 (a) 的規定只有第 48 條 (2) 所述的情況下才應適用。
第26條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機會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國法所規定的對國家申請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允許改正的範圍和程序,給予申請人以改正國際申請的機會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要求為理由駁回國際申請。
第27條 國家的要求
(1) 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不得就國際申請的形式或內容提出與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不同的或其他額外的要求。
(2) 指定局一旦開始處理國際申請後,(1) 的規定既不影響第 7 條 (2) 規定的適用,也不妨礙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要求提供下列各項:
(i) 申請人是法人時,有權代表該法人的職員的姓名;
(ii) 並非國際申請的一部分,但構成該申請中提出的主張或聲明的證明的文件,包括該國際申請提出時是由申請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簽署,申請人以簽字表示對該申請認可的文件。
(3) 就指定國而言,如果申請人依該國本國法因為不是發明人而沒有資格提出國家申請,指定局可以駁回國際申請。
(4) 如果從申請人的觀點看,本國法對國家申請的形式或內容的要求比本條約和細則對國際申請所規定的要求更為有利,除申請人堅持對其國際申請適用本條約和細則規定的要求外,指定國或代表該指定國的國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機關可以對該國際申請適用前一種要求以代替後一種要求。
(5) 本條約和細則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解釋為意圖限制任何締約國按其意志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性條件的自由。特別是,本條約和細則關於現有技術的定義的任何規定是專門為國際程序使用的,不構成對申請的形式和內容的要求。因而,各締約國在確定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專利性時,可以自由適用其本國法關於現有技術及其他專利性條件的標準。
(6) 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該法規定的關於專利性的任何實質條件的證據。
(7) 任何受理局或者已開始處理國際申請的指定局,在本國法有關要求申請人指派有權在該局代表其自己的代理人以及 ( 或者 ) 要求申請人在指定國有一地址以便接受通知的範圍內,可以適用本國法。
(8) 本條約和細則中,沒有一項規定的意圖可以解釋為限制任何締約國為維護其國家安全而採用其認為必要的措施,或者為保護該國一般經濟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的權利的自由。
第28條 向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説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1) 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個指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説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
(2) 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範圍,除非指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範圍。
(3) 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修改應遵守指定國的本國法。
(4) 如果指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
第29條 國際公佈的效力
(1) 就申請人在指定國的任何權利的保護而言,國際申請的國際公佈在該國的效力,除 (2) 至 (4) 另有規定外,應與指定國本國法對未經審查的本國申請所規定的強制國家公佈的效力相同。
(2) 如果國際公佈所使用的語言和在指定國按本國法公佈所使用的語言不同,該本國法可以規定 (1) 規定的效力僅從下列時間起才能產生:
(i) 使用後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予以公佈;或者
(ii) 使用後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按本國法的規定通過公開展示而向公眾提供;或者
(iii) 使用後一種語言的譯本已經由申請人送達實際的或未來的未經授權而使用國際申請中請求保護的發明的人;或者
(iv) 上列 (i) 和 (iii) 所述的行為,或 (ii) 和 (iii) 所述的行為已經發生。
(3) 如果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在自優先權日起的 18 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國際申請已經予以國際公佈,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本條 (1) 規定的效力只有自優先權日起 18 個月期限屆滿後才能產生。
(4) 任何指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1) 規定的效力,只有自按第 21 條公佈的國際申請的副本已為該國的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收到之日起才能產生。該局應將收到副本的日期儘快在其公報中予以公佈。
第30條 國際申請的保密性
(1)
(a) 除 (b) 另有規定外,國際局和國際檢索單位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不得允許任何人或機構在國際申請的國際公佈前接觸該申請。
(b) 上列 (a) 的規定不適用於將國際申請送交主管國際檢索單位,不適用於按第 13 條規定的送交,也不適用於按第 20 條規定的送達。
(2)
(a) 除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授權外,任何國家局均不得允許第三人在下列各日期中最早的日期之前接觸國際申請:
(i) 國際申請的國際公佈日;
(ii) 按第 20 條送達的國際申請的收到日期;
(iii) 按第 22 條提供國際申請副本的收到日期。
(b) 上列 (a) 的規定並不妨礙任何國家局將該局已經被指定的事實告知第三人,也不妨礙其公佈上述事實。但這種告知或公佈只能包括下列事項:受理局的名稱、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國際申請日、國際申請號和發明名稱。
(c) 上列 (a) 的規定並不妨礙任何指定局為供司法當局使用而允許接觸國際申請。
(3) 上列 (2)(a) 的規定除涉及第 12 條 (1) 規定的送交外,適用於任何受理局。
(4) 為本條的目的,“接觸”一詞包含第三人可以得知國際申請的任何方法,包括個別傳遞和普遍公佈,但條件是在國際公佈前,國家局不得普遍公佈國際申請或其譯本,或者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的 20 個月期限屆滿時,還沒有進行國際公佈,那麼在自優先權日起的 20 個月屆滿前,國家局也不得普遍公佈國際申請或其譯本。
第Ⅱ章 國際初步審查
第31條 要求國際初步審查
(1) 經申請人要求,對國際申請應按下列規定和細則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2)
(a) 凡受第Ⅱ章約束的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 (按照細則的規定) 的申請人,在其國際申請已提交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受理局後,可以要求進行國際初步審查。
