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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

鎖定
1994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94年01月26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1994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
條約分類
環境(資源能源)
簽訂日期
1994年01月26日
生效日期
1997年01月01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協定
簽訂地點
日內瓦
序言
本協定締約各國,
憶及《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商品綜合方案》、《新的發展夥伴關係:卡塔赫納承諾》及《卡塔赫納精神》所載有關目標,
憶及《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並確認國際熱帶木材組織自成立以來進行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包括國際貿易的熱帶木材取自永續經營資源的戰略,
進一步憶及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1992年6月在里約熱內盧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關於所有類型森林的經營、養護和永續開發的無法律約束力的全球協商一致意見的權威性原則聲明》、《21世紀議程》的有關章節,以及《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態多樣性公約》,
認識到木材對於擁有產材森林國家的經濟具有的重要性,
進一步認識到需要促進和適用關於經營、養護和永續開發所有類型產材森林的可比較和適當的方針和標準,
考慮到熱帶木材貿易和國際木材市場之間的相互關聯及為了提高國際木材市場透明度而從全球角度觀測問題的必要性,
注意到所有成員1990年在印度尼西亞巴釐作出的關於爭取2000年前實現出口熱帶木材產品取自永續經營資源的承諾,並確認《關於所有類型森林的經營、養護和永續開發的無法律約束力的全球協商一致意見的權威性原則聲明》中的原則10,其中指出,應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源,讓它們能夠永續經營、養護和開發森林,途徑包括植樹造林、更新造林並與毀林及林地退化作鬥爭,
並注意到《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締約方之中的消費成員在1994年1月21日於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談判《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後續協定的會議上關於承諾保持或爭取於2000年前實現對各自森林的永續經營聲明,
希望加強成員之間的國際合作和政策制訂框架,設法解決熱帶木材經濟面臨的問題,
約定如下:
第一章目標
第1條目標
確認《關於所有類型森林的經營、養護和永續開發的無法律約束力的全球協商一致意見的權威性原則聲明》原則1(a)確定的成員對其自然資源的主權,1994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以下稱“本協定”)確定目標如下:
(a)為所有成員之間就世界木材經濟的一切有關方面開展磋商、國際合作和政策制訂工作提供有效的框架;
(b)提供論壇,以便開展磋商,促進非歧視的木材貿易作法;
(c)為永續發展進程作出貢獻;
(d)增進成員的能力,以執行爭取在2000年之前實現熱帶木材和木材產品的出口均取自永續經營資源這一戰略;
(e)促進來自可持續的來源的熱帶木材國際貿易的擴大和多樣化,為此要改進國際市場的結構條件,一方面要顧及消費量的長期增長和供應的持續性,另一方面要顧及價格,價格要反映永續的森林經營的代價,並且使成員能從中獲利,對之一視同仁,並改善市場準入;
(f)促進和支持研究與發展,爭取改善森林經營和木材利用效率並提高養護能力、增進熱帶產材森林的其他森林價值;
(g)制訂有關機制併為之作出貢獻,以便提供所需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及專門知識,加強生產成員實現本協定目標的能力;
(h)改善市場情報工作,以求確保提高國際木材市場的透明度,包括收集、彙集和散發與貿易有關的數據,其中也包括與買賣的物種有關的數據;
(i)促進生產成員國取自永續資源的熱帶木材的更多和更深度的加工,以求促進它們的工業化,從而增加它們的就業機會和出口收入;
(j)鼓勵成員支持和發展工業用熱帶木材的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活動以及退化林地的恢復,對依賴森林資源的當地社區的利益給予應有的注意;
(k)改善取自永續經營資源的熱帶木材出口的銷售和經銷;
(l)鼓勵成員制訂旨在永續利用和養護產材森林及其遺傳資源和在熱帶木材貿易方面保持有關區域生態平衡的國家政策;
(m)為執行本協定目標促進獲取和轉讓技術以及技術合作,包括相互商定減讓和優惠條件;以及
