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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鎖定
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是在1976年11月19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自1976年11月19日起生效。
中文名
一九七六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
條約分類
海事
簽訂日期
197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
1976年11月19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公約
簽訂地點
倫敦
本公約締約國,
認識到通過協議確定關於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的某些統一規則的需要,決定為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並已就此達成協議如下:第一章責任限制的權利
第一條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義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據本公約規定,對第二條所列索賠,限制其責任。
(2)“船舶所有人”一詞,是指海運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營運人。
(3)“救助人”是指從事與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服務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業還包括第二條1款第(四)、(五)、(六)項所述作業。
(4)如果第二條所規定的任何索賠,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對其行為、疏忽或遺失負有責任的任何人提出的,這種人便有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
(5)就本公約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應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訴訟案中的責任。
(6)對於按本公約規定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與被保險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內享受本公約的利益。
(7)援用責任限制的行為,並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
第二條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
(1)除按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外,下列索賠無論其責任的根據如何,均須受責任限制的制約:
(一)有關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所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索賠;
(二)有關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的延遲引起的損失的索賠;
(三)有關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合同權利之外的權利,而引起的其它損失的索賠;
(四)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索賠;
(五)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毀壞或使之變為無害的索賠;
(六)有關負責人以外的任何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責任的損失所採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索賠。
(2)第(1)款所列各項索賠,即使以追償請求或者根據合同要求賠償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應受責任限制的制約。但第(1)款第(四)、(五)和(六)項所列索賠,在其涉及與責任人所訂合同中所載報酬問題時,應不受責任限制的制約。
第三條不受責任限制的索賠
本公約的規則不適用於:
(1)有關救助或共同海損分攤的索賠;
(2)有關1969年11月29日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或實施中的該公約修正案或議定書中所載油污損害的索賠;
(3)根據管轄或禁止核能損害責任限制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提出的索賠;
(4)對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損害索賠;
(5)所任職務與船舶或救助作業有關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僱用人員,包括他們的繼承人、親屬或有權提出索賠要求的其它人員所提出的索賠,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員僱用之間的服務合同所適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無權在此類索賠方面限制其責任,或者根據此項法律,僅允許將其責任限制在較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限額為高時。
第四條不得享受責任限制的行為
如經證明,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本身為蓄意造成這一損失,或者明知或能造成這一損失而輕率地採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的,該責任人便無權限制其責任。
第五條反索賠
如果按照本公約規定有權享受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賠人提出索賠,則雙方提出的索賠應相互抵銷,而本公約的規定僅適用於其間的差額(如有差額)。第二章責任限制
第六條一般限制
(1)除第七條所列者外,在任一具體情況下提出的索賠的責任限制,應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有關人身傷亡的索賠
(a)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333,000計算單位;
(b)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a)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500計算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333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二)有關其它方面的索賠:
(a)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167,000計算單位。
(b)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一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167計算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每噸為83計算單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一)項計算的那部分款額不敷支付全部索賠,則依照第(1)款第(二)項計算的數額,應用以支付第(1)款(一)項的索賠按比例取償。
(3)但是,在無損於按第(2)款提出的關於人身傷亡的索賠權利的情況下,締約國可在國內法中規定,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所提出的索賠,應依該法規定而享有較第(1)款第(二)項所載其他索賠優先受償的權利。
(4)凡不從任何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對之進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制應按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5)就本公約而言,船舶噸位應為根據《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件Ⅰ中所載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第七條旅客索賠的責任限制
(1)對於在任一具體情況下提出的有關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為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該船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2)就本條而言,“船上旅客人身傷亡的索賠”,是指該船所載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種索賠,即:
(一)根據旅客運輸合同而載運者;或