(b) 大會可以決定準許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人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即使他們是沒有參加本條約的國家或不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的居民或國民。
(3)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與國際申請分別提出,這種要求應包括規定事項,並使用規定的語言和格式。
(4)
(a)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説明申請人預定在哪些締約國使用國際初步審查的結果 (“選定國”)。以後還可選定更多的締約國。 選定應只限於按第 4 條已被指定的締約國。
(b) 上列 (2)(a) 所述的申請人可以選定受第Ⅱ章約束的任何締約國。本條 (2)(b) 所述的申請人只可以選定已經聲明準備接受這些申請人選定的那些受第Ⅱ章約束的締約國。
(5) 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規定的費用。
(6)
(a) 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向第 32 條所述的主管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提出。
(b) 任何以後的選定都應向國際局提出。
(7) 每個選定局應接到其被選定的通知。
第32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1) 國際初步審查應由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
(2) 受理局 <指第31條 (2)(a) 所述的要求的情形>和大會<指第31條(2)(b)所述的要求的情形>應按照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與國際局之間適用的協議,確定一個或幾個主管初步審查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3) 第 16 條 (3) 的規定比照適用於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第33條 國際初步審查
(1) 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是對下述問題提出初步的無約束力的意見,即請求保護的發明看來是否有新穎性,是否有創造性 ( 非顯而易見性 ) 和是否有工業實用性。
(2) 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是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中所沒有的,應認為具有新穎性。
(3) 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如果按細則所規定的現有技術考慮,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規定的相關日期對本行業的技術人員不是顯而易見的,它應被認為具有創造性。
(4) 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請求保護的發明如果根據其性質可以在任何一種工業中製造或使用 ( 從技術意義來説 ),應認為具有工業實用性。對“工業”一詞應如同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那樣作最廣義的理解。
(5) 上述標準只供國際初步審查之用。任何締約國為了決定請求保護的發明在該國是否可以獲得專利,可以採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標準。
(6) 國際初步審查應考慮國際檢索報告中引用的所有文件。該審查也可以考慮被認為與特定案件有關的任何附加文件。
第34條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程序
(1) 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審查程序,應遵守本條約、細則以及國際局與該單位簽訂的協議,但該協議不得違反本條約和細則的規定。
(2)
(a) 申請人有權以口頭和書面與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聯繫。
(b) 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作出之前,申請人有權依規定的方式,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修改權利要求書、説明書和附圖。這種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範圍。
(c) 除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下列所有條件均已具備外,申請人應從該單位至少得到一份書面意見:
(i) 發明符合第 33 條 (1) 所規定的標準;
(ii) 經該單位檢查,國際申請符合本條約和細則的各項要求;
(iii) 該單位不準備按照第 35 條 (2) 最後一句提出任何意見。
(d) 申請人可以對上述書面意見作出答覆。
(3)
(a)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國際申請不符合細則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請人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該要求,或繳納附加費。
(b) 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申請人按 (a) 規定選擇對權利要求加以限制,國際申請中因限制的結果而不再是國際初步審查對象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而言,應該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國的國家局繳納特別的費用。
(c) 如果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本款 (a) 所述的要求,國際初步審查應就國際申請中看來是主要發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並在該報告中説明有關的事實。任何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如果該國的國家局認為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要求是正當的,該國際申請中與主要發明無關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該國的效力來説,應認為已經撤回,除非申請人向該局繳納特別的費用。
(4)
(a)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認為:
(i) 國際申請涉及的主題按照細則的規定並不要求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進行國際初步審查,並且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已決定不對該特定案件進行這種審查;或者
(ii) 説明書、權利要求書或附圖不清楚、或者權利要求在説明書中沒有適當的依據,因而不能對請求保護的發明的新穎性、創造性 ( 非顯而易見性 ) 或工業實用性形成有意義的意見;
則所述單位將不就第 33 條 (1) 規定的各項問題進行審查,並應將這種意見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b) 如果認為本款 (a) 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只存在於某些權利要求或只與某些權利要求有關,該項規定只適用於這些權利要求。
第35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並按規定的格式寫成。