(n)鼓勵國際木材市場信息交流。
第二章定義
第2條定義
為了本協定的目的:
1.“熱帶木材”指生長於或種植在位於北迴歸線和南迴歸線之間的國家、供作工業用途的非針葉熱帶木材。這一用語適用於原木、鋸木、薄板和膠合板。這一定義也應適用於在一定程度上含有熱帶針葉木材的膠合板;
2.“進一步加工”指全部或幾乎全部由熱帶木材的原木改制成木材初級製品、半成品和成品;
3.“成員”指已同意接受暫時生效或確定生效的本協定約束的政府或第5條所指的政府間組織;
4.“生產成員”指任何擁有森林資源的國家和(或)附件A所列的本協定締約一方,或指任何擁有熱帶森林資源的國家和(或)未列入附件A的本協定締約一方,理事會在取得該國同意後已宣佈其為生產成員,從數量上説它是個熱帶木材的淨出口國;
5.“消費成員”指附件B所列已成為本協定締約一方的任何國家,或指未列入附件B但已成為本協定締約一方的任何國家,理事會在取得該國同意後已宣佈其為消費成員;
6.“本組織”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國際熱帶木材組織;
7.“理事會”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國際熱帶木材理事會;
8.“特別表決”指需要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生產成員所投表決票數至少三分之二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消費成員所投表決票數至少百分之六十經分別計算作出的表決,但投出這些票數者至少須佔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生產成員的半數和消費成員的半數;
9.“簡單分配多數表決”指需要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生產成員所投表決票數的半數以上和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消費成員所投表決票數的半數以上、經分別計算作出的表決;
10.“財政年度”指1月1日至12月31日,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11.“可自由使用貨幣”指德國馬克、法國法郎、日元、英鎊、美元以及由一主管國際貨幣組織不時指定、事實上廣泛用於支付國際交易並在主要外匯市場上廣泛進行買賣的任何其他貨幣。
第三章組織和管理
第3條國際熱帶木材組織的總部和結構
1.《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設立的國際熱帶木材組織應繼續存在,以管理本協定的條款和監督其執行。
2.本組織應通過第6條所設立的理事會、第26條所指的委員會和其他附屬機構以及執行主任和工作人員行使其職能。
3.除非理事會通過特別表決作出另外決定,本組織的總部應設於橫濱。
4.本組織的總部應始終設在一個成員國的境內。
第4條本組織的成員
本組織的成員分為兩類,即:
(a)生產成員;和
(b)消費成員。
第5條政府間組織成員
1.本協定所指“政府”應理解為包括歐洲共同體和在國際協定特別是在商品協定的談判、締結和執行等方面負有責任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因而本協定凡是提到簽字、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暫時適用的通知、或加入時,對這類政府間組織而言,均應理解為包括這類組織的簽字、批准、接受或核可,或暫時適用的通知,或加入。
2.在對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表決時,根據第10條,這類政府間組織表決的票數應同其成員國票數的總和相等。在這種情況下,這類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不得行使其單獨表決權。
第四章國際熱帶木材理事會
第6條國際熱帶木材理事會的組成
1.本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應為國際熱帶木材理事會,它應由本組織所有成員組成。
2.每一成員應在理事會有一名代表並可指派副代表和顧問數人出席理事會會議。
3.在代表缺席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應授權一名副代表代行其職務和代為投票。
第7條理事會的權力和職能
1.理事會應行使為執行本協定條款所需的一切權力,並履行所需的一切職能或對這種履行作出安排。
2.理事會應經特別表決通過為執行本協定條款所需並與之相符的規則與條例,其中包括本身的議事規則,以及本組織的財務規則和工作人員條例。這類財務規則,除其他外,應對行政賬户、特別賬户和巴釐夥伴關係基金的資金收支作出規定。理事會可在其議事規則中規定無需舉行會議即可就特定問題作出決定的程序。
3.理事會應保存履行本協定中的職能所需要的記錄。
第8條理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會應在每一日曆年選舉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本組織不給薪酬。
