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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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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又稱“漢堡規則”。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國漢堡舉行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上通過,於1992年11月1日生效。共7章34條和1個共同諒解條款。適用於有下述任何一項情形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裝貨港、卸貨港、或者作為備選卸貨港之一的實際卸貨港在一個締約國境內,提單及證明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在一締約國簽發,或者前述單證中規定運輸合同受公約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管轄的。如果運輸合同或者提單等運輸單證中的任何條款背離本公約的無效。公約確立了不同於“海牙規則”所建立的船貨風險分配製度。其主要內容為:①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承運人接管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在其掌管之下的整個期間。②規定“承運人應當證明,其本人及其僱傭人員和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而採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應當對於貨物的滅失、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即採用“推定過錯責任制”,同時規定了承運人對火災、活動物、艙面貨等少數特殊情況下的免責,但廢除了承運人的航行過失和管船過失免責等權利。③規定了較高的賠償責任限額。④首次確立了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本公約所有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此外,公約還對託運人的責任和義務、提單的功能、簽發、內容和效力以及其他運輸單證、索賠和訴訟時效、仲裁、共同海損等內容作出了規定。中國沒有加入該公約。 [1] 
中文名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外文名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Hamburg Rules, HBR
別    名
漢堡規則
通過時間
1978年3月6日至31日
通過會議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
生效時間
1992年11月1日
通過地點
德國漢堡

目錄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公約內容

由於《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日益不能適應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發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對其進行修改。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簡稱貿發會議)航運委員會在1969年4月的第三屆會議上,按照貿發會議1968年3月第二屆大會第14號決議,建立了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並以提單及有關問題作為工作組的優先工作項目。此後,貿發會議秘書處編制了題為“提單”的研究報告,具體分析《海牙規則》及有關提單的問題。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在1971年第二屆會議上研究了上述報告後,作出如下決定:①應對《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進行修改,需要時也可制定一項新的國際公約;②在審議修改上述二規則時,應消除其含混和不明確之處,同時應建立船、貨雙方均等地分攤貨運風險的貨運責任制度。此後,按照國際組織的分工,修改二規則或制定新公約的工作,由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交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辦理。委員會經過四年艱苦工作,於1976年5月草擬了《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並提交1978年3月6~31日在漢堡召開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外交會議,審議通過。因為會議在漢堡召開,公約又稱《漢堡規則》。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條約

《漢堡規則》對《海牙規則》作了帶根本性的修改,除保留《維斯比規則》修改《海牙規則》的一些內容外,主要修改的內容如下:①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從承運人接管貨物起到交付貨物止;②實行承運人推定過失責任制,即貨物遭受滅失或損壞,應推定承運人負責,除非他能證明已經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和它的後果採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免責的舉證責任在於承運人。同時刪去《海牙規則》的十七項免責條款,特別是刪去了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僱傭人員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中的過失的免責條款;③明確規定了貨物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④實行與《維斯比規則》相同的計算賠償限額的雙重辦法,並將貨物滅失和損壞的賠償限額提高為每件835特別提款權,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別提款權,以其高者為準;對貨物延遲交付的賠償限額為該延遲交付貨物運費的2.5倍,但不得超過運輸合同中規定的該批貨物的運費總額;⑤託運人出具的保證向賠償承運人的保函或協議,對收貨人或受讓提單的第三方,均屬無效;此種保函對託運人有效,但如承運人有意詐欺,則對託運人也屬無效,而且此時的承運人也不得享受責任限制的權利;⑥承運人如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完成時,承運人仍應對全部運輸負責;⑦公約適用於活動物和艙面貨,承運人只有按照與託運人訂立的協議或符合特定的貿易航運慣例或法規,才能在艙面上載運貨物;⑧將貨損賠償訴訟時效延長為二年;⑨規定了管轄權和仲裁條款,原告有權按這些條款的規定,選擇訴訟法院和仲裁地點;⑩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為:規定的裝貨港或卸貨港位於締約國內的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位於締約國內的海運合同;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提單或證明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提單或證明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提單或證明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適用公約或使其生效的國內法的運輸合同。
《漢堡規則》的生效條件是有20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截至1983年5月,已批准或加入《漢堡規則》的國家只有巴巴多斯、智利、埃及、黎巴嫩、摩洛哥、羅馬尼亞、坦桑尼亞、突尼斯、烏干達等9個國家,因此尚未生效。
參考資料
  • 1.    馬廣文.交通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