(2)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不應包括關於下列問題的説明,即請求保護的發明按照任何國家的本國法可以或看來可以取得專利或不可以取得專利。除 (3) 另有規定外,報告應就每項權利要求作出説明,即該權利要求看來是否符合第 33 條 (1) 至 (4) 為國際初步審查的目的所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 ( 非顯而易見性 ) 和工業實用性的標準。説明中應附有據以認為能證明所述結論的引用文件的清單,以及根據案件的情況可能需要作出的解釋。説明還應附有細則所規定的其他意見。
(3)
(a) 如果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在作出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時,認為存在着第 34 條 (4)(a) 所述的任何一種情況,該報告應説明這一意見及其理由。報告不應包括 (2) 所規定的任何説明。
(b) 如果發現存在着第 34 條 (4)(b) 所述的情況,國際初步審查報告應對涉及的權利要求作出 (a) 所規定的説明,而對其他權利要求則應作出本條 (2) 規定的説明。
第36條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送交、翻譯和送達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連同規定的附件,應送交申請人和國際局。
(2)
(a)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及其附件應譯成規定的語言。
(b) 上述報告的譯本應由國際局作出或在其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作出,而上述附件的譯本則應由申請人作出。
(3)
(a)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連同其譯本 ( 按規定 ) 以及其附件 ( 用原來的語言 ),應由國際局送達每個選定局。
(b) 附件的規定譯本應由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送交各選定局。
(4) 第 20 條 (3) 的規定比照適用於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引用而在國際檢索報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第37條 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選定的撤回
(1) 申請人可以撤回任何一個或所有的選定。
(2) 如果對所有選定國的選定都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應視為撤回。
(3)(a) 任何撤回都應通知國際局。
(b) 國際局應相應通知有關的選定局和有關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
(4)(a) 除本款 (b) 另有規定外,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或撤回對某個締約國的選定,就該國而言,除非該國的本國法另有規定,應視為撤回國際申請。
(b) 如果撤回國際初步審查的要求或撤回選定是在第 22 條規定的適用期限屆滿之前,這種撤回不應該視為撤回國際申請;但是任何締約國可以在其本國法中規定,只有在其國家局已在該期限內收到國際申請的副本及其譯本 ( 按照規定 ),以及國家費用的情形,本規定才適用。
第38條 國際初步審查的保密性
(1) 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一經作出,除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不得准許除選定局外的任何個人或單位,以第 30 條 (4) 規定的意義並按其規定的限制,在任何時候接觸國際初步審查的檔案。
(2) 除本條 (1)、第 36 條 (1) 和 (3) 以及第 37 條 (3)(b) 另有規定外,如未經申請人請求或授權,無論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均不得就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發佈或不發佈,以及就國際初步審查要求或選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任何信息。
第39條 向選定局提供副本、譯本和繳納費用
(1)
(a) 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第 19 個月屆滿前已經選定締約國、第 22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國,申請人應在不遲於自優先權日起 30個月屆滿之日向每個選定局提供國際申請副本 ( 除非已按第 20 條的規定送達 ) 和譯本 ( 按照規定 ) 各一份,並繳納國家費用 ( 如果需要繳納 )。
(b) 為履行本條 (a) 所述的行為,任何締約國的本國法可以另行規定期限比該項所規定的期限屆滿更遲。
(2) 如果申請人沒有在按 (1)(a) 或 (b) 適用的期限內履行 (1)(a) 所述的行為,第 11 條 (3) 規定的效力即在選定國終止,其結果和在該選定國撤回國家申請相同。
(3) 即使申請人不遵守 (1)(a) 或 (b) 的要求,任何選定局仍可維持第 11 條 (3) 所規定的效力。
第40 條國家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的推遲
(1) 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第 19 個月屆滿之前已經選定某個締約國,第 23 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國,該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除 (2) 另有規定外,在第 39 條適用的期限屆滿前,對國際申請不應進行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
(2) 儘管有本條 (1) 的規定,任何一個選定局根據申請人的明確請求,可以在任何時候對國際申請進行審查和其他處理程序。
第41條 向選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説明書和附圖的修改
(1) 申請人應有機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每一個選定局提出對權利要求書、説明書和附圖的修改。除經申請人明確同意外,任何選定局,在該項期限屆滿前,不應授予專利權,也不應拒絕授予專利權。
(2) 修改不應超出國際申請提出時對發明公開的範圍,除非選定國的本國法允許修改超出該範圍。
(3) 在本條約和細則所沒有規定的一切方面,修改應遵守選定國的本國法。
(4) 如果選定局要求國際申請的譯本,修改應使用該譯本的語言。
第42條 選定局的國家審查的結果
接到國際初步審查報告的選定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其他選定局對同一國際申請的審查有關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關其內容的信息。
第Ⅲ章共同規定
第43條 尋求某些種類的保護
在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按照其法律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的,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表示其國際申請就該國而言是請求授予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或實用新型,而不是專利,或者表示請求授予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或增補實用證書,隨此產生的效果取決於申請人的選擇。為本條和其細則中有關本條的目的,第 2 條 (ii) 不應適用。
第44條 尋求兩種保護
在任何指定國或選定國,按照其法律允許一項申請要求授予專利或第 43 條所述的其他各種保護之一的同時,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種保護中另一種保護的,申請人可以按細則的規定,表明他所尋求的兩種保護,隨此產生的效果取決於申請人的表示。為本條的目的,第 2 條 (ii) 不應適用。
第45條 地區專利條約