2.主席和副主席應分別從生產成員的代表及消費成員的代表中選出。此二職位應由兩類成員每年輪流擔任,但此項規定不應妨礙理事會在特殊情況下以特別表決連選其中一人或二人。
3.主席暫時缺席,應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和副主席同時暫時缺席、或一人或二人同時在任期的餘下時期缺席,理事會可視需要自各生產成員代表和(或)各消費成員代表中另選新人,臨時擔任或承擔原任者的餘下時期。
第9條理事會的會議
1.理事會通常至少每年舉行一屆常會。
2.理事會應根據其所作決定或應下列人員或成員的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a)執行主任,但經理事會主席同意;或
(b)過半數生產成員或過半數消費成員;或
(c)至少擁有500張表決票的成員。
3.除理事會以特別表決另作決定外,會議應在本組織總部舉行。如任何成員邀請理事會在本組織總部以外地點舉行會議,該成員應負擔所涉額外費用。
4.執行主任至遲應在六星期前將開會通知和會議議程送達各成員,遇緊急情況時,此種通知至遲在七天前發出。
第10條表決票數的分配
1.生產成員應總共擁有1000張表決票,消費成員應總共擁有1000張表決票。
2.生產成員的表決票應作如下分配:
(a)400張表決票應在非洲、亞洲-太平洋和拉丁美洲三個生產地區進行平均分配。然後把分配給每個生產地區的表決票再在各該地區生產成員中平均分配;
(b)300張表決票應根據每個生產成員各自在熱帶森林資源總數中所佔百分比在生產成員中進行分配;
(c)300張表決票應根據各生產成員在獲有明確數字的最近三年內熱帶木材淨出口額平均數的比例在它們中間進行分配。
3.雖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但根據本條第2款計算分配給非洲地區生產成員的表決票總數應在非洲地區全部生產成員中進行平均分配。如果還有剩餘的表決票,那末每張剩餘表決票應分配給非洲地區的生產成員:首先把表決票分配給根據本條第2款計算應獲最多表決票數的生產成員,然後把表決票分配給應獲次多表決票數的生產成員,依此類推直至把剩餘表決票全部分配完。
4.為根據本條第2款(b)項計算所分配表決票的目的,“熱帶森林資源”指糧食及農業組織(糧農組織)定義中所指的生產性密集闊葉森林。
5.消費成員的表決票應作如下分配:每個生產成員應有10張基本表決票:剩餘的表決票應根據各消費成員在從分配表決票以前四個日曆年度算起的三年期內熱帶木材淨進口額的平均數的比例在它們之間進行分配。
6.理事會應根據本條規定在每一財政年度第一屆會議開始時分配該年度的表決票數。此項分配應在該年度全年有效,但本條第7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7.凡遇本組織的成員有所更動、或依本協定任一條款任何成員的表決權被中止或恢復時,理事會應按本條款規定重新分配受影響的成員類別的表決票數。在此情況下,理事會應決定重新分配在何時生效。
8.表決權不得分割。
第11條理事會的表決程序
1.每一成員有權投下它所擁有的表決票數,任何成員不得將其表決票分開。不過,一成員得以不同於這些表決票的方式投下它根據本條第2款得到授權可投的任何表決票。
2.經書面通知理事會主席後,任何生產成員可自行負責授權任何其他生產成員,任何消費成員可自行負責授權任何其他消費成員,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代表其利益並代其投票。
3.棄權的成員應被視為沒有參加投票。
第12條理事會的決定和建議
1.理事會應力求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一切決定和建議。如不能達成協商一致,除本協定規定進行特別表決外,理事會所有決定和建議均應以簡單分配多數表決作出。
2.當一成員援用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在理事會會議上投票時,就本條第1款而言,該成員應被視為出席並參加表決。
第13條理事會的法定人數
1.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第4條所述的每一類成員過半數的出席,但這些成員擁有的表決票至少為各該類成員表決票總數的三分之二。
2.如在規定召開會議之日和次日均未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人數,會議隨後日子的法定人數應為第4條所述每一類成員過半數的出席,但這些成員擁有的表決票應為各該類成員表決票總數的過半數。
3.按照第11條第2款授權他人代表者,應視為出席。
第14條與其他組織的合作和協調
1.理事會應作出適當安排,同聯合國及其機關,包括貿易和發展會議以及可持續發展委員會、政府間組織,包括關税及貿易總協定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及非政府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
2.本組織應盡最大可能利用現有的政府間組織、政府組織或非政府組織的設施、服務和專門知識,以避免在實現本協定目標的工作中發生重疊,並加強其活動的互補性和效率。
第15條接納觀察員
理事會可邀請任何非成員政府或第14、20和29條所提到的對本組織的活動感興趣的任何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列席理事會任何會議。
第16條執行主任和工作人員
1.理事會應通過特別表決任命執行主任。