(二)經承運人同意,隨同照料貨物運輸合同中所載車輛或活動物者。
第八條計算單位
(1)上述第六條、第七條所述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六條、第七條所述數額,應按照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據該國法律與此項付款等值的擔保提出之日該國貨幣的價值,折算成謀救責任限制所在國家的本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其進行營業和交易中適用的現行定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締約國確定的辦法計算。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不允許實施本條第(1)款規定辦法的國家,可在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之時,或在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之時,或在此後任何時期宣佈,將在其領土內適用的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確定如下:
(一)有關第六條(1)款第(一)項:
(a)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5,000,000貨幣單位;
(b)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a)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噸,每噸為7,500貨幣單位;
自3,0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5,0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0噸,每噸為3,750貨幣單位;超過7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二)有關第六條第(1)款第(二)項:
(a)凡噸位不超過500噸的船舶,為2,500,000貨幣單位;
(b)凡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除第(a)項外,還應增加下列數額:
自501噸至30,000噸,每噸為2,500貨幣單位;
自30,001噸至7,000噸,每噸為1,850貨幣單位。
超過7,000噸,每噸為1,250貨幣單位。
(三)有關第七條第(1)款,為700,000貨幣單位乘以船舶證書上規定的載客定額所得的數額,但不得超過375,000,000貨幣單位。
第六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於本款第(1)和第(2)項。
(3)上述第(2)款所指貨幣單位,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6毫克。將第(2)款規定的貨幣單位數額折算成國家貨幣時,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辦理。
(4)第一款末句所述計算辦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辦法,應能使第六條和第七條所述數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計算時,儘可能表示出上述條款中按計算單位計算時的同一真實價值。締約國在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之時,應視情況向本公約保留人提交第(1)款所述計算辦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並在其變更時作出相應的通知。
第九條索賠總額
(1)根據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額,應適用於下列各項索賠總額:
(一)對於第一條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遺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二)對從另一艘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該船舶所有人,和這種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們以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三)對不是從另一艘船舶進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對之進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業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賠。
(2)按第七條規定的責任限制,適用於可能在任何特定情況下,就第一條第(2)款所述有關第七條所指船舶的負有賠償責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們對其行為、疏忽或過失負責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項索賠的總額。
第十條沒有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限制
(1)尺管第十一條所述責任限制基金尚未設立,也可以援引責任限制。但是,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規定,當在其法院審理須受責任限制的索賠時,只有在責任人已按本公約規定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責任限制權利時設立該項基金,才能援用責任限制的權利。
(2)如在沒有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援用責任限制,應相應地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
(3)根據本條規定發生的訴訟和訴訟問題,應按受理訴訟的締約國本國法律決定。第三章責任限制基金
第十一條基金的設立
(1)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可在提出責任限制索賠訴訟的任何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基金。此項基金應為按照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適用於該責任者提出索賠的金額,加上從事故發生引起責任之日至基金設立之日為止的利息。此項基金僅可用於支付援用責任限制的索賠。
(2)設立基金可以儲存專款,或提出為設立基金的締約國法律所允許並經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認可的擔保。
(3)由第九條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項所述當事人之一或其保險人所設立的基金,應被認為是由第(1)款第(一)、(二)或第(三)第(2)款所述所有當事人所設立。
第十二條基金的分配
(1)根據第六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七條的規定,基金應在索賠人之間,依其對該基金確立的索賠額,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責任人或其保險人已就對該基金的索賠付款結案,則他在已付金額範圍內,應依代位權獲得此受償人根據本公約所可享有的權利。
(3)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代位權,也可由該款所述者之外的人在其已付賠償金額內行使,但僅以所適用的國內法允許行使此種代位權為限。
(4)如果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認定,假若賠償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便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後的某日被強制支付賠償金額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據本條第(2)款及第(3)款,該人對此項賠償本可享有代位權,則基金設在國的法院或主管當局可以下令暫時撥出一個足夠數額,以便該人在上述日期對此基金行使其索賠權。
第十三條其他法律行為的禁止
(1)如果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則已向基金提出索賠的任何人,不得針對該項索賠而對由其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失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2)責任限制基金已按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後,則以其名義設立基金之人所屬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凡是因向基金提出索賠而已依締約國管轄權予以扣押或扣留的屬於基金設立人名下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財產,或是由他提交抵押品,均可由該國法院或其主管當局下令開釋或退還。而如果此項基金已在下列地點設立,則應一律發出此種開釋命令:
(一)已在事故發生港設立,而如事故發生在港外,則已在下一停靠港設立;
(二)對於人身傷亡的索賠,已在登陸港設立。
(三)對於貨損,已在卸貨港設立;