(1) 任何條約規定授予地區專利 (“地區專利條約”),並對按照第 9 條有權提出國際申請的任何人給予申請此種專利的權利的,可以規定,凡指定或選定既是地區專利條約又是本條約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可以作為請求此種專利的申請提出。
(2) 上述指定國或選定國的本國法可以規定,在國際申請中對該國的指定或選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區專利條約取得地區專利的效力。
第46條 國際申請的不正確譯文
如果由於國際申請的不正確譯文,致使根據該申請授予的專利的範圍超出了使用原來語言的國際申請的範圍,有關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可以相應地限制該專利的範圍,並且對該專利超出使用原來語言的國際申請範圍的部分宣告無效。這種限制和無效宣告有追溯既往的效力。
第47條 期限
(1) 計算本條約所述的期限的細節,由細則規定。
(2)
(a) 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規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 60 條規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締約國的決定予以修改。
(b) 上述決定應在大會作出,或者經由通訊投票作出,而且必須一致通過。
(c) 程序的細節由細則規定。
第48條 延誤某些期限
(1) 如果本條約或細則規定的任何期限由於郵政中斷或者由於郵遞中不可避免的丟失或延誤而未能遵守的,應視為該期限在該情況下已經遵守,但應有細則規定的證明和符合細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2)
(a) 任何締約國,就該國而言,應按照其本國法所許可的理由,對期限的任何延誤予以寬恕。
(b) 任何締約國,就該國而言,可以按照 (a) 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對期限的任何延誤予以寬恕。
第49條 在國際單位執行業務的權利
任何律師、專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員有權在提出國際申請的國家局執行業務的,應有權就該申請在國際局和主管的國際檢索單位以及主管的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執行業務。
第Ⅳ章技術服務
第50條 專利信息服務
(1) 國際局可以根據已公佈的文件,主要是已公佈的專利和專利申請,將其所得到的技術信息和任何其他有關信息提供服務 ( 在本條中稱為“信息服務”)。
(2) 國際局可以直接地,或通過與該局達成協議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際檢索單位或其他國家的或國際的專門機構,來提供上述信息服務。
(3) 信息服務進行的方式,應特別便利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獲得技術知識和技術,包括可以得到的已公佈的技術訣竅在內。
(4) 信息服務應向締約國政府及其國民和居民提供。大會可以決定也可以向其他人提供這些服務。
(5)
(a) 向締約國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務應按成本收費,但該政府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政府時,提供服務的收費應低於成本,如果不足之數能夠從向締約國政府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利潤中彌補,或能從第 51 條 (4) 所述的來源中彌補。
(b) 本款 (a) 所述的成本費應該理解為高於國家局進行服務或國際檢索單位履行義務正常徵收的費用。
(6) 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遵照大會和大會為此目的可能設立的工作組 ( 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 ) 作出的決定。
(7) 大會認為必要時,應建議籌措資金的方法,作為本條 (5) 所述辦法的補充。
第51條 技術援助
(1) 大會應設立技術援助委員會 ( 本條稱為“委員會”)。
(2)
(a) 委員會委員應在各締約國中選舉產生,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代表性。
(b) 總幹事應依其倡議或經委員會的請求,邀請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的有關的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參加委員會的工作。
(3)
(a) 委員會的任務是組織和監督對本身是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國個別地或在地區的基礎上發展其專利制度的技術援助。
(b) 除其他事項外,技術援助應包括訓練專門人員、借調專家以及為表演示範和操作目的提供設備。
(4) 為了依據本條進行的計劃項目籌措資金,國際局應一方面尋求與國際金融組織和政府間組織,特別是聯合國、聯合國各機構以及與聯合國有聯繫的有關技術援助的專門機構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尋求與接受技術援助的各國政府達成協議。
(5) 有關實行本條規定的細節,應遵照大會和大會為此目的可能設立的工作組 ( 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 ) 作出的決定。
第52條 與本條約其他規定的關係
本章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本條約其他章中所載的財政規定。其他章的財政規定對本章或本章的執行均不適用。
第Ⅴ章行政規定
第53條 大會
(1)
(a) 除第 57 條 (8) 另有規定外,大會應由各締約國組成。
(b) 每個締約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2)
(a) 大會應:
(i) 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條約的一切事項;
(ii) 執行本條約其他條款特別授予大會的任務;
(iii) 就有關修訂本條約會議的籌備事項對國際局給予指示;
(iv) 審議和批准總幹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有關本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對總幹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 審議和批准按 (9) 建立的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對該委員會給予指示;
(vi) 決定本聯盟的計劃,通過本聯盟的三年 [2] 預算,並批准其決算;
(vii) 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 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ix) 決定接納締約國以外的哪些國家,以及除 (8) 另有規定外,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參加大會的會議;
(x) 採取旨在促進本聯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適當行動,並履行按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 關於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3) 一個代表只可代表一個國家,並且以該國名義投票。
(4) 每個締約國只有一票表決權。
(5)
(a) 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b) 在未達到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除有關其自己的議事程序的決議以外,所有決議只有在按照細則規定,依通信投票的方法達到法定人數和必要的多數時,才有效力。
(6)
(a) 除第47 條(2)(b)、第58 條(2)(b)、第58 條(3) 和第61 條(2)(b)另有規定外,大會的各項決議需要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b) 棄權票不應認為是投票。
