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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鎖定
黑社會性質組織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組織,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所屬學科
法學
所屬領域
刑法
應用領域
罪名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是指,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羣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徵:
(一)組織結構比較緊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
(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
(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範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可視為“發展組織成員”。
港、澳、台黑社會組織到內地發展組織成員的,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處罰。
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從重處罰。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犯罪構成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結合本罪的處罰標準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組織、領導行為、積極參加行為與其他參加行為。
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以及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運行、活動起着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對於以下人員不應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處理:
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2、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矇蔽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持、服務的人員;
3、為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本罪為身份犯。“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為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為。至於實際上是否發展了黑社會組織成員,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應當指出的是,所謂“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並不要求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自身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只是意味着行為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因此,行為人雖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通過網絡、電話等手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也應以本罪論處。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為,不屬於“發展組織成員”。根據刑法第294條第2款與第4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實行數罪併罰。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犯罪特徵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具有“組織性”、“違法性”、“暴力性”、“多樣性”和“主動性”等五個特性。
(一)行為的組織性
行為的組織性,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目的在於實現組織利益或者體現組織意志,同時也兼具有違法犯罪實施過程統一策劃指揮、多人蔘與、分工有序之意藴。刑法對行為特徵規定“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明確指出了“組織性”是行為特徵最為關鍵的屬性。
行為具有組織性,除行為實施過程統一策劃指揮、多人蔘與、分工有序外,就其主觀目的而言,有兩種表現形式。體現組織意志,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就是違法犯罪行為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策劃、指揮或參與實施,或者違法犯罪行為得到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可或默許。“默許”以組織者、領導者對違法犯罪行為事先知情為必要,不能是事後的追認,這是刑法責任主義的要求。如果事先並不知情,或者説主觀上缺乏明知,即使事後組織者、領導者出面“擺平”違法犯罪行為引致的“麻煩”,如賠償被害人醫藥費,或者通過行賄等手段避免組織成員受追究,也不能認定得到了“默許”。但如果組織者、領導者與組織成員之間對違法犯罪行為有概括性的約定,可以認定形成了概括性、總體性的共同故意時,一般可認定得到認可或默許。
行為是為了組織利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基本利益或核心利益不是明白寫在“組織章程”上的,有些是通過違法犯罪行為體現出來的,因而兩者在司法認定上體現為一種雙向制約、雙向決定關係,即需通過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來認定組織利益,又要通過組織利益來限定歸屬於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範圍。司法實踐中,為了組織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現是為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等。如果黑社會性質組織在發展壯大過程中已明確其“核心利益”,如以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為組織主要經濟來源,則組織成員為排除開設場、聚眾賭博障礙而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可認定是為了組織利益。在組織已基本明確其勢力範圍的情況下,為排斥其他力量對勢力範圍的介入而實施的違法犯罪,可認定是為了組織利益。在組織初步成形階段,為爭奪勢力範圍而與其他組織或團伙“火拼”,對確立組織強勢地位具有極其重要作用的,也可認定是為了組織利益。
(二)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的違法性,意指行為違背法律規定,既包括違反刑法,也包括違反非刑事法律法規。與其他有組織犯罪情況不同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不僅實施大量的犯罪行為,還在其成立、發展、做大過程中伴隨一系列違法行為。因此,一方面,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不僅僅體現在構成犯罪的行為上,也體現在不作為犯罪處理的違法行為上;另一方面,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違法性需要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共同支撐,僅僅實施了違法行為而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糾葛互動,構成了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違法性的重要特點。