2.執行主任的任用條件由理事會決定。
3.執行主任為本組織的行政首長,按照理事會的決定對本協定的管理和執行向理事會負責。
4.執行主任應按照理事會制訂的條例任命工作人員。理事會應以特別表決決定執行主任可以任命的行政和專業工作人員的人數。行政和專業工作人員人數的任何變動應由理事會以特別表決決定。工作人員應向執行主任負責。
5.執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員不得在木材工業或木材貿易或與之有關的商業活動方面擁有任何經濟利益。
6.執行主任和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能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成員或本組織以外任何當局的指示。他們應避免任何可能有損其作為最終對理事會負責的國際行政人員地位的行動。各成員應尊重執行主任和工作人員的職能純屬國際性質,不得企圖影響他們履行其職能。
第五章特權與豁免
第17條特權與豁免
1.本組織應具法人資格。它特別應具有訂立契約、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以及提出法律訴訟的行為能力。
2.本組織及其執行主任、工作人員和專家以及各成員代表在日本領土內的地位、特權和豁免,應繼續受制於日本政府和國際熱帶木材組織於1988年2月27日在東京簽訂的總部協定,以及為本協定的順利執行可能需要的修正案。
3.本組織可與一個或多個國家就本協定的順利執行所需要的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簽訂協定,交由理事會批准。
4.本組織總部如遷至另一個國家,該成員國應儘快同本組織簽訂總部協定,交由理事會批准。在簽訂總部協定之前,本組織應請求新的東道國政府在其國家法律範圍內,對本組織付給所僱用人員的薪酬、本組織的資產、收入及其他財產免予徵税。
5.總部協定不應受本協定約束。但在發生下述情況時應終止:
(a)按照東道國政府與本組織達成的協議;
(b)本組織總部遷離東道國政府的領土;或
(c)本組織停止存在。
第六章財務
第18條財務賬户
1.應設立:
(a)行政賬户;
(b)特別賬户;
(c)巴釐夥伴關係基金;和
(d)理事會認為適當和必要的其他賬户。
2.執行主任負責管理這些賬户,理事會應在本組織財務細則中對此作出規定。
第19條行政賬户
1.實施本協定所需費用應記入行政賬户,由各成員根據各自憲法或體制程序及本條第3、4、5款評定的年度分攤額支付。
2.出席理事會、委員會和第26條所述理事會任何其他附屬機構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有關成員負擔。成員如請求本組織提供特別服務,理事會應要求該成員繳付服務費用。
3.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前,理事會應核定本組織下一財政年度的行政預算,並評定每一成員應對該預算繳付的分攤額。
4.每一財政年度行政預算中每一成員的分攤額,應同該財政年度行政預算核定時該成員在所有成員表決票總和中所擁有的票數成比例。評定分攤額時,每一成員表決票數的計算,應不考慮任何成員表決權被中止或因此引起的票數重新分配的情況。
5.理事會對於在本協定生效後加入本組織的任何成員的首次分攤額,應按該成員將擁有的表決票數和該財政年度所餘時間來評定,但不應變更其他成員在該財政年度的分攤額。
6.行政預算分攤額應於每一財政年度的每一日繳付。在某一財政年度參加本組織的成員,其分攤額應自它們成為成員的當日繳付。
7.如一成員在本條第6款規定繳付分攤額之日起四個月後仍未繳清其行政預算分攤額,執行主任應要求該成員儘快繳付。在此要求提出兩個月後,如該成員仍未繳付其分攤額,應要求該成員陳述其不能繳付的理由。在應繳付分攤額之日起七個月後,如該成員仍未繳付其分攤額,除理事會以特別表決作出決定外,該成員的表決權應被中止,直到繳清時為止。如情況與此相反,一成員在本條第6款規定繳付分攤額之日起四個月內繳清了其行政預算分攤額,該成員的分攤額將按理事會可在本組織財務細則中確定的方式得到折扣。
8.按本條第7款被中止表決權的成員仍有責任繳付其分攤額。
第20條特別賬户
1.在特別賬户中應設兩個分賬户:
(a)項目前分賬户;
(b)項目分賬户。
2.特別賬户的可能資金來源可以是:
(a)商品共同基金;
(b)區域和國際金融機構;和
(c)自願捐款。
3.特別賬户的資金應只用於經核准的項目前活動或項目。
4.如項目後來被核准並獲得資金,項目前分賬户項下的一切開支均應由項目分賬户償還。在本協定生效六個月內,如理事會未收到任何給予項目前分賬户的資金,則應審查情況並採取適當行動。
5.與特別賬户之下可確認的特定項目前活動或項目有關的一切收入應記入該賬户。這類項目前活動或項目的一切開支,包括顧問和專家的薪酬和旅費,也應由該賬户支付。
6.理事會應在已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自願對貸款承擔全部義務和責任的情況下以特別表決制定其在適當時間和情況下支持此等貸款項目的條件。本組織對此貸款不承擔任何義務。
7.理事會在徵得任何實體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成員的同意後,可提名和支持該實體為資助核准後的項目而接受貸款並承擔一切所涉義務,但本組織應保留監督資金使用並繼續審查該受資助項目的執行情況的權利。但本組織不對個別成員或其他實體自願提供的擔保負責。