(7) 對於僅與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有關的事項,(4)、(5) 和 (6) 中所述的締約國,都應認為只適用於受第Ⅱ章約束的國家。
(8) 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任何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大會的觀察員。
(9) 締約國超過 40 國時,大會應設立執行委員會。本條約和細則中所述的執行委員會,一旦該委員會設立後,應解釋為這種委員會。
(10) 在執行委員會設立前,大會應在計劃和三年 [3] 預算的限度內,批准由總幹事制定的年度計劃和預算。
(11)
(a) 大會應每兩歷年召開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如無特殊情況,應和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和同地點召開。
(b) 大會的臨時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四分之一的締約國的要求召開。
(12) 大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4條 執行委員會
(1) 大會設立執行委員會後,該委員會應遵守下列的規定。
(2)
(a) 除第 57 條 (8) 另有規定外,執行委員會應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
(b) 執行委員會的每個委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若干人輔助。
(3) 執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應相當於大會成員國數目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後的餘數不計。
(4) 大會在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應適當考慮公平的地理分配。
(5)
(a) 執行委員會每個委員的任期,應自選出該委員會的大會會議閉幕開始,到大會下次通常會議閉幕為止。
(b) 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連任的委員數目最多不能超過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c) 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和可能連選連任的詳細規則。
(6)
(a) 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i) 擬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ii) 就總幹事擬定的本聯盟計劃和兩年預算草案,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 [ 已刪除 ]
(iv) 向大會遞交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對賬目的年度審計報告,並附具適當的意見;
(v) 按照大會的決定並考慮到大會兩次通常會議之間發生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總幹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
(vi) 執行按照本條約授予的其他職責。
(b) 關於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7)
(a) 執行委員會每年應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和同地點召開。
(b) 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根據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8)
(a) 執行委員會每個委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 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 決議應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
(d) 棄權票不應認為是投票。
(e) 一個代表只可代表一個國家,並以該國的名義投票。
(9) 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以及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任何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的會議。
(10) 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55條 國際局
(1) 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
(2) 國際局應提供本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
(3) 總幹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4) 國際局應出版公報和細則規定的或大會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 協助國際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執行本條約規定的各項任務,細則應規定國家局應提供的服務。
(6) 總幹事和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及按本條約或細則設立的其他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應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
(a) 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並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為修訂本條約的會議進行準備工作。
(b) 關於修訂本條約會議的準備工作,國際局可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 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在修訂本條約會議上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8) 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56條 技術合作委員會
(1) 大會應設立技術合作委員會 ( 在本條中稱為“委員會”)。
(2)
(a) 大會應決定委員會的組成,並指派其委員,適當注意發展中國家的公平代表性。
(b) 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應為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如果該單位是締約國的國家局,該國在委員會不應再有代表。
(c) 如果締約國的數目允許,委員會委員的總數應是當然委員數的兩倍以上。
(d) 總幹事應依其本人倡議或根據委員會的要求,邀請有利害關係組織的代表參加與其利益有關的討論。
(3) 委員會的目的是提出意見和建議,以致力於:
(i) 不斷改進本條約所規定的各項服務;
(ii) 在存在幾個國際檢索單位和幾個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情況下,保證這些單位的文獻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並使其提出的報告同樣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質量;並且
(iii) 在大會或執行委員會的倡議下,解決在設立單一的國際檢索單位過程中所特有的技術問題。
(4) 任何締約國和任何有利害關係的國際組織,可以用書面就屬於委員會權限以內的問題和委員會進行聯繫。