違法行為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納入刑法的評價範疇。事實上,違法行為在行為實施頻率、涉及事件、波及範圍等方面,有時還要多於、大於犯罪行為,如滋擾生事、輕微傷害和以暴力相威脅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是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重要依憑。要通過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的分析認定,全面把握“組織”實施的犯罪行為和違法行為,理順違法行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之間的聯繫,提高涉黑犯罪認定的準確程度。
(三)行為的暴力性
行為的暴力性,是指體現組織利益或意志的違法犯罪活動一般不能缺少暴力手段。以暴力為後盾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又一個重要屬性。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發展過程中往往經常實施暴力行為,從而使羣眾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依據刑法條文,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即不僅僅限於暴力手段,因此,單純的文義解釋無法得出行為必須具有暴力性的結論,其違法犯罪行為似乎可以不需要暴力手段,而可以僅僅是“威脅”或者“其他手段”。但是,對刑法規定進行體系性解釋,要求一般要採用暴力手段是合理的。其一,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核心特徵,但要實現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造成對羣眾的心理強制或威懾,對生產經營活動產生重要影響,致使基層組織不能正常行使職權,不依憑現實的暴力手段幾乎是不可能的。其二,“威脅或其他手段”雖不是現實的暴力,但其要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現非法控制的行為方式,離不開暴力手段的支撐。“威脅”顯然以暴力為後盾,而其他手段中的“談判”、“協商”、“調解”等也是以暴力為基礎的,即利用了組織勢力先前的暴力對他人的心理強制或威懾。離開了先前暴力手段的支撐,“威脅或其他手段”就難以奏效。
刑法沒有對暴力的程度、後果作出明文要求,但要成為“其他手段”中的“談判”、“協商”、“調解”的基礎和後盾,要使“威脅”足以奏效,要形成對羣眾的心理強制或者威懾,黑社會性質組織先前的暴力必須達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後果。對暴力程度的要求,實踐中一般掌握在致人重傷以上的程度比較適宜,對無故意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如多次致人輕傷或聚眾造勢的,對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要慎重,只有確實足以形成對當地羣眾的心理強制或威懾,才可以對暴力程度相對從寬掌握。
(四)行為的多樣性
行為的多樣性,是指多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性質不同,觸犯多個罪名。
雖然刑法只是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多次違法犯罪行為需要採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並沒有明文要求其必須實施性質不同的多種犯罪,但因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危害性特徵所決定,犯罪的多樣性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特徵”的重要特性。從實踐來看,黑社會性質組織為實現非法控制,要獲取經濟收入維持組織基本運轉並發展壯大,要尋求非法保護避免打擊處理,要形成對他人的心理強制或威懾,需要“多管其下”,實施多種犯罪,僅憑單一犯罪行為幾乎不可能實現非法控制。為獲取經濟利益,黑社會性質組織往往從事組織賣淫、販賣毒品、開設賭場,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犯罪活動;為尋求非法保護逃避打擊,往往需要賄買國家機關特別是政法機關工作人員;為形成對羣眾的心理強制或威懾,往往進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鬥毆等犯罪活動。從已經審理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看,沒有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是實施多種犯罪的。
與行為的多樣性及刑法規定“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要求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要持續一定時間。為使自身的組織架構不斷趨於穩定完備,黑社會性質組織需要在較長時間內實施性質不同的多種違法犯罪來“磨合”。同時,非法控制也並非短時間內實施少數犯罪即可完成,需要以較長時間段內不斷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為手段,多種違法犯罪共同支撐達成非法控制目標。
(五)行為的主動性
行為的主動性,意指違法犯罪行為不是為了應對外界力量的侵害和挑釁而被動、被迫實施的,而是帶有能動、積極進攻的性質。行為的主動性不是認定單個違法犯罪行為是否組織犯罪的標準,其是針對體現組織利益或意志的違法犯罪行為總體傾向而言的,即違法犯罪行為的總體顯示出主動性,或至少其中某些重要違法犯罪行為具有主動性,以“主動出擊”謀求對一定區域或行業的非法控制。現實生活中,有些企業的“保安隊”、“護衞隊”,為維護企業的正當利益,或者為維護客觀合法要件尚不完備但主觀上認為合法的利益而實施了一些違法犯罪活動,但因其係為應對其他勢力挑釁,違法犯罪行為不具有主動性,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胡某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聚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支、賭博、容留他人吸毒、敲詐勒索案
案例類別:人民司法案例 /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一)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等12人。
自2003年起,胡某先後糾集被告人等人,在本市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2004年3月被告人胡某刑滿釋放後,到南通投奔弟弟胡某,單獨或與胡某一起糾集河南籍被告人許某、趙某等人,並讓許某、趙某分別從河南省駐馬店市找來被告人孫某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等人為骨幹成員,以XX跆拳道館(1999年由胡某出資成立,李某為法人代表)為依託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組織通過開辦跆拳道館、經商、向商人索要錢財、組織手下成員拉賭場、插手各類民事糾紛、拿出場費、敲詐勒索、安排骨幹成員到企業簽訂勞動合同領取工資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用於支持該組織的生存及活動。