8.任何成員不因其為本組織的成員而對任何其他成員或實體在與項目有關的借款或貸款方面所引起的債務承擔責任。
9.遇有給予本組織未指定用途的自願捐款,理事會可予以接受。該款項可用於經核准的項目前活動和項目。
10.執行主任應根據理事會可能決定的條件,力求為理事會核准的項目前活動和項目籌集足夠的可靠資金。
11.除理事會與捐款者另行商定外,為專門核准項目所捐的款項只應用於原定項目。項目完成後,除非捐款者另有議定,本組織應將資金結餘按每一專門項目捐款者在原來提供給該項目捐款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歸還給每一捐款者。
第21條巴釐夥伴關係基金
1.茲設立熱帶木材產材林永續經營基金,協助生產成員為實現本協定第1條(d)款目標進行必要投資。
2.該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a)捐助成員的捐款;
(b)與特別賬户有關的活動賺取之收入的50%;
(c)本組織可依財務細則接受的其他民間和公共來源的資源。
3.基金的資源僅應由理事會劃撥給符合本條第1款所定目的並按第25條核准的項目前活動和項目。
4.理事會在劃撥資源時應顧及:
(a)林業部門對經濟的貢獻因執行爭取於2000年前實現熱帶木材及木材產品出口取自可永續經營資源的戰略而受不利影響的成員的特殊需要;
(b)擁有大片林區並制訂了產材森林養護方案的成員的需要。
5.理事會應每年審查基金可得資源是否充分,並努力設法取得生產成員為實現基金目標所需的額外資源。資源的可提供量將影響成員執行本條第4款(a)項所述戰略的能力。
6.理事會應為基金業務制訂政策和財務細則,包括關於本協定終止或期滿時清算賬目的規則。
第22條支付方式
1.行政賬户的攤款應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繳付,不受外匯限制。
2.對特別賬户和巴釐夥伴關係基金的捐款應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繳付,不受外匯限制。
3.理事會也可決定接受其他形式的給予特別賬户或巴釐夥伴關係基金的捐助,包括科技設備或人員,以滿足經核准的項目的需要。
第23條賬目的審計和公佈
1.理事會應任命獨立審計員以審計本組織賬目。
2.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應儘快向成員提出經獨立審計的行政賬户、特別賬户和巴釐夥伴關係基金報表,但最遲不得超過結束之日以後六個月,以便理事會視情況在下屆會議上審議核准。隨後應公佈審計賬目和決算表的概要。
第七章業務活動
第24條本組織的政策工作
為了實現第1條中規定的目標,本組織應從事經濟信息和市場情報、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及林業等領域的政策工作和項目活動,在可能的範圍內將政策工作與項目活動平衡地相互結合。
第25條本組織的項目活動
1.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成員可向理事會提交研究與發展、市場情報、生產成員國的進一步和深度木材加工以及重新造林和森林經營等領域的項目前活動和項目建議。項目應有利於實現本協定之一項或多項目標。
2.理事會在批准項目前活動和項目時應考慮到:
(a)它們與本協定目標的相關性;
(b)它們的環境和社會效應;
(c)應保持適當地域平衡;
(d)每一發展中生產區域的利益和特點;
(e)應在本條第1款所提領域之間公平分配資源;
(f)成本效益;以及
(g)需要避免工作重複。
3.理事會應為提交、評估和優先考慮申請本組織資助的項目前活動和項目確定時間表和程序,並且為項目前活動和項目的執行、監測和評價確定時間表和程序。理事會應就項目前活動和項目的批准作出決定,以便按照第20或21條供資或提供贊助。
4.遇有資金的使用違反項目文件,或出現欺騙、浪費、瀆職或管理不善的情況,執行主任可停止發放本組織給項目前活動或項目的資金。執行主任應向理事會下一屆會議提交一份報告供其審議。理事會應採取恰當的行動。
5.理事會可以特別表決停止對任何項目的資助。
第26條設立委員會
1.茲設立下列本組織的委員會:
(a)經濟信息和市場情報委員會;
(b)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委員會;
(c)林業委員會;和
(d)財務和行政委員會。
2.理事會可經過特別表決設立其認為適當和必要的其他委員會和附屬機構。
3.各委員會應開放給所有成員參加。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由理事會決定。
4.本條第1和第2款所述的委員會和附屬機構應對理事會負責,並在其總的指導下工作。委員會和附屬機構的會議應由理事會召開。
第27條委員會的職能
1.經濟信息和市場情報委員會應:
(a)經常審查本組織所需要的統計資料和其他資料的供應情況和質量;
(b)分析理事會確定的用於監測國際木材貿易的統計數據和特定指標;
(c)根據以上(b)項所述的數據和其他有關資料,包括與無記錄的貿易有關的資料,經常審查國際木材市場、其當前情況和短期前景;
(d)就是否需要適當地研究熱帶木材,其中包括價格、市場彈性、市場替代、新產品的銷售和國際熱帶木材市場的長期前景和研究的性質,向理事會提出建議,並監督和審理理事會委託進行的任何研究;