(5) 委員會可以向總幹事或通過總幹事向大會、執行委員會,所有或某些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見和建議。
(6)
(a) 在任何情況下,總幹事應將委員會的所有意見和建議的文本送交執行委員會。總幹事可以對這些文本表示意見。
(b) 執行委員會可以對委員會的意見、建議或其他活動表示其看法,並且可以要求委員會對屬於其主管範圍內的問題進行研究並提出報告。執行委員會可將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和報告提交大會,並附以適當的説明。
(7) 在執行委員會建立前,本條 (6) 中所稱執行委員會應解釋為大會。
(8) 委員會議事程序的細節應由大會以決議加以規定。
第57條 財務
(1)
(a) 本聯盟應有預算。
(b) 本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聯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對本組織管理下各聯盟的共同支出預算應繳的份額。
(c) 並非專屬於本聯盟而同時也屬於本組織管理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其他聯盟的支出,應認為是這些聯盟的共同支出。本聯盟在這些共同支出中應負擔的份額,應和本聯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
(2) 制定本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注意到與本組織管理下的其他聯盟的預算進行協調的需要。
(3) 除本條 (5) 另有規定外,本聯盟預算的資金來源如下:
(i) 國際局提供有關本聯盟的服務應收取的費用;
(ii) 國際局有關本聯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版税;
(iii) 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iv) 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 確定應付給國際局的費用的金額及其出版物的價格時,應使這些收入在正常情況下足以支付國際局為執行本條約所需要的一切開支。
(5)
(a) 如果任何財政年度結束時出現赤字,締約國應在遵守 (b) 和 (c) 規定的情況下,繳納會費以彌補赤字。
(b) 每個締約國繳納會費的數額,應由大會決定,但應適當考慮當年來自各締約國的國際申請的數目。
(c) 如果有暫時彌補赤字或其一部分的其他辦法,大會可以決定將赤字轉入下一年度,而不要求各締約國繳納會費。
(d) 如果本聯盟的財政情況允許,大會可以決定把按 (a) 繳納的會費退還給原繳款的締約國。
(e) 締約國在大會規定的應繳會費日的兩年內沒有繳清 (b) 規定的會費的,不得在本聯盟的任何機構中行使表決權。但是,只要確信繳款的延誤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本聯盟的任何機構可以允許該國繼續在該機構中行使表決權。
(6) 如果在新財政期間開始前預算尚未通過,按財務規則的規定,此預算的水平應同前一年的預算一樣。
(7)
(a) 本聯盟應有一筆工作基金,由每個締約國一次繳款構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應安排予以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應予退還。
(b) 每個締約國首次向上述基金繳付的數額,或參與增加上述基金的數額,應由大會根據與本條 (5)(b) 所規定的相似的原則予以決定。
(c) 繳款的條件應由大會按照總幹事的建議並且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予以規定。
(d) 退還應與每個締約國原繳納的數額成比例,並且考慮到繳納的日期。
(8)
(a) 本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國簽訂的總部協議中應規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貸款。貸予的數額和條件應按每次的情況由該國和本組織訂立單獨的協議加以規定。只要該國仍負有給予貸款的義務,該國在大會和執行委員會就應享有當然席位。
(b) 本款 (a) 中所述的國家和本組織每一方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貸款的義務。廢除自通知發出的當年年底起 3 年後發生效力。
(9) 賬目的審核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或外界審計師進行。這些締約國或審計師應由大會在徵得其同意後指定。
第58條 實施細則
(1) 本條約所附的細則規定以下事項的規則:
(i) 關於本條約明文規定應按細則辦理的事項,或明文規定由或將由細則規定的事項;
(ii) 關於管理的要求、事項或程序;
(iii) 關於在貫徹本條約的規定中有用的細節。
(2)
(a) 大會可以修改細則。
(b) 除本條 (3) 另有規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3)
(a) 細則應規定哪些規則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
(i) 全體一致同意;或者
(ii) 其國家局擔任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各締約國都沒有表示異議,而且在這種單位是政府間組織時,經該組織主管機構內其他成員國為此目的授權的該組織 的成員國兼締約國並沒有表示異議。
(b) 將來如從應予適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項規則,應分別符合 (a)(i) 或 (ii) 規定的條件。
(c) 將來如將任何一項規則包括在 (a) 所述的這一項或那一項要求中,應經全體一致同意。
(4) 細則應規定,總幹事應在大會監督下制定行政規程。
(5) 本條約的規定與細則的規定發生牴觸時,應以條約規定為準。
第Ⅵ章 爭議
第59條 爭議
除第64條 (5) 另有規定外,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條約或細則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通過談判未解決的,如果有關各國不能就其他的解決方法達成協議,有關各國中任何一國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將爭議提交該法院。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的締約國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其他締約國予以注意。
第Ⅶ章 修訂和修改
第60條 本條約的修訂
(1) 本條約隨時可以由締約國的特別會議加以修訂。
(2) 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決定。
(3) 被指定為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的政府間組織,應被接納為修訂會議的觀察員。
(4) 第 53 條 (5)、(9) 和 (11), 第 54 條, 第 55 條 (4) 至 (8), 第 56 條和第 57 條,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改,或按照第 61 條的規定予以修改。
第61條 本條約某些規定的修改
(1)
(a) 大會的任何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總幹事可以對第 53 條 (5)、(9) 和 (11),第 54 條、第 55 條 (4) 至 (8),第 56 條以及第 57 條提出修改建議。
(b) 總幹事應將這些建議在大會進行審議前至少 6 個月通知各締約國。
(2)
(a) 對本條 (1) 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改應由大會通過。
(b) 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3)
(a) 對 (1) 所述各條的任何修改,應在總幹事從大會通過修改時的四分之三成員國收到按照其各自憲法程序辦理的書面接受通知起 1 個月後開始生效。
(b) 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改經這樣接受後,對修改生效時是大會成員的所有國家均具有約束力,但增加締約國財政義務的任何修改只對那些已通知接受該修改的國傢俱有約束力。