(四)已在執行扣押的國家設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規則,僅在索賠人向管理責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就該基金提出索賠,而且就該項索賠而言,確有基金可用,並可自由劃撥時,才可適用。
第十四條法律管轄
關於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與分配規則,以及與其有關的一切程序規則,除按本章規定辦理外,應受基金設在國法律管轄。第四章適用範圍
第十五條
(1)凡是第一條所指的任何人,當其謀求在締約國法院獲得責任限制,或謀求開釋在此類國家管轄下的船舶或其他財產或退還其所提交的任何抵押品時,均適用本公約,然而當本公約的規則在締約國法院被援用時,如果第一條所指的任何人,在締約國並無常住地點,或在締約國並無主要營業處所,或為其謀求責任限制或開釋的任何船舶在當時並非懸掛締約國國旗時,各締約國可能全部或部分排除其對本公約的適用。
(2)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使責任限制制度適用於下列船舶:
(一)依照該國法律規定,意欲有內陸水域航行的船舶;
(二)小於300噸的船舶;
締約國在行使本款規定的任選權時,應將國內法規定限制或者並無此種規定的責任的事實,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3)締約國可以通過國內法的具體規定,使責任限制制度適用於毫不涉及其它締約國國民利益的索賠。
(4)締約國法院在下列情況下,不應使本公約適用於為鑽探而建造或改建並從事鑽探作業的船舶:
(一)當該國已根據國內法規定一項高於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制時;或者。
(二)當該國已成為調節有關這種船舶責任制度的一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時。
在適用本款第(一)項的情況下,該締約國應相應地通知本公約的保管人。
(5)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氣墊船;
(二)用於勘探或開採海底自然資料或其底土的浮動平台。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十六條簽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海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以供加入。
(2)各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一)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
(二)簽字並須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
(三)加入。
(3)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應向“海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交存一份載有上述意圖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條生效
(1)本公約自十二個國家已在本公約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或者已經交存所需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之日一年後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於在本公約生效條件已得滿足之後但卻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或者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認可的國家,其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或者其簽字並無保留地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或者其簽字之日,或交存文件之日第九十天後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二者之中以較遲者為準。
(3)對於任何一個在本公約生效之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後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對於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之間的關係,本公約應取代並廢止1957年10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
經十八條保留
(1)任何國家均可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時,保留不適用第二條第(1)款第(四)項和第(五)項的權利。但對本公約的實質性條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簽字時所作的保留,須在批准、接受或認可時予以確認。
(3)對本公約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均可通過寄交秘書長的通知而予以撤銷。這種撤銷,應自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如果該通知聲稱,對於保留的撤銷應自通知中具體規定的日期起生效,而這一日期又較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為遲,則撤銷應自這一較遲日期起生效。
第十九條退出
(1)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一年的任何時日,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約,應自交存退出通知之日一年後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該通知中所載與此較長的期限起生效。
第二十條修訂和修正
(1)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可由“海協”召開。
(2)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海協”應召開本公約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3)凡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除非已在文件中表示相反意願,便應視為適用於修正後的公約。
第二十一條對限額和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改
(1)儘管有第二十條的規定,“海協”仍可依照本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召開專門會議,改變本公約第六條和第七條以及第八條第(2)款規定的限額,或以其他單位代替第八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之一。只有在其實際價值發生顯著變化時,才能對限額作出改變。
(2)經不少於四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海協”召開上述會議。
(3)改變限額或以其他計算單位代替原有單位的決定,應由上述會議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後交存其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的國家,應適用修正後的本公約。
第二十二條保管
(1)本公約應由秘書長保管。
(2)秘書長應當:
(一)向被邀請出席海事索賠責任限制會議的所有國家和加入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分送經過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
(二)通知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a)每一新簽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事項以及對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b)本公約或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c)任何退出本公約事項及其生效日期;
(d)依照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通過的任何修正案;
(e)由本公約任何條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項。
(3)本公約一經生效,秘書長便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一份核證無誤的本公約副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佈。
第二十三條語言
本公約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正本共一份,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訂於倫敦。
為此而被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者,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