(e)進行理事會分配給它的與木材的經濟、技術和統計方面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f)協助向發展中成員國提供技術合作,以改進其有關的統計服務。
2.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委員會應:
(a)除其他外,在下列領域促進成員作為夥伴在開發成員國的森林活動方面的合作:
(一)更新造林;
(二)林地恢復;
(三)森林經營;
(b)鼓勵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領域中擴大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
(c)監督這一領域中正在進行的活動,並在有關組織的合作下查明和審理其中的問題以及可能加以解決的辦法;
(d)定期審查工業用熱帶木材國際貿易方面的未來需要,並在此基礎上,確定和審議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領域中能夠採取的恰當方法和措施;
(e)在有關組織協助下,促進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領域的知識轉讓;
(f)使在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領域進行的這些合作活動同糧農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世界銀行、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各區域銀行以及其它有關組織在其他方面所進行的有關活動保持協調一致。
3.林業委員會應:
(a)促進各成員國作為夥伴在開發生產成員國加工活動方面的合作,特別是在下列領域:
(一)通過技術轉讓開發產品;
(二)人力資源開發和培訓;
(三)熱帶木材名稱的標準化;
(四)統一加工產品的規格;
(五)鼓勵投資和合資經營;和
(六)銷售,其中包括推銷較少為人瞭解和利用的品種;
(b)促進資料交換,以便促進有利於所有成員國,特別是發展中成員國從事進一步和深度加工所涉及的結構改革;
(c)監督這一領域中正在進行的活動,並在有關組織的合作下查明和審議其中的問題以及可能加以解決的辦法;
(d)鼓勵擴大技術合作促進有利於生產成員國的熱帶木材加工。
4.為了平衡地促進本組織的政策和項目工作,經濟信息和市場情報委員會、更新造林和森林經營委員會、林業委員會都應:
(a)負責確保有效地評估、監測和評價項目前活動和項目;
(b)就項目前活動和項目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c)貫徹項目前活動和項目的執行,併為所有成員的利益儘可能廣泛地收集和傳播項目的成果;
(d)制定並向理事會提出政策想法;
(e)經常審查項目和政策工作的結果,並就本組織今後的方案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f)經常審查國際熱帶木材組織行動計劃中所載的方案擬訂和項目工作的戰略、標準和優先領域,並向理事會提出修改建議;
(g)考慮到需要加強成員國的能力建設和人力資源開發;
(h)執行理事會分配給它們的與本協定目標有關的任何其他任務。
5.研究和發展應是本條第1、2和3款所述各委員會的共同職能。
6.財務和行政委員會應:
(a)就核准本組織的行政概算和本組織的管理業務進行審查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b)審查本組織的資產以確保審慎的資產管理並確保本組織有足夠的儲備來進行其工作;
(c)就本組織年度工作方案所涉的預算問題和為獲得其執行所需的資源可能採取的行動進行審查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d)向理事會推薦獨立的審計人並審查獨立的審計報表;
(e)向理事會建議它認為可能需要對議事規則或財務細則作出的任何修改;
(f)審查本組織的收入和秘書處工作可能受其限制的程度。
第八章與商品共同基金的關係
第28條與商品共同基金的關係
本組織應充分利用商品共同基金的設施。
第九章統計、研究和資料
第29條統計、研究和資料
1.理事會應與有關的政府間組織、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建立密切關係,以幫助確保獲得有關熱帶木材貿易以及關於非熱帶木材的有關資料和關於產材森林經營的近期可靠數據和資料。在認為本協定實施所必要時,本組織應與此類組織合作,彙編、整理並在相關時出版關於木材的生產、供應、貿易、儲存、消費和市場價格、森林資源的範圍和產材森林經營的統計資料。
2.成員國應在盡最大可能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在合理時間範圍內向理事會提供關於木材、其貿易和旨在實現永續經營產材森林的活動的統計數據和資料以及理事會要求的其他有關資料。理事會應就按照本款提供的資料的類別和提交資料的格式作出決定。
3.理事會應作出安排就國際木材市場的趨勢和短期及長期問題以及實現永續經營產材森林方面取得的進展進行一切有關的研究。
第30條年度報告和審查
1.理事會應在每個日曆年結束後6個月內發表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和它認為適當的其他資料。
2.理事會應每年審查和評價:
(a)國際木材狀況;
(b)被認為與實現本協定之目標有關的其他因素、問題和動態。