(c) 凡按 (a) 的規定已經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該項規定生效後,對於以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具有約束力。
第Ⅷ章最後條款
第62條 加入本條約
(1) 凡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的成員國,通過以下手續可以加入本條約:
(i) 簽字並交存批准書;或
(ii) 交存加入書。
(2) 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幹事保存。
(3)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 24 條應適用於本條約。
(4)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 (3) 不應理解為意味着一個締約國承認或默示接受有關另一締約國根據該款將本條約適用於某領地的事實狀況。
第63條 本條約的生效
(1)
(a) 除本條 (3) 另有規定外,本條約應在 8 個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 3 個月生效,但其中至少應有 4 國各自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任一條件:
(i)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在該國提出的申請已超過 4 萬件;
(ii)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民或居民在某一外國提出的申請至少已達 1 千件;
(iii) 按照國際局公佈的最新年度統計,該國的國家局收到外國國民或居民的申請至少已達 1 萬件。
(b) 為本款的目的,“ 申請 ” 一詞不包括實用新型申請。
(2) 除本條 (3) 另有規定外,在本條約按 (1) 生效時未成為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 3 個月後,應受本條約的約束。
(3) 但是,第Ⅱ章的規定和附於本條約的細則的相應規定,只是在有 3 個國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條 (1) 規定的三項條件之一而加入本條約之日,並且沒有按第 64 條 (1) 聲明不願受第Ⅱ章規定的約束,才能適用。但是,該日期不得先於按 (1) 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64條 保留 [4]
(1)
(a) 任何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Ⅱ章規定的約束。
(b) 按 (a) 作出聲明的國家,不受第Ⅱ章的規定和細則的相應規定的約束。
(2)
(a) 沒有按 (1)(a) 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聲明:
(i) 不受第 39 條 (1) 關於提供國際申請副本及其譯本 ( 按照規定 ) 各一份的規定的約束;
(ii) 按第 40 條的規定推遲國家處理程序的義務並不妨礙由國家局或通過國家局公佈國際申請或其譯本,但應理解為該國並沒有免除第 30 條和第 38 條規定的限制。
(b) 作出以上聲明的國家應受到相應的約束。
(3)
(a) 任何國家可以聲明,就該國而言,不要求國際申請的國際公佈。
(b) 如果在自優先權日起 18 個月期滿時,國際申請只包含對作出本款 (a) 項聲明的國家的指定,該國際申請不應按第 21 條 (2) 的規定予以公佈。
(c) 在適用本款 (b) 項規定時,如遇下列情況,國際申請仍應由國際局公佈:
(i) 按細則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請求;
(ii) 當已經按 (a) 規定作出了聲明的任何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國家申請或專利已被指定國的國家局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公佈,立即在該公佈後並在不早於自優先權日起 18個月屆滿前。
(4)
(a) 當任何本國法規定,其專利的現有技術效力自公佈前的某一個日期起計算,但不將為現有技術的目的,把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要求的優先權日等同於在該國的實際申請日的,該國可以聲明,為現有技術的目的,在該國之外提交的指定該國的國際申請不等同於在該國的實際申請日。
(b) 按本款 (a) 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在該項規定的範圍內,不受第 11 條 (3) 規定的約束。
(c) 按本款 (a) 作出聲明的國家,應同時以書面聲明指定該國的國際申請的現有技術效力在該國開始生效的日期和條件。該項聲明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予以修改。
(5) 每個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 59 條的約束。關於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爭議,不適用第 59 條的規定。
(6)
(a) 按本條作出的任何聲明均應是書面的聲明。它可以在本條約上簽字時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作出,或者除 (5) 所述的情況外,在以後任何時候以通知總幹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總幹事的情況下,上述聲明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 6 個月後生效,對於在 6 個月期滿前提出的國際申請沒有影響。
(b) 按本條所作的任何聲明,均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予以撤回。這種撤回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後生效,在撤回按本條 (3) 所作聲明的情形,撤回對在 3 個月期滿前提出的國際申請沒有影響。
(7) 除按本條 (1) 至 (5) 提出保留外,不允許對本條約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65條 逐步適用
(1) 如果在與國際檢索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達成的協議中,對該單位承擔處理的國際申請的數量或種類規定臨時性的限制,大會應就某些種類的國際申請逐步適用本條約和細則採取必要措施。本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按第 15 條 (5) 提出的國際式檢索的請求。
(2) 除本條 (1) 另有規定外,大會應規定可以提出國際申請和可以要求國際初步審查的開始日期。這些日期應分別不遲於本條約按第 63 條 (1) 的規定生效後 6 個月,或按第 63 條 (3) 第Ⅱ章適用後 6個月。
第66條 退出
(1) 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條約。
(2) 退出應自總幹事收到所述通知 6 個月後生效。如果國際申請是在上述 6 個月期滿以前提出,並且,在宣佈退出的國家是選定國的情況下,如果是在上述 6 個月屆滿以前選定,退出不影響國際申請在宣佈退出國家的效力。
第67條 簽字和語言
(1)
(a) 本條約在用英語和法語寫成的一份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總幹事在與有利害關係的各國政府協商後,應制定德語、日語、葡萄牙語、俄語和西班牙語,以及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語言的官方文本。
(2) 本條約在 197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可以在華盛頓簽字。
第68條 保管的職責
(1) 本條約停止簽字後,其原本由總幹事保管。