該組織在一定區域和行業範圍內有組織地進行聚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支、賭博、容留他人吸毒、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當地正常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二)判決結果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胡某、胡某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遂依照刑法,以被告人胡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以被告人胡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被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銷售贓物罪及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胡某、胡某等人不服,上訴稱其行為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法院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胡某等及原審被告人李某等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審理中,法院應着重圍繞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性、行為性、經濟來源、非法控制等四構成特徵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審查,並最終作出罪與非罪的認定。
(四)案件評析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為一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歷來是各國刑事司法打擊的重點。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0年12月5日、200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先後頒佈司法、立法解釋,就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含義、組織特徵、發展組織成員、包庇、縱容、組織行為等相關法律問題作出了權威的刑法解釋。上述兩個刑法解釋的及時出台,在相當範圍內統一了司法中的認識,為打擊“涉黑”犯罪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尤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徵的科學界定,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和影響。在本案的審理中,一、二審法院正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從四特徵入手,分析證據、認定事實,並最終作出胡某等人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成立的判定。
1.“涉黑”組織結構特徵的社會性要求。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為一類特殊形態的共同犯罪,有別於一般共同犯罪、集團犯罪,由刑法特別加以規定、單列罪名,予以打擊,其首要的特徵就是組織結構的社會性,這是本質特徵。具體而言,一是表現在外在方面,它們有其組織者、領導者、參加者,其參與社會交往時往往是以組織的名義參與社會活動的方方面面,其成員對該組織有依賴性,事實上也可以依靠該組織而生存,有其整體性、長期性和穩定性;二是表現在對內方面,為了維護長期生存,它們往往有其內部行為規範,如有嚴密的組織章程、組織名稱、綱領、規約等要求,雖然有時不一定有書面文字,但作為每一個參加或組織、領導的成員而言,他們對之都是明知的,這些規範使組織能發展、壯大,因而在黑社會組織性質犯罪中,被告人人數較多,是普通刑事案件或常見共同犯罪的人數的數倍以上。從全國目前所公佈以及江蘇省南通市審理的涉黑案件來看,其人數往往均在10人以上。
2.“涉黑”組織行為特徵的非法性要求。
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第二特徵就是其行為的非法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與社會上許多合法組織、單位、團體相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組織之性質具有反社會性,它依靠的是非法手段,如靠暴力等手段達到對他人人身財產、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威脅。有時這些組織還具有一定隱蔽性,會披上貌似合法組織的外衣,可能實施一些合法行為,但其目的是更多地實施違法犯罪行為,違法犯罪是其主業,進而形成一股與國家公權力抗衡,具有抗打擊力的社會黑惡勢力。其中許多違法犯罪活動都是在該組織的控制下有組織、有目的的行為,如搶劫、敲詐勒索、綁架、殺人、故意傷害等,雖然並不是每次都會同時出現或每一黑社會性質組織都採取,但其暴力性、多樣性在長期的犯罪過程中會一直存在,並因時、因地交替地使用,其規模、能量、手段、社會影響上等比普通刑事犯罪,甚至是比集團犯罪都更為嚴重、惡劣。
3.“涉黑”組織經濟特徵的自足性要求。
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又一重要特徵。與其他犯罪獲利後通常是通過分贓歸犯罪分子個人所有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組織成員獲取的經濟利益一般歸組織支配、使用,用於組織集體以及其成員的生存、發展,如給組織成員發放“工資”、配發通訊工具、結算集體住宿費用、犯罪成本支出等,從而能實現其稱霸一方的犯罪目的。此外,該組織在攫取經濟利益時,手段表現形式多樣,既有違法犯罪的手段,也有合法的手段,還有的是二者共存,有的是以開辦經濟實體作為組織主要經濟來源之一。
4.“涉黑”組織非法控制特徵的自我保護性要求。
與其他犯罪的臨時性、短期性、對象特定等特點不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組織,無論是從其組織者、領導者,還是從其參加者角度而言,均想能長期存在、生存,因而在其創始之初、發展過程乃至壯大後,均在非法控制、自我保護性等抗打擊力上下足功夫,具有長期生存的防護體系與措施。關於保護傘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有一些錯誤認識,如認為界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必須有保護傘,甚至為了定罪而千方百計找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其説成保護傘,否則就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而也就不能認定涉控被告人犯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筆者認為,這種認識在審判中是有害的,一方面會造成打擊範圍過窄,容易形成打擊不力的現象,另一方面,還會造成一些無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一直否認其構成“涉黑”罪,但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均沒有對這一方面予以苛求,堅持適用立法解釋規定,對諸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在“涉黑”案件的審理思路上,不應先從個罪入手認為被告人構成何罪,然後再彙總認為被告人等構成“涉黑”罪。這種思路有時會造成“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局面,不利於整體打擊犯罪。筆者認為正確的審理思路,應是從起訴書所指控的各被告人違法犯罪事實出發,先圍繞“涉黑”組織的四特徵進行舉證、質證、認定事實,若同時具備,則被告人等構成“涉黑”犯罪,然後再對各被告人所參與的具體犯罪活動、具有的犯罪情節進行審理,進而按照各自領導、組織或參與的犯罪活動數罪併罰,作出最終的判決結果。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相關詞條

黑社會、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黑社會組織