3.審查應根據下列資料進行:
(a)成員提供的關於木材的全國產量、貿易、供應、儲存、消費和價格的資料;
(b)成員按理事會要求提供的其他統計數據和專項指標;
(c)成員提供的關於實現永續經營其產材森林方面的進展的資料;
(d)理事會可能直接獲得的,或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政府間組織、政府組織、或非政府組織獲得的其他有關資料。
4.理事會應促進成員國之間就下列各項交換意見:
(a)成員國永續經營產材森林的現況及有關事項;
(b)與本組織規定的目標、標準和方針有關的資源流動和需要。
5.理事會應根據請求努力加強成員國、包括髮展中成員國的技術能力以獲得充分交流資料所必需的數據,包括向成員國提供培訓和設施所需的資源。
6.審查結果應列入理事會的議事報告。
第十章其他事項
第31條申訴和爭議
對於一成員沒有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義務而提出的申訴,以及在解釋和實施本協定中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理事會裁決。理事會對這些問題的裁決系最後決定並具有約束力。
第32條成員的一般義務
1.成員在本協定有效期內,應盡最大努力,相互合作,促進本協定目標的實現,避免採取違反這些目標的任何行動。
2.各成員承諾接受並執行理事會根據本協定的條款作出的決定,並應避免實施具有限制或違反這些決定的作用的措施。
第33條義務的解除
1.凡由於本協定未明文規定的特殊情況、或緊急情況、或不可抗力的情況而有必要時,如果理事會對一成員關於無法履行本協定中某項義務所作的解釋感到滿意,可以經特別表決解除該成員的此項義務。
2.理事會根據本條第1款解除一成員的義務時,應明確説明解除該成員此項義務的條件、解除期限和解除義務的理由。
第34條差別措施、補救措施和特別措施
1.因按照本協定所採取的各項措施而蒙受損失的發展中進口成員,得要求理事會採取適當的差別措施和補救措施。理事會應按照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第93(Ⅳ)號決議第三節第3段和第4段考慮採取適當措施。
2.凡屬聯合國規定的最不發達國家類別的成員,得要求理事會按照第93(Ⅳ)號決議第三節第4段和《1990年代支援最不發達國家的巴黎宣言和行動綱領》第56和57段採取特別措施。
第35條審查
理事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四年後審查本協定的範圍。
第36條不歧視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構成授權採取措施限制或禁止木材及其製品的國際貿易,特別是涉及木材及其製品的進口和利用的措施。
第十一章最後條款
第37條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協定的保存人。
第38條簽字、批准、接受或核可
1.本協定從1994年4月1日起至協定生效後一個月,在聯合國總部嚮應邀參加聯合國談判《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後續協定會議的各國政府開放簽字。
2.本條第1款所述政府可:
(a)在簽署本協定時,宣佈它以簽字表示同意受本協定約束(確定簽字);或
(b)在簽署本協定後,用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可文書的方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可。
第39條加入
1.本協定對所有各國政府開放,由其按照理事會規定的條件加入,其中應包括交存加入書的時限。但對不能在加入條件所規定時限內加入的政府,理事會得延長期限。
2.加入應於加入書交存保存人時開始有效。
第40條暫時適用的通知
有意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協定的簽字國政府、或理事會已為其加入規定條件但尚未能交存文書的政府,可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人,表示它將在本協定根據第41條生效時,或如果本協定已經生效,在某一訂明的日期,暫時適用本協定。
第41條生效
1.本協定確定生效的日期應為1995年2月1日或其後任何一日,如屆時已有擁有本協定附件A所列表決票總數至少55%的12個生產國政府和擁有本協定附件B所列表決票總數至少70%的16個消費國政府,按照第38條第2款或第39條確定簽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或者加入本協定。
2.如果本協定在1995年2月1日未確定生效,應在該日期或其後六個月內任何一日暫時生效,如屆時已有擁有本協定附件A所列表決票總數至少50%的10個生產國政府和擁有本協定附件B所列表決票總數至少65%的14個消費國政府,按照第38條第2款確定簽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協定,或者根據第40條通知保存人它們將暫時適用本協定。