(2) 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及其附件細則兩份送交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締約國政府,並根據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3) 總幹事應將本條約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4) 總幹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及其細則的任何修改的附本兩份,送交所有締約國政府,並根據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第69條 通知
總幹事應將下列事項通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所有締約國政府:
(i) 按第 62 條的簽字;
(ii) 按第 62 條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
(iii) 本條約的生效日期以及按第 63 條 (3) 開始適用第Ⅱ章的日期;
(iv) 按第 64 條 (1) 至 (5) 所作的聲明;
(v) 按第 64 條 (6)(b) 所作任何聲明的撤回;
(vi) 按第 66 條收到的退出聲明;
(vii) 按第 31 條 (4) 所作的聲明。

專利合作條約條約優勢

PCT規定的程序對申請人、專利局和普通公眾都大有好處:
(i) 申請人有比他在PCT以外的程序多18個月時間考慮是否希望在外國尋求保護、在外國的每一個國家指定當地專利代理人、準備必要的翻譯材料以及繳納國家費用;他可以肯定,只要他的國際申請是按PCT規定的形式提交的,任何被指定的主管局在處理申請的國家階段,均不得以形式方面的理由駁回申請;他還可以根據國際檢索報告或書面意見,比較有把握地評估其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機會有多大;申請人還可以在國際初步審查期間對國際申請作出修正,以使該申請在被指定的主管局處理之前符合要求;
(ii) 有了國際檢索報告、書面意見,以及在可適用的情況下,附於國際申請之後的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可以使各專利局的檢索和審查工作勞動強度大大降低,甚至基本消失;
(iii) 由於每件國際申請都是與國際檢索報告一起公佈的,因此第三方也可以更好地對提出權利要求的發明的專利性形成有充足依據的意見。
PCT設立了一個聯盟。該聯盟設有大會。PCT的每一個締約國都是大會成員。
大會最重要的一些任務是,修正根據條約制定的實施細則、通過聯盟的兩年期計劃和預算以及確定與使用PCT體系相關的若干費用。

專利合作條約條約意義

PCT目前,全球專利制度正面臨着危機,這種狀況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發明專利日趨複雜、專利和非專利技術激增、可授予專利客體增加、專利制度全球化、國際專利申請成本上升、發展中國家相對較少的專利申請和眾多國家專利局面臨的快速增長的專利申請等,都是導致上述危機的重要因素。
PCT PCT
審查專利申請是一個複雜且昂貴的過程。世界上最大的專利局之一美國專利商標局目前的狀況可以説明這一點。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年度預算為13億美元,需要9000多員工(包括全職和短期僱員)來提供服務。對許多領域,如生物技術領域的專利申請審查必須使用高端的計算機,否則無法對申請人的權利要求同含有上百萬數據的DNA序列數據庫進行比較。而且,當事人權利要求與現有技術的比較工作只能由相關領域具博士水平的專家才能進行。對許多申請的審查,還需要檢索許多其它非專業專利數據庫,而檢索這些數據庫的費用極高。
許多小的專利局根本無法高效地完成許多重要、複雜的專利申請審查工作。因此,這些專利局通行的作法是根據他國大專利局的檢索結果作出審查決定,而不進行獨立的審查。許多國家實行法律審查、事實登記制度。該制度導致的結果是:許多可能產生強大效力的專利申請只經過了很少的審查就被授予了專利權,而這對於其他被法律要求尊重這些權利的人是不公平的。
發展中國家在專利審查能力方面的侷限,目前的全球專利制度也存在問題,顯然它並沒有給不發達國家的發明人提供平等的機會。專利權的關鍵就在於專利權人能夠在全球市場上以最獲利的方式出售專利。來自專利交易不發達國家的權利人,為就他們的創造性勞動獲得補償,必須獲得一些大國,如美國、歐洲專利條約成員國和日本的專利保護。然而,多數發展中國家國民難以負擔在這些大國進行專利申請的高額費用。這種狀況阻礙了發展中國家有效地參與全球專利市場,同樣,這種障礙也損害了發達國家的利益,因為他們不能從來自世界大多數地區的專利中受益。
上述狀況無疑會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為遵守TRIPS協議,發展中國家為來自發達國家的申請人授予強大的專利權,而這些申請人受到的審查卻比他們在本國受到的審查少。與此同時,發展中國家的發明人卻常常被關在全球專利市場之外。這種不平衡阻止了知識產權在世界範圍內的持續增長、嚴重損害了美國為符合TRIPS協議所做的各種努力,也增加了多哈會議上出現的對TRIPS協議相關規定倒退的可能。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一直在強調上述差異,也在努力為全球各國發明人建設一個更高效、低廉的專利制度。建設上述制度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利用專利合作條約加強條約締約國的獨立審查能力;二是為發展中國家發明人進行國際申請建立一個專門基金。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應當在專利合作條約的管理下建立一個“虛擬”專利檢索和審查機關。可以通過組織現有的專利局和非官方組織的力量來提供此類服務。有幾個小的發達國家的專利局也能夠提供高質量的服務,這些專利局可以集中在幾個專門技術領域提供服務以避免重複工作。具有科技實力的發展中國家也可以加入這個體系,他們可以在一定領域,如礦業、農業及計算機等領域提供審查服務。在這種合作方式下,不再需要任何單個國家承擔培訓和僱傭大量精通技術的審查員的負擔。各國非官方專利服務組織還可以輔助各國專利局的工作。這些非官方組織的選擇可以通過招標方式進行,以確保他們在特定領域提供世界一流的審查服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可以出資將世界各國專利及非專利技術資料彙總起來,並使世界各國的審查員都能以電子化方式檢索這些數據庫。電子申請將採用最高效的自動檢索技術,這將大大降低審查員的工作難度。上述方案是根據美國去年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上提出的加強專利合作條約建議基礎上完善起來的。
新建立的檢索和審查機構將與現存的根據專利合作條約建立的主管機構並存。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檢索機構作為本國的審查機關,每個申請人也有權決定是否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檢索機構進行檢索。如果新的檢索機構能夠提供高質量、及時的檢索服務,它就有可能被經常使用專利合作條約專利系統的國家確定為國際檢索機構。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度重複的專利檢索和審查。專利申請人和各國專利局都可以從該這類節省中受益。專利局可以將這筆省下來的成本用於為國內發明人,特別是為那些中小企業提供更好的諮詢和服務。
上述更高效、公正的全球專利制度將為那些發展中國家缺乏投資的發明人提供專利申請服務。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可以決定建立一個基金以資助發展中國家內的專利申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可以將一部分專利合作條約的會費收入投入該基金,還可以從各國政府、私人投資和國際發展銀行等處獲得資金,專利權人的部分專利許可使用費也可以補充該基金。
上述改革將從一定程度上減少各國專利局的工作負擔,使他們得以為本國的技術革新羣體提供更好的諮詢和服務。此外,還應重視政府投資的實驗室和學術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的商業前景。應當對中小企業進行相關專利制度教育並促進他們的發明創造在全球範圍內得到廣泛應用。利用在新的專利制度下節省出的資源,各國工業產權主管機關能夠在促進專利交易以及如何獲得風險投資和聯營夥伴方面提供更好的培訓和支持。
以上措施將有助於建立一個更高效、公正的全球專利制度體系。它將獲得更多來自世界各國和地區利益羣體的支持,也必將贏得對知識產權的更多尊重。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