3.如果在1995年9月1日沒有達到本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的生效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應邀請已按照第38條第2款確定簽署或者批准、接受或核可本協定、或者已通知保存人它們將暫時適用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儘早召開會議來決定是否使本協定全部或部分地在它們之間暫時生效或確定生效。決定使本協定在它們之間暫時生效的各國政府得不時召開會議來審查情況和決定是否使本協定在它們之間確定生效。
4.對於已根據第40條通知保存人它將暫時適用本協定並且在本協定生效之後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的任何國家政府,本協定自其交存文書之日起生效。
5.本組織執行主任應在本協定生效後儘快召開理事會。
第42條修正
1.理事會得以特別表決,向成員建議對本協定的修正案。
2.理事會應確定一個日期,成員應在該日期之前通知保存人它們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應在保存人從代表至少三分之二生產成員、佔生產成員表決票至少75%的成員,以及從代表至少三分之二消費成員、佔消費成員表決票至少75%的成員收到接受通知後90日開始生效。
4.在保存人通知理事會修正案生效的條件已經滿足後,儘管本條第2款有關於理事會所確定日期的規定,一成員仍可通知保存人它接受修正案,但該通知須在修正案生效之前提出。
5.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接受修正案通知的成員,自生效日起即停止為本協定的締約方,除非該成員向理事會證明,其無法及時提出接受通知是由於難以完成憲法程度或體制程序,並且理事會決定延長該成員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該成員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約束。
6.如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理事會確定的日期內修正案生效的條件未得到滿足,修正案應視為撤回。
第43條退出
1.任何成員均可於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向保存人提出書面退出通知,退出本協定。該成員應同時將其已採取的行動通知理事會。
2.退出應於保存人收到通知後90日生效。
3.成員根據本協定承擔的對本組織的財政義務不因其退出而終止。
第44條除名
如理事會認定任何成員不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並認定此種違反行為嚴重損害本協定的實施,可經特別表決將該成員由本協定除名。理事會應立即將此一決定通知保存人。理事會作出決定6個月後,該成員即停止為本協定的締約方。
第45條與退出或除名成員或不接受修正案成員清算賬目
1.理事會應決定如何同因下列原因停止為本協定締約方的成員清算賬目:
(a)不接受根據第42條對本協定所作的修正案;
(b)按照第43條退出本協定;或
(c)按照第44條規定由本協定除名。
2.理事會應保留停止為本協定締約方的成員向行政賬户、特別賬户或巴釐夥伴關係基金繳付的任何攤款。
3.停止為本協定締約方的成員,無權分享本組織清理後的收入或其他資產,也不需分擔本協定終止時本組織的任何虧損。
第46條有效期、延長和終止
1.本協定生效後在四年期內有效,除非理事會以特別表決按照本條規定延長、重新談判或終止本協定。
2.理事會得以特別表決決定延長本協定,延長以兩次為限,每次三年。
3.如在本條第1款所述四年期屆滿前,或在本條第2款所述延長期屆滿前,本協定代替的新協定已經商定但尚未確定生效或暫時生效,理事會得以特別表決延長本協定,直至新協定暫時生效或確定生效為止。
4.如在本協定根據本條第2款或第3款延長的任何期間內,有一新協定談定並生效,經延長的本協定應在新協定生效時終止。
5.理事會可隨時以特別表決,決定終止本協定,終止日期由理事會確定。
6.儘管本協定已終止,理事會應繼續存在,期限不超過18個月,以進行包括清算賬目在內的本組織清理工作,並根據特別表決所作出的有關決定,在此期間具有從事清理工作所必需的權力和職能。
7.理事會應將按照本條所作的任何決定通知保存人。
第47條保留
對本協定的任何條款不得提出保留。
第48條補充規定和過渡規定
1.本協定為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的後續協定。
2.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之下的組織或其任何機關的行為或其名義之下的行為,凡在本協定生效時有效力並且有關條件不規定其至該日失效者,其效力仍然保持,除非根據本協定的條款作出變動。
為此,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於所示日期簽署本協定,以資證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訂於日內瓦,本協定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同等作準。
注:本協定於1997年1月1日臨時生效。我國於1996年2月22日簽署本協定,並於1996年7月31日交存加入書,1997年1月1日對我國臨時